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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卓素芬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CL411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向伊購買HFC-227ea (FM-200)自動滅火系統1 批(下稱系爭消防設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並簽訂買賣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為配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將上開新建工程中光復、玉里、關山、台東等4 個變電站(下稱系爭

4 變電站)之電纜整理間、25KV開關設備室、諧波濾波器室之滅火氣體濃度,增加至8.4%,兩造遂於同年9 月16日,就上開4 變電站之低污染氣體滅火設備(下稱系爭追加設備),簽訂追加單總表及追加單,約定追加金額為350 萬元。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業經安檢測試合格,並已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契約尾款192 萬5948元,及系爭追加設備價金350 萬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條第3 款、第4 條及追加單總表(含追加單)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2 萬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以:系爭契約第4 條僅於個別貨品以數量計算者始有適用,依該契約第1 條、附件一報價單總表所示,系爭契約均以1 式為計量計價之單位,自不適用該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結算明細表,係其自行拆分計算,未經伊同意,且未與伊結算,對伊不生效力。況該附表所載數量,係以原合約之數量為計價標準,並未計入因追加所增加之設備材料,自應另為計價給付。被上訴人既有本訴之貨款尚未給付,自無理由以反訴請求返還40萬3116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

505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 萬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屬實作實算給付。伊依上訴人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契約含追加部分之結算金額共計3127萬0936元,伊已給付上訴人3167萬4052元,溢付40萬3116元。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192 萬5948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受領伊溢付之40萬3116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31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因承攬大同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承攬之「CL411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於102 年4 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消防設備,約定總價為3360萬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2 年9月16日,兩造就系爭4 變電站之低污染氣體滅火設備,簽訂追加單總表及追加單,約定追加金額含稅為350 萬元。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之業主大同公司,及大同公司之業主鐵改局驗收完成,並結算實作數量,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3167萬4052元,惟兩造間未結算實作數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報酬,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為對造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兩造簽訂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屬買賣性質。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提供物品予他方,並代為安裝,究屬承攬或買賣,或兩者兼具之混合契約,應探求當事人意思定之,若重在物品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重在工作之完成,則為承攬。倘意思不明,或無所偏重,則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為「買賣設備合約書」(見原

審㈠卷第456 頁),其序文開宗明義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消防系統設備。觀其條款,並無就上訴人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消防設備有所約定。依其附件報價單所列(見原審㈠卷第460 至479 頁),絕大多數為物品之對價,屬於勞務性質之系統測試調整、氣密測試、氮氣測試釋放、藥劑容量及成分檢測、藥劑採樣費用,每區各僅

1 萬2000元、1 萬2000元、1 萬2000元、7000元、5000元,每個變電站5 區總計費用24萬元([ 12,000+12,000+12,000+7,000+5,000] ×5 =240,000 ),僅佔各變電站總價800 萬元之3%(240,000 ÷8,000,000 =0.03),相較於其他物品對價所佔之比例(97% ),顯然低微。有關系統安裝之工資,更未予計價,顯見兩造簽訂該契約,係側重物品財產權之移轉。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係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㈠卷第421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之性質,亦無異詞。基此,審酌兩造訂約之真意,堪認系爭契約應屬買賣之性質,可以確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有「工程名稱及地點」、「乙方(上

訴人)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經甲方(被上訴人)業主審查合格後」、「進場施作」、「應與甲方業主要求之規格相符」、「現場施工技術指導…施工不按乙方指導方式…」、「施工費」、「設備工程」、「施作」等用語,及其須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消防設備工程,並應為系統安全檢查、系統測試,及提供操作方法之教育訓練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云云。然上開契約用語非承攬契約所專用;債務人依債權人指示履行契約,及就交付之標的物提供安全檢查、系統測試、操作教育訓練,亦非承攬關係所獨有,不過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所約定之附隨義務,均不能憑為定性系爭契約之準據。上訴人以之遽謂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要非可採。

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系爭契約關於系爭4 變電站之電纜整理

間、25 KV 開關設備室、諧波濾波器室之HFC-227ea 自動滅火系統消防氣體濃度,表示應由原設計7%提升至8.4%,始符合消防法規,兩造因而簽訂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增加系爭設備以資配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據此可知,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之簽訂,係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原定設備未能符合消防署審核標準,而為之修正。參以系爭追加單所載品項,均屬系爭契約原有之品項;其下方載明「追加計算方式:原藥劑設計濃度7%,增加後改成8.4%(故原價格/7*8.4-原來單價金額=追加金額)」、「上述報價單為一個變電站之價格,若4 個站則需×4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9頁),顯示該追加單所列追加金額,係在系爭契約原品項、數量、複價之基礎上,按濃度7%提升至8.4%所增加之比例計算;而系爭追加單總表,乃匯整系爭4 變電站之追加金額,亦符合上開追加單所載「4 個站則需×4 」之意旨等情,益徵系爭追加單、追加單總表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性質亦屬買賣契約。至兩造就系爭追加單總表達成價金350 萬元之合意,與該表所載複價總額350 萬5012元有些微差距,無非係兩造就價金所為之磋商結果,對該契約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謂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係兩造另行簽訂之獨立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取。

(二)系爭消防設備、系爭追加設備之計價標準,就有具體數量之項目,應以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計算。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產品之品名、數量依報價單

為主,標的物數量如與實際出貨數量有所增減時,採實交實算…」(見原審㈠卷第21頁)以察,可知上訴人提供並安裝完成之滅火器設備暨其相關材料,倘實際出貨數量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數量(見原審㈠卷第459 至479 頁)有所增減時,即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換言之,上訴人完成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之安裝,並不必然得請求系爭契約、追加單總表約定之價金,尚須視其完成安裝之數量,與報價單之數量比較,依實際增減之數量,計算其應得價金,始符上開約定之意旨。

⒉考諸系爭契約除有報價單總表外,仍有分別記載系爭4 變

電站所需各項設備、材料、數量及工資等系統費用之報價單(見原審㈠卷第455 至479 頁),整體構成系爭契約之全部;證人即上訴人之襄理陳世勳並證稱:系爭契約後面附的報價單,各項目單價是由兩造磋商的結果,上訴人在報價時,是以報價單所列數量進行估價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12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非約定就系爭4 變電站各以一式計價而已,而係附有詳細數量供上訴人估價並決定標價之用,並列為契約文件之一,且上訴人係依照已知相關工作項目之數量與被上訴人締約。準此,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應僅依報價單總表以一式總價計價,不考慮實作數量增減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陳世勳所證: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總表」及「追加單

總表」上所列計價單位均為「式」,代表所有設備的一套,裡面包含硬體、鋼瓶、零件、器材、設計圖、設計圖說、工程組裝費用、協助送消防署之文件流程費用等,可以計算與不能計算的費用,整筆計算在一起的費用。系爭契約第4 條,內載「標的物數量如與實際出貨數量有所增減時,採實交實算」,是針對可以計算增減數量的小型器材的部分去做增減,按真正交的數量算多少的費用,小型器材像是感知器。報價單、追加單以式計算,是概括的費用,是整套費用的計算,只有少部分例如感知器有數量,就是用數量計算。在報價單上若數量是複數時,是以實交實算來計算,滅火系統藥劑單位為公斤,也是依照實際交的數量來結算,實際施作的結果,數量有些多有些少(見原審㈡卷第8 至1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鴻勛所稱:一開始伊即與上訴人一起和被上訴人接觸。系爭契約報價單總表計價以「式」為計價單位,係針對每一個站用式表示,因為項目太多。系爭契約第4 條採實交實算,是因為契約內容中不是所有都是式,有些是可以點出數量的,像是電控設備與藥劑等,只要報價單內可以看得出數量的,就是實交實算,以實際數量計算價格(見原審㈡卷第15至17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徵系爭契約所定計價方式,就無法計算實際數量者,係以報價單記載之金額計算,可以計算實際數量者,則以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量為計價依據。而系爭追加單總表、追加單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所列追加金額,係在系爭契約原品項、數量、複價之基礎上,按濃度7%提升至8.4%所增加之比例計算,已如前述,則其計價標準亦與系爭契約相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本於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不論其交貨數量為何,系爭契約、追加單總表(含追加單)均應以一式計價給付價金云云,非可採信。

(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設備實際交貨數量如附表所示。

⒈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及追加設備,業經大同公

司及鐵改局完成驗收,並結算實作數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陳明:系爭消防設備,被上訴人只有委託伊做,無其他平行下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基此足見,附表所載之結算數量,應即為上訴人實作之數量,自得就該數量,按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及系爭追加單所載之價格標準(同附表所載),計算其應得之價金。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謂:附表係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之

結算,不能援用至兩造間之結算云云。惟系爭契約、追加單總表就有具體數量部分,既應按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數量計價,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而主張有超過附表所示數量之請求權,即應就其實作數量超過附表數量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然其未為舉證,則以附表所載數量,據為認定上訴人實作數量之證明,並無不合,且屬於證據之取捨,非援用其法律效果,與是否拘束兩造無涉。上訴人上詞所陳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謂: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協議,尚言及「差額

部分,看到時候大同的計算扣款,再作打算」,可見兩造間並未計價完成云云,並提出該協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細繹該協議紀錄雖有「到107 年1 月15日之後,大同再與黃老闆結算尾款、退還保固金,差額部分,看到時候大同的計算扣款」之討論題目,然僅作成「目前扣款,屬業主鐵改局東部工程處所扣款,大同無法請款」之結論,顯見並無兩造未完成計價,並約定另為結算之情事,堪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並無短付系爭契約、追加單總表(含追加單)之價金,且已溢付40萬3116元。

⒈系爭消防設備所屬工程,設計單位之原設計就系爭4 變電

站,每站均規劃將B1F 電纜整理間、1F 25KV 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共用一組藥劑鋼瓶,而1F變壓器室(1)、1F變壓器室(2 )則共用另一組藥劑鋼瓶,此觀卷附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之記載,其中光復變電站壹. 甲.

一.J .2.( 31) 為1F 25kV 開關設備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藥劑鋼瓶與B1F 電纜整理室共用),壹. 甲. 一.J .2.( 44) 為1F諧波濾波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藥劑鋼瓶與B1F 電纜整理室共用)(見原審㈠卷第168 、169 頁),均於項目名稱註記1F 25kV 開關設備室及1F諧波濾波室與B1F 電纜整理室共用一組藥劑與鋼瓶及相關必要零配件與管線。又壹. 甲. 一.J .2.( 71 )為1F變壓器室( 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與1F變壓器室( 1)共用藥劑鋼瓶)(見原審㈠卷第171 頁),亦可知1F變壓器室( 1)與1F變壓器室( 2)共用一組鋼瓶與藥劑及相關必要零配件與管線。且原設計規劃B1F 電纜整理室、1F 25kV 開關設備室及1F諧波濾波室藥劑鋼瓶之藥劑數量,於系爭契約報價單「壹. 甲. 一.J .2.(19) :B1F 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記載合約數量為1532公斤(見原審㈠卷第460 頁),而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因規劃設計另一組藥劑鋼瓶,故由「壹. 甲. 一.J .2.( 59) :1F變壓器室(1 )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可知藥劑數量需使用868 公斤(見原審㈠卷第462 頁),合計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消防氣體共計2400公斤(計算式:1,532+868 =2,400 )。

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所提施工圖說並未採用上述

規劃設計,而係將B1F 電纜整理間、1F 25KV 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等合併使用1 組藥劑鋼瓶,使用切換開關方式噴灑消防氣體,以滿足消防法規室內消防氣體濃度之要求,有上訴人消防濃度設計簡圖可參(見原審㈠卷第481 、483 頁),並經黃鴻勛證稱有將B1F 電纜整理間、1F 25KV 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等合併使用1 組藥劑鋼瓶,以切換開關方式噴灑消防氣體等語明確(見原審㈡卷第19頁)。則B1F 電纜整理間、1F 25KV 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等合併使用1 組藥劑鋼瓶後,原本須使用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之消防氣體即無須安裝,此由上訴人所提上開施工圖說中記載B1

F 電纜整理間、1F 25KV 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等共用1 組鋼瓶藥劑使用1536公斤(約大於原契約數量4 公斤)足明。換言之,依上訴人施工圖說施作之結果,原本須使用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之消防氣體868 公斤暨相關零配件,因未施作,於結算時,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予以減帳處理。

⒊就上訴人為配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增加消防氣體濃

度至8.4%所增加使用鋼瓶藥劑320 公斤部分,於結算時亦確認上訴人施作數量為1856公斤,此有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壹. 甲. 一.J .2.( 19) B1F 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認列完成數量為1856公斤為憑(見原審㈠卷第167 頁)。參諸系爭消防設備安裝完成後,CL411A光復變電站新建工程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自動滅火系統圖例數量表、藥劑計算表及動作流程圖之竣工圖(圖號:RWDLFM20020 )所示(見原審㈠卷第501 頁),「各類場所FM-200(HFC-227ea 自動滅火系統藥劑計算表)」中之「鋼瓶規格及數量」欄位,可知B1 F電纜整理室、1F 25kV 開關設備室及1F諧波濾波室、1F變壓器室(1 )、1F變壓器室(2 )共用鋼瓶「180L /160kg ×2 支、180L/128kg×12支」,經計算鋼瓶內之藥劑數量合計為1856公斤(計算式:160 ×2+128 ×12=1,856 ),與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壹. 甲. 一.J .2.( 19) :B1F 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認列完成數量為1856公斤相符。準此,藥劑結算數量為1856公斤(含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而原設計使用於1F變壓器室(1 )及1F變壓器室(2 )之藥劑與鋼瓶,因上訴人以切換開關方式共用B1F 電纜整理室之藥劑與鋼瓶,並未提供,依實作數量計算,該未提供部分即無需給付價金。而上訴人完成數量較系爭契約數量1532公斤增加324 公斤(計算式:1,856 -1,532 =324 ),與追加單所載「壹. 甲. 一.J .2.( 19) :B1F 電纜整理室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數量320 公斤(見原審㈠卷第29頁)尚多出4 公斤。故關於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價金予上訴人,並無短付情事。

⒋系爭消防設備之藥劑因需存放於鋼瓶,並於必要時透過相

關管線連結噴灑到消防區域中,需與相關零配件配合施作,以光復變電站為例,相關零配件項目如「壹. 甲. 一.

J .2. (57):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藥劑鋼瓶、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壹. 甲. 一.J .2.( 58) :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壹. 甲. 一.J .2.( 71) :1F變壓器室( 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與1F變壓器室( 1)共用藥劑鋼瓶)」、「壹. 甲. 一.J .2.( 72):1F變壓器室( 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 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 」等項目,即係配合「壹. 甲. 一.J .2.( 59) :1F變壓器室(1 )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項目施作所約定之計價項目,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而附表結算數量,關於「壹. 甲. 一.J .2.( 59) :

1F變壓器室(1 )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為0 ,可認無任何藥劑存放,惟「壹. 甲. 一.J .2.(57):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 含藥劑鋼瓶、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 」、「壹. 甲. 一.J.2.( 58):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 」、「壹. 甲. 一.J .2.( 71) :1F變壓器室( 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 含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 與1F變壓器室( 1)共用藥劑鋼瓶)) 」、「壹. 甲. 一.J .2.( 72) :1F變壓器室( 2)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 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 」卻有結算計價,乃因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於1F變壓器室(1 )及1F變壓器室(2 )之藥劑與鋼瓶,因上訴人以切換開關方式共用B1

F 電纜整理室之藥劑與鋼瓶,故未提供,亦會減省部分依原設計配合藥劑與鋼瓶所需之零配件與管線,但因上訴人於系爭追加設備部分有增加鋼瓶及配件、管線之施作,在一加一減之間,鐵改局為便於計算價金,故於結算時僅將B1F 電纜整理室增加藥劑324 公斤之費用,就另增加藥劑所需之鋼瓶及配件費用不予計價。1F變壓器室(1 )及1F變壓器室(2 )部分,則剔除原本868 公斤之藥劑與鋼瓶費用,而所需之零配件等費用,則仍依系爭契約予以計價。此由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壹. 甲. 一.J .2.( 56):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藥劑」鋼瓶藥劑為

0 ,其餘「壹. 甲. 一.J .2.( 57) :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組( 含藥劑鋼瓶、氮氣驅動鋼瓶、噴頭、氣體管線、氮氣鋼瓶啟動電磁閥、低壓警報開關、液面顯示計及其它必要配件) 」、「壹. 甲. 一.J .2.( 58)1F變壓器室( 1)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閥配件( 含選擇閥、氮氣啟動小鋼瓶、氮氣小鋼瓶啟動電磁閥及其它必要配件) 」均如數計價(見原審㈠卷第170 頁),即可得徵。且上訴人減省868 公斤藥劑之相關設備費用額,應較實交32

4 公斤藥劑之相關設備費用為高,而被上訴人已依鐵改局上開計算數量計價予上訴人,自難認有短少給付價金之情事。上訴人忽略其減省之費用,而謂被上訴人僅支付藥劑費用,不支付增加藥劑所需鋼瓶及配件之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及追加設備,業經

大同公司、鐵改局驗收完成,並結算實作數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作之數量計算(含系爭契約及追加單所列項目),總計結算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3127萬0936元(含稅)。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167萬4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已溢付40萬3116元(計算式:31,674,052-31,270,936=403,

116 )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未付款192 萬5948元、追加價金350 萬元,均無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溢付之40萬311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㈡卷第53頁)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本訴敗訴、被上訴人之反訴勝訴之判決,並就反訴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