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吳祚大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就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6日所發之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金額即為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查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9 萬元本息,依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95年1月24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98 換算(105 年2 月16日原法院所為103 年度再字第5 號裁定參照,見該案卷第158 頁及其背面),美金9 萬元折合新臺幣287 萬8,200 元(計算式:美金9 萬元×匯率31.98=新臺幣287 萬8,200 元)。至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287 萬8,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4,2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