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被 上訴人 宋大偉
謝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謝玉英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謝玉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謝玉英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謝玉英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大偉前向伊申辦簽帳卡,自102年4月間起密集刷卡消費,迄至同年6月間,尚欠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58萬9601元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文田之遺產,被上訴人明知宋大偉仍積欠上開債務,因恐宋大偉繼承後遭伊追償,乃於102年10月15日協議僅由被上訴人謝玉英繼承,謝玉英並已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開協議及登記顯有害於伊對宋大偉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上開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謝玉英塗銷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謝玉英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謝玉英應將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文田之遺產,且為前開協議及登記之標的,追加就該不動產一併為請求。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謝玉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謝玉英應將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謝玉英於68年間購買,於92年間為使配偶宋文田之財產狀況體面,而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宋文田所有,宋大偉前長年在國外,就此並不知情,無詐害債權之意,於宋文田往生後,為遵遺願以照顧年邁之謝玉英,故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謝玉英單獨繼承,並非有意脫產,上訴人就此基於身分關係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得行使撤銷權,亦不得主張有害其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謝玉英塗銷系爭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宋大偉前向伊申辦簽帳卡,自102年4月間起刷卡消費,未依約償還,迄至同年6月間,尚欠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458萬9601元未清償,並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文田之遺產,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於同年10月15日就該遺產協議由謝玉英單獨繼承,謝玉英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復有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4847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4頁、第57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文田死亡後,宋大偉未聲明拋
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謝玉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謝玉英單獨所有,有如前述,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謝玉英之情事。而斯時宋大偉對上訴人負有前開簽帳款債務,且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足認宋大偉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謝玉英就宋文田遺產之分割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謝玉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謝玉英所購買,於92年間為使配偶宋文田之財產狀況體面,而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宋文田所有,系爭不動產分由謝玉英單獨繼承,係遵從宋文田之遺願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為宋文田之遺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謝玉英出資購買,及謝玉英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宋文田之遺願各情,均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謝玉英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玉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謝玉英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謝玉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總 面 積│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遺│辦理分割繼││ │ │ │ │ │產日期 │承登記日期││ │ │ │ │ │ │及收件文號│├──┼──┼──────────┼───────┼─────┼─────┼─────┤│⒈ │土地│臺北市○○區○○段6 │784平方公尺 │271/9000 │102年10月 │臺北市士林││ │ │小段第504地號 │ │ │15日 │地政事務所││ │ │ │ │ │ │102年10月 ││ │ │ │ │ │ │17日102年 ││ │ │ │ │ │ │士林字第 ││ │ │ │ │ │ │192550號 │├──┼──┼──────────┼───────┼─────┼─────┼─────┤│⒉ │建物│臺北市○○區○○段6 │96.18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同上 ││ │ │小段0000-0000建號 │ │ │ │ ││ │ │ │ │ │ │ │├──┼──┼──────────┼───────┼─────┼─────┼─────┤│⒊ │建物│臺北市○○區○○段6 │388.89平方公尺│271/9000 │ 同上 │同上 ││ │ │小段00000-000建號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