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羅瑞生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力銓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子鳴律師被 上訴 人 簡賜海

簡愛卿簡枝才簡麗華簡子翔(原名簡枝聰)

簡深鐘(上6人為簡羅玉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林易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簡羅玉鳳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簡賜海、簡愛卿、簡枝才、簡麗華、簡子翔,及簡深鐘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435頁、第477-4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簡羅玉鳳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兩造就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上訴人雖辯稱:簡羅玉鳳已於105年9月8日簽署讓渡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簡枝才、簡子翔,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惟簡羅玉鳳係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簡羅玉鳳即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主體,依照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簡羅玉鳳是否已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簡枝才、簡子翔而不得請求等爭點,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簡羅玉鳳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非可採,簡羅玉鳳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李阿妙於6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受限於當時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之限制,遂於68年9月10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簡羅玉鳳與羅李阿妙為保障各自權益,乃於76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下稱76年協議書),載明系爭建物中門牌000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因受法令限制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如法令允許時,即得請求分割,兩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現法令已解除登記限制,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76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羅玉鳳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本為伊所有,向來由伊管理使用及繳納稅費,伊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伊於68年10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興建房屋資金不足,向兄嫂羅李阿妙及胞姐簡羅玉鳳借貸金錢;且伊當時經商失利,為恐其他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執行,害及羅李阿妙與簡羅玉鳳之債權,方與羅李阿妙及簡羅玉鳳虛偽製作76年協議書,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羅李阿妙及簡羅玉鳳,以為擔保。後因伊遲未清償債務,兩造遂於86年12月3日簽署合約書(下稱86年合約書),合意由伊提供系爭000號房屋予簡羅玉鳳使用收益,以抵償債務。嗣於約定期滿前伊已清償債務,簡羅玉鳳乃於92年塗銷上開抵押權,76年協議書已因清償而失效。系爭000號房屋並非簡羅玉鳳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71年3月23日完工,於76年4月20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於76年5月12日設定權利價值360萬元,權利範圍3分之1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嗣於92年9月1日塗銷;㈢上訴人於76年5月15日與簡羅玉鳳及羅李阿妙簽署76年協議書;㈣104年4月8日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簡羅玉鳳之子簡子翔、配偶簡深鐘之對話,同年月15日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簡子翔、簡深鐘及訴外人林際敏之對話等情,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104年4月8日錄音譯文、104年4月15日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67頁、第351-363頁、第267-278頁、第279-2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如有,則簡羅玉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不能先舉證,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及羅李阿妙於68年間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76年協議書約定由簡羅玉鳳分配取得系爭000號房屋,因受限於法令規定,乃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固據提出76年協議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104年4月8日與同年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267-278頁、第279-284頁)。然查:

⑴76年協議書第1點雖約定:「茲坐落『宜蘭市○○段0000地號田

、0.00七八四公頃土地乙筆及仝地上建號000號門牌宜蘭市○○路000○000○000○000號本國式RCB造貳層樓房建積共370.36平方公尺之房屋乙棟』係前甲(指上訴人)乙(指羅李阿妙)丙(指簡羅玉鳳)三方合資購買土地再合資興建房屋者,緣該土地為農地,故僅能以一人名義以興建農舍方式興建房屋,乃以甲方之名義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實際上該建號000號之建物為四棟面臨省道之店鋪式房屋,而甲方實際擁有者為○○路000號之一棟,而乙方實際擁有者為○○路000、000號之二棟,而丙方實際擁有者為○○路000號之一棟」;第2點約定:「為確保乙丙方實際擁有土地房屋卻無法參與登記產權,故協議在該土地建物於甲方向第一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該貸款債務係甲方所借應由甲方清償,與乙丙方無涉)後,另由乙丙方按其實際擁有房地之約略價值設定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正(76.5.12收件字第4726號抵押權)之抵押權(其中乙方佔240萬元、丙方佔120萬元)」;第3點約定:「該合夥土地、建物倘爾後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刻按各方實際擁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並過戶產權歸各方名義,在過戶歸各方名義後,各方即得各自處分,互不相干,唯辦理分割分棟時過戶所需之稅金及費用由乙丙方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多次闡明後,仍未能提出76年協議書之正本,而係影印羅李阿妙之子羅志成持有之協議書正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上訴人亦否認該76年協議書影本形式上之真正。則簡羅玉鳳所持之76年協議書正本,是否仍存在而未滅失,實有不明,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76年協議書影本,遽認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76年協議書係記載「丙方實際擁有者為○○路000號之一棟」,依其文義應指簡羅玉鳳分配取得系爭000號房屋,並非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指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000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尚難逕予推論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以76年協議書影本,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觀諸76年協議書簽立後,簡羅玉鳳於86年12月3日再簽

署86年合約書,載明:「㈠乙方(指上訴人)於民國73年向甲方(指簡羅玉鳳)借貸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因長久無法清還,經雙方協商,乙方自願將座落宜蘭市○○里○○路000號平房乙棟給甲方設定抵押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㈡乙方至今未有清還該款項,雙方再協商自願將於418號之該屋以自民國86年12月起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止,由甲方以出租之管理、收受出租金以作為清還該筆款項。㈢甲方同意自期滿日止無條件提出證件註銷該筆設定抵押權及所立之合約書作廢」,業據上訴人提出86年合約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而本院將76年協議書與86年合約書中簡羅玉鳳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後,認均與宜蘭市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日宜登字第137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羅玉鳳之印文相同,有該局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05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91頁),堪信86年合約書上簡羅玉鳳之印文應為真正,86年合約書亦為真正。而由86年合約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係於73年間向簡羅玉鳳借貸42萬元無法清償,方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並同意自86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以系爭000號房屋出租之管理、租金以作為清償。則上訴人既於86年合約書載明係因其向簡羅玉鳳借貸金錢無法清償,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並將同意將系爭000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交付簡羅玉鳳以清償債務,且經簡羅玉鳳同意,足認上訴人應為系爭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000號房屋具有管理處分權能,方可將系爭000號房屋租金收益交付簡羅玉鳳清償債務。故上訴人辯稱:76年協議書之簽立,係因其與簡羅玉鳳有金錢借貸關係,唯恐其他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執行,將害及簡羅玉鳳之債權,而虛偽製作76年協議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以為擔保等語,尚非子虛。⑶佐以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9月1日因借款清償而塗銷,有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5日宜地壹字第1080008505號函所附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363頁)。衡情兩造如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於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羅玉鳳之前,簡羅玉鳳何以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與常情不符。堪信上訴人與簡羅玉鳳間係因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簡羅玉鳳方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由此可徵上訴人因與簡羅玉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方與簡羅玉鳳簽署76年協議書為證,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以為擔保,尚難認上訴人與簡羅玉鳳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⑷被上訴人雖以104年4月8日上訴人與簡羅玉鳳之子簡子翔及配

偶簡深鐘之錄音譯文,主張上訴人承認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有收租使用之事實,並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已繳納之稅金,對於借名登記乙事已有明確說明云云。惟:

①104年4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

「上訴人:(枝聰)我說給你聽,舅舅很簡單,我也不想吃你們,房子都你在管理,對吧,你房子蓋下去到現在,我不曾,甚至我不曾,我到那邊走動不到十次,不能說……都你在管理啊,以前房租都你在收啊,難道我有幫你收嗎?對吧,名字是我的名字耶,甚至說你沒有租人的時候,房租地價稅房屋稅都是我在繳耶,房屋稅現在也都是我在繳耶……四間都是我在繳耶,我也準備說,好啦,你如果真的……我也會跟你搞啦,房屋稅每年都我在繳啦,對吧。

簡深鐘:賣給你呀。

上訴人:之後我會跟你搞這一條啦(枝聰)舅舅跟你講實在的啦」(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

則依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僅向簡羅玉鳳之子簡子翔、配偶簡深鐘表示系爭000號房屋之前均由簡羅玉鳳收取租金,該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係由其繳納,但未表示其係代簡羅玉鳳繳納,難認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有承認系爭000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之意。

②再依86年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本即同意自86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以系爭000號房屋出租之管理、租金以作為清償對於簡羅玉鳳之債務。則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表示系爭000號房屋之前均由簡羅玉鳳管理並收取租金等語,核與86年合約書約定系爭000號房屋由簡羅玉鳳收取租金清償債務之內容相符。尚難以上訴人不爭執簡羅玉鳳曾收取系爭000號房屋租金乙節,遽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000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進而主張其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故被上訴人以此錄音譯文主張上訴人承認系爭000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其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104年4月15日上訴人與簡子翔、簡深鐘及代書

林際敏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上訴人於對話中並未否認簡羅玉鳳與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強調76年協議書是對被上訴人之保障,會無條件執行云云。然:

①依104年4月15日日對話譯文記載:

「代書:就變作說,舅舅的土地要過4分之1給你們。

簡子翔:舅舅這樣你看呢上訴人:我這樣要再問問看別的代書研究看看,因為這個農地的東西會卡到我的保障的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可知簡子翔、簡深鐘原係偕同代書林際敏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地可以分割,因代書建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羅玉鳳,遭上訴人拒絕,簡子翔才向上訴人表示可以登記持分共有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未承認其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②再依104年4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記載:

「簡子翔:持分啦。

上訴人:持分就是共業的而已。

簡子翔:持分共業啦。上訴人:阿共業來說,我也有寫一張給你們,寫一張,這個代書那邊有寫一張給你們了,就是說……以後能夠可以分割,我們是會無條件會過給你們,我有寫一個,你合約書有拿來嗎?簡子翔:我沒帶。

上訴人:……影印一張,……影印一份給我看……簡子翔:那現在都沒關係了,因為現在就是說,現在才可以分割,共業分割先下去辦。

上訴人:共業跟分割不一樣。

簡子翔:好啊,不論共業分割。

上訴人:對啦。

簡子翔:共業的那個持分就對啦,先辦好,阿看怎樣再叫代書再另外寫一張。

上訴人:不可以這樣啦……剝三層皮了舅舅不答應,舅舅為了你們這些奮鬥一輩子,事實啊……剝三層皮」(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

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簡子翔當時雖要求上訴人履行76年協議書,但因上訴人與簡羅玉鳳就其等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另外達成合意進而簽署86年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並於該86年合約書明確記載系爭000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向簡羅玉鳳借款42萬元之擔保,且系爭抵押權並於92年9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51-363頁),故拒絕履行76年協議書之內容,此由上訴人於對話中一再表示:「不可以這樣啦……剝三層皮了舅舅不答應」等語即明,尚難認上訴人於對話中有承認系爭000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進而認定其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故被上訴人以此錄音譯文為證,主張上訴人承認其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⑹至於證人即製作76年協議書之代書簡錦聰固於本院結證稱:

他們68年時共同出資購買農地,當時農地需有自耕能力才能登記產權,所以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產權,實際上是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協議書已經寫的很清楚,71年時再共同出資蓋農舍。寫這份協議書目的,是因為大家共同出資買地、蓋房子,因為房子蓋成4個門牌號碼,其中上訴人得1間(000號),羅李阿妙得中間2間(000、000號),簡羅玉鳳得1間(000號),其中只有上訴人有登記產權,其他兩人沒有登記產權,所以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20萬元辦理抵押權登記後,羅李阿妙及簡羅玉鳳就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以其房屋及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保障。雖然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實際上是他們二人出資購地蓋屋,但因沒有產權登記,所以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保障,該等房屋是簡羅玉鳳、羅李阿妙出資購地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詰之證人簡錦聰有關68年間出資購地與71年間興建房屋之細節時,證人簡錦聰證稱:伊68年才開始當代書,71年蓋房子時也沒有參與或認識他們;當時伊當然沒有查證,因為伊是按他們講的寫,讓他們簽名,他們也沒有否認;當初因為他們講這共同出資,他們沒有所有權,沒有保障,所以就用抵押權設定來保障;伊是憑他們所講內容,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就是出資要保障,上訴人同意設定這樣子;至於塗銷抵押權係基於何原因,伊沒有辦法猜測,他們有沒有清償,如何清償,伊也不知道,因為不是伊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7頁)。可見證人簡錦聰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與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對於簡羅玉鳳與上訴人間究竟是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上訴人因興建房屋向簡羅玉鳳借貸金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情形,亦未查證,且僅於事後聽取兩造及羅李阿妙之陳述製作76年協議書;且關於後續簡羅玉鳳於86年間簽署86年合約書,及於92年間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形,均未參與而無所知悉。故實難僅憑證人簡錦聰之證詞,遽認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⑺另證人即代書林際敏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認他有借名登

記,但他認為他後來再寫一張給他們父子二人,也不需做過戶手續,至於分管協議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詢問當時是否確實聽到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時,證人林際敏表示:因為上訴人一直強調「你們怕什麼,我就有寫一張給你們」,至於那張是什麼伊真的沒看過;關於借名登記之成立或過程都是聽簡子翔說,及他跟上訴人的對話,其他伊不瞭解;那麼多年了,伊不可能每字每句都記得,但當下的氣氛可以感覺到上訴人是承認這件事,但不願意過戶;借名登記可能是伊的主觀判斷,那麼多年伊不可能記住每個字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可見證人林際敏均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與系爭建物興建,及76年協議書簽署之過程,僅於104年4月15日陪同簡子翔、簡深鐘與上訴人溝通,其前揭證詞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採信,亦難以此遽認上訴人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⑻又證人羅志成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父親和姊弟合夥買地蓋

房子,系爭房地中門牌000、000號房屋使用2、30年,目前還是伊等在使用;76年協議書簽訂時,伊十幾歲,因為伊父親去世時,伊母要把產權拿回來,但拿不回來所以簽訂這張協議書;三方出多少很難講,伊父親羅坤祥是賣建築材料的,負責提供材料跟出錢,出多少無法估計,簡羅玉鳳出錢,六弟(即上訴人)出力,出資額沒有辦法計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惟證人羅志成為羅李阿妙之子,經由羅李阿妙之轉述始知悉76年協議書,亦未親自見聞系爭土地買賣、系爭建物興建及76年協議書簽署過程,難認其證詞得以採信。且證人羅志成現仍持有76年協議書正本,並登記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第129-130頁),核與本件簡羅玉鳳未持有76年協議書正本,且另簽署86年合約書,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全然不同,尚無從以其證詞推論上訴人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⑼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地價稅與房屋稅等

稅費亦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上開稅費繳款書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房屋自71年3月23日興建完成後,曾於87年至90年間出租予佛具店,於90年已收回作為佛堂使用迄今,均由其管理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000號房屋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91-393頁)。參以簡羅玉鳳僅曾收取系爭000號房屋租金,從未實際居住使用該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方知悉系爭000號房屋現作為佛堂使用等情,亦經簡子翔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則簡羅玉鳳從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亦未繳納稅費,除經上訴人同意收取系爭000號房屋租金以清償債務之外,簡羅玉鳳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000號房屋,核與通常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提供名義登記,而由借名人保管權狀、繳納稅費及實際管理使用不動產之情形不符。益徵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簡

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簡羅玉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76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76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