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黃愛卿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俊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曉青法定代理人 陳松濤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康公司)股利及公司清算剩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61 萬元本息,嗣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適用民法第179 條(本院卷第228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股利、清算分配款之同一事實,另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28 頁),其追加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祥康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0年間退休,為安排原任經理之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許憲德(已歿)於伊退休後分任祥康公司董事、監察人,且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董事、監察人須由股東擔任之規定,乃與上訴人、許憲德合意將伊名下之祥康公司股份分別移轉3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許憲德名下,上訴人、許憲德亦均將系爭股份獲分配之股利交付予伊,嗣許憲德於104年間死亡,上訴人為許憲德之惟一繼承人,系爭股份共計6萬股即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許憲德死亡後,上訴人即拒絕將104年以後獲分配之股利返還予伊,伊與許憲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許憲德死亡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領取之股利48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契約終止後領取之股利213萬元。又如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因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並未以背書方式轉讓,故伊仍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因祥康公司已清算完結,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股利損害261萬元。並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1萬元,及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5萬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0年間退休時,祥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人願意承接,被上訴人乃以移轉系爭股份作為委由伊繼續經營祥康公司之對價,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松濤多次索求獲分配之股利,伊感念被上訴人之提拔,並為求公司經營順利與股東和諧,始將102 年以前獲分配之股利贈與陳松濤,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返還自祥康公司所受領之孳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原為祥康公司董事長,於90年間自祥康公司退休;上訴人原為祥康公司經理,祥康公司於90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上訴人、許憲德為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祥康公司股份移轉各3 萬股予上訴人、許憲德之情,有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
216 頁、本院卷第164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許憲德、上訴人名下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借名登記於許憲德、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因被上訴人自祥康公司退休,祥康公司於90年10月11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上訴人、許憲德分任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祥康公司股份移轉各3萬股予上訴人、許憲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四、不爭執事項),而系爭股份轉讓雖係以「買賣」名義為之(原審卷第17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參照),然上訴人未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亦未否認其與許憲德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且祥康公司於92至102年間多次發放股利,上訴人及許憲德領取系爭股份之股利後,均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松濤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人顯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獲分配之股利亦如數交給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松濤,而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股份之收益權利,堪認被上訴人始為有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份之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委由其負責繼續經營祥康公司之對價,且對價不限於現金,性質屬「互易」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惟「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除移轉財產權外並應交付金錢之情形(民法第398 條、第399 條參照),即令上訴人、許憲德取得股東資格,仍須經股東會選任始能擔任董事、監察人,尚非當然因取得系爭股份即可經營祥康公司,自難認兩造有何「互相移轉財產權」之情,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其所指「對價」係如何計算,遑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擔任董事經營祥康公司,當另因其擔任董事而獲取其他報酬或對價,更難謂系爭股份係屬上訴人負責祥康公司經營之對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信取。上訴人另抗辯:因陳松濤強索系爭股份獲分配之股利,伊為公司營運順利、維持股東和諧、感念被上訴人之提拔而同意給付云云,惟若非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股份之收益權利,衡情被上訴人或陳松濤當無可能向上訴人、許憲德恣意索求,上訴人、許憲德亦無可能於長達十餘年期間均同意將獲分配之股利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或陳松濤,至證人陳興發雖證述:上訴人曾說陳松濤主動向其索求股利,非其自願給付,伊認為上訴人係迫於無奈才將股利給陳松濤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惟亦自承不知悉詳情(本院卷第140 頁),則陳興發上開所述顯係自上訴人處聽聞或其自行臆測,尚未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況上訴人既「感念被上訴人之提拔」(本院卷第
111 頁),可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擔任祥康公司董事繼續經營公司與受讓系爭股份,二者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則其抗辯「系爭股份之轉讓」與「上訴人擔任祥康公司董事長繼續經營公司」互為對價,亦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如係就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無可能將獲分配之股利交給陳松濤云云,惟陳松濤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且被上訴人經99年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
3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濤為其監護人(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陳松濤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許憲德收取股利,亦符常情,此由上訴人自承其感念「被上訴人」提拔而將股利交付予「陳松濤」(本院卷第111頁),堪信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陳松濤有代理被上訴人向其收取股利之權限甚明。
㈢次查,祥康公司係於90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上
訴人、許憲德分任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祥康公司股份移轉各3 萬股予上訴人、許憲德(上四、不爭執事項參照),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資格,90年11月2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7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2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可徵依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應適用之法律,祥康公司須有7 人以上之股東,且董事、監察人僅能自股東中選任。參以證人謝海山(被上訴人之弟)原非祥康公司股東,於90年
6 月12日受讓被上訴人登記於其子陳志行、女陳志玲名下之股份,嗣亦於系爭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之情,有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5 頁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謝海山並於原審證稱:90年間被上訴人身體不好想退休,所以用伊的名字借名登記股份,使伊可以擔任祥康公司董事,伊受讓之股份獲分配之股利有交給被上訴人,因係請公司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係先匯進伊帳戶,伊再匯給被上訴人,曾有兩次開完股東會後,因為陳松濤沒有來,上訴人委託伊將公司所配發予其夫妻之股利支票順便帶回去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證人陳興發(曾任祥康公司經理、董事長)亦證稱:伊為祥康公司股東,股權約7%,為伊自己買受,被上訴人將其股份一部分撥給謝海山,一部分撥給上訴人,這樣應該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人數可以繼續經營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為符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法律之規定,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許憲德名下,使上訴人、許憲德得依當時法律以股東身分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情,尚非無憑。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受讓系爭股份後,均自行參與祥康公司之
股東會且實際為表決、決策,並擔任祥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公司解散後擔任清算人,可見非僅出名登記之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許憲德名下,除保留股份收益權外,目的尚在於使上訴人、許憲德取得祥康公司股東身分之外觀,而得據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俾能參與公司之經營,故上訴人參與祥康公司之股東會並進行表決,尚與借名登記之目的無違。又祥康公司為有獲利及資產之公司,此由兩造不爭執祥康公司十餘年來多次發放股利,且於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即知其情(本院卷第110 頁、第162 頁),故即使祥康公司向銀行借款,亦非無清償之能力,是否影響連帶保證人之權益,尚有可疑。又上訴人擔任祥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祥康公司解散後擔任清算人,均係與系爭股東會同時選出之另
2 名董事即謝海山、陳興發共同擔任,有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可稽(原審卷第102 頁、第106 頁),顯均係基於其等與祥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出任,與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李水益、陳興發於祥康公司任職多年,
惟均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可證被上訴人與許憲德、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證人李水益(曾任祥康公司之電腦室主任)到庭證稱:伊知悉上訴人為祥康公司股東,且其股權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情,惟不知其自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之股數、時間、原因等語(本院第
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陳興發到庭亦證稱:伊不知悉被上訴人將股權撥給上訴人之原因,亦不知悉股權移交之詳情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自難以上開證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有之祥康公司股份各登記3
萬股於許憲德、上訴人名下,而分別與許憲德、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既如上述,自可類推適用上開條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經查:
㈠許憲德於104 年間死亡,其名下之祥康公司3 萬股股份因繼
承之法律關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許憲德間就3 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許憲德死亡時即已終止。又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其與上訴人之間3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7日送達,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第62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於107年1月17日終止。另祥康公司就系爭股份發放之股利(或清算分配款)金額,於104年6月為24萬元、104年8月為72萬元、107年9月27日為165萬元,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亦即就許憲德、上訴人之3萬股股份發放之股利(清算分配款)依序為12萬元、36萬元、82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發放之股利48萬元(即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3萬股,於104年6月、104年8月依序獲分配之12萬元、36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發放之股利213萬元(即原借名登記於許憲德名下之3萬股於104年6月、104年8月、107年9月27日依序分配之12萬元、36萬元、82萬5,000元,及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3萬股於107年9月27日分配之82萬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適用第179 條規定
為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之訴主張於本院認定系爭股份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許憲德名下時,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適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1 萬元(48萬元+213萬元),及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2頁)起,其餘165 萬元自107年11月28日民事變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簽收證明見原審卷第21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