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張庭宣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被 上訴 人 鍾靜滿訴訟代理人 潘永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男友馬伯寬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頭,與同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廖翊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25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偽稱為「高雄榮總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廖隊長」、「張檢察官」,以伊身分遭冒用盜領健保補助,必須取出資產公證並監管等詞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06 年4 月27日、5 月4 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金500 公克2 件(價值124 萬
4 千元)予廖翊庭,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馬伯寬及廖翊庭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馬伯寬之指示,於106 年4 月20日匯款數千元至廖翊庭帳戶,供作廖翊庭之車馬費或報酬,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與馬伯寬、廖翊庭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 萬
4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僅受馬伯寬之託代匯款項,以返還借款,伊不認識廖翊庭,不知廖翊庭為詐欺集團成員;縱認伊知情,惟參與情節亦甚微,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此外,被上訴人主張黃金之價值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 萬4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馬伯寬、廖翊庭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黃金500 公克2 件予廖翊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7 頁),且馬伯寬、廖翊庭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上情,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認定馬伯寬、廖翊庭構成詐欺取財罪名而判刑確定在案(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74 頁),被上訴人另請求馬伯寬、廖翊庭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命其等應連帶給付確定在案(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3-125 頁、本院卷第31頁),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黃金500 公克2 件,依其起訴時黃金存摺買入牌價每公克1244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4-155 頁)計算,其價值為124 萬4 千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馬伯寬、廖翊庭共同詐騙而受有現金及黃金之損害計174 萬4 千元等情,亦堪採信。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受馬伯寬指示匯款至廖翊庭銀行帳戶,亦有馬伯寬與廖翊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808號〔下稱他字〕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7 頁),亦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匯款行為乃幫助馬伯寬、廖翊庭詐欺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受馬伯寬委託匯款以清償借款,並無幫助馬伯寬、廖翊庭詐騙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而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固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惟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端視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馬伯寬、廖翊庭詐騙被上訴人之認識及故意,以及其所為匯款予廖翊庭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刑事判決結果並非當然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6 號(下稱少連
偵字)起訴書及原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下稱審易字)刑事判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5 頁)及卷內資料為證,主張上訴人有幫助詐欺行為,致其受有現金及黃金之損害。惟依馬伯寬、廖翊庭另經判刑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923 號及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係受馬伯寬、廖翊庭、張庭瑄、邱奕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於106 年4 月27日、5 月4 日交付現金、黃金予車手廖翊庭,於106 年5 月25日交付現金予車手張庭瑄,邱奕得在旁把風,而馬伯寬負責於「當日稍早」交付手機及報酬予車手廖翊庭、張庭瑄,以便與廖翊庭、張庭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提供行動支援(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35、50、57、71-72 頁),並無關於受上訴人詐欺或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認定。而上訴人經判刑確定之審易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5 頁),亦無上訴人有參與上開聯絡或實際詐騙行為分擔,並未認定上訴人之匯款行為如何對於馬伯寬、廖翊庭、張庭瑄、邱奕得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提供助力等事實。該刑事判決雖認定其於106 年4月20日匯款至廖翊庭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惟亦認其所參與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匯款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財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馬伯寬之託匯款予廖翊庭,主張上訴人乃對其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云云,即尚不足取。
㈡次經本院調取少連偵字卷及原法院審易字刑事卷查知,上訴
人於偵查及刑事訴訟中始終陳稱:不知道匯款對象為車手,不認識廖翊庭,不知道馬伯寬從事詐騙之手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12-113 頁、卷三第125 頁、審易字刑事卷第50、70頁),與馬伯寬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只有說是我欠對方錢,請上訴人幫我匯款給債權人」、「上訴人並不知道她匯的錢是否與詐騙集團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以及廖翊庭於偵查中陳述其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07 頁反面)相符。而上訴人確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予廖翊庭,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字卷三第
129 頁以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第56-57 頁),故上訴人所稱僅知帳戶而不知受款人為何人,亦與常情相合,尚難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或故意。而徵諸馬伯寬、廖翊庭一致供稱:車手報酬係由馬伯寬撥付詐騙所得贓款2 %給廖翊庭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2頁、卷三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倘廖翊庭尚未自被上訴人取得財物前,並無從計付報酬。參諸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27日、
5 月4 日交付財物予廖翊庭,則自難認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所匯付之款項為廖翊庭詐騙被上訴人之報酬。又依刑事警察局人員監聽馬伯寬與廖翊庭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廖翊庭每次接獲通知出發前往詐取財物前,皆會與馬伯寬聯絡確認電話卡儲值費及交通費是否足夠使用(見他字卷三第129 頁以下附通訊監察譯文頁數第56-73 頁),廖翊庭於
106 年4 月25日經馬伯寬指示前往中和詐取財物時,表示需要車資800 元,猶經馬伯寬匯款1 千元予廖翊庭(見他字卷三第7 頁反面),另廖翊庭於106 年4 月27日前往臺中之前,馬伯寬告知廖翊庭先自己墊車錢(見他字卷三第129 頁以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第67頁),可見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匯予廖翊庭之款項已花費殆盡,絕非供廖翊庭於同年4 月27日前往臺中擔任車手向被上訴人收取財物之車馬費。上訴人所匯款項既與廖翊庭前往臺中詐取被上訴人財物無關,自難認其有何幫助馬伯寬、廖翊庭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言。上訴人既無主觀幫助詐欺被上訴人之意思,復無參與任何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於原法院認罪而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罪(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5 頁),惟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仍重申:「我有匯款,但是匯款時我並不知道是匯給何人」、「我對於馬伯寬所屬詐欺集團是以何手法詐騙被害人並不清楚」(見審易字刑事卷第50、70頁),可見其對於幫助犯罪之認罪仍有保留,益證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基於幫助詐欺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匯款予廖翊庭,故難僅以其在刑事審判認罪,即認其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同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 萬4 千元,及自
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4 萬4 千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