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邱裕鈜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沈志成 律師
參 加 人 邱奕宏
邱陳燦邱奕棟邱西權邱全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陳員、陳盛雄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以渠等與被上訴人均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1142號、第1143號、第1144號、第1145號、第1145之1號土地(地目為田,下稱系爭耕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水泥地後,將系爭耕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攸關渠等權利甚鉅,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二、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況參加人邱陳燦、邱全美為袒護上訴人,於原審為不實陳述,損及被上訴人利益,其等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99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訴訟,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固就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乙事,具狀表示不同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云云,惟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為邱東山、邱東壁、邱西權、邱全美、邱奕宏各按應有部分1/5比例維持共有,邱東壁、邱東山先後於89年、91年間亡故,邱東壁所遺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邱江寶連公同共有,至邱東山所遺應有部分,則由邱陳燦、邱煜堂各取得應有部分1/10。又系爭耕地前於74年1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佃契約)後,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系爭租佃契約即為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刨除系爭水泥地後,將系爭耕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等語,準此,參加人既均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倘受敗訴判決,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等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指摘參加人邱陳燦、邱全美於原審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云云,然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所明定,是縱參加人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有所不符,揆諸上開法文,此於被上訴人要無影響,被上訴人據此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