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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余靜美

潘冠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李詩皓律師被 上訴人 余國棟訴訟代理人 李宛芝律師

陳鼎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訴聲明、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本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為夫妻,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就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部分,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2萬6,34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嗣上訴後,就同一代墊款項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戊○○11萬0,18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360 頁),此等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乙○○之兄、戊○○之妻舅。上訴人多次向伊表示其等共同經營之吉的堡佳樂斯語文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戊○○為登記負責人)為合法立案、有40名學生、裝潢佳、保證賺錢、裝潢及公共安全(下稱公安)、消防安全(下稱消安)皆合法申報云云,欲轉讓經營權與伊,伊則因手足之情,信以為真,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簽立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經營權費用(下稱頂讓費用)為170 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事前提出「室內裝修變更」登記申請,遲未交付約定文件,致伊無法辦理更換補習班負責人登記。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 年5 月初稽查系爭補習班時,伊始知上訴人系爭補習班存在二次施工(下稱二工)、變更設計等情,經詢問稽核人員,補習班竟僅有97年申報公消安,98至104 年間均未依法申報,上訴人於締約時,未說明上開重要事項,致伊陷於錯誤,支出85萬元移轉經營權費用、105 年2 月至106 年6 月間支出房租85萬元(每月5 萬元,共17個月),租借投影機2,00

0 元、空調設備維修3,000 元、洗手台維修4,100 元、系爭補習班環境消毒6,000 元等支出,合計受有損害171 萬5,100 元,被上訴人前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9 條、第182 條第2項不當得利為請求。而乙○○有未依約交付文件之債務不履行,其等嗣向主管機關註銷系爭補習班立案,更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前已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回復原狀。如認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系爭補習班學生未達40位、存在二工、未依約交付文件,無逐年申報公安、消安,無法變更負責人登記,存在物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160 萬元,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上訴人先前受領價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 萬5,1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或解除,乙○○即無由再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移轉經營權之餘款。另否認戊○○有為系爭補習班代墊款項事實,縱有代墊,該等款項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締約,上訴人有表明系爭補習班為合法立案、有40名學生等節,但未表示該補習班裝潢佳、保證賺錢、裝潢及公消安皆合法等情,上訴人有告知補習班存在二工之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亦委請建築師會勘,欲將二工回復原狀,俾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非首次經營補習班,對公消安之申報,知之甚詳,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情形。上訴人已確實交付變更負責人之約定文件,且經被上訴人簽收確認,無被上訴人所稱債務不履行情形,系爭補習班並無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已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已視為承認受領買受之物,故被上訴人撤銷、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85萬元頂讓費用,尚應依系爭契約第2 、2.1 條給付乙○○85萬元頂讓費用餘款。又被上訴人在頂讓系爭補習班後,經營不善,戊○○為之代墊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10日房租2 萬5,000元、申辦電話費1,439 元、106 年5 月司機油資3,000 元及機油保養費用1,350 元、廢棄物處理費8,500 元、玻璃拆輸出圖3,200 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6 萬元、及退註冊費共計7,700 元給學生,合計11萬0,189 元,戊○○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反訴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訴請求金額如上)。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乙○○85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給付戊○○11萬0,18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乙○○、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就系爭補習班締結系爭契約,約定頂讓費用為170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85萬元與上訴人。

(二)新北市工務局於106 年5 月2 日檢查系爭補習班,以補習班擅自變更與排煙室間分戶牆破壞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6萬元,且限期於106 年8 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於

106 年6 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三)系爭補習班已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6 年7 月5 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061255102號函文核准註銷立案(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共同詐欺締結系爭契約,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擇一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受領頂讓費用及賠償為系爭補習班支出相關費用,若無上訴人無詐欺行為,乙○○就系爭契約履行,亦有未依約給付文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先前受領利益,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移轉經營權餘款、給付戊○○前為系爭補習班代墊費用。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訴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請求,均屬無理:

⒈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共同詐欺內容,係乙○○在締約時詐

稱系爭補習班為合法立案、有40名學生、裝潢佳、保證賺錢、裝潢及公消安皆合法申報云云,彼時戊○○在乙○○旁邊,故論其等二人為共同詐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訴人否認表示「裝潢佳、保證賺錢、裝潢及公消安皆合法申報」等語,審以乙○○、被上訴人為兄妹至親,締約時無其他人在場,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2 、343頁、卷二第26至27頁),上訴人否認有前揭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共同詐欺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⒉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契約,頂讓系爭補習班前,即有補習班經營經驗,有下開證據為證:

⑴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5 年前,本從事科技業25年,惟工

作不穩定,因弟弟甲○○經營精準文理補習班(下稱精準補習班)有一些虧損,遂於103 年4 至6 月間,以租賃方式租賃向甲○○、乙○○承租補習班地點,經營精準補習班,後於同年7 月,將原補習班所有學生請走,在同一地點,以同一名稱,繼續做國中文理補習班之招生,經營至105 年

1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2 頁)。⑵證人甲○○(乙○○、被上訴人之弟)在本院證稱:伊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創翊補習班之執行長,該補習班為伊與二姐乙○○各出資300 萬元合資經營,設立時,是設立兩個補習班【創翊(國小補習班)、精準補習班(國中補習班)】。伊於103 年間,因身兼三份工作,體力不支,被上訴人向伊表明有承接經營意願,並向乙○○承租精準補習班使用空間及設備(補習班之場所本為乙○○向房東承租),伊剛開始其實反對哥哥(被上訴人)承接精準補習班,因為哥哥個性比較反覆,但哥哥嫂嫂於103 年間,一直拜託乙○○將精準讓給其等經營,乙○○才如此建議伊,伊於其等締約讓與精準補習班經營時有在場,當場有點交精準補習班內裝潢設備,學費及師資費部分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精準原本有20個學生,收費是收取現金,伊有將所有學生資料、收費標準交付與哥哥,哥哥收現後再支付師資、水電等經營費用,伊與乙○○都沒有介入,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31日間實際經營精準補習班,對外自稱為執行長。後來,被上訴人經營精準補習班不善,其等夫妻與學生跟老師都處不好,學生都離開了,其等經營一學期就不想經營了,沒有經營到兩年合約期滿,伊於105 年就開始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

234 頁)。⑶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結稱:伊從事補教業30年,原本

經營佳樂幼兒園、創翊及精準補習班(與甲○○合作,主要由甲○○負責)、佳樂斯補習班(掛名於戊○○名下,即系爭補習班),大部分重心是在幼兒園,伊嗣將系爭補習班頂讓與哥哥(被上訴人)。頂讓系爭補習班前,哥哥、嫂嫂於103 年間,就曾求伊、甲○○讓其經營精準補習班,被上訴人向伊租場地,伊將所有設備、學生一起讓與其經營,其自103 年4 月起經營至105 年1 月,經營過程中,有因老師間之薪資問題(104 年6、7月),與老師吵架,老師將學生帶走至少2/3 ,其才又重新招生,其本來想要退出經營,後經其妻要求伊、甲○○相勸,始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⑷另佐以創翊及精準補習班之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設立人均為乙○○)、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精準補習班場所之租賃契約、其等於103 年1 月15日締結自103 年2 月1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期間租借精準補習班立案牌照之切結協議書等文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與乙○○、甲○○及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105 年1 月28日)前,即有獨自經營補習班之經驗,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補習班係生平第一次頂讓補習班,前無經營補習班經驗,就精準補習班,僅係與乙○○為單純租賃關係,頂讓後僅處理學費、房租、招生等學收事宜,類似班主任地位,非經營補習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205 頁),均無可信。

⒊被上訴人於締約之時,即對系爭補習班相關狀況瞭解,主

動積極要求上訴人頂讓系爭補習班,非受上訴人詐欺或因手足之情而締約:

⑴被上訴人自承:伊離開精準補習班後,雖有找科技業相關

工作,但是不順利。伊身為家中長子,乙○○經營補習班很成功,資產上億,有豪宅名車,故家人對乙○○都非常信任。伊等姐姐於105 年1 月中風,乙○○因照顧姐姐,壓力很大,故伊於家庭聚會,或去臺大醫院探望姐姐時,在聊天過程中,向乙○○提議由伊等夫妻承接系爭補習班經營,是伊開口提議的,乙○○說該補習班是高級裝潢、學生穩定、一切合法,戊○○亦稱該補習班是金雞母、穩賺不賠,伊等才決定至乙○○住所(敦南花園)簽約。乙○○當時名下有創翊、精準補習班,系爭補習班則是戊○○的名字,乙○○原本開價210 萬元頂讓費用,後來,議價以兄弟姊妹價170 萬元成交,締約時,是乙○○、戊○○及伊在乙○○家中締約,伊等事前僅有就頂讓費用170 萬元、各期應付金額做確認,也口頭提到學生40幾位,伊只在意補習班會不會賺錢,至於要交付哪些文件,事前沒有討論,契約也沒有審閱,但整個締約過程三個小時,伊有將契約完整看過,不瞭解的地方有詢問乙○○,但沒有獲得解答,乙○○也未交付學收清單(學生及收費狀況),伊無法當場確認學生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43 頁)。

⑵乙○○就此節,以當事人身分結稱:伊姐姐於105 年1 月後,突然中風,醫藥費都由伊負擔,已經付了300 多萬元。

而姐姐在臺大醫院氣切開刀時,被上訴人突然說其要離開精準補習班,找了很多家補習班可以頂讓,但擔心頂讓後留下來的學生不會都給他,故央求伊將系爭補習班頂讓給他,這是他主動提出的要求,伊完全沒有主動問他要不要頂讓該補習班。原本伊是不答應的,因為系爭補習班負責人是伊先生戊○○,戊○○當下不在醫院,伊請哥哥去問戊○○。實則,哥哥提出要求時,伊很驚訝,也不想頂讓給哥哥,因為系爭補習班經營得很好,幼兒園有很多學生,家長對伊很信任,很多學生都是直升上去系爭補習班,伊不需要招生,小朋友從兩歲開始,可以帶到小學六年級,安親班的老師也很穩定。但哥哥一直打電話來談這件事,105年1 月中,又帶著嫂嫂到伊家求伊,伊才說好,原本開價

210 萬元頂讓費用,哥哥向伊議價,雙方同意以170 萬元頂讓,於同月28日締結系爭契約,伊絕對沒有說補習班是高級裝潢,但有說學生大約38至40位,有立案,沒有特別提及一切合法。戊○○也沒有宣稱補習班是金雞母,穩賺不賠。哥哥在締約前,至少到過系爭補習班8 至10次,系爭契約書亦為其先撰打,攜至伊家議約,因為哥哥很不相信別人,哥哥在其等1 月中提到締約細節後,有自己上網查契約資料、撰打契約初稿,帶隨身碟至伊家,邊議約邊修改事先預擬之契約檔案,有修改各期金額、檢閱資料等部分(即系爭契約2.4.1 到2.4.4 ),伊等約定105 年7 月31日才正式移轉負責人變更登記,也是哥哥先撰打,伊等當場確認日期。伊有要求增加由買方負責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向他詳細說明哪些事項由買方負責,也有提到補習班有哪些二工,要把二工變更回復,才能辦理變更負責人,也請其負擔變更二工費用,其稱好,才將該部分約定納入契約內容,哥哥也沒有說要先去現場確認二工範圍再締約,因為其先前就常到補習班找伊。伊沒有詐欺哥哥締約,哥哥在臺大醫院主動要求伊頂讓,伊於締約時,即交付學收清單(2.4.1 之學生清單),帳做得很清楚,雙方確認好所有契約內容後,才印出文件,簽名用印蓋手印,又因其他相關文件在學校,有跟他說之後再補(即2.4.2至2.4.4 等文件),契約本來就不可能先審閱,因為契約是哥哥先預擬,他不信任人,伊也不敢先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⑶綜衡乙○○、被上訴人所言締約過程,並酌以證人甲○○證及

被上訴人先前頂讓經營精準補習班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彼時因謀職不易,擔憂頂讓其他補習班,學生不會留在原補習班,見乙○○經營補習班事業獲益頗豐,經與其妻討論後,於臺大醫院探病時,主動要求彼時照顧姐姐、壓力甚大之乙○○頂讓該補習班與其經營,乙○○初聽聞該提議時,並非馬上允諾,亦無主動積極推銷被上訴人受讓該補習班,反係於被上訴人再次要求時,始同意頂讓,其等相約在乙○○住所正式締約前,已就頂讓價格以「兄弟姐妹價」完成議價,其等締結書面契約之過程,時間長達三小時,被上訴人自承有詳實閱畢所有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前已有實際經營精準補習班長達兩年之經驗,理當就經營補習班之相關細節,於有疑處發問及確認,其等應已行充分討論,始於系爭契約書面上簽名捺印(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察以該契約文書並未有諸多修改之處,可見乙○○證稱議約過程中,係一邊議約,隨即修改電腦檔案,確認後列印,雙方始簽名捺印等情,應屬真實,由其等洽談締約過程,及被上訴人非首次頂讓系爭補習班乙情,被上訴人稱不知如何經營補習班,遭上訴人以前開言詞欺瞞始締約云云,即難認可信。

⒋系爭補習班於兩造頂讓之時,確實有40名學生,上訴人就此部分無詐欺情形:

⑴被上訴人自承:乙○○於兩造締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自移轉經營權即105 年3 月1 日起,每週到系爭補習班一、兩次,協助伊熟悉該補習班日常教學、行政處理細節,伊向乙○○學習如何管理老師、學生及收學費,該補習班有一個戊○○開戶的帳戶,伊自105 年3 月1 日後開始運用該帳戶收學費、支出費用,要用大小章時,向戊○○借用。伊在經營該補習班期間(105 年3 月至106 年6 月間),是寄送學費袋給學生,學生家長置入現金繳回後,伊即以收取之現金支付補習班雜支,故非所有學費收入都有進入戊○○名義之帳戶,實則每個月補習班都在虧損,無法由該帳戶確認補習班開支,反正就是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 頁),顯見雙方於締約後,自105 年3月1 日起,實際移轉經營權,被上訴人已經完全統管該補習班所有學費收入,乙○○僅係依約輔助被上訴人經營。⑵證人己○○(前受雇於系爭補習班之英文老師)在本院證稱

:伊從99年8 月至105 年8 月間,受雇於系爭補習班,補習班經營者於105 年3 月起變成被上訴人,老闆雖然換了,但伊在補習班內職稱跟職務內容並無改變,都是負責英文教學及行政業務。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出示其與乙○○間頂讓契約書,與伊及另一個正職老師,稱其已將該補習班頂下來,爾後,他是老闆,任何收費及行政事務都要向他報告,不用透過乙○○。老師們雖然有經手學費(向學生收費後再給老闆),但不會幫忙跑銀行、收帳、做帳或支出費用,老師們沒有介入財務事宜,故伊不清楚學費進帳、雜支出帳、員工或老師的薪資如何匯付等節,學生將現金放入學費袋後,交給自己班老師,而伊在職該補習班時間最久,故會協助收取別班學生學費,伊算是該補習班內最常處理收學費的老師,伊在收費後,會點收現金連同學費袋,一包一包全數交給被上訴人,且不論乙○○或被上訴人為經營者,老師們都是以相同方式繳付學費給經營者,若學生是轉帳繳費,帳號是被上訴人直接跟家長說,老師們不知道家長是轉到何等帳戶,伊也不知道戊○○先前有以補習班名義開立帳戶。就伊所知,105 年1 至3 月間之學生人數約38至40人,被上訴人夫妻會製作學費袋,交付各班導師,發給學生繳費,整個補習班只有被上訴人夫妻知道每位學生應納學費若干,其他老師都不清楚,補習班內人事結構、老師分工職務都是被上訴人安排,財務、會計及出納等事亦由其等夫妻負責。卷內「佳樂斯1 月學費」文書(本院卷一第363 至367 頁)列載之學生及應納學費內容,與伊先前認知且代收學費狀況大致相符,10

5 年1 月間學生人數有40人(6 年級7 人、5 年級5 人、

4 年級6 人、3 年級6 人、2 年級5 人、1 年級8 人、美語班3 人、心算班4 人,心算班的學生同時也是安親班的學生),學費會因年級、待在補習班久暫而有異。105 年

1 至3 月間學生人數都差不多40人,但名單上馮千愉、馮婉愉於寒假(2 月)過後,因為搬家而沒有繼續上課,就伊所知,其餘學生到同年8 月都還在補習班,伊後來有聽聞被上訴人以學生人數未達40人,指控乙○○詐欺,但伊任職期間,學生人數就是38至40人,被上訴人應該有收到學生名冊,否則無法請各班老師點名,學費袋也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要求老師點收學費袋繳付。各班老師都知道自己的學生是誰,不需要學生名冊,即可向被上訴人報告哪些學生請假,彼時被上訴人確實可以掌握全部的學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 至392 頁)。

⑶另輔以「佳樂斯105 年1 月費」文書上列載系爭補習班彼

時所有學生、應納學費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

366 頁),被上訴人自承於頂讓契約後,即掌握系爭補習班所有學費收支狀況,及己○○係在職期間最久之老師,經常代收學費等證言,堪認被上訴人夫妻締結系爭契約、頂讓系爭補習班後,即已取得該補習班學收清單,掌握所有學生資料,彼時學生人數亦確實達40人,被上訴人夫妻以該等資料為憑,製發學費袋,送交各班老師轉交學生進行收費,各班老師彙整學費後交付被上訴人等節事實,故被上訴人臨訟辯稱未受領學收清單、學生人數未達40人,遭乙○○詐欺此節云云,均無可採。

⒌上訴人並未誆稱系爭補習班裝潢佳、保證賺錢等語,而上

訴人已告知系爭補習班存在二工,歷年消安檢查確實合格,故無詐欺事實:

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誆稱補習班裝潢佳、保證賺錢、公消安

皆合法等節,除被上訴人在庭以當事人身分證述外(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別無其他證據輔證,而乙○○亦以當事人身分證稱否認曾行如此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難以被上訴人單方之詞,逕認上訴人存在此等詐欺言論。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106 年6 月6 日存證信函或106 年

8 月29日答辯狀(見調解卷第45、67頁),佐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宣稱補習班內部設施及設備合法之詐欺事實,然而,前開存證信函或答辯狀,係上訴人欲訴諸法律途徑,或兩造訴訟繫屬後之文書,非其等締約時往返書信或書狀,上訴人於訴訟中,已明確否認曾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補習班「裝潢佳、保證賺錢、公消安皆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則無法逕以前開存證信函或答辯狀內容,逕論上訴人已自認前開詐欺事實,或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⑵另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 條第

1 項、第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7條第1項參照),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開規定有二義務存在,其一為依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違反該義務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其二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如有違反該義務,得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此部分則無命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規定,亦有新北市消防局107年8月31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67203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9頁)。經查,系爭補習班於97至106 年間,消防設備均合格,僅104 年7 月17日有「未依檢修期限辦理檢修申報」,遭限期改善之違規,然104 年8 月22日已複查合格,104 年9 月5 日消防設備合格、檢修申報合格,即均已改善,有新北市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二第245 、247 、249 頁),並無消安違法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先前未逐年申報消安而有詐欺云云,即無理由。

⑶至系爭補習班存在二工部分:

①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上訴人在締約前,即看過系爭

補習班至少8 到10次,亦看過該補習班先前之裝潢,而第

3 條約定【簽約完成後,買方給付頂讓價金交付後,財產與經營權逐步移轉,雙方議定本交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賣方應協助買方熟悉日常教學與行政處理細節至105 年7月31日輔導經營完成並正式移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買方辦理)並協助完成租賃合約書更名之事宜】也是被上訴人先撰打,要求伊輔導至當年7 月31日,伊則要求增加變更登記由買方負責辦理,哥哥有詢問哪些部分由買方辦理、負責費用,伊即提及系爭補習班哪些部分存在二工,要將二工復原,才能變更負責人,並表明變更費用由他負擔,他也說好,但伊輔導至105 年4 月中旬,哥哥突然給了一封信,請伊不要再輔導,也不要介入補習班,伊看到信後,哭了好幾天,因為有些學生是從2 歲多就開始帶,家長也很信任伊,當時已經說好7 月底,伊等也沒有吵架,不知道哥哥為何突然這樣。伊先前已將依約應交付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係戊○○將文件與哥哥逐一確認,哥哥始於105 年10月3 日「佳樂斯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文書資料清冊」(下稱該文書為交接清冊)上簽名,表示已經受領清冊上所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06 年5 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工務局來稽查時,才知道二工,哥哥在經營精準補習班時,就知道補習班要申報公消安,甲○○有跟他說,伊有介紹辦理公安之建築師丙○○給他,精準的申報費用也是他付的,也有請丙○○解釋如何復原系爭補習班之二工,丙○○(建築師)、丁○○(施工的設計師)於105 年就有去過系爭補習班現場規劃,又因哥哥遲遲不變更負責人,比較施作廠商開價,還是覺得貴,不願開工,伊才介紹丁○○給他,讓他比較看看,丁○○到系爭補習班時,哥哥及伊先生都有在場,丁○○有說明如何復原,但報價後,哥哥仍嫌貴,後來沒有委託丁○○,想找其他廠商。但哥哥持續有與丙○○聯絡,就伊所知,本來已經要辦變更,也交付變更訂金及學歷證件給丙○○,但後來他太太覺得他不會經營,怕他做不起來,就抽回學歷證件,沒有辦變更了,原因都是因為他自己做不起來。被上訴人自實際經營補習班開始,即常與老師吵架,原本補習班有固定向幼兒園買餐點,但他嫌貴,另外自己買餅乾,家長覺得營養不好,很生氣就轉走了。他還有將學生放在安親班樓下,家長還沒來,他就自己回家了,家長認為這樣很不安全,也轉走了。他還經常為了省錢,將不同級數的學生放在一起,造成學生英文程度變差。後來,還故意積欠老師薪資,他6 月結束經營時,勞工局有來找他,因為老師跟他要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41頁)。

②證人甲○○證稱:伊經營創翊補習班與精準補習班雖是分開

的空間,但伊在精準補習班內有一個辦公室,未出租與被上訴人,伊每天進出該辦公室,都有實際見聞被上訴人夫妻經營精準補習班,當時,精準補習班申報公消安時,伊有通知被上訴人在場,因為技師會向被上訴人收費,被上訴人對於公消安申報規則、程序均知情,因為每年都會要申報,沒有申報,消防隊也會來檢查,公共安全也會來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

③另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約定105 年7 月31日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是雙方討論之條件,乙○○擔心伊不會經營補習班,她跟家長、學生及老師比較熟,希望有緩衝過渡期,伊先前有經營精準補習班,但與聘請老師相處不愉快,兩個月後,將老師及學生遣散,經營精準時,有兩年一次的消防檢查,乙○○跟伊說有消安公司要來,請伊配合檢查,伊有支付消安公司(陳先生)費用,經營兩年都有消防檢查,但公安是新北市工務局承辦,伊不清楚,伊前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工務局來稽查檢舉缺失後,有以戊○○名義,於

106 年5 月10日提出陳述改善計畫,表明會立即改善缺失,請求審核同意准予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50 至351 、353 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經營精準補習班時,即知補習班經營應申報消安及支出申報費用,因教育局會同工務單位查核系爭補習班缺失後,於10

6 年5 月10日以戊○○名義提出陳述改善計畫,具體說明系爭補習班內分戶牆變更處理狀況,表明將立即改善缺失,請求審核同意准繼續經營補習班,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改善計畫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9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060912037號函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7 至184 頁,惟改善計畫書年份誤繕為105 年),被上訴人既於先前經營精準補習班時,即知補習班有申報消安義務,有申報及繳納相關費用經驗,頂讓系爭補習班時,對二工事宜明瞭,始會在受稽查時,即率以戊○○名義表明將立即改善,請求准予繼續經營該補習班等情,至該補習班前雖未按年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惟未申報公安,不會導致補習班無法營業(詳後述),僅係被上訴人應先回復二工,申報公安,始得變更負責人,被上訴人既非對二工及公消安事宜全然不知,其辯稱遭上訴人詐欺此節云云,應無可採。

④此外,證人丙○○證稱:伊先認識乙○○,透過乙○○而認識被上訴人。伊在系爭補習班收到106 年中旬工務局稽查的單子前,就有去過系爭補習班,有去過兩次(兩次相距幾個月),但時間忘記了,也無法確定第一次看過被上訴人之時間,乙○○說要辦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登記,要將現況格局改成設立時的樣子,有介紹被上訴人是新的負責人,但伊當時沒有跟被上訴人講過話,因為他都走來走去。伊有提及施工的部分要問廠商,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反應他是嗣後才知道二工狀況。伊有另外與被上訴人約時間拿資料,也不確定他有無去找施工廠商,後來他說沒有要辦變更了,因為覺得費用太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275 至278 頁)。證人丁○○證稱:乙○○於106 年3 月10日前,請伊去系爭補習班丈量,當時是戊○○帶伊過去,被上訴人幫伊開門的,丈量的時候,戊○○有說要變更負責人,要將二工回復,希望先前設備不要浪費,可以重新使用,戊○○有問過建築師哪裡要變更,指示伊進行量測之範圍,被上訴人也有在場聽聞戊○○之指示,但沒有特別驚訝或奇怪的反應,感覺他早就知道為何伊要去現場,伊後來量完後,於3 月14日開報價單LINE給乙○○,但伊不知道工務局有於5 月3 日至系爭補習班進行公安檢查。乙○○於5 月24日以LINE回稱被上訴人要再跟教育局確認,但伊後來沒有施作該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4 頁)。及被上訴人自承:丙○○曾於106 年5 月底至系爭補習班進行測量,於當年6 月交付丙○○1 萬元定金(為二工回復工程款,但未支付定金全部),丙○○當時有介紹一個施工廠商,但不確定是不是丁○○,伊向丙○○稱廠商報價費用太貴、不辦了,但那只是藉口,伊先前已經問過工務局、其他設計師,也跟乙○○溝通過,才決定不要回復二工,也不經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54 頁),併酌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變更負責人登記時點(105 年7 月31日)、交接清冊中含括原臺北縣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正本、原臺北縣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副本通知書、原臺北縣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正本等文件各1 份,及丁○○丈量後出具之106 年3 月14日報價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07 、159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即取得交接清冊內系爭補習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文件,為辦理負責人變更,俾於二工回復後,合法申報公安,始經乙○○介紹,結識處理二工變更、送件補習班負責人變更之建築師丙○○、施工設計師丁○○,於丁○○丈量二工復原工項時在場,對丁○○為何在場丈量原因,知之甚詳,嗣後以費用過高,拒絕丁○○繼續施作等節事實,其辯稱於106 年5 月間新北市工務局檢查補習班時,始知補習班有二工、公安違法云云,俱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另以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條及其附表一D5,佐證上訴人經營系爭補習班有按年定期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義務。然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法第77條第1 至3 項有明文規定。前開統一裁罰基準第2 條規定就建築物之用途分類,詳如該準則附表一,補習班為D5類應「每一年一次」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見原審卷一第347 、355 頁),而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經查,系爭補習班因存在二工,而無法申報公共安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惟縱令該補習班存在未申報公安之違規,亦屬遭罰緩處罰範疇,而本件既未達遭連續處罰,或致限期停止使用、遭停止供水供電、封閉、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等情,即難認上訴人先前未申報公安舉措,有何影響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頂讓後之相關經營。況被上訴人在締約之時,即知系爭補習班存在二工,而無法申報公安,締約後,已實際經營該補習班一年有餘(105 年3 月至106 年6 月間),就二工事宜,委請丙○○、丁○○確認丈量回復範圍,俾辦理公安申報及變更負責人,爾後,因自身經營不善或認二工費用過鉅,決定不回復二工、不繼續經營,均屬被上訴人個人經營決定,無由再執上訴人前未申報公安,逕謂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⒍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提出證據,無法令本院形成上訴人有

前開詐欺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再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同法第179 條、第

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為請求,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另就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請求,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交付約定文件,致無法變更負責

人登記,故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結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應交付文件,即如該契約書面約定,雙方並無口頭約定其他應交付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乙○○亦稱:依約應交付文件即詳該契約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故上訴人應交付文件義務內容即視系爭契約書面為憑。審以系爭契約第2.4 條約定應交付文件為:2.4.1 學生人數約40人(含美語班)、2.4.2 移交物品清單、2.4.3 立案文件影印(公安與消安證明)、2.4.4 房屋租約文件清單(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乙○○結稱:伊簽約前半個月,即交付學生名冊書面給哥哥,包括收費表、學生名字及應納學費數額,否則他會不知道如何收費,至2.4.2 至2.4.4 等文件,係由先生整理陸續交付,2.4.3 的立案證書就是掛在補習班,其餘文件已經戊○○整理於交接清冊,並請被上訴人逐一確認文件,簽收於105 年10月3 日交接清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有交接清冊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受領學收清單,惟與前開認定其已實際經營,確實掌握學生及相關收費事實有悖,其空言否認收到學生清單云云,並無可取。另互核交接清冊與前開約定應交付文件,確有2.4.2 移交物品清單、2.4.3 公安與消安證明、2.4.4 租約文件等資料未齊備(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此部分文件僅屬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補習班頂讓之交付文件附隨義務,審以兩造於105 年1 月28日締約,被上訴人自承於10

5 年3 月起實際經營至106 年6 月間,經營期間長達1 年有餘如前述,縱缺乏前開文件,亦對補習班經營無影響,嗣因自身經營不善、不願負擔回復二工費用,無法申報工安及辦理負責人變更,於106 年5 月向上訴人表明欲結束經營,同年6 月中告知系爭補習班家長及老師結束經營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卷二第364 頁),顯見縱有未交付文件情形,亦與被上訴人結束補習班經營,無必然關聯。況查,系爭契約並無約明此等文件應交付期限(見調解卷第20頁),被上訴人雖稱有口頭催告上訴人交付文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故被上訴人以文件未交付,以106 年5 月17日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24至35頁)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學生未達40位、存在二工、未依

約交付文件,無逐年申報公安、消安,無法變更負責人登記,存在物之瑕疵,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16

0 萬元,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締約之時,學生人數確有40位,被上訴人已知二工之事,且歷年消安檢查合格等情,已認定如前,故系爭補習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前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自頂讓系爭補習班後,已實際經營1 年有餘,因自身經營不善、不願負擔回復二工費用,致無法申報工安及辦理負責人變更,於106 年6 月中公告結束經營等情,均屬個人經營決定,已認定如上,終止經營既為被上訴人之決定,即無由以前開各節,認上訴人頂讓之系爭補習班存在物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160 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履約有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前已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主張上訴人頂讓系爭補習班存在物之瑕疵,依同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16

0 萬元,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頂讓費用餘款85萬元,及給付戊○○代墊費用86,439 元,為有理由:

⒈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締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已

認定如上,系爭契約既仍存續,上訴人自承僅給付頂讓費用8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即應依約給付餘款85萬元。審以系爭契約第2 條「頂讓總價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不含吉的堡加盟保證金與房屋租賃押金)」、第2.1 條「本合約簽訂後買方需給付頂讓價金柒拾伍萬元整,餘款將於2016年4 月1 日起到2016年12月1 日,每月

1 日匯頂讓分期金至賣方帳戶」等約定內容(見調解卷第20頁),可知兩造約定頂讓費用最後清償期為105 年12月

1 日,被上訴人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乙○○請求被上訴人請求85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交付變更負責人應具備文件,

有債務不履行,後又註銷系爭補習班立案,致系爭補習班經營不能,故行同時履行抗辯,應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未交付部分文件,至多僅屬契約附隨義務違反,被上訴人雖稱有口頭催告上訴人為給付,然為上訴人否認,則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催告上訴人給付文件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因缺乏該等文件,影響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更徵此等附隨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頂讓金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行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採。再者,系爭補習班係因被上訴人經營1 年有餘後,無意經營,除明確向上訴人表明自106 年6 月30日將結束經營補習班(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其亦告知補習班老師欲結束經營之時點,致生勞資爭議,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3 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明確表明無意經營,預見被上訴人無變更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登記可能,始註銷補習班登記,被上訴人既已經營多時,自己決定終止經營,即無由推諉稱上訴人先前頂讓之系爭補習班,有何給付不能可言,被上訴人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抗辯免除遲延責任云云,俱無可取。

⒉戊○○反訴部分:於86,43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戊○○因系爭補習班,而支出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1

0日房租2 萬5,000 元、申請電話費1,439 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6 萬元,有系爭補習班租賃契約、房東簽收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違反建築法罰金罰緩繳款書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至69頁),被上訴人於頂讓系爭補習班後,即應負補習班房租繳付義務,有系爭契約第3.1 條約定明確(見調解卷第21頁,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負擔房租費用),並應繳付系爭補習班使用電話費用,及因違反建築法規遭裁罰罰款,被上訴人因戊○○代墊行為,豁免繳納前開費用,而受有利益,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共計86,439元,應有理由。⑵至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廢棄物處理費8,500 元、玻璃拆

輸出圖3,200 元、106 年5 月司機油資3,000 元、機油保養費用1,350 元、退費註冊費共計7,700 元與學生(鄭旻潔1,000 元、李心菲6,400 元、王宥勛300 元),雖有繳費證明、退費簽收單據、加油站統一發票、送貨單、估價單、乙○○與訴外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59、111 至117 、261 至282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繳費單據之形式真正,戊○○又無法提出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則戊○○請求司機油資、機油保養費用、註冊費等代墊款之支出,為無理由。至戊○○就廢棄物處理費、玻璃拆輸出圖部分,以送貨單、估價單,及乙○○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261至282 頁),然送貨單及估價單難認係實際支出費用憑據,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彰顯乙○○之對話對象為何人,對話內容並未就費用名目及若干等節進行討論,又無法勾稽前開單據,戊○○復無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自難認此部分確有代墊款項事實,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⑶從而,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6,43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 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既經准許,其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請求,即毋庸予以審究,併予陳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主張遭上訴人詐欺締約,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另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又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減少價金,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乙○○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39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逾前開範圍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戊○○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戊○○此部分之上訴。其餘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