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吳清心被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謝瑋玲律師
卓家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達公司)於民國80年6月18日出具授權書2份,依序授權伊為在我國境內代表該公司為所有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下合稱系爭80年授權書),嗣於伊前述代理人及經理人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蘇振隆持非屬華達公司合法出具、內載該公司指派蘇振隆替代伊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等情之106年10月5日授權書(下稱系爭106年授權書)申辦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106年11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號(下稱系爭文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下稱系爭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上述變更登記結果,致伊與華達公司間之非訟、訴訟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侵害伊於私法上之地位等情,訴請確認蘇振隆以系爭文號登記為華達公司訴訟、非訟代理人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伊依系爭80年授權書與華達公司間之經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華達公司此一經我國認許並在台成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於106年間委任蘇振隆為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經理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所為上開代理權及經理權之授與是否合法存在,核與華達公司前於80年間委任上訴人為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經理人並因而授與其之經理權是否有效存在,乃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要件事實須分別判斷。縱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代理權及經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從逕認上訴人與華達公司間之前述法律關係即屬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原訴與其於二審追加之訴難認有共同之主要爭點,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難以期待得於後請求之審理逕予以利用。因此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所為追加之訴,核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所定其他情形亦不相符,被上訴人復陳明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