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楊建雄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律師被 上 訴人 楊鳳芬
楊美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此數人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如其中一或數人本身於該請求履行債務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相衝突,實難期有得其同意或同為原告之可能,為免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從提起訴訟,應認該利害關係衝突之共有人有不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楊建鎰之母即訴外人楊吳玉女所有,其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借用上訴人與楊建鎰名義登記,嗣楊吳玉女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兩造及楊建鎰共同繼承,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繼承、民法委任關係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楊建鎰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上訴人及楊建鎰分別為上開二借名登記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楊建鎰就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移轉,並為原審共同被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適正相反,實難期被上訴人有得渠2人同意或渠2人同為原告之可能,為免被上訴人無從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僅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尚無不合。
又楊吳玉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借用上訴人、楊建鎰辦理登記,而與上訴人、楊建鎰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楊建鎰即非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為移轉登記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楊建鎰。上訴人抗辯: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楊建鎰云云,不足採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楊吳玉女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柑露合建,分得系爭房地,楊吳玉女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楊吳玉女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及楊建鎰共同繼承,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繼承、民法委任關係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與楊建鎰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楊建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據楊建鎰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9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楊吳玉女基於稅務考量及預先分配財產,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伊及楊建鎰,並非借名登記,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與楊建鎰之母楊吳玉女前提供土地與訴外人永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建設公司)代表人張柑露合資興建大樓;系爭房屋、土地先後於80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3日分別以第一次登記、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楊建鎰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楊吳玉女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與楊建鎰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除戶謄本及使用執照可據(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21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與楊建鎰之被繼承人楊吳玉女所有,楊吳玉女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伊等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查,楊吳玉女於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永佳建設公司監察人張素絲所有,嗣經併入354地號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據(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依楊吳玉女於80年9月30日與張柑露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地主:楊吳玉女(以下簡稱為甲方),建主:張柑露(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為坐落○○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合資興建大樓,為房屋點交等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條款如下:一、乙方於民國80年9月20日將甲方分配取得之房地點交與甲方執管,並交付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楊建鎰、楊建雄房屋所有權狀各1紙、土地所有權狀各2紙,合計6紙所有權狀…交甲方收訖。」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1頁),足見楊吳玉女確有以354-17地號土地與張柑露合建大樓,並將分配取得之房地指定登記予上訴人及楊建鎰。再參以於楊吳玉女死亡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系爭房屋1樓亦由其出租收取租金,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系爭房地相關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楊吳玉女負擔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等為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9頁至第2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楊吳玉女提供土地與張柑露合建而分得,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仍由楊吳玉女自己管理、使用、收益等語,堪以採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楊吳
玉女贈與予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置於系爭房屋內,非由楊吳玉女保管,101年後即由伊保管,系爭房屋1樓由伊與楊建鎰共同出租,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楊吳玉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系爭房地係楊吳玉女提供357-14地號土地與張柑露合建而分得,於其死亡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管理、使用、收益亦由楊吳玉女為之,有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顯無何處分、使用及收益之權能。上訴人雖提出所有權狀2紙(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69頁),以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為其所持有,惟該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原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函附登記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10頁),尚無從據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上訴人保管。至於上訴人抗辯:伊與楊建鎰於94年、95年及99年間,有共同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繳納系爭房地80年至82年、84年至88年、90年至92年之地價稅及82年至83年、84年、86年、87年、90年房屋稅等情,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1頁),惟系爭房地1樓均係由楊吳玉女出租他人,並曾指示上訴人與楊建鎰配合與承租人簽約,租金則均匯至楊吳玉女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一節,業據楊建鎰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核與楊吳玉女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確有約定之租金額款項匯入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40頁),自難以上訴人有依楊吳玉女指示配合簽訂租約之情,即認系爭房地自始即由上訴人管理、收益。另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係由楊吳玉女負擔,有如前述,亦無從僅據上訴人有代繳部分年度之稅款,即認系爭房地為其管理、使用。此外,被上訴人就楊吳玉女有贈與系爭房地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354-17地號土地為楊吳玉女之夫楊樹家族
於62年間購入,以楊吳玉女名義登記,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為楊樹所有,則以該土地合建所得之系爭房地亦應為楊樹所有,楊吳玉女無從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詞,惟楊吳玉女於80年間與張柑露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楊樹亦在場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楊樹對系爭協議書所載楊吳玉女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並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指定上訴人及楊建鎰為登記名義人,均無異議,顯已同意合建所得之系爭房地歸楊吳玉女取得,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為楊吳玉女所有,楊吳玉女自得以該財產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上訴人另抗辯:楊樹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竟無楊樹之簽名,顯經變造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與其所提影本確屬相符,其上並無楊樹之簽名。而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上伊與楊吳玉女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則楊樹有無於該協議書簽名,均無礙楊吳玉女有與張柑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請鑑定有無遭塗改之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系爭房地為楊吳玉女所有,其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訴
人名義辦理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楊吳玉女業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兩造與楊建鎰共同繼承,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楊建鎰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應由被上訴人與楊建鎰共同為之,惟楊建鎰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出名人,並經原審判命應移轉該應有部分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則其就前開契約之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實難期其得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公同共有物,係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行為,為免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就上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認由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以維當事人之公平。被上訴人復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5頁),並經於107年4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259頁),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楊建鎰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