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陳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雅琳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基益律師為前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陳淑芬律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人承認之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9條參照),是於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就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
二、查陳淑芬律師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繼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陳淑芬律師於107年8月2日以自己名義就吳書烈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第1頁),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嗣陳淑芬律師於108年3月12日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於同年3月18日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新竹地院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解除其擔任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指定李基益律師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陳淑芬律師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以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陳淑芬律師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影印卷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2第29、30頁)可稽,是陳淑芬律師已喪失就吳書烈之遺產任當事人之資格。又李基益律師於109年6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1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