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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吳陳毓蘭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上訴 人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祚全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盧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主觀被告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再者,主觀被告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後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不具有同一性,不因任一被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有礙訴訟安定、訴訟之經濟,無益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得以一次解決,殊無認得以合併提起主觀被告預備合併之訴。於此情形,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被告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吳陳毓蘭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日聖(下稱吳陳毓蘭等2人)為先位共同被告,提起主觀被告預備之訴,主張渠等共同擅自領取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工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01萬1,863元(下稱系爭款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並以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為後位被告,主張其自吳陳毓蘭取得系爭款項,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後位被告永承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地位不安定,與安定性原則有違,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先位被告擅自領取系爭款項後,匯入後位被告帳戶,與其得否請求後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必然關係,依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提起本件主觀被告預備合併之訴。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主觀被告預備合併之訴,並以先位被告之訴有理由,後位被告之訴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為審究,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既不得提起本件後位被告之訴,且後位被告之訴未經原判決判斷,僅吳陳毓蘭提起上訴,自不生移審效力,該後位之訴未繫屬本院,爰不列永承公司為當事人,及贅述其答辯聲明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陳毓蘭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日聖係夫妻,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祚全(下稱楊祚全等3人)於民國91年8月29日共同設立永承公司,推由吳陳毓蘭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楊祚全等3人為合作經營營造事業,在96年7月19日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由楊祚全擔任法定代理人,楊祚全與吳日聖負責施作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吳陳毓蘭則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財務及帳冊、大小印章,並負責處理各項工程履約保證金等承攬工程款項收付事宜;楊祚全等3人於99年6月協議拆夥,約定楊祚全承受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吳陳毓蘭等2人則退出被上訴人而自行經營永承公司。被上訴人前承攬養工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工程,並分別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詎吳陳毓蘭在退出被上訴人經營及合夥關係後,竟持被上訴人大小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後,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3之定存單款項,而將本應由被上訴人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擅自領取,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致被上訴人受有201萬1,86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吳陳毓蘭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吳陳毓蘭如數給付,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各該金額提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對吳陳毓蘭等2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227號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下稱系爭侵占案件),楊祚全等3人於100年9月6日簽立和解書,楊祚全代表被上訴人拋棄對吳陳毓蘭等2人之權利,並據撤回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其次,楊祚全與上訴人拆夥後,永承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相關工程開銷,上訴人乃將附表編號

1、2、4款項匯入永承公司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永承公司之款項;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領取附表編號3定存單款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永承公司、被上訴人依序於91年8月29日、96年7月19日設立

,分別由上訴人、楊祚全擔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由上訴人負責,楊祚全負責工地現場。

㈡被上訴人承攬養工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並分別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定期存單茲為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

㈢楊祚全與吳日聖於99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吳日聖於99年7月1日起,退出被上訴人經營及合夥關係。

㈣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解除系爭定存單後

,將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款項3筆,匯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㈤上訴人與吳日聖為夫妻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吳陳毓蘭於退出被上訴人經營後,仍持被上訴

大小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解除被上訴人附表所示系爭定存單後,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3之定存單款項,而將本應由被上訴人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擅自領取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致被上訴人受有201萬1,86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陳毓蘭應返還201萬1,863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定期存單、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37頁、卷㈡第213至215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日聖(包括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及合夥關係,由楊祚全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吳日聖退出被上訴人經營及合夥後,對外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經營相關業務,除本協議書之規定外,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切歸於消滅,雙方不得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向他方主張或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至215頁)。可見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上訴人已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行使權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提領系爭存單款項。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系爭定存單解約後,各編號所示存款匯入永承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9至

33、37頁),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27日系爭侵占案件偵查時稱:伊有領取應退回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1萬2千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定存單,加計利息後為11萬4,265元,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下方結清提款憑證)等語,復於103年7月1日偵查時稱;該等款項是用來支付99年度員工薪資及廠商材料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2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侵占案件卷證查閱無訛(見系爭侵占他字卷第70頁、偵續字卷第96頁),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已近3年期間,均稱其有提領附表編號3之定存單金額。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後提領,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定存單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吳陳毓蘭等2人與楊祚全於100年9月6日簽立和

解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向新北地檢署撤回系爭侵占案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3至97頁),是兩造已就本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云云。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立書人甲方(楊祚全)、乙方(吳日聖、吳陳毓蘭)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觀察內容開宗明義表示就上開刑事告訴案件達成和解,且僅約定撤回刑事告訴,未有隻字片語及於民事爭議,可見系爭和解書係就吳陳毓蘭等2人所涉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翌日撤回對其2人之刑事侵占及背信罪等之告訴(見原審卷㈡第95頁),顯未就民事部分一併達成和解,無礙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上訴人抗辯兩造已以系爭和解書就本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自不足取。⒊上訴人否認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定存單解約並提領現金,抗

辯:附表編號3之定存單係由楊祚全保管及解約、提領現金云云。查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3之定存單,業如前所。又觀諸訴外人吳金印於另案民事事件結稱:楊祚全等3人於100年9月6日簽立和解書時,伊拿了3張有價證券給楊祚全後,楊祚全始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佐以吳金印所提出之3張工程保證金收據(見原審卷㈡第483、478至480頁),其中1張即係附表編號3定存單擔保之工程保證金收據,而非定存單(見原審卷㈡第478頁、第456至458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吳金印有交付楊祚全附表編號3之定存單,是吳金印上開證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之定存單已交付楊祚全云云,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伊與吳日聖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後,由吳日

聖負責收尾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並代被上訴人支付相關工程開銷,因此提領或匯款附表系爭定存單金額,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永承公司之債務,無不當得利云云,查楊祚全與吳日聖於99年8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提領系爭定存單款項,如上所述。上訴人雖謂永承公司代墊金額253萬7,786元,早已超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據提出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出租簽收聯、送貨單、支票憑票支付證明、維修單、未有發票人簽章之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77頁),惟自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觀之,均未有請款人收訖款項之文句,且其內容模糊不清難以辨認之處甚多,更有支票金額與請款單據不符之情形,已難以此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代被上訴人支出該些款項。況「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擅自持被上訴大小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解除系爭定存單後,將編號1、2、4所示款項,匯入永承公司銀行帳戶,並提領編號3之款項,因而負擔上開債務,核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縱依上訴人抗辯,亦不得抵銷。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201萬1,863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有2項,惟其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僅有單一聲明,為選擇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1,863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領日期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