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吳清心被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謝瑋玲律師

卓家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

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訴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查被上訴人蘇振隆兼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僅代表華達公司出具委任狀,委任謝瑋玲、卓家立律師為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3頁),其二人逕以華達公司及蘇振隆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第一審法院未命蘇振隆補正其個人之委任狀,逕辯論終結而對之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蘇振隆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前開律師為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追認渠等代理其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00、408頁),第一審代理權欠缺之程序瑕疵,即因而補正,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華達公司於民國80年6月18日出具授權書2份,依

序授權伊為在我國境內代表該公司為所有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下合稱系爭80年授權書),嗣於伊前述代理人及經理人關係存續中,自命為華達公司管理董事之訴外人Lee Kee Huat(下稱李記發)於106年10月5日出具記載:華達公司指派蘇振隆替代伊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等語之授權書(下稱系爭106年授權書),違反華達公司章程規定,蘇振隆竟持之申辦該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文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下稱系爭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上述變更登記結果,致伊與華達公司間之非訟、訴訟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侵害伊於私法上之地位等情,訴請確認蘇振隆以系爭106年授權書辦理系爭文號登記為華達公司訴訟、非訟代理人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蘇振隆於系爭文號認許事項變更表(即系爭106年授權書)所載與華達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權與在台分公司經理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華達公司依序於80年間、106年間委任上訴人

、蘇振隆為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經理人,兩者乃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伊二人間系爭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究否存在,與其欲排除之危險即其與華達公司間之非訟、訴訟代理人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否,應屬二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二人間之前述法律關係不存在,乃欠缺確認利益。況上訴人於80年間受華達公司前述委任後,嗣於105年3月間與該公司簽署退休協議,其約定自105年5月31日起退休,並已受領該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新臺幣1,600萬元。華達公司於其退休後,另與之簽訂定期委任契約,再次委任其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為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嗣期間屆滿後,華達公司業合法委任蘇振隆為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上訴人訴請確認伊二人間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華達公司未依章程規定合法委任蘇振隆為該公司

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伊就華達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權及在台分公司經理權,因之而受影響,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前述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如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前述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華達公司前於80年6月18日出具授權書2份予上訴人,依序委

任其為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經理人。嗣蘇振隆於106年間持管理董事李記發代表華達公司所出具指派蘇振隆替代上訴人為華達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之系爭106年授權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經該部以系爭文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80年授權書暨公證書、系爭106年授權書、華達公司80年間及102年5月間至106年12月間之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7頁)。又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之規定,外國公司應在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故修法前,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如其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其分公司經理人於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上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分公司之經理人,依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其人數僅得為一人,故外國公司依規定指定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其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時,如有二人以上時,非為法之所不許。且華達公司並無以章程限制其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僅限於一人,而有併存之可能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益見華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前述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存否,與該公司與蘇振隆間之系爭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存否,非有必然之相關。再者,外國公司與上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其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所成立者,乃為委任關係,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外國公司授與上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代理權,或其在台分公司經理人依法享有之經理權,係其委任上開受任人處理各該委任事務必然之授權(民法第531條及公司法有關經理人權限之規定參照),而為渠等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所涵攝。至外國公司就此所為之公司登記(含變更登記),並非其與受任人間成立前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律關係之實體要件。是華達公司與蘇振隆間於106年間所成立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與該公司基此所為各該代理權及經理權之授與是否合法存在,核與上訴人前於80年間與華達公司所成立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與該公司基此所為各該代理權及經理權之授與是否仍有效存在,兩者各自獨立,而為二事。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據此逕認伊與華達公司間之前述法律關係存在,因而藉此除去其主張之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本件亦無再行審認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系爭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代理權及經理權

法律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