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朱慈殷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上訴 人 潘邑甄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原列被告為「鋤荷設計室即朱慈殷」,而鋤荷設計室為朱慈殷獨資,朱慈殷於民國107年6月4日將鋤荷設計室出資轉讓予訴外人何自謙,並更名為好厝設計工作坊,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3頁),參照前述說明,鋤荷設計室之債務應由朱慈殷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朱慈殷為請求,爰更正當事人名稱為朱慈殷,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06年6月30合意終止,依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66萬元(合計199萬2,000元)。嗣上訴後,就溢領工程款部分,改為請求124萬5,320元,就代墊款部分改為請求62萬元(合計186萬5,320元),仍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並減縮請求數額,參照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代墊款部分,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將民法第179條改列為備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訴外人陳顯宗委託設計施作坐落臺中市○○區○○街○○○○號「石岡水舍民宿設計工程」(下稱石岡水舍工程),於106年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⒈保護工程、⒉消防工程、⒊拆除/清潔清運工程、⒋水電工程、⒌磁磚工程、⒍泥作工程、⒎衛浴工程、⒏空調工程、⒐木作工程、⒑油漆工程、⒒裝置藝術、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900萬元,伊於106年3月至6月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工程款計600萬元。嗣兩造於106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定協議書,惟斯時衛浴工程、裝置藝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尚未發包(下合稱未發包工程),扣除未發包工程,上訴人溢領工程款33萬2,000元。又因上訴人就已發包之工程,遲未給付費用予下包商,伊為使工程順利完成,而墊付空調工程費用104萬元、油漆工程費用22萬元、水電工程費用35萬元、木工工程費用5萬元,計166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33萬2,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66萬元,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萬0,960元〈即溢領工程款33萬2,000元、空調工程費用103萬8,960元(原判決認空調工程費用屬溢領)、代墊油漆工程費用22萬元、水電工程費用35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就溢領工程款部分改為請求扣除未發包工程部分之溢領款工程33萬6,660元,及未完成之空調工程73萬8,960元、水電工程16萬9,700元,計124萬5,320元;就代墊款部分則僅請求空調工程費用30萬元、油漆工程費用22萬元、水電工程費用10萬元,計62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24萬5,320元,及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2萬元,以上合計186萬5,320元,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備位原告已撤回起訴,故原審備位原告之訴及逾上開186萬5,320元本息部分即126,680元本息(1,992,000元-1,865,320元),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一般工程利潤至少為25%,而依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提供之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工程之毛利率為24%,以600萬元計算,可獲取之利潤為144萬元,伊僅取得33萬2,000元,為適當之利潤,並未溢領工程款,非屬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與陳顯宗約定之契約金額為1,000萬元,系爭契約金額為900萬元,被上訴人淨賺100萬元,上訴人卻一文未得,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又報價單為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洽談時概列之金額,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頁(即第8條)之約定付款,非依報價單計算,而系爭契約終止時,第8條第1至6項之工程均已完成,合計705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00萬元,爰以餘額105萬元為抵銷。再系爭契約終止時,除油漆工程費用22萬元部分伊確未給付下包商外,空調工程已完成部分為30萬元,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為40萬元,其餘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工程或追加款,伊無給付義務。另伊應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向陳顯宗請款,最終付款人係陳顯宗,陳顯宗既已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或下包商,被上訴人縱支出所稱代墊款,亦未受損害,其再向伊請求給付,即屬雙重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234、261、2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受陳顯宗委託設計施作石岡水舍工程,於106年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下稱報價單)所列:⒈保護工程、⒉消防工程、⒊拆除/清潔清運工程、⒋水電工程、⒌磁磚工程、⒍泥作工程、⒎衛浴工程、⒏空調工程、⒐木作工程、⒑油漆工程、⒒裝置藝術、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所列⒔鋁格柵/鋁板工程、⒕景觀木地板/扶手工程、⒖殘障坡道/扶手工程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見原審卷第15-19頁)。
㈡、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0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繼而於106年2月14日匯款20萬元,106年3月3日、4月13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6日、6月8日先後給付上訴人90萬元、1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135萬元、30萬元,已給付工程款計600萬元。
㈢、兩造於106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定協議書,系爭契約終止時,⒎衛浴工程、⒒裝置藝術、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尚未發包施作(見原審卷第27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水電工程費用40萬元,被上訴人墊付空調工程費用30萬元、水電工程費用26萬9,700元、油漆工程費用22萬元。
㈤、系爭工程空調工程費用為103萬8,960元(1,040,000元×99.9%),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為30萬元。系爭水電工程費用為66萬9,030元〈(400,000元+269,700元)99.9%〉。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扣除未發包工程及未完成之空調、水電工程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24萬5,320元。又上訴人就已發包之工程,遲未給付費用予下包商,被上訴人墊付空調工程費用30萬元、油漆工程費用22萬元、水電工程費用10萬元,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2萬元。以上合計186萬5,32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溢領工程款部分: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總工程款支付方式:簽訂本契約後
,乙方(即上訴人)配合開工日期提出施工進度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確認,並應依預定日期完成施工,甲方於各階段工程確認後應依下列規定付款。1.雙方簽訂本契約後,甲方應先支付訂金,計新台幣300,000元整。(未稅)2.泥作進場開工前,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給乙方,計新台幣900,000元整。(未稅)3.水電完工前階段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七給乙方,計新台幣630,000元整。(未稅)4.木作進場開工前,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620,000元整。(未稅)
5.木作完工前階段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350,000元整。(未稅)6.油漆進場批土後/階段性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2,250,000元整。(未稅)7.裝置藝術進場後/階段性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350,000元整。(未稅)8.傢俱進場定位完畢驗收完成,甲方應支付尾款,計新台幣600,000元整。(未稅)」(見原審卷第16頁)。依上開約定觀之,第一期款訂金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於泥作進場開工前給付,第三期款於水電完工前階段驗收完成時給付,第四期款於木作進場開工前給付,第五期款於木作完工前階段驗收完成時給付,第六期款於油漆進場批土後/階段性驗收完成時給付,第七期款於裝置藝術進場後/階段性驗收完成時給付,第八期款於傢俱進場定位完畢驗收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非以完成對應工作項目始為給付,而係依工作進度之時程約定各期給付時間,堪認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應屬報酬先付性質,系爭契約第8條僅為各期工程款支付時間之約定。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出具報價單,總計金額900萬8,000元,經兩造議價為9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繼而於106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報價單為契約附件,是報價單即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亦即上訴人同意按報價金額99.9%(9,008,000元/9,000,000=99.9%)承攬系爭工程。則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內容如報價單所載(除⒔鋁格柵/鋁板工程、⒕景觀木地板/扶手工程、⒖殘障坡道/扶手工程外),其得請領之工程款,自應依報價單所載各項工程之單價(均屬一式計價)按99.9%計算已完成之工程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至第六期工程款計705萬元,不得依報價單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⒉兩造於106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上說明,如被上
訴人已付工程款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就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溢領。查:⑴系爭契約終止時,報價單所列⒎衛浴工程、⒒裝置藝術、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尚未發包(見不爭執事項㈢),報價單記載之單價依序為72萬元、142萬元、120萬元,按折價比例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333萬6,660元〈(720,000元+1,420,000元+1,200,000元)×99.9%=3, 336,660元〉。⑵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款為103萬8,960元,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為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故空調工程未完成部分為73萬8,960元(1,038,960元-300,000元)。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款為669,030元,惟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之數額則有歧異。而依證人即水電工程下包商陳建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6年6月30日前已完成之工程有可能在50或50幾萬,無法認定確定的金額,但一定超過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堪認證人陳建廷雖無法確認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之金額,但估計約50萬元,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已完成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自應認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為50萬元,故水電工程未完成部分為16萬9,030元(669,030元-500,000元)。
⒊從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除未發包工程333萬6,660
元,及未完成之空調工程73萬8,960元、水電工程16萬9,030元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75萬5,350元(9,000,000元-3,336,660元-738,960元-169,030元),而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600萬元,是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為124萬4,650元(6,000,000元-4,755,35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依報價單所載各項工程之單價按99.9%計算已完成之工程費用,非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各期工程款支付時間之約定決定,前已詳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05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00萬元,以餘額105萬元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於報價時,已將利潤計入工程款內,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475萬5,350元,自包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況上訴人完成之工程亦未達600萬元,其主張應計入利潤144萬元,更屬無稽。
㈡、代墊款部分: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陳顯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知道潘邑甄將石岡
水舍工程委由朱慈殷施作,不知道二人契約終止,但大概在暑假的時候,伊一直問潘邑甄為何這時候工程停下來,因10月份要幫伊母在石岡水舍民宿辦同學會,伊要求一定要完成,所以潘邑甄每天從桃園開車到台中石岡來監工。朱慈殷離開工地後,潘邑甄說他跟朱慈殷有衝突,還有277萬的資金缺口,工班要拿到資金才會繼續施工,因此潘邑甄媽媽以其房子設定抵押權予伊,由伊貸款277萬元借給潘邑甄,在石岡水舍民宿發給水電、油漆、木工、冷氣這四組工班,之後潘邑甄媽媽有匯還277萬元,伊即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證人即空調工程下包商趙玉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上訴人與伊洽談安裝冷氣事宜,剛開始向上訴人收錢,但一毛錢都沒拿到,上訴人一直說要去跟被上訴人及業主請款再付,但一直沒給,很多理由,伊就停工,所有工班也都不做了,106年6月30日左右,工程款大約30萬元。業主接管後有追加二台,是業主直接請伊施作,沒有透過上訴人,業主將全部金額付清,包括追加款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證人即水電工程下包商陳建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上訴人與伊洽談水電工程事宜,上訴人總共支付兩次工程款,第一次用紅包袋裝定金10萬元,第二次大概在106年4月4日,伊已將主要幹線的配電盤線路都拉好,用Line跟上訴人請款30萬元,上訴人一直沒付,伊就沒進場,一直到106年6月3日上訴人給付30萬現金,伊才進場把大小電盤的結線完成,後來沒有再跟上訴人請款,因為上訴人一直要伊整理追加的部分給他請領追加款,但工程還沒有做到那裡,後來就由被上訴人及業主處理,之後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空調、水電、油漆工程,遲未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經被上訴人向陳顯宗借款後始墊付。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已完成30萬元,上訴人均未給付,水電工程已完成50萬元,上訴人已分次給付予陳建廷計40萬元(訂金10萬元、106年6月3日給付30萬元),其餘10萬元由被上訴人墊付,追加工程則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始追加,與系爭工程無涉。準此,被上訴人代墊之空調工程費用30萬元、油漆工程費用2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水電工程費用10萬元,計62萬元,均屬上訴人應支付予下包商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代為墊支,使上訴人對空調、油漆、水電工程下包商之報酬給付義務消滅,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62萬元,洵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陳顯宗已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或下包商,被
上訴人未受損害,如再為請求即屬雙重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前向陳顯宗承攬石岡水舍工程,並將其中如報價單所列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中之空調、水電、油漆等各工程分別委由下包商施作,分別成立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陳顯宗僅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陳顯宗與被上訴人均無支付報酬予上訴人空調、水電、油漆工程下包商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向陳顯宗借款,委請陳顯宗給付報酬予空調、水電、油漆工程下包商,亦屬陳顯宗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代墊款6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6頁),是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之溢領工程款124萬4,650元、代墊款62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124萬4,6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62萬元,合計186萬4,650元,及均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扣除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及未上訴部分即126,680元)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70元(即1,865,320元-1,864,650元)本息,及超過107年1月3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