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許秋霞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上訴人 陳理坡
陳義廣陳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陸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雄因被上訴人陳義廣(為陳正雄之父)及陳理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初為開發興建房屋,有洽購國有土地、尋覓願配合代辦申請容積獎勵事宜營造公司之需求,而該等程序恐耗時6 個月至1 年時間,若不及於新北市容積獎勵期限即106 年6月30日前申請,將喪失容積擴張之鉅大經濟利益。陳正雄知悉上訴人係土木包工業,有申請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獎勵之經驗,於106 年3 月28日代理陳理坡、陳義廣正式委任上訴人進行價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國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俾與系爭土地合併,及依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作業程序(該程序於106 年7 月1 日廢止,故應於106 年6 月30日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該作業程序申請容積移轉,下稱該作業程序為舊法)申請獎勵容積事宜,約定辦理事務至新北市政府之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許可,即可獲得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上訴人順利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第一階段書面審查,於106 年8 月1 日獲新北市政府審查,以容積移轉量未達上限,同意移轉容積,第二期之獎勵容積亦已全數核准,系爭國有土地申購亦已移轉登記完成,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且因而支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36萬元(含建築師費用12萬元、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作業費用12萬元、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義廣、陳理坡為開發興建房屋事宜,有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取得容積移轉之需求,彼時訴外人許時進(上訴人之弟弟)向其等誆稱曾在國有財產局工作,熟悉國有財產局讓售業務,能爭取到價購國有土地之時效,透過議價方式,低價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云云,其等遂將前開事務委由許時進辦理,許時進應完成所有事務,方得索取報酬,故其等係與許時進存在「承攬契約」關係,非委任,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即無由請求報酬。況本件之系爭國有土地價購、議價,及申請容積移轉等事務,嗣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第三方處理完成,與上訴人或許時進無關,不論上訴人或許時進均無由請領報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一)陳理坡、陳義廣(陳正雄之父)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見原審卷一第231 至234 頁)。
(二)陳理坡、陳義廣於106 年7 月6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保證金4,220 萬4,195 元,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3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上列載陳義廣、陳理坡之代理人為周明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
(三)陳理坡、陳義廣於106 年9 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明終止對周明相之委任(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四)系爭國有土地於106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理坡、陳義廣,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見原審卷一第13
3 、135 頁)。
四、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申請容積移轉等事務,前已完成委任事務,並支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約定報酬及必要費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敘如下:
(一)兩造間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締約雙方應就處理及允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委任契約始成立。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否認雙方存在契約關係,自當由上訴人就兩方間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係由陳正雄兼以陳義廣、陳
理坡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3 月28日以電話口頭委任上訴人處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及依舊法申請容積移轉等事務,上訴人應允處理委任事務(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並以原證3 (106 年7 月15日兩方對話錄音譯文)、原證
4 (106 年8 月17日兩方對話錄音譯文)、原證5(王成維與許時進間LINE對話)、上證2(陳義廣、陳理坡授權上訴人代辦系爭國有地議價事宜之授權書),及原審證人許時進、蔡玉琳等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 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原證3 、4 錄音譯文及原證5 LINE對話
內容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認此等譯文係未告知在場人前提下,逕自錄音,侵害對話者之隱私,應不得作為證據,LINE對話截圖模糊,內容無法辨識實際對話之人為何(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上訴人就此部分證據,除聲請函詢王成維建築師事務所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前開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1、110頁,王成維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資料詳後述)。
①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
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
6 年3 月28日以電話口頭締結委任契約,惟無法提出當天電話錄音輔證,僅得以兩造及相關人等嗣後談話內容,回推舉證其等間委任契約存在,倘否認上訴人提出該等證據,恐無法發現或確認其等間締約與否真實,另衡以前開錄音對話地點雖為陳正雄、陳義廣私宅,然對話內容諸多日常寒暄或涉及購地或容積等討論事宜,其等針對具體事務內容為討論,並未談及或侵犯談話者個人隱私甚深,故影響隱私法益甚微(見原審卷一第45至59頁),綜衡前開原則、侵害法益輕重,及本件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必要性等,認該等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錄音譯文是根據在場人對話所作成,仍應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原證5 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1 至397 頁),通訊對象為「王成維」,傳送之文件內容雖略顯模糊,但仍尚可辨識,無被上訴人辯稱無法辨識對話者為何之情形,亦堪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②然細酌前開原證3 、4 兩份錄音譯文、原證5 王成維與許
時進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至59、357 至397頁),並無敘及「上訴人與陳正雄於106 年3 月28日以電話洽談委任事務,或陳正雄彼時有彰顯代理陳義廣、陳理坡本人締結委任契約意思,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依舊法申請容積移轉」等節事實,錄音譯文中上訴人雖稱「他說辦好了就可以拿到276 萬元」等語,惟陳正雄隨即否認,稱「你只要超過20幾我都認…現在如果有就有,沒有就是沒有,那沒有的話,可能就是用新制就這樣子」(見原審卷一第365 至366 頁),就辦理事務內容及相關細節,付之闕如,更無陳正雄以代理陳義廣、陳理坡本人身分出面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意思,而王成維與許時進間對話,亦僅傳送容積移轉相關公文,並無任何關乎兩造間委任契約議約內容細節之討論,故徒憑上開譯文、王成維與許時進間LINE對話,無法拼湊或推論出上訴人主張受任處理前開事務之委任契約內容,難認兩造間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
⑵證人許時進(上訴人之弟)在原審證稱:伊去找大姐處理
父親後事時,才知道陳正雄請上訴人幫忙價購國有土地之事,陳正雄要買土地、找人合建,要開發陳理坡、陳義廣共有之土地,因周遭緊鄰道路,欲儘速整合周邊國有地、畸零地,否則會來不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獎勵,損失會很大,故找上訴人、蔡玉琳幫忙處理價購國有土地,至於容積移轉之事,要專業人士才可以辦,並非上訴人可以協助,上訴人稱如果辦成功,可以收取276 萬元,沒有辦好的話,就是收工本費46萬元,上訴人當時工作忙,怕會耽誤,所以請代書及朋友找專業人士幫忙,也有請伊幫忙,伊因為唸地政科系,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政課擔任公務員,曾做過工程,溝通上比較方便,有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周明相,由周明相找建築師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3 至255 頁);證人蔡玉琳(上訴人之弟妹、許時建之妻、陳正雄之妻妹)證稱:地主是陳義廣、陳理坡,陳理坡有授權陳正雄夫妻(妻為蔡妙汝,蔡玉琳為蔡妙汝之妹)幫忙開發系爭土地,陳正雄夫妻拜託伊去找建商,伊就拜託上訴人、許時建去找建商,找到群曜建設,上訴人幫陳正雄處理價購國有地、容積移轉事宜,上訴人則拜託周時相辦理,上開事情都是上訴人跟伊說的,因為伊等同住於三重,有親眼看到該等事情,上訴人也有跟伊說,還有給周明相之12萬元,因上訴人在忙,叫伊去匯款,上訴人稱受託處理前開事務,有告知陳正雄,辦好的話報酬276 萬元;沒辦好的話,費用是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 頁)。上開證言雖均證及上訴人受陳正雄之託處理價購系爭國有地事宜,惟其等並無見聞兩造於106年3月28日電話締結委任契約事實,蔡玉琳稱有親眼看到前開事宜,應係見聞上訴人有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或聽聞上訴人轉述,自難以蔡玉琳稱有親眼看到等語,遽論雙方締結委任契約事實。再者,許時進、蔡玉琳所述兩造間委任事務內容,亦未盡一致,許時進初稱:容積移轉事務非上訴人可以幫忙的,又稱:容積移轉事宜是專業人士才能辦,是不是上訴人要協助事項,伊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
4 頁),故無法由許時進證言肯認委任事務範圍含括容積移轉事宜,即與上訴人主張及蔡玉琳證言相左。審以該等證言多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又分別為上訴人之弟弟、弟妹,蔡玉琳甚與上訴人同住,與上訴人之關係緊密、情誼濃厚,證言可信性堪疑,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證人周明相在原審證稱:伊先前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當技正(現已退休),並不認識兩造,許時進係透過伊先前同事,請求伊幫忙處理價購系爭國有土地,欲與系爭土地合併,俾後續建築開發,伊有答應幫忙,承辦期間都是與許時進聯繫,伊有協助送件文書、勘查現場,請建築師偕同向新北市政府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送件,國有財產局詢問相關單位後,會再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土地價格後,通知申請人價購,程序已經完成,一般案件不用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價購完成就取得國有地,但因本件急著要建築使用,故評議前,有請國有財產局預估產價,由申請人繳交產價1.5 倍保證金,由國有財產局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人就可以去申請建照,伊當時向許時進開價24萬元,但蔡玉琳匯款12萬元給伊,就沒有再匯了,伊不認識蔡玉琳,也不知道為何是蔡玉琳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192 頁)。證人蔡易辰(蔡妙汝之弟)結稱:剛開始是上訴人之弟弟(非許時進)與陳正雄談土地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後來伊、許時進、陳正雄及蔡妙汝在三重區的咖啡廳談國有土地的事情,許時進說有辦法幫地主以(每坪)70餘萬元價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但後來83萬也沒有辦法取得,最後地主自己是以108 萬元價格向國有財產局購得,原本說要給270幾萬元服務費,是因為他們有辦法以比較便宜價格取得國有地,後來陳正雄有說,那就不要給他了,當時還沒有取得國有地,本來只有請許時進處理申購國有地,伊沒有聽到容積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 至261 頁),可知與陳正雄洽談代辦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容積移轉事務之人,為許時進,並非上訴人,更徵上訴人主張雙方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應無可信。
⑷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委任事務,另委託王成維建築師處理
,惟王成維除於原審證稱:伊因朋友介紹而結識周時相,受周時相之託處理一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之案子,周明相稱業主催得很急,會直接請業主聯絡伊,後來跟伊聯絡的就是許時進,許時進又提到希望再為地主爭取容積移轉事宜,但伊未辦理此部分,僅有協助提供資料給建設公司,相關程序都是建設公司與城鄉發展局聯繫;伊有負責承辦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申請,容積移轉需要等建照核准,許時進在容積移轉第一階段文書審查時,曾向伊詢問進度,伊有將第一階段容積移轉文書審查核准公文以LINE傳送與許時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 頁),明確否認曾受上訴人之託,處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或容積移轉相關事務。另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107 年11月1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700318380 號函文檢送系爭土地申購毗鄰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購全卷(見原審卷二第9 至272頁),僅可見陳義廣、陳理坡曾授與代理權與周時相,該署多次發函與其等代理人周時相等節事實,全卷無任何文書彰顯上訴人曾協同或參與處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相關事務。又上訴人稱前將建照申請、容積移轉申請文件委請王成維辦理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147 至149 頁),王成維建築師事務所函覆稱:前開文書係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必備文件檢核表,為通案文書,該建照起造人為群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胡振輝,因容積移轉於107 年1 月3 日重新掛件,於108 年1 月28日獲准建照,受託人(應為委託人之誤)為群曜公司,該所並無將前開文件交付上訴人,亦無要求許秋霞收集相關申辦文件,待收集完畢再交付該所進行後續辦理等情,有王成維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隨函檢附群曜公司胡振輝建照申請書及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
7 、177頁),王成維既不認識上訴人,復無交付相關申辦文件、要求上訴人協同收集、再交付該所行後續辦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任事務委託王成維辦理等語,即難認真實。
⑸綜合前開周明相、蔡易辰、王成維等證言,均徵彼時實際
聯繫及確認系爭國有地申購、容積移轉等工作進度之人為許時進,而許時進自承為高雄市大寮區民政課之公務員(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56 頁),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受有不得兼職之限制情形(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參照),許時進恐有隱匿受託處理事務,推稱上訴人始為受任人,出面索取報酬之動機,故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 (見本院卷一第89頁),文義上雖載陳義廣、陳理坡授權上訴人代辦系爭國有地議價事宜,實係許時進因自身公務員身分,要求陳義廣、陳理坡授權與上訴人議價,實則,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等語非虛。再者,細察前開文書內容,授權內容僅「國有地『議價』事宜,且明載106 年9 月11至17日間,逾期無效」,故無法由該等文義,佐證上訴人主張前開電話口頭締約,陳正雄兼陳義廣、陳理坡二人代理人意思,與上訴人締結前開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事實。
(二)綜上各節,上訴人提出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之全部證據,均無法令本院形成上訴人主張「陳正雄前以陳義廣、陳理坡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3 月28日以電話口頭委任上訴人處理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及依舊法申請容積移轉等事務,上訴人應允處理委任事務」等節事實之心證,上訴人以前開委任契約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委任報酬240 萬元及支出必要費用36萬元,自乏其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許時建、江靜福為證人,佐證被上訴人除委任上訴人,更有委任許時建,許時建可佐證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而江靜福係介紹周明相與上訴人之人,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陳義廣、陳理坡申請捐助土地容積移轉之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7、425頁)。然查,許時建並未見聞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縱被上訴人另確與許時建存在委任關係,亦與本件兩造委任契約存否無涉,而江靜福亦無見聞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周明相又明確證稱僅認識許時進,不識兩造,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該兩位證人均無法證明本件委任契約存在事實,認無傳訊調查必要。而上訴人自承聲請調閱之前開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上,應無上訴人之名義(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該等文書上既無上訴人有參與處理相關事務之軌跡,即無法證明委任契約存否、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等事實,自無調查必要,併予陳明。
五、從而,兩造間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等共計276萬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