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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宣寰

黃紳庭被 上訴 人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宣寰(下稱其名)於民國104 年3月9 日與伊簽立期貨開戶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受託契約(下分稱其名,合稱系爭契約),並開立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含期貨、選擇權交易),陳宣寰並於同日與上訴人黃紳庭(下稱其名,與陳宣寰合稱上訴人)簽立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黃紳庭全權代為處理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黃紳庭亦承諾願對伊負連帶保證責任。

於107 年2 月6 日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到高風險,伊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保證金,然陳宣寰未補保證金,嗣因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 ,伊依風險預告書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整戶權益數為負數新臺幣(下同)180 萬5,636 元,陳宣寰僅於107 年2 月12日返還1 萬元,尚有179 萬5,636 元尚未返還,而黃紳庭代陳宣寰操作期貨交易,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風險預告書㈠期貨風險預告書第1 條前段、受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 萬5,63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陳宣寰開戶時未確實徵信,未給予其徵信金融5P原則,未詳細告知及說明投資風險,並以減收保證金方式引誘陳宣寰,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於

107 年2 月6 日以系爭帳戶風險低於25% 為由,強制代陳宣寰以市價進行買賣沖銷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陳宣寰損失保證金及巨額虧損,已損害陳宣寰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對伊等所主張之180 萬5,636 元債務不存在,反而應賠償陳宣寰所受180 萬5,636 元之損害,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陳宣寰以此主張抵銷。又107 年1 月3 日至107年2 月1 日期間皆由陳宣寰自行下單交易,黃紳庭並未代為下單,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 萬5,636 元,及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宣寰於104 年3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

上訴人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含期貨、選擇權交易),並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商品交易;黃紳庭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授權書,由陳宣寰授權黃紳庭代為處理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黃紳庭承諾代理委任人陳宣寰處理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陳宣寰之系爭帳戶於107 年1 月31日至107 年2 月1 日間陸

續交易51口,分別為put8200 (賣賣權)共41口,put8400(買賣權)負10口。

㈢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5 日盤後權益總值16萬8,258 元。10

7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19分04秒陳宣寰補保證金4 萬元。10

7 年2 月6 日8 時45分開盤後,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到高風險,被上訴人於當日8 時53分03秒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大盤急速下跌,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5分27秒時為14.66 % (已低於25% ),被上訴人於同日時58分13秒開始依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於同日9時1 分25秒執行沖銷完畢,沖銷後系爭帳戶整戶權益數為負數180 萬5,636 元。陳宣寰於107 年2 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

1 萬元,尚有179 萬5,636 元未給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宣寰委託其進行期貨商品交易,於107 年2月6 日因大盤下跌,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 ,其依系爭契約約定逕行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權益數為負180萬5,636 元,陳宣寰尚有179 萬5,636 元未返還,而黃紳庭代陳宣寰操作期貨交易,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陳宣寰、黃紳庭連帶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風險預告書㈠期貨風險預告書第1 條前段、受託契約第12條第

2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179 萬5,636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請求黃紳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陳宣寰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風險預告書㈠期貨風險預告書第1 條前段、受託

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179 萬5,636 元,有無理由?⒈依風險預告書㈠期貨風險預告書第1 條前段約定:「當期

貨市場行情不利於台端所持契約時,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之額外保證金,如台端無法在本公司所訂期限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台端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台端需補繳此一損失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受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市場或其他急迫情形認為必要時(甲方《即陳宣寰》風險指標低於25% )得即時以市價代甲方沖銷其所有全部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或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之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乙方對於甲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意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負任何賠償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7 年

2 月5 日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為put820

0 (賣賣權)共41口,put8400 (買賣權)負10口,而當日收盤後,因美國股市無預警大跌,翌日(即107 年2 月

6 日)台灣期貨市場開盤(8 時45分00秒)時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被上訴人於當日8 時53分03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高風險時,即以簡訊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因大盤急速下跌,於107 年

2 月6 日上午8 時55分27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為14.66%(已低於25 %),被上訴人於同日時58分13秒開始逕行代為沖銷,於同日9 時1 分25秒執行沖銷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 %,遂依上開約定,逕行以市價代為沖銷系爭帳戶所有未沖銷部位,並無不合。

⒉按「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

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陳宣寰)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整戶權益數為負數180萬5,636 元,陳宣寰僅於107 年2 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經被上訴人依約代為沖銷未沖銷部位後,系爭帳戶權益數為負數,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自有資金存入陳宣寰帳戶後,依受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不足之179 萬5,636元,自屬有據。

⒊陳宣寰雖辯以: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

條保證金應逐日計算其餘額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逐日計算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係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始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度。而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 to 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是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1 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而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機能,且於保證金不足時,代為沖銷作業之意,是陳宣寰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⒋陳宣寰復辯以:被上訴人未執行徵信金融5P原則,於其開

戶時未確實為信用風險評估,又未告知期貨、選擇權相關商品具高風險性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故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雖因未對陳宣寰落實徵信作業,致違反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相關規定,違反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之規定等節,有期交所107 年5 月8 日台期輔字第10704004621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惟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固為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本條項規定屬期貨商管理之規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其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損及交易市場之安定(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其違反者,亦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殊非影響期貨商與客戶間所定委託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未確實對陳宣寰為徵信,然此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當否,是否違反行政規章而受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受託契約效力。又系爭契約簽立之際,被上訴人已將風險預告書(含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選擇權風險預告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均列載於契約文件,由陳宣寰簽署確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陳宣寰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⒌陳宣寰又抗辯:受託契約第12條關於強制平倉約定,係被

上訴人片面以附合契約加重其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2.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等語,有期交所106 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3

1 頁至第332 頁)。又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無顯失公平,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而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合於期交所上開意旨,並無片面加重交易人責任而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而無效等情存在。

⒍陳宣寰再辯以:107 年2 月6 日當日期貨、選擇權之市場

行情悖於常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被上訴人即以市價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選擇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受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明文約定系爭帳戶於盤中風險指標低於法令規定或被上訴人所定標準即25% 時,被上訴人得即時以市價代陳宣寰沖銷其所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5分27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為14.66%,而於同日時58分13秒開始逕行代為沖銷,於同日9 時1 分25秒執行沖銷完畢,應屬依契約行使權利,難認有何處理事務而有過失之情形,是陳宣寰此部分抗辯,當不可取。至陳宣寰雖另以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7 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科處罰緩,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金管會係因被上訴人未向其他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權利金即接受委託交易,以及其他交易人風險指標為負數,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不符,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而為處分一情,有該會107 年11月29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35336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與本件係因風險指標為負數時,代為執行沖銷作業有異,要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請求黃紳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授權書約明:陳宣寰授權黃紳庭代為處理委託從事

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出金、轉匯等款項轉撥事宜仍需由委任人親自辦理。其有任何糾葛,均由本委任人(即陳宣寰)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即黃紳庭)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述特別授權事務,願對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23 頁)。依系爭授權書之文義以察,陳宣寰係授權黃紳庭代理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亦即於黃紳庭代理陳宣寰委託被上訴人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之範圍內,倘陳宣寰對被上訴人產生清償帳款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或責任,應由黃紳庭與陳宣寰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屬灼然。

⑵黃紳庭固否認參與系爭帳戶期貨、選擇權交易云云。然

依107 年2 月6 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何柔瑩致電陳宣寰,其等對話內容(下分別稱何說、陳說):何說「你好,我這邊是大昌證券喔,我是你的營業員何柔瑩,就是您今天的那個期貨啊,他盤中超額損失,所以我們利率低於25% 的話,必須用市價幫你去做那個出場的動作。」,陳說「那等一下我們會自己處理耶。」,何說「你們會,不行啊。超過25一定要從我們這邊砍啊,不能不能由你那邊處理啊。」,陳說「不能等一下?因為現在是我老公在操作耶,我現在在外面我現在在轉帳耶」,何說「你現在在轉帳沒有已經來不及了,他開盤已經來不及,他已經通通都已經幫你出場掉了」,陳說「哈?」,何說「所以目前已經,就是期貨你只要權益數低於25 %的時候,就必須要由我們公司這邊用市價全部把它補回來啦,沒有辦法等你轉帳,如果你當時保證金存的不夠的話,時間上是來不及,低於25%,期交所是規定一定要馬上市價去做,就是反向的,就是平倉回來。

」,陳說「嘿所以現在是處理掉了是嗎?」,何說「現在已經處理掉了,可是因為有超額損失就是180萬6仟」等語。以及黃紳庭撥打電話予何柔瑩,其等對話內容(下分別稱黃說、何說):黃說「我是陳柔蓁(即陳宣寰)那邊,你怎麼跟我處理掉啊」,何說「對,因為這個低於25 %,風險係數低於25%的時候必須要用市價」,黃說「你們沒有通知我們啊」,何說「有啊有啊我們有簡訊通知啊」,黃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啊,我不認帳」,何說「沒有,期交所在低於25%的時候就是規定一定要用市價去處理啦」,黃說「你不能這樣子啊」,何說「低於25%就是要這樣處理啦」,黃說「小姐,以一般想法嘛,你這樣子會投資糾紛的」,何說「對,可是你低於75%我們通知你,但是低於25%的話我們必須要市價直接出了,沒有辦法再繼續通知你」,黃說「那小姐,那誰敢跟你下單啊」、「因為…你要事先跟我們講啊,因為差那麼多」,何說「25%,低於25%就會超額損失(over loss)就會直接砍單啊」,黃說「你這樣子不行啊,管你的欸」,何說「這是期交所規定的,不是我們單方面…」,黃說「不是啦但是你這樣子,小姐,那金額那麼大欸」,何說「我知道可是因為早上開盤的時候確實它那個波動,因為它的那個點數波動的太快了,所以一下就跌破了25%,所以這個金額就變一下來到,我們必須…」,黃說「唉不是啊,你這樣子,不知道要講什麼啦,你這樣子太過分了」,何說「不是,黃先生,這個是選擇權市場,期貨市場它的風險很大,而且加上這兩天的波動確實很大,美國大跌1000多點嘛,所以你去做sell這一方它的風險是非常大的」,黃說「因為盤中它就回來下來了啊,我現在不跟你講,再見,你這樣沒事先跟我們講,我們這樣子不行啊,再見」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陳宣寰於電話中自承當下係黃紳庭在操作,而黃紳庭在電話中直接稱「你怎麼跟我處理掉啊」、「我不認帳」、「因為盤中它就回來下來了啊,」等語,顯見黃紳庭確以系爭帳戶操作期貨、選擇權操作交易主體自居。況從事期貨交易目的是透過買進賣賣權、買賣權,判斷應持有時間、賣出時間用以獲利,故期貨交易非僅於實際買進、賣出時間而已,就判斷繼續持有與否,亦屬期貨交易之範疇。

依黃紳庭與何柔瑩上開對話內容,黃紳庭指責被上訴人不應將系爭帳戶中賣賣權、買賣權全部沖銷,又稱盤中就下來了,亦未就系爭帳戶中期貨選擇權數量與何柔瑩確認,顯見黃紳庭就系爭帳戶所持有之期貨選擇權數量知之甚詳,且表示其個人判斷應繼續留倉,益徵黃紳庭確實是以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是黃紳庭既代理陳宣寰操作、處理系爭帳戶交易事宜,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其就陳宣寰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179萬5,636元之債務,自應與陳宣寰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黃紳庭辯以: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保法第7 條

第2 項規定,系爭授權書對受任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授權書乃約定黃紳庭於代理陳宣寰委託被上訴人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之範圍內,倘陳宣寰產生對被上訴人之清償帳款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或責任,由黃紳庭與陳宣寰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約定與證券、期貨授權委託交易之慣例均無不符,且被上訴人與黃紳庭間之權利義務,亦無何等失衡或有違公平正義之處,則黃紳庭泛詞指摘系爭授權書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顯不可取。

㈢陳宣寰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宣寰辯以被上訴人代為沖銷時,未掌握好平倉價格,違反平等互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108萬5,636元之損失,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強制平倉並未違反平等互惠,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未對陳宣寰負任何債務,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陳宣寰自不得主張抵銷。故陳宣寰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風險預告書㈠期貨風險預告書第1 條前段、受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179 萬5,63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授權書請求黃紳庭就陳宣寰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