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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周協興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連致宇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開設沪里弄堂火鍋料理店,與被上訴人洽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97號地下室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事宜,遂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復於104 年3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平雲蔬園有限公司(下稱平雲蔬園公司)之授權代理,僅取得平雲蔬園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李景雄個人之委託,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平雲蔬園公司,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均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就伊簽訂系爭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取之頂讓金,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

8 萬元。又備位主張李景雄於兩造簽約期間均未出面,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明確表明其為餐廳負責人,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伊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告知系爭店面全部空間得合法作為餐廳使用,惟伊於系爭店面經營火鍋料理店後,於105 年1 月22日、23日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山分隊員警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 條第2 款及消防法第6 條規定裁處,並經員警告知系爭店面為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設置固定物超過1/4 ,伊始知系爭店面有接近50% 之空間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且系爭店面之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作為餐廳使用,足見系爭頂讓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致伊受有268 萬元頂讓金之損害,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 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於李景雄經營之平雲蔬園公司,因李景雄生病,故委託伊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店面頂讓事宜,起初雙方曾商議頂讓金為265 萬元,經伊回報李景雄後,李景雄表示需提高至268 萬元,足見伊就頂讓金額無權決定。嗣伊受李景雄委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簽約時伊已向上訴人表明係受李景雄委託簽約,故本件應屬上訴人與李景雄間之糾紛,與伊無涉。況伊從來不知系爭店面係消防避難所,何來隱瞞之說,且伊於該處任職近4 年期間亦未發生因消防檢查不合格遭裁罰之情事,可見應係上訴人裝潢後不合規定致遭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與平雲蔬園公司簽立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將系爭店面轉讓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面簽訂。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與平雲蔬園公司就臺北市○○區○○

○路○ 段○○號地下室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出面簽訂。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平雲蔬園公司簽署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上開契約均不生效力,其得依民法第11

0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 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

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代表平雲蔬園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乙節,業經其提出李景雄之103 年5 月10日、103 年12月1 日委託授權書兩份(下合稱系爭委託授權書;分稱第一份、第二份委託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1頁),觀諸第一份、第二份委託書授權書已載明「立委託書人李景雄,茲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管理平雲蔬園有限公司乙事,特委託員工李淑芬代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並授權代理本人具平雲蔬園有限公司之事務有關一切證明文件是實。」、「立委託書人李景雄,茲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處理公司頂讓乙事,相關金額條件等,本人均同意特授權委託員工李淑芬代理本人簽署店面頂讓合約書等文件,爾後如遇任何法律問題,皆由本人負責,與員工李淑芬無關。」等語,且觀諸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均已蓋用平雲蔬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景雄之印章,有該等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約斯時即已知悉平雲蔬園公司為上開兩份契約之立約人,且李景雄斯時為平雲蔬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事。至李景雄雖與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未有直接接觸,然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均已成立。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授權書違背公司法第108 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雖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然平雲蔬園公司原為一人成立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景雄,有該公司之設定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上訴人既經平雲蔬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景雄之授權,即為代理平雲蔬園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並無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後,上訴人已

自104 年5 月5 日起登記為平雲蔬園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而為平雲蔬園公司之負責人,嗣平雲蔬園公司於105 年1月14日之負責人變更為陳韋廷等情,有平雲蔬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

而上訴人自承其確有於系爭店面經營沪里弄堂火鍋料理店,並從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後已開始使用及裝潢系爭店面,嗣後其已將平雲蔬園公司讓與給訴外人陳韋廷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9 、203 頁),顯然被上訴人代李景雄以平雲蔬園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確因而成為平雲蔬園公司之負責人及得以有使用系爭店面之權限,堪認被上訴人代李景雄以平雲蔬園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後,已對平雲蔬園公司、李景雄發生拘束效力,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應已成立。且上訴人亦稱於簽約後,李景雄或被上訴人均未曾向上訴人表示不得使用系爭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故上訴人未能證明李景雄自上開兩份契約簽訂後至104 年11月

6 日過世前,曾有何反對之意,自無從僅以李景雄未出面洽談簽約事宜或未於該等契約上親自簽名,即認系爭委託授權書非李景雄所出具,並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簽立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委託授權書上李景雄之簽名,與李景雄及訴

外人白佳玲(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 樓之出租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李景雄另案簽具之證明書上,關於李景雄之簽名筆跡均不同,及其簽約過程中未曾見過系爭委託授權書為由,主張系爭委託授權書為偽造,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9 至22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662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71至72頁)。惟上訴人所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分別為100 年3 月10日及102 年1 月16日所簽,與系爭委託書簽立之時間相隔1 、2 年有餘,況一般人寫字字跡於不同時間、地點、所使用之書寫工具均有可能影響其筆跡之變化,上訴人空言以肉眼形式上觀察上開文書上李景雄簽名之筆跡,徒憑其主觀臆測,遽指系爭委託授權書為偽造,已難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簽訂而屬無效,且上開契約所記載之立約人均為平雲蔬園公司,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加爭執,自係明知上開兩份契約之立約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縱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未提出李景雄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予上訴人觀覽,亦不能反此推論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平雲蔬園公司名義無權代理之行為,亦未證明其與平雲蔬園公司間關於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有何因無權代理而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給付之268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均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店面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卻未告知,且被上訴人未表明為代理人,其遭詐欺而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 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不得作為餐廳使用,雖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1 月23日轄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19日、105 年1 月22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然系爭店面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室及97號地下室使用執照登載為「餐廳」及「防空避難室」,另97號地下室領有87變使字第0306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餐廳」變更為「特種服務業(酒吧)」乙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57296號函暨所附系爭店面平面圖說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93 頁),足認系爭店面使用執照之使用項目係包含「餐廳」、「特種服務業(酒吧)」及「防空避難室」。復經證人洪耀毅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 樓之出租人證稱:系爭店面橫跨同地段95、97號,可以自由進出,地下室使用執照有寫可以作為餐廳跟防空避難室,伊認為系爭店面可以作為餐廳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影卷第61至62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 年8 月19日、105 年1 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1、33頁),係以系爭店面有設備故障及未設自動撒水設備等未符合消防法規之情形,然此實與系爭店面可否作為餐廳使用無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1 月23日實施稽查並開立上開改善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9頁),然此係因系爭店面之97號地下室經中山分局員警實施稽查以設有固定物超過1/ 4而開立,且因通知後仍未能限期改善後,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未經核准擴大使用防空避難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對平雲蔬園公司裁罰,故係因系爭店面使用超出使用執照核准之「餐廳」及「特種服務業(酒吧)」範圍,擴大至「防空避難室」;而查系爭店面近10年除上開裁罰外,並未有因作為餐廳使用之裁罰紀錄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4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546401 號函、108 年7 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57296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地下室平面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169 至193 頁),故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改善通知單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店面有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之情。況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詐騙系爭店面全部空間得合法作為餐廳使用,致其受騙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並交付

268 萬元頂讓金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89 、260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不得作為餐廳使用,經被上訴人詐騙致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 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部分。經查,系爭頂讓契約上明載讓渡人為平雲蔬園公司,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是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況本件被上訴人代李景雄以平雲蔬園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後,上訴人確已受讓取得平雲蔬園公司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在系爭店面經營火鍋餐飲乙節,均如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代李景雄以平雲蔬園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後,業已交付可為餐廳使用之系爭店面,然因上訴人在系爭店面設置固定物擴大營業範圍致遭裁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亦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基於系爭頂讓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 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0 條或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