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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謝佳芝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蔡宜庭律師被 上訴人 李聖揚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11萬元向訴外人上億汽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車型520D TOURING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於105年9月間借用上訴人名下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983J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自105年9月8日起106年3月23日止,買進「台灣50反1」股票200張(即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6月1日將系爭股票賣出,交割所得股款291萬7,910元(下稱系爭股款)遭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6月3日提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給付系爭股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5月5日因欲辦理離婚而就婚後財產有所約定,並簽立婚後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離婚,上訴人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名下財產即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贈與上訴人,且未向上訴人借用元大證券帳戶及合庫交割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亦無權動支該合庫交割帳戶之款項。縱認被上訴人曾匯款至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然夫妻間同居共財之情形所在多有,被上訴人匯款原因可能係贈與、借貸或共同投資等,不能僅憑匯款即認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出資購買,並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為被上訴人持有。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6月1日賣出系爭股票各100張,交

割所得股款291萬7,910元,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6月3日自其合庫交割帳戶提領145萬7,000元、146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股票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或借用上訴人名下帳戶購買,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牌照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另給付系爭股款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移轉登記至其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原廠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牌照稅繳款書、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0至21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不僅出資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且有實際管理使用該自小客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係成立贈與關係云云。然兩造於106年5月5日就婚後財產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故該自小客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2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確認婚後財產所有權歸屬時,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自小客車贈與上訴人。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離婚,上訴人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自小客車即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因感情出現問題,進入離婚協商程序,為防止今後可能出現的夫妻婚姻財產關係糾紛,兩造經過理智、平等協商,在上訴人母親馮梅英見證下,自願就夫妻婚後財產達成公證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前言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2頁),可知兩造係就婚後財產所有權之歸屬進行確認,並未以離婚生效作為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已表明因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始確認系爭自小客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以兩造離婚作為判斷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又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及其有實際管理使用該自小客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係成立贈與關係,尚乏所據,要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69頁),則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是日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1項、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款?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及合庫交割帳戶購

買系爭股票,嗣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賣出及提領所得股款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存摺節本、元大證券綜合月對帳單、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之系爭股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58至66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91頁)。依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存摺資料及系爭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57至64頁、本院卷第291頁),被上訴人自其合庫長庚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長庚分行帳戶)及合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合庫南京分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之日期均在系爭股票購買後辦理交割前數日內或交割當日,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係供買賣股票之用,足認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之款項係作為購買系爭股票之用途。

⒉又兩造於106年5月5日就婚後財產簽訂協議書,並確認訴外

人謝昌勳開設於元大證券983J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謝昌勳元大證券帳戶)及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股票皆由被上訴人操作及支付現金,上開證券帳戶內股票皆屬被上訴人財產,且謝昌勳之合庫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及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內現金也同樣歸屬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2頁)。而系爭協議書並非以離婚生效作為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並非可採,復如前述,足認兩造於討論婚後財產所有權歸屬時已確認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購買之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源自於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且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印章、提款卡,亦不知悉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之轉帳密碼,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並無實際管理使用之權限,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藉由其合庫長庚分行帳戶及合庫南京分行帳戶匯款至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買賣股票,有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股票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39頁),且上訴人曾表示要將謝昌勳之合庫交割帳戶密碼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去領款,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至被上訴人所提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固有多筆款項自上訴人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本院卷第172至175頁、第187至195頁),然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以後即未再以其上開帳戶匯款至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而系爭股票係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購買,足認上訴人以上開帳戶匯至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之款項並非作為購買系爭股票之用途,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將款項匯入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即謂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另上訴人雖持有其合庫交割帳戶印章、提款卡,且被上訴人不知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之轉帳密碼。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購買系爭股票均係其以網路下單後,再委由上訴人辦理交割款項之轉帳事宜,證人即上訴人之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高浩洪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於85年開立證券帳戶後,都是以網路下單,只有106年5月31日、6月1日是上訴人打電話來下單要賣出系爭股票,且上訴人有告知若銀行存款不夠時,可以跟某位先生講,他會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參以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有多筆款項自被上訴人合庫長庚分行帳戶及合庫南京分行帳戶匯入,已如前述,可知購買系爭股票過程中並無須持有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印章、提款卡,且歷次交易之交割款項均先轉入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內,若該交割帳戶有不足交割金額時,上訴人再請證人高浩洪通知被上訴人補足款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購買系爭股票之期間曾有匯款至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再由謝昌勳該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合庫長庚分行帳戶及合庫南京分行帳戶,之後由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轉匯至上訴人合庫交割帳戶等節,則上訴人抗辯其持有合庫交割帳戶印章、提款卡,及謝昌勳合庫交割帳戶之轉帳密碼,系爭股票為其出資購買云云,要無可取。

⒊再者,證人高浩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我有業務往來,而客

戶資料本來就不可以跟本人以外第三人講,不用發律師函,就會這樣做,但上訴人有寄發律師函給元大證券公司,再由公司通知我等語(原審卷第218頁),然陳雅珍律師卻於106年5月18日代上訴人及謝昌勳發函給元大證券公司,要求該公司不得將謝昌勳元大證券帳戶及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與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或閱覽,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頁)。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6月1日將系爭股票賣出,顯見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向元大證券公司查詢謝昌勳元大證券帳戶及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交易資料,並藉此企圖掩飾其於上述時點將系爭股票出售之情事,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出資購買,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股票等情,應屬可採。

⒋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6

月1日擅自以電話下單方式委由證人高浩洪出售系爭股票,取得股款291萬7,910元,並旋於同年6月2日、6月3日分別自其合庫交割帳戶領取145萬7,000元、146萬元。上訴人自認上開合庫交割帳戶僅其有權提領款項,足見其已將系爭股款全部據為己有,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出賣系爭股票所得股款291萬7,910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款291萬7,91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因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款,則上開規定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291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原審調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