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張祐銓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排球協會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王貴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追加王貴賢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排球協會(下稱排球協會)於民國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中3,504名會員入會決議無效。㈢確認排球協會與追加被告王貴賢間理事、常任理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追加之訴與原審之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以排球協會聯席會議決議有無效事由,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先後請求得予利用及解決,為避免重複審理,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體育改革聯會發起人之一,長期關注推動體育改革,加入排球協會成為會員並參與會務及理、監事改選事宜。排球協會於107年1月13日修正章程第8條第4項規定於完成章程修正公布後之首屆選舉,入會申請需於107年2月5日下午5時前,同時繳納會費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審查,並需經理事會審查通過,逾期未提出或資料不全者,視同放棄申請入會資格,詎高達3,504名申請人應繳之入會費未於期限前入帳,排球協會卻於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逕予決議2,908人之入會具選舉權,該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又違規入會人數占選舉權總人數4,185人比列高達71%,有操縱選舉結果之意圖,伊為會員,迄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另排球協會未依國民體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第13屆理事、監事改選,無從推選常務理事、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等職位,而排球協會要求理事長參選人於常務理事選舉結果揭曉前,需預先登記參選理事長並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係違反法理,限制競逐理事長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及其董監事選舉實施原則,故排球協會於107年5月26日第12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暨第13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聲明:確認排球協會於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中之3,504名會員入會決議無效;暨確認排球協會於107年5月26日選舉第12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暨第13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排球協會於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中3,504名會員入會決議無效。㈢確認排球協會於107年5月26日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常任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另追加王貴賢為被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排球協會於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中3,504名會員入會決議無效。㈢確認排球協會與追加被告王貴賢間理事、常任理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究竟係指何種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何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均未就上開「法律關係」及「私法上地位」兩者提出具體說明,上訴人仍具有伊之會員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訴之利益。上訴人表示「因理監事會議決議涉及會員即上訴人之權益」,然究竟涉及上訴人何種「權益」,應依法敘明,否則難認有何確認訴之利益可言。又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3,504名會員及現任常任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等人,仍不能除去上訴人所稱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3,504名會員是否具有伊會員資格及常任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等人與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究竟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何侵害之虞,上訴人均未明確說明,益證無確認利益可言。伊之第13屆報名會員均按規定繳交身分證件及會費,與伊間之會員資格並無疑義,伊依體育署擬定之通訊選舉辦法辦理第13屆理事及監事改選,且107年5月26日於明湖國中之開票過程公開透明,有體育署人員及律師全程在場見證過程,選舉過程並無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拒絕繳交108年會費,依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自108年起不得享有會員權利,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排球協會於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3,504名會員入會無效,於107年5月26日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亦無效,因上開決議無效,故排球協會與追加被告間之理事、常任理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為排球協會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人民團體會議之決議,即使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仍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是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排球協會於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中3,504名會員入會決議,暨排球協會於107年5月26日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常任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選舉決議均有無效事由,故請求確認該二決議無效,依上說明,排球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決議均無效,於法無據。

㈡雖上訴人另稱排球協會要求理事長參選人於常務理事選舉結

果揭曉前需預先登記參選理事長,並繳交20萬元保證金,係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及排球協會董、監事選舉實施原則,故所辦理之理、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應屬無效云云。然人民團體法第17條係就人民團體應理事、監事之人數及選任方式所為規定,並無禁止登記參選人繳交保證金之規定,而排球協會辦理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㈠⒉規定理事長參選人須繳交保證金20萬元,該規則經理事會暨會員大會通過、報經教育部許可及內政部備查後施行(見原審卷第31、32頁),足見上開實施原則合法有效,又排球協會於107年5月26日辦理第13屆理、監事等選舉,有體育署人員及律師在場見證選舉過程,有該次選舉開票活動紀錄、理事長、理事及監當選名單、得票數統計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顯無違法、無效情事可言;且依排球協會章程第9條規定,未繳會員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即不具選舉與被選舉資格,上訴人為排球協會會員,但未繳納107年度年費,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不具有選舉及被選任理、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權利,則排球協會之理監事、常任理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有效與否,即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主張因排球協會於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中3,504名會員入會決議無效,無從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且要求理事長參選人須繳交20萬元保證金,違反人民團體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故排球協會與追加被告王貴賢間之理事、常任理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排球協會之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已如上述;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可參。是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但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稱排球協會107年5月26日理事、監事等選舉有無效事由,然就此並未敘明及舉證,且排球協會與追加被告間理事、常任理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並無任何影響,自無侵害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法律地位之危險,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排球協會與追加被告間之理事、常任理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具有確認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排球協會於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中3,504名會員入會決議無效;暨確認排球協會於107年5月26日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常任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王貴賢為被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排球協會於107年4月1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2項中3,504名會員入會決議無效,暨排球協會與王貴賢間之理事、常任理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