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訴訟代理人 李長曉
廖祥端被 上訴人 謝發易
胡承竑(原名胡鎧元)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上訴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謝發易、胡承竑(原名胡鎧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謝發易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觀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3.9公里處,因胡承竑所駕駛被上訴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除對A車猛閃大燈及按喇叭外,且未與A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不停逼車,乃心生不滿而與胡承竑互相競駛逼車,並於駕駛A車自B車左側超車後,立即向右變換車道切至B車之車前方並緊急剎車,將B車逼停於中外車道上(即該路段同向6車道之中外車道)。適訴外人蔡學良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自後駛來,雖已採取緊急剎車並向右側閃避措施,惟因天雨道路濕滑,仍剎車不及,致C車右前車頭先撞擊外側護欄,左側後車身則撞擊B車之車尾而嚴重毀損,車內乘客即訴外人徐文鍊、黃桂、林湘婉、黃文樸、謝果治、江宜蓁、羅秀文、Tommy Keeling、李佳璇、潘怡潔、蔡書華、張惠真、趙愛玲等13人(下稱徐文鍊等13人)亦因此受到程度不等之傷害。伊因此支出C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8,198元,復因C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進行修復而停駛140日,以伊於本件事故前3個月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萬4,732元、毛利率17.82%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6萬7,500元;伊並另賠償徐文鍊等13人54萬4,410元【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依與伊締結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扣除上訴人自負額2,000元後,給付其餘54萬2,410元,富邦產險並將因保險代位取得之債權讓與伊,由伊一併求償】。謝發易前述驟然剎車逼停之行為,與胡承竑遭攔停前猛閃大燈逼車及鳴喇叭之挑釁行為,分別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均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應就不法侵害C車所有權所生前述損害共198萬108元(即106萬8,198元+36萬7,500元+54萬4,410元=198萬108元)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謝發易受僱於台灣觀光公司、被上訴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公司)從事駕駛租賃小客車業務,胡承竑則受僱於豪泰公司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應就謝發易前述侵權行為、豪泰公司應就胡承竑前開侵權行為,各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謝發易與胡承竑、㈡謝發易與台灣觀光公司及台灣租車公司、㈢胡承竑與豪泰公司各連帶給付伊198萬108元,並均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各項給付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發易給付153萬6,158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謝發易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謝發易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3,95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應與謝發易連帶給付上訴人198萬10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胡承竑應與被上訴人謝發易連帶給付上訴人198萬10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胡承竑應與豪泰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98萬10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4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發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則均以:台灣觀光公司係將A車出租予謝發易並向其收取租金,謝發易欲以該車接案或自用,均不需經過該公司事前同意,該公司亦未給付報酬、薪資予謝發易或對其指派任何車趟,該公司自非謝發易之僱用人。另謝發易可自由決定是否利用A車承攬台灣租車公司之旅客運送業務,與該公司無上命下從之關係;謝發易如何使用A車,更非該公司所能指定或干涉,故該公司與謝發易間亦無僱用關係存在。況謝發易係於104年3月10日晚上執行完台灣租車公司指派之旅客運送業務後,駕駛A車搭載友人用餐,用餐後送友人回家途中始發生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謝發易完成前開承攬業務後之第3段私人行程;A車外觀上既無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之文字或圖樣,復不能認定謝發易有為該等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外觀。上訴人請求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就謝發易之前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自非有據。縱認台灣觀光公司、台灣租車公司就本件事故確屬有責,然上訴人請求C車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上訴人主張C車維修日數過長,當以125日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胡承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於原審抗辯之內容,與豪泰公司均以:胡承竑係因遭謝發易故意攔阻方致無法前進,並無上訴人所稱在遭A車攔停前對謝發易猛閃大燈逼車及鳴喇叭之挑釁行為,而依當時車流量及時速,其亦難於3至5秒內安全變換車道,或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右側利用減速車道駛離,故胡承竑未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豪泰公司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倘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蔡學良於駕駛C車撞上B車前,仍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發生事故,惟蔡學良當時駕駛C 車時速已達每小時105公里,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10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終致與B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C車領有使用執照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上訴人修復之零件費用皆以新品代舊品,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折舊後殘值亦僅餘成本10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謝發易於上開時地駕駛台灣觀光公司所有之A車,自胡承竑駕駛豪泰公司所有之B車左側超車後,立即向右變換車道切至B車之車前方並緊急剎車,將B車逼停於中外車道上(即該路段同向6車道之中外車道),適蔡學良駕駛上訴人所有之C車自後駛來,因剎車不及,致C車因右前車頭先撞擊外側護欄,左側後車身則撞擊B車之車尾而嚴重毀損,車內乘客即徐文鍊等13人亦因此受到程度不等之傷害,謝發易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8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7150號函暨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11號卷第51至52、55至84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第41、48至50、91至99頁、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卷第152至162頁),堪認屬實。
謝發易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可憑(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第45頁),對在高速公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將可能引發事故應有所預見,卻仍故為前開犯行而將B車攔停於高速公路,因而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C車毀損,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C車之所有權,應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謝發易與台灣觀光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約定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由謝發易向該公司承租A車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至36頁)。觀該契約內容,係約定謝發易向台灣觀光公司承租A車之租賃相關事項,難認謝發易因此即為台灣觀光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又A車外觀無台灣觀光公司之名稱、圖樣或標誌,復為上訴人及台灣觀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1、315頁),台灣觀光公司自僅係出租、交付A車予謝發易使用,顯與僱傭無涉。上訴人空言台灣觀光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⒉謝發易與台灣租車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簽立運務承攬契約書
,約定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由謝發易以A車向該公司承攬臺灣全區旅客接送服務業務之事實,有運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至43頁)。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4項、第13條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舉凡謝發易出車前後應踐行的標準作業流程、載客期間應遵守事項、服裝儀容,乃至體檢及專業訓練,均由該公司指示、管理、監督,依上說明,謝發易在客觀上確為台灣租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惟謝發易係於104年3月10日晚上執行完台灣租車公司指派之旅客運送業務後,先駕駛A車前往搭載友人後前往用餐,餐後送友人回家途中始發生本件事故,此觀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4號損害賠償事件陳明:當天伊車趟已經執行完,伊是執行完跟伊朋友去吃飯,由林口出發往中和欲載伊朋友回家時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312、314頁)。顯見謝發易駕駛A車肇生本件事故,並非為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且謝發易依約雖應隨時保持通訊暢通以配合台灣租車公司之業務調度車勤,惟此僅係台灣租車公司為利調度所為之措施,仍難因此即謂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謝發易濫用職務、利用與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或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密切相關,自難認謝發易於事故發生時客觀上有為台灣租車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A車外觀上無台灣租車公司之文字或圖樣,亦為上訴人及台灣租車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91、315頁),復不能認謝發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依前所述,台灣租車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觀光公司
、台灣租車公司應與謝發易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胡承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應依前開規定與豪泰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⒈胡承竑駕駛B車,原行駛於謝發易駕駛之A車後方,與A車同車
道行進,B車距離A車約4至5個車身之距離,B車自A車右側車道超車時,雙方車輛保有相當間距,未見B車對A車有何貼近、逼車之舉,且謝發易於B車超車至其右側車道後,即向右切換至B車行駛之車道,當時A車前方車流順暢,並無急剎、剎停之必要,惟謝發易仍急遽減速並將A車剎停,其後B車即遭C車自後追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第91至98頁)。依此,已難認其有上訴人所指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與謝發易互相競駛逼車之狀況。胡承竑於A、B車併行之際雖有鳴按喇叭之情(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第17頁),不符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其辯稱係為超車示警而為既非不可採信,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胡承竑曾為其他舉動迫使謝發易讓道或對之挑釁之行為,自無從僅因謝發易於遭胡承竑所駕B車超車後,開始加速並駛至B車前將其攔停之舉動,即推論胡承竑有與謝發易相互競速之情事。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僅憑胡承竑違規於兩車併行之際鳴按喇叭,以及謝發易駕駛A車加速攔停胡承竑所駕B車,推論A、B兩車有競速行為致生行車糾紛,胡承竑應為後續引發之本件事故負責之鑑定意見(見鑑定人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63頁、原審卷㈡第239頁),尚難憑採。又胡承竑係因遭謝發易故意攔停始將B車停於高速公路上,而B車於遭A車向右切入所駛車道前方,14秒後完全煞停,再8秒後發生本件事故,其間B車之左側車道每隔5秒、3秒、3秒間即有車輛駛過;右側車道則隔11秒、2秒、4秒有車輛經過等情,復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承審法官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414頁)。衡以國道上行經車輛均以高速行駛,自難期待胡承竑於前開情況下,得利用至多僅有11秒之時間安全變換至鄰側車道;無從因胡承竑於遭攔停後未能即時駛離現場,遽謂其已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而有何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胡承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⒉胡承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豪
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僱用人責任,亦無理由。㈣茲就上訴人對謝發易所為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6萬8,198元(其中零件費用44萬9,528元、工資費用61萬8,6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零件託外加工交貨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領料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司調字卷第34至37頁;原審卷㈠第147至159、220至238頁;卷㈡第33至35頁)。又C車為99年7月出廠,有該車之監理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可見C車之零件於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C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於104年3月發生,已使用超過4年,C車之零件費用44萬9,528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萬4,953元(即44萬9,528元×1/10=4萬4,9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A部分第57條規定,以8年耐用年限提列折舊云云,惟國際會計準則係上市櫃公司編製財報應適用之原則,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目的不同,上訴人此節主張,尚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必要之修理費用,經加計工資費用61萬8,670元後,總計共66萬3,623元(即4萬4,953元+61萬8,670元=66萬3,623元)。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C車損壞無法使用,致受有於該車修理完成前
共140日無法營業,按每日營業毛利2,625元(即每日收入1萬4,732元×毛利率17.82%≒2,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其股市公開觀測站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資料、C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營運日報表、營收日明細表、營收月報表、排班計畫表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11號卷第42頁、原審卷㈠第262頁、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惟上訴人自陳:伊係經過1個月評估後始將C車送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頁),此部分為上訴人基於自身因素所致無法營業之損失,要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範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C車因本件事故所致無法營運之日數為110日(即140日-30日=110日),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8萬8,750元(2,625元×110日=28萬8,750元)。然謝發易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32萬8,125元為準。
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與徐文鍊等13人達成和解,由
上訴人向其等賠償共54萬4,41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前開金額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自負額2,000元外,其餘則由富邦產險以給付保險金之方式支付,富邦產險並已將保險代位所取得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之送達而對謝發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和解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交通費收據、薪資證明、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8、190至201、324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發易賠償此部分損害 54萬4,410元,亦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11號卷第55頁)。C車在煞停前1分鐘即23時52分共計紀錄4次,間隔分別為22秒、6秒、10秒、12秒;23時52分7秒時速92公里,23時52分29秒時速101公里,23時52分35秒時速99公里,23時52分45秒時速105公里,於23時52分57秒時速減為0公里,有訴外人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106年3月24日樺業106第003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公司判讀蔡學良所駕駛C車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1至342頁)。觀諸C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固曾一度達於時速105公里,然衡以駕駛為連續之狀態,而行車速度快慢因屬人為操控,亦非固定,此觀C車在剎停前1分鐘內之時速實屬快慢相間可明;況是否逾越速限,復不能排除合理誤差之存在,故C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有無超速,不應單憑剎停前最後一次紀錄之時速105公里為斷,而應以剎停前1分鐘內經前開行車紀錄紙採樣之時速92、101、99、105公里,推算事故其平均車速為99.25公里【(92公里+101公里+99公里+105公里)÷4=99.25公里】較為合理;再考量C車自23時46分43秒迄23時51分,時速大致為80、90公里之間(見原審卷㈠第342頁),應可推論本件事故發生前,蔡學良駕駛C車應無超速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至鑑定人雖謂:依交通安全相關文獻,對於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C車駕駛人(即蔡學良)在B車停止後仍有2.7秒之足夠時間採取適當的交通行為,故其未能採取安全的應變措施,概導因於其向右閃避前的超速行駛行為,此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63頁、原審卷㈡第239頁)。然實際上不能認C車於事故發生前有超速之情事,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又事發當時之天候狀況為夜間有照明、雨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11號卷第55頁),惟該鑑定報告書卻記載為夜間、晴天(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頁),要與事發當時之狀況不符,顯見鑑定人就前開蔡學良駕駛C車是否有足夠時間採取安全應變措施之判斷,不足為論斷蔡學良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之依據。蔡學良駕駛C車既無超速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對於謝發易駕駛A車將胡承竑駕駛之B車攔停之突發狀況,並已採取緊急煞車並向右方擦撞護欄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亦不能認上訴人與有過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發易給付153萬6,158元(即66萬3,623元+32萬8,125元+54萬4,410元=153萬6,15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