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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蔡美汝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上訴人 蔡敦仁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654,375分之21,312部分,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0000號)其中權利範圍4,247分之1,184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包含存在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上訴人所繼承原依序存於訴外人蔡黃月娥(即兩造之母,已歿)、訴外人蔡欣蓁(即兩造胞姊,已歿)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3契約】,其已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以終止系爭3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4,375分之21,312、0000號權利範圍4,247分之1,184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嗣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以其繼承自蔡黃月娥之出資額應由原審主張之新臺幣(下同)344萬元增加為389.4萬元,因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移轉000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3,271,875分之4086部分、0000號其中權利範圍21,235分之227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其(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敦崇(即兩造胞兄)前因積欠他人債務,致其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6)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依序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樓、00-0號0樓、00-0號0樓之0建物,下依序稱0000號地下樓、00-0號0樓、00-0號0樓之0,並與同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號合稱系爭4房地)、0000號於民國85年12月間遭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前身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後經歷次整併,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拍賣取得。兩造與家人為免系爭4房地落入外人手中,乃約由伊、蔡欣蓁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蔡黃月娥出資1,720萬元、鄭氏鄰人出資227萬元,被上訴人則出資900萬元,共計籌資4,247萬元,向建華商銀購回系爭4房地,並約定除被上訴人、鄭氏鄰人外之各該出資者,均依前開出資比例就系爭4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按該比例獲配租金收益,伊、蔡欣蓁、蔡黃月娥就系爭4房地即各按前開出資比例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蔡黃月娥、蔡欣蓁過世,其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房地各按出資比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由伊繼承各5分之1,伊並已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3契約,則依伊所出資700萬元,加計伊繼承自蔡黃月娥之出資額344萬元(即1,720萬元×1/5=344萬元)、蔡欣蓁之出資額140萬元(即700萬元×1/5=140萬元),共計1,184萬元(即700萬元+344萬元+140萬元=1,184萬元),伊出資比例為4,247分之1,184,依此換算,伊就000地號土地所享有之權利範圍即為2,654,375分之21,312,就前開各建物所享有之權利範圍即均為4,247分之1,184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房地其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4,375分之21,312、0000號權利範圍4,247分之1,184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蔡黃月娥就系爭4房地之出資額應為1,947萬元(即包含鄭氏鄰人之227萬元),則伊因繼承蔡黃月娥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所得之出資額為38

9.4萬元(即1,947萬元×1/5=389.4萬元),伊總出資額為1,

229.4萬元(即700萬元+140萬元+389.4萬元=1229.4萬元),伊之出資比例即為4,247分之1,229.4,依此換算,伊就000地號土地所享有權利範圍應為13,271,875分之110,646,就前開各建物所享有權利範圍即均為21,235分之6,147,伊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移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71,875分之4,086、0000號權利範圍21,235分之227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伊。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4,375分之21,312)及其上0000號(應有部分4,247分之1,18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71,875分之4,086)及其上0000號(應有部分21,235分之227)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房地係由伊於85年間與華信商銀約定先由該行以4,210萬元拍賣底價承受後,再由伊以上開承受價格加計華信商銀債權不足受償額及取得產權費用共4,300萬元所購買,並非與家人共同籌資買入。上訴人就其主張共同出資人及出資比例等情,前後陳述已屬不一;其所提收支結存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亦疑有遭變造情事;縱認該明細表為真,僅係資金來源及支出紀錄,仍無從憑此證實其所主張共同出資人與伊間各約定以何比例實質共有系爭4房地所有權,但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兩造等兄弟姊妹間於102年12月23日蔡欣蓁過世後之錄音內容,均聚焦於蔡欣蓁遺產之相關處理事宜,且上訴人於對話中均未提及其出資700萬元購買系爭4房地,伊當時係因誤認上訴人所稱「公的4戶」係指蔡欣蓁所遺留之4戶房屋,方回應「對、對」,其後知悉上訴人所謂「公的4戶」所指後,至討論結束即均未再做任何回應,故不能因此遽對伊為不利認定。況系爭4房地之權狀均由伊保管,相關稅費亦由伊繳納,購入至今均供伊自行或出租使用,伊亦未曾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資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予上訴人,兩造就將系爭4房地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0000樓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7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4房地存有系爭3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其自應就系爭3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與蔡黃月娥、蔡欣蓁為買回系爭4房地,曾於85年4月19日召開家族籌資會議達成由上訴人、蔡黃月娥、蔡欣蓁各別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35、165頁),並提出上訴人之日記、蔡欣蓁書寫之集資規劃手稿(下稱集資手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19頁)。惟觀前開日記、集資手稿均無借名登記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復自陳前開協議未立有書面字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證人蔡敦義(即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兄)亦證稱:伊爸爸原來在54年有買OO街土地,經伊等兄弟姊妹4人在74年合蓋成16戶的華廈,伊大哥拿系爭4房地替他小舅子擔保,結果被法院拍賣,伊等覺得很可惜,不願意整棟大樓有外人進入,所以伊弟弟即被上訴人當時有財力,願意出資,單獨把大哥被拍賣的系爭4房地買回來,就委託伊大姐蔡欣蓁調度資金,請債權銀行向法院拍賣再買回來,蔡欣蓁委託伊幫她紀錄,關於被上訴人要買回大哥被拍賣的房子,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參與討論或開會過,每次討論的時候,都只有蔡欣蓁、被上訴人跟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且果若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協議存在,事關鉅額權益歸屬,相關出資人、出資比例及數額均應甚明確,何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先稱:蔡欣蓁出資700萬元、伊出資7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900萬元等情(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54號卷第2頁背面),嗣於原審107年4月30日具狀改稱出資情形為:鄭氏鄰人227萬元、被上訴人900萬元、蔡欣蓁700萬元、上訴人700萬元及蔡黃月娥1,720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再改稱:鄭氏鄰人未參與借名登記,蔡黃月娥之出資額為1,94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前後多次更動,亦與常理相悖,是兩造、蔡黃月娥、蔡欣蓁間是否確曾就系爭4房地商討並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已屬可疑。次查,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9日、85年12月23日依序轉帳200萬元、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合併後,現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54號卷19至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78頁);惟匯款原因甚多,依證人蔡敦義所證:

伊與蔡欣蓁、被上訴人決定資金方面由蔡欣蓁籌措,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華信銀行,從房子蓋好到85年,被上訴人都在國外,其分得4間房子都是委託伊大姐蔡欣蓁管理收房租,85年以前累計蔡欣蓁出租管理被上訴人4間房子所得款項累積超過1,400萬元,85年被上訴人要買回大哥被拍賣的房子,蔡欣蓁就應該還他,但蔡欣蓁錢不夠,資金有缺口700萬元,為了要填補缺口,所以蔡欣蓁向上訴人借過700萬元,蔡欣蓁86年退休有退休金,還有房租收入,因為她自己也有4戶,其中3戶出租,蔡欣蓁就拿本來的收入逐步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33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是難逕以上訴人前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推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再觀上訴人所提收支明細表僅為資金來源、支出明細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並無兩造、蔡黃月娥、蔡欣蓁就系爭4房地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關記載,而證人蔡敦義亦證稱:伊曾替蔡欣蓁紀錄85年到12月31日那天的收支,但不是上訴人所提收支明細表,因蔡欣蓁有父親過世之後的公款,且收支明細表未出現蔡欣蓁應還給被上訴人的1,400萬元,故收支明細表內容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是該收支明細表亦不足以佐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租金分配相關字樣之信封(下稱租金信封)、證人蔡敦義於106年1月23日寄予上訴人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見原審卷第91至97、122頁),惟證人蔡敦義就此則證述:租金信封外表是蔡欣蓁因視力不好叫伊代寫,蔡欣蓁、上訴人跟小妹蔡敦葵在新竹共有財產(OO街0號、OO路00號),每個月有租金收入,租金是蔡欣蓁去新竹收,收回後就裝在租金信封裡面,蔡欣蓁將上訴人應分得租金放在租金信封裡面再交給上訴人,蔡欣蓁102年12月過世後,前開新竹房產之租金就沒有再分配,由上訴人與蔡敦葵自己處理;系爭通知是伊寫的,因蔡欣蓁分配給上訴人的錢(新竹OO街與OO路租金)於其過世後沒有剩下什麼,且蔡欣蓁的遺產處理完畢有餘款,上訴人當初為爭取蔡欣蓁遺產2間房屋(新竹OO街00巷0號、臺北市○○街0000號0樓)而貸款2千多萬元,怕上訴人無法負擔,所以才把前開餘款撥一部分給上訴人,「公積金」的名詞是不對的,是表示公款的意思,蔡欣蓁的遺產分配剩下50多萬元,前述交給上訴人的錢剩下來的部分本來要拿來祭祀大姊,但到101年已經不夠,所以通知上訴人沒辦法再給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8頁),自不能以上訴人收受前開租金之分配或記載「OO大樓」公積金等文字之系爭通知,而佐認系爭4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查,系爭4房地之權狀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相關稅捐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126、130頁),上訴人復自陳:其中2戶合併由被上訴人使用,另2戶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堪認系爭4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佐以上訴人之子林修平亦需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給付租金方得使用0000號做為營業及公司登記用途,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4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即非虛構。至被上訴人雖於蔡欣蓁過世後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蔡欣蓁其餘繼承人討論遺產如何分配過程中,就上訴人所提及「阿仁(即被上訴人)你說那四戶公的誰的?是我們大家都有持份對不對?」等語答稱:「對,對」(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80頁、第89頁背面),惟觀蔡欣蓁過世後遺有4項房地產,有上訴人所提房地產分配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依上訴人所提該次討論過程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復可見其內容絕大部分均在討論蔡欣蓁之遺產如何分配,上訴人於後續對話中表明其所指「公的4戶」係指系爭4房地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對啊蔡欣蓁有說過,所以這個現在是掛在阿仁的名下,那四戶對否?」、「那就要寫一個單子那四戶我們大家都有份對不對?」等語更僅答稱「嗯」(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係因誤認上訴人所稱「公的4戶」係指蔡欣蓁所遺留之4戶房屋,方回應「對、對」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自亦不能因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遑論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上訴人實亦無從繼承其所主張分別存在於蔡黃月娥與被上訴人、蔡欣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4房地存有系爭3契約;其主張依系爭3契約之法律關係,其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71,875分之110,646、0000號權利範圍21,235分之6,147等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3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71,875分之110,646、0000權利範圍21,235分之6,147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系爭3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4,375分之21,312、0000號權利範圍4,247分之1,184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其餘權利範圍13,271,875分之4086、0000號其餘權利範圍21,235分之22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上訴人雖請求就收支明細表及集資手稿進行筆跡鑑定,並調查鄭氏鄰人相關帳戶之金流,惟縱有該等金錢往來,仍不能證實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