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鄞芳薰兼鄞義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 訴 人 鄞義賓即鄞義俊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共同訴訟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他共同訴訟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上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黃沛呈(原名黃淑英)前於民國95年2月6日持發票日為83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發票人欄蓋有「南港醫院」、「鄞成業」印文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鄞芳薰、鄞麷樺(原名鄞芳麗)、鄞芳惠、鄞義賓、鄞義俊及鄞義煌(嗣經黃沛呈撤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命鄞芳薰、鄞麷樺、鄞芳惠、鄞義賓及鄞義俊應向黃沛呈連帶清償450萬元本息,並分別合法送達鄞芳薰、鄞麷樺、鄞芳惠、鄞義俊(鄞義賓部分3個月內不能送達支付命令對其失效),因其等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有債權轉讓證明書為憑(原審再字卷第28頁)。則鄞芳薰、鄞義俊(於106年1月30日死亡,由鄞芳薰、鄞義賓承受訴訟)於原法院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鄞芳薰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再審原告鄞麷樺、鄞芳惠,爰不將其二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無訛。又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為憑(原審再字卷第8頁),未逾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之2年內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再字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暨起訴駁回(本院上字卷第1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沛呈以上訴人之父鄞成業生前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450萬元,上訴人為鄞成業之繼承人,並未清償借款為由,於9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8月9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4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黃沛呈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撤回對鄞義煌之聲請,鄞義賓部分則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支付命令對其失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列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當事人不適格,依法顯屬無效。又黃沛呈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用之「南港醫院」、「鄞成業」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並非真正,係鄞義俊與黃沛呈為圖領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還南港醫院款項,用以清償鄞義俊個人對黃沛呈所負債務,而共同偽造系爭本票。鄞成業並未對黃沛呈負有系爭450萬元債務,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就此其已提出勞保局95年6月1日函、1億元本票及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5年11月22日答辯狀、本件106年3月15日答辯一狀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暨起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對黃沛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且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係黃沛呈、鄞義俊共同偽造為由,對其二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下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可知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情事。又證人即鄞義俊之前妻陳秀蘭並非南港醫院負責人,其稱未見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之印文乙節,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另鄞義俊患有腦部疾病,意識不如常人,殊難想像其有簽立系爭告白書之意思能力,況該文件之內容與其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陳述相悖,顯非本人內心之真意,雖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鄞義俊未到庭作證,無法證明系爭告白書係由其始末口述,再交由其女婿蔡再基繕打後由其親自簽名之事實,至蔡再基並非公正第三人,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再者,1億元本票與系爭本票無關,面額「壹億萬元」係「壹億元」之誤載,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又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為82年6月3日、面額5萬0750元、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付款之本票(下稱中小企銀本票)發票人欄蓋用之「南港醫院」、「鄞成業」印文縱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互異,亦不足以推論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鄞麷樺、鄞芳惠、鄞義賓及鄞義煌為鄞成業之子女,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撤回對鄞義煌部分之聲請),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鄞麷樺、鄞芳惠(鄞義賓部分3個月內不能送達支付命令對其失效)而確定。黃沛呈並於102年8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鄞義俊於106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鄞芳薰及鄞義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再更一字卷第157頁),堪予認定。
四、有關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
(一)按數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之清償責任係連帶責任,此觀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對繼承人提起訴訟,可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之,則其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甚明。
(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雖經黃沛呈撤回對鄞義煌部分之聲請,鄞義賓部分則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支付命令對其失效,另合法送達上訴人、鄞麷樺、鄞芳惠而確定,已如前述;惟因黃沛呈既可選擇僅向繼承人中之上訴人等數人請求清償連帶債務,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亦不致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列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當事人不適格,依法顯屬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五、有關黃沛呈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參酌立法目的係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是債務人應就其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提出中小企銀本票、告白書為證(原審再字卷第35、6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鄞成業前曾向黃沛呈陸續借款未還,於83年間經結算後,黃沛呈取得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憑據,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於黃沛呈聲請執行勞保局應發還南港醫院即鄞成業之醫療費用時,亦未爭執,系爭本票確為真正,黃沛呈對鄞成業之系爭45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等情,此有系爭本票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參(見促字卷第7頁)。且依黃沛呈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稱:借款的事僅鄞義俊在場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再更一字卷第136頁),參酌鄞義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是我父親在82年底時叫我開的,因為我父親有向黃沛呈借450萬元,我父親是陸續向黃沛呈借錢,借款原因很多,有支付他自己的生活費,有償還他向別人的借款,因為他的手曾經車禍過,手會抖,所以才由我幫他簽名」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再更一字卷第134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
又原法院於95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合法送達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即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鄞麷樺、鄞芳惠、鄞義俊,有送達證書4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足稽(見原法院促字卷第42、44、45、46頁);而鄞芳薰雖未至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促字卷第72頁),然鄞麷樺、鄞芳惠、鄞義俊均已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促字卷第44、49、65頁),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係於法定期間經過,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後,鄞芳薰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及聲明異議(見原法院促字卷第90頁、事聲卷第5頁),亦非提起再審之訴;黃沛呈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鄞芳薰、鄞麷樺二人對勞保局53萬1455元之債權,亦有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可憑(原審再字卷第27-1頁);自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遭偽造、系爭450萬元債權不存在曾有所爭執。又鄞義賓、鄞芳薰前以系爭本票係黃沛呈、鄞義俊共同偽造為由,對其二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34號以鄞義俊持有保管南港醫院之印鑑章,其與黃沛呈當無明知該院已變更名稱,而甘冒上訴人可能爭執系爭本票效力之風險,仍以舊名簽發系爭本票。亦難僅以系爭本票簽發時南港醫院業已更名,遽而推論系爭本票是由鄞義俊、黃沛呈偽造後行使。黃沛呈辯稱鄞成業有陸續向其借款等情,並非無稽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憑(原審再字卷第142至14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偽造,黃沛呈與鄞成業間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45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並非無憑。
(三)上訴人雖主張:鄞成業自66年起即不擔任南港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嗣已更名為新南港醫院,自無以「南港醫院」、「鄞成業」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證人陳秀蘭亦證稱其未看過系爭印文之印章,該等印章顯係偽造等語,並提出鄞義俊於96年8月6日出具之行政追加起訴狀、中小企銀本票為憑(原審再更一字卷第142頁、再字卷第35頁)。然依鄞成業於78年4月24日書立之申明書記載:「於66年底本人已將本院以本人所開的價款讓售長子義俊繼續經營,於67年元月一日起將產權及經營權全部交給義俊全權處理,聘請本人繼續擔任院長職位」(見支付命令卷內事聲字卷第32頁),則鄞成業自66年起仍擔任院長職位;且其於82年2月15日之同意書亦記載:「本人鄞成業為新南港醫院之負責人。為醫院經營之需要除醫療事務之執行外,有關營運管理之事務委託林張伊真女士負責推動,並得以本院之名義設立銀行帳戶...。」並由鄞義俊簽名為見證人(原審再字卷第202頁);足認鄞成業尚非完全未參與經營南港醫院之事務,鄞成業既仍為南港醫院之院長,亦未有何限制鄞成業使用南港醫院印章之情,是尚難僅憑鄞義俊於96年8月6日出具行政追加起訴狀陳稱其自66年起即為南港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再更一字卷第145頁),即遽認鄞成業無以「南港醫院」、「鄞成業」名義簽發票據之可能。而證人陳秀蘭證稱:張伊真於82年(4月2日)書立之辭呈所稱交還公司印鑑,就南港醫院言,係指定中小企銀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所蓋用之印章,該院與銀行或勞保局來往,均蓋用該印章,南港醫院後來更名為南港綜合醫院,再改為新南港醫院,但因為跟中小企銀往來很久,所以印章都沒變過,我在南港醫院沒負責特定業務,只是會計方面幫忙,就我所知,南港醫院印章應有1、2套章,主要是跟銀行往來的章,其他的章有的會在門診等語(原審再字卷第207至209頁);參以上開鄞成業於82年2月15日書立之上開同意書上已記載「新南港醫院」,惟82年6月3日簽發、指定中小企銀為付款人之本票所蓋用之印文仍為「南港醫院」(再字卷第35、36、202頁),堪認南港醫院於更名後,仍繼續以「南港醫院」之原名對外簽發票據,自難僅以系爭本票所用印文為「南港醫院」而認系爭本票為偽造。且證人陳秀蘭已證稱南港醫院印章並非僅有1套,上開由中小企銀擔任付款人之本票印章僅用於銀行、勞保局往來之票據,至與他人往來之票據則未必以同一印章為之,是自無從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與銀行往來之印文不同,即逕認系爭本票屬偽造。證人陳秀蘭雖證稱未看過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等語,惟其亦證稱:之前我不曉得(張伊真)這件事,我從76年以後就很少去南港醫院等語(原審再字卷第210頁),則南港醫院有系爭印文之印章,為陳秀蘭所未見過,即非無可能,亦難僅憑證人陳秀蘭上開證詞而遽認系爭本票係偽造。
(四)上訴人另提出鄞義俊於104年7月26日簽立之告白書(下稱系爭告白書)記載:「83年6月30日我鄞義俊與前妻陳秀蘭簽定協議書附件p1有關任黃淑英(現名黃沛呈)450萬元,因勞工保險局有一筆1,594,365元可退還醫療費用,所以我就親筆寫了一張本票,指定黃淑英(現名黃沛呈)票號TS000000,票額450萬元發票日83年2月28日,出票人蓋南港醫院鄞成業的印章,與黃沛呈合議以假藉鄞成業向其借款的借據而後再由黃沛呈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再字卷第62頁),及提出黃沛呈與鄞義俊於104年4月17簽立、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公證之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原審再更一字卷第64至69頁,下稱系爭公證書),主張鄞義俊簽立系爭告白書時意識清楚,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而證人即鄞義俊之前女婿蔡再基雖證稱:系爭告白書係鄞義俊口述叫我打字,說或許有一天會用到,他在陳述時有參考一疊資料,但是內容其實我不懂在打什麼,我是先寫在紙上然後再打字,因為我覺得這會有糾紛,所以我還錄了影片等語(原審再字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惟鄞義俊於99年10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疑頸部肌肉疾病急診住院,於102年6月4日、11日、同年7月2日因腦血栓症、癲癇經門診治療,於103年9月29日並經診斷罹有腦梗塞、巴金森氏症、癲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再字卷第148至150頁),是鄞義俊已罹患腦部疾病,且距系爭告白書所載日期已近5年之久,其表達能力是否清楚及是否為其內心真正意思,均非無疑。再經本院勘驗證人蔡再基於原審106年8月31日庭呈之錄影畫面結果為:鄞義俊拿著與再證15(原審卷第62頁,即系爭告白書)格式差不多但打字內容看起來與再證15差不多但模糊的紙張,說「中...中華民國100...100...100年7月26日要....ㄟㄟ寫了要我告白。」,影片中的紙張第一行鄞義俊簽名的位置(底線在鄞義俊下方)與再證15鄞義俊簽名的位置(底線在鄞義俊之間)不同,右下角「俊」及「7」的書寫方式也不同等情;另勘驗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23日提出之錄影畫面結果為:鄞義俊拿著與蔡再基於原審106年8月31日庭呈之錄影影片中告白書差不多的文件,說「這個...這個是我寫的,喔謝謝」,說話時並指著影片中的文件畫圈圈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參酌系爭告白書與錄影畫面中之文件格式、內容雖相仿,但應非同一份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且系爭告白書除二處「鄞義俊」簽名及日期之「7、26」係手寫外,其餘文字均係打字為之(原審再字卷第62頁);則鄞義俊手持僅有簽名之打字文件,為上開短短
二、三句口白,非但口述不甚清晰,尚且有數次中斷,所稱年份(100年)亦與系爭告白書日期(104年)不符,甚且先於第一段稱「ㄟㄟ寫了要我告白」,未稱係其所書寫,嗣於第二段始稱「這個是我寫的」,二者意思並不相同。且證人蔡再基既證稱:當時鄞義俊是可以書寫的,鄞義俊當時除了口述,他有寫手稿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既有鄞義俊親筆手稿,何須再由蔡再基筆記、錄影確認,且鄞義俊錄影時所持者為打字稿,未見有何鄞義俊親筆手稿,核與常情有違,難認鄞義俊所為,為其真意。況鄞義俊前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9年8月12日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係其父鄞成業要伊代為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其父親自己用印,再交付被告黃沛呈等語(原審再字卷第143頁、再更一字卷第134至135頁),更與系爭告白書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鄞義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係其於99年10月28日因腦中風急診之前所為,較之其罹患腦疾近5年後書立之系爭告白書,其偵查中供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蓋用之「南港醫院」、「鄞成業」印文,係被偽造,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黃沛呈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系爭本票係偽造,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及起訴,難認有據。
六、有關上訴人是否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始足當之,且該規定既稱提出「證物」,自不包括「人證」在內。
(二)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原審再字卷第253頁),主張鄞義俊系爭告白書自承偽造系爭本票,目的確實在於減少自己對黃沛呈之債務等情等語。惟上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鄞義俊、陳秀蘭(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為永續經營原南港綜合醫院(現名創造聯合診所)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同意將南港綜合醫院之經營權及不動產所有權按左列條件移轉於乙方,乙方並同意承受之。一、甲方現有負債(如附件一)由乙方承受並代為清償。...。七、有關本協議書第一條負債之認定,依實際憑證為主,附件表列金額僅供參考用。」,並有鄞義俊、陳秀蘭及見證人鄞成業之簽名(原審再字卷第253至257頁)。鄞義俊既為南港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並依該協議書將南港醫院之經營權及不動產所有權讓與陳秀蘭,陳秀蘭則承受系爭450萬元之債務,乃其等基於南港醫院負債承擔為合意,與鄞義俊個人負債無關,要難憑上開協議書內容推論鄞義俊於系爭告白書所述屬實,是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鄞義俊與黃沛呈為圖領取勞保局退還南港醫院款項,用以清償鄞義俊個人對黃沛呈所負債務,而共同偽造系爭本票,足見鄞義俊告白書所述為真正等語,並提出勞保局95年6月1日函為憑(原審再字卷第270頁)。惟上開勞保局95年6月1日函記載:「一、依據鄞義俊君95年3月16日訴願函及黃沛呈君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相關附件辦理。二、據上開訴願函略以,『鄞成業君(被繼承人)死亡,鄞義俊君等6人為其限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得就被繼承人剩餘財產行使權利。鄞成業君尚對本局有1,594,365元之請求權,請本局將前開款項償還債權人。』據此,本局暫停撥付前開款項,俟審理法院判決結果再憑辦理。」(原審再字卷第270頁)。則鄞義俊上開95年3月16日訴願函雖於原法院95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即送勞保局,惟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即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上收文章足憑(原審再字卷第19頁),上開聲請書亦記載:「...查被繼承人鄞成業尚對勞工保險局有1,594,365元之請求權...」(原審再字卷第20頁),足見黃沛呈已知悉有勞保局退還南港醫院款項,參酌系爭450萬元債務係南港醫院即鄞成業之債務,已如前第五、(二)及六、(二)點所述,上開勞保局95年6月1日函縱認黃沛呈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隨即向勞保局表示其就該應退還南港醫院款項有請求權,然仍不能證明其與鄞義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系爭45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勞保局95年6月1日函主張鄞義俊告白書所述為真正,尚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黃沛呈另持有發票日為83年3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發票人欄加蓋與系爭本票上完全相同之「南港醫院」、「鄞成業」印文之本票(下稱1億元本票)對鄞義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巳經撤回,其竟於與鄞芳薰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辯稱1億元本票其未曾見過等語,嗣於本件又改稱係鄞義俊在多明尼加投資向其借貸,足證黃沛呈係以偽造該1億元本票之同一手法,偽造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1億元本票及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5年11月22日答辯狀、本件106年3月15日答辯一狀為憑(原審再字卷第54、56、58至61頁、本院卷第175頁)。惟系爭450萬元借款為南港醫院即鄞成業之債務,已如前述,核與上開1億元投資借款為鄞義俊之債務,僅由南港醫院簽發本票擔保之情形有異,另案即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判決(原審再字卷第151至158)亦認定該1億元債權為真正,亦有退股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堪以佐證(原審再字卷第
156、160至162頁),則該1億元本票與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並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黃沛呈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請求命債務人等連帶償還借款」,則其主張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自83年2月28起算,於95年2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再字卷第17頁),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提出時效抗辯,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物以資證明,難認符合前揭所述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要件,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及起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暨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