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謝天助
張瓊英張芝蘭李英仁李炳勳李峯銘李佩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
劉佳燕律師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洲七星郡士林庄○○○字○○○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為訴外人謝春生、謝良盛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開土地因部分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23年(昭和9年,以下未載明年號者均為民國)8月1日將該部分割出編為000-3番地(下稱系爭000-3番地),並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000-3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部分浮覆,並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且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7/8),及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然系爭000地號土地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謝春生已於87年4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謝春生之繼承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即應由上訴人公同共有;惟因現登記為國有,實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部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不得謂為浮覆,士林地政事務所僅因地籍管理需要而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非公告土地已經浮覆,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系爭000-3番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縱認系爭000地號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係指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物權,上訴人尚未經地政機關審查核准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仍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謝春生或上訴人未曾依土地法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核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於78年6月30日已浮覆,於91年10月8日即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即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施築堤防使用迄今未間斷,並於96年間登記為國有,顯係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被上訴人為同上抗辯。
四、經查,日治時期系爭000番地為謝春生、謝良盛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開土地因部分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昭和9年)8月1日將該部分割出編為系爭000-3番地,並辦理抹消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地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將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製作土地清冊,其中顯示系爭000-3番地係部分浮覆,且經編列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7/8),及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卷第58、12至13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其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應由上訴人繼承謝春生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已浮覆,且不待登記,其所有權權利範圍1/2應回復為謝春生所有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謝春生之繼承人,其訴請確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自有確認保護必要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
1、日治時期系爭000番地因部分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昭和9年)8月1日將該部分割出編為系爭000-3番地,並辦理抹消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000-3番地部分浮覆,且經編列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7/8)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原審卷第25頁),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浮覆自重測前○○○段○○○小段000-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日治時期系爭000-3番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套繪重測前地籍圖與現地籍膠片圖位置無誤,其同一性應無疑慮,另系爭000地號土地非全部回復,故浮覆前後面積自有差異等情,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函及所附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含現地籍膠片圖)、現地籍參考圖、系爭000-3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台帳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25至334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系爭000-3番地浮覆之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000-3番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並作為設置堤防使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足見上開土地已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僅水道土地浮現,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難認已浮覆回復原狀;又縱認系爭000地號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亦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系統地政資料、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告、經濟部水利署108年7月5日經水地字第10851074140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及108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045668號函、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12929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7月12日北市地測字第1080006825號函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141至169頁)。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惟河川管理辦法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所發布之命令;又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則行政機關徒以上開管理辦法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行政法院則引據上開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是否妥適,均有待商榷。且為避免復權程序延宕影響原所有權人之權益,應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至於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並無妨礙。是系爭000地號土地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惟既已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參加人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能認為回復原狀,且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自78年間起即由參加人施築堤防使用迄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其時效期間無從進行。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台帳之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3番地)原為謝春生、謝良盛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謝良盛應有部分1/2以相續(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謝名、謝莊、謝溪木、謝瓶、謝慶林各1/10,謝名之應有部分1/10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予謝莊、謝溪木、謝瓶、謝慶林各1/40,故謝莊、謝溪木、謝瓶、謝慶林連同原應有部分為各1/8(原審卷第16至22、331至334頁);謝溪木之繼承人謝欽賜等人已於93年3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國有登記之權利範圍則為7/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26至328頁);惟依戶籍資料可知,謝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2應由上訴人繼承(原審卷第27至35頁)。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被上訴人等國家機關自難諉稱不知。而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所示,申請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亦有上開行政院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50至351、406至408、137至142、3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又系爭000地號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固有參加人提出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78年8月9日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公告、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為憑(原審卷第130至135頁),惟其原因為參加人依水利法第82條所為之水道治理,業經記載於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原審卷第135頁),核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認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係以國家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既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自無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可言,其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亦無可採。
4、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應可採取。
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8年間已浮覆(即回復原狀),原權利人謝春生就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不待其請求地政機關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
5、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原權利人謝春生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即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又系爭000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登記原所有權人謝春生之應有部分為1/2,已如前述。而謝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子為上訴人謝天助、養女為張謝麗玉(於83年4月15日死亡)及謝清香(於92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張瓊英及張芝蘭為張謝麗玉之女,上訴人李英仁為謝清香之配偶,上訴人李炳勳、李峯銘、李佩芬則為謝清香之子女,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6至35頁)。被上訴人對張謝麗玉及謝清香為謝春生之養女乙節雖有爭執;惟觀諸張謝麗玉之戶籍謄本,已載明其養父為謝春生、養母為謝玉雲(原審卷第31、214至215頁);又觀諸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函所附謝清香戶籍謄本及補填養父母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91至294頁),謝清香原名為胡連子(00年0月00日生),父為胡柏桐、母為胡寶玉,原與兄(戶長)胡鵬飛共同設籍,因收養遷出(原審卷第198、200頁),嗣與謝春生(戶長)共同設籍,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並記載「原...住戶胡鵬飛之妹,36年6月18日為謝春生收養為養女,40年10月11日因回復原有姓名經市府核准謝連子改名為謝清香,養父謝春生、養母謝玉雲」、父母姓名欄亦記載「養父謝春生、養母謝玉雲」(原審卷第211、2
15、217頁),並有收養同意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48、251頁),雖嗣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未轉載養父母為謝春生、謝玉雲(原審卷第218頁以下),惟已於107年3月28日註記補填養父姓名謝春生、養母姓名謝玉雲(原審卷第245、294頁)。則綜合上情,自堪認張謝麗玉及謝清香確為謝春生之養女,上訴人確為謝春生之全體繼承人無訛。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依法為上訴人繼承取得。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
1、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謝春生與他人共有,謝春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因繼承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共有之土地浮覆後,原共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且因非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請求返還),自不以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必要。而被上訴人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所示,申請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前述。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8年6月30日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即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時,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6年12月17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6頁),則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時始遭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始起算,則其於107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0頁),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1/2之範圍內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