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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簡張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簡茂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陳業鑫律師被 上訴人 沈王快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土地及房屋參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所辦市地重劃,重劃會同意在伊分得土地旁多配給伊9.04坪之土地(下稱系爭9.04坪土地),而由重劃會理事長上訴人簡茂男(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即上訴人簡張麗珠(下稱其姓名,與簡茂男合稱上訴人)為出賣人,與伊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簡茂男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9.04坪土地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62,400元;嗣重劃完成後,簡張麗珠表示無法交付系爭9.04坪土地,伊得依前開虛偽買賣契約所隱藏之移轉土地登記無名契約、給付不能、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62,400元本息;經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簡張麗珠陳明其已取得緊鄰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旁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9.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3之4地號土地),已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對其無利益,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追加備位聲明:簡張麗珠應將33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0-192頁),核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之主張,並未變更其主張移轉土地登記無名契約之訴訟標的,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其追加備位聲明,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94平方公尺(下合稱重劃前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參與重劃會所辦市地重劃,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間為取得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主導權,爭取過半數地主簽訂重劃協議書,允諾簽約地主多配2%土地,而與伊簽訂100年12月31日土地分配協議書、承諾協議書,及101年1月4日協議書、重劃協議書等。嗣因系爭房屋經重劃會逕行核定補償金7,383,229元,與伊認知差距過大,經向原法院聲請調解(103年度司重調字第67號,下稱系爭調解),雙方於103年6月7日就系爭房屋補償金以13,000,000元達成協議,終止前開100年、101年間之契約,重劃會並同意在伊分得土地旁,按伊所有土地面積多配2%即9.04坪土地予伊,因無法以重劃會名義簽訂契約,為配合上訴人製作「資金流程」,故由重劃會理事長簡茂男之妻簡張麗珠為出賣人、簡茂男為賣方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坪單價560,000元,價金共計5,062,400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下稱補充約定),由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共計5,062,400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伊乃撤回系爭調解。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虛偽之意思表示,當事人間之真意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9.04坪土地予伊,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5,062,400元。惟重劃後,簡張麗珠表示無法交付系爭9.04坪土地,伊取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土地)嗣於106年11月30日出售予第三人,簡張麗珠再移轉系爭9.04坪土地對伊已無利益,伊得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移轉土地登記無名契約給付不能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表示已取得系爭9.04坪土地,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前開金錢賠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簡張麗珠應將33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雙方互不負擔任何給付義務。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收受土地買賣價金後會確實履行買賣契約。簡張麗珠現已取得緊鄰35地號土地之33-4地號土地(即系爭9.04坪土地),並無主觀給付不能,本件並非具有期限利益之債及嚴格之定期行為,系爭9.04坪土地得為交易標的,非對被上訴人無利益,無民法第23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倘認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屬贈與契約,伊得於贈與物移轉前撤銷贈與等語。被上訴人與三群公司最初於101年1月4日簽立參與重劃相關文件,有履約保證金5,061,728元之約定,係簡茂男擔任負責人期間,承諾提供予被上訴人用以購回系爭土地,顯然系爭9.04坪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17日與三群公司協商拋棄最初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改簽訂附表編號7之1至7之8之契約,除買賣契約之金額有些許調整,其餘並未有任何更改,亦即被上訴人仍應付款購買系爭土地;換言之,被上訴人拋棄前約定之履約保證金5,061,728元,三群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協議書內以「搬遷、營業損失等補償費」等不同名目所付之5,616,771元,應係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04坪土地之價款等語置辯。上訴及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1494平方公尺,參與市地

重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35地號、面積698.1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8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將3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白書鴻

。35地號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併為同區段20地號土地、面積2216.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4-196、292-294頁)。

㈢簡張麗珠於108年5月1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取得緊鄰35地

號土地之33-4地號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約9.0387坪)(見本院卷一第174-184頁、19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重劃會因土地重劃事宜,就系爭房屋之補償金核定存有爭議,嗣就系爭房屋補償金以13,000,000元達成協議,重劃會並同意多配系爭9.04坪土地予伊,倘不能給付土地,則應按每坪560,000元之單價,給付伊5,062,400元,為配合上訴人製作「資金流程」,故由簡張麗珠為出賣人、簡茂男為賣方保證人,與伊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隱藏移轉土地登記之無名契約,因上訴人給付土地遲延對伊已無利益,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移轉土地登記無名契約、給付遲延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62,4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若有,其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62,400本息,有無理由?㈢若先位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簡張麗珠應將33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若有,其內容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移轉土地登記之無名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三群公司於100年12月間為取得自辦市地重劃

主導權,爭取過半數地主簽訂重劃協議書,當時係通案給予簽約地主多配2%土地,伊亦為簽約之地主之一;當時三群公司負責人簡茂男,將多配予地主之2%土地以其妻簡張麗珠之名義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辦理過戶;伊所簽100年12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期款506,173元係由重劃會交付三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簡茂男)簽發支票4張,伊收受後再由重劃會承辦人收回,作為資金流程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100年12月31日土地分配協議書、承諾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101年1月4日協議書、重劃協議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5-319、305-3

09、311-313、233頁),依上開契約及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可取得合法農舍補貼150,000元、建築改良物轉讓權利金2,320,290元、履約保證金5,061,728元、租金補貼1,657,350元,合計9,189,368元。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嗣三群公司尚未付款即要求伊提供系爭房

屋稅捐資料辦理過戶(應為稅籍移轉),伊感到懷疑乃電詢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承辦人表示地主將來可以領取拆遷補償金,建物過戶他人即無法領取,伊才發現三群公司係以不相當之價格向地主購買建物,將來由其領取拆遷補償金方式來騙地主,即拒不提供系爭房屋稅捐資料予三群公司。嗣重劃會於103年3月10日第22次理事會會議中表示系爭房屋複估總金額為7,383,229元,伊認為過低,遂自行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系爭房屋價值為24,475,271元,因系爭房屋為77年興建完成,重劃會依法應給付伊按系爭房屋價值70%計算之救濟金17,132,690元,及按救濟金30%計算之自動搬遷獎勵金5,139,807元,共計22,272,497元,伊乃提出空照圖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調解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重劃會其他建築改良物查估自動搬遷獎勵金複估清冊、新北市塭仔圳開發單元Π-6其他建築改良物查估救濟清冊、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0、342、344頁、卷二第118頁、原審卷第15-17頁)。其後,被上訴人與三群公司於103年6月17日簽立如附表編號7之1所示協議書,終止101年1月4日協議書、重劃協議書,及100年12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協議書、土地分配協議書,並與重劃會、三群公司、簡張麗珠分別簽訂如附表編號7之2至7之9所示之協議書、土地分配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約定等文件,被上訴人即撤回系爭調解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1-31、33-53、19頁);嗣重劃會及三群公司依附表編號7之3協議書、編號7之4協議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7,383,229元,及承租戶搬遷、營業損失等其他費用5,616,771元,共計13,000,000元,上開款項均由簡張麗珠帳戶中提領請華泰商業銀行簽發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現,有支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4-439頁);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約定共同簽發1,012,480元、2,531,200元、1,518,720元(合計5,062,4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因重劃會核定系爭房屋補償金有所爭執,而向法院聲請調解,嗣因於103年6月17日與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簡茂男)、三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大偉)及簡張麗珠私下達成和解,乃撤回系爭調解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雙方和解前往來之郵件,代理重劃會、三

群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涉之邱景睿律師於103年5月22日寄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上晃律師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吳律師你好:附件為本件案件三份協議書及相關附件,內容部分因將來違約責任大多在重劃會,此部分均已標注於合約中,……其他請吳大律師參卓有無需再修改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7-134頁),所附加5個附件即包含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草稿;嗣吳上晃律師於同年6月3 日依其當事人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將協議書第2條部分修改增加「……配回土地不得低於215.57坪,並應將多配之2%(

9.04坪)土地合併在配回土地。」等語寄予邱景睿律師(見原審卷第145、149頁);邱景睿律師同年6月4日下午4時3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吳上晃律師感謝其修正協議書內容,並請求寄送新版內容以同步更新;吳上晃律師復於同日下午5時08分告知邱景睿律師「我方已同意您修正內容,謝謝!」等語,所附加之新版系爭協議書內容仍包含前述多配2%土地文義(見原審卷第167、171頁);邱景睿律師再於103年6月9日下午5時21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吳上晃律師「協議書增加保證條款如附件,敬請參卓,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以下),當時所附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一、買賣標的:乙方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單元2-6區),緊鄰甲方重劃後之土地9.04坪(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二、價款議定:土地面積9.04坪,每坪單價為新臺幣560,000元整,總價款約為5,062,400元整」。嗣被上訴人最終與重劃會簽訂之附表編號7之3協議書第2條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詳附件一『土地分配協議書』,重劃後配回土地比例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配回之土地面積依土地分配公告為準。」(見原審卷第27頁),並無「……配回土地不得低於215.57坪,並應將多配之2%(9.04坪)土地合併在配回土地。」等字,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則修正為:「一、買賣標的:乙方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單元2-6區),緊鄰甲方重劃後分配之土地9.04坪(位置如附圖,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二、價款議定:土地面積9.04坪,含配地不得低於215.57坪,如不足應補足之;每坪單價為新臺幣560,000元整,總價款約為5,062,400元整」等語,亦即將協議書草案中「……配回土地不得低於215.57坪,並應將多配之2%(9.04坪)土地合併在配回土地」等字句,改在系爭買賣契約增加系爭

9.04坪土地之位置圖及「含配地不得低於215.57坪,如不足應補足之」等語。而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並未見上訴人委任之邱景睿律師對於被上訴人在協議書草案中增加「多配之2%(9.04坪)土地」等語,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4坪土地係多配予地主之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㈤參以證人楊福華於原審證稱:伊是三群公司專案經理,當時

負責業務部和地主接洽,三群公司是受投資人委託組成重劃會,因為要有百分之五十的地主同意才能組成重劃會,所以由三群公司出來整合,簡茂男是三群公司負責人,重劃配地是以50%為原則,因為有人不願意接受接受這個比例,要求多配一點土地,所以經過協調,有跟重劃會簽重劃同意書的話,會多給2%的土地或是現金,多分配2%的土地給被上訴人是以一種買賣契約的方式作資金流,土地是重劃會要給的,沒有其他證明文書,至於為何由簡張麗珠負移轉土地義務,伊不清楚,伊只負責拿去給地主簽,其他多配2%土地的地主,也是一樣簽買賣土地契約書,就是類似系爭買賣契約、補充約定的內容,當時是伊和同事陳軒偉去談的,公司授權伊多給2%土地,是公司會議中決議的,是通案多配地主2%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51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三群公司為取得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主導權,爭取過半數地主簽訂重劃協議書,允諾簽約地主多配2%土地,並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作資金流程等語,應屬實在。

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提系爭調解程序

,主要是被上訴人針對市地重劃之地上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數額與重劃會之爭議,與系爭買賣糾紛毫無瓜葛,當事人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上訴人與三群公司最初於101年1月4日簽立參與重劃相關文件,有履約保證金5,061,728元之約定(即附表編號4協議書),係簡茂男擔任負責人期間,承諾提供予被上訴人用以購回系爭土地;重劃會與其他地主亦以相同方式處理,即約定與土地價款完全相同之履約保證金;伊先付一筆價金給買方,買方再拿這一筆錢向上訴人買回土地,上證2(陳姓地主)保證金金額與土地買賣金額相符,代表地主有拿這筆錢買回;後來被上訴人去找三群公司,該公司簽立附表編號7之1、7之4協議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張大偉,有一筆款項為5,616,771元,伊認為此為三群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買回土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27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簡凱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原本旅居國外,104年中伊父親表示在臺灣重劃事務遇到困難,因為承辦業務之2位建築師出了一些問題,主要是帳務不清,所以伊回國幫伊父親查帳…,伊後來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像這樣的買賣契約書據伊所知就有10幾20份,大部分都是100、101年重劃會成立前就已經訂立,當時買賣契約都是以伊母親簡張麗珠及地主的名義簽的,會簽立買賣契約是要給地主一個選擇,重劃後可以用重劃前就訂的價格來購買額外的土地;因為本件為自辦重劃,需過半的地主同意才可辦理,伊父親於100年間成立了三群公司,聘僱一些人員去延攬地主參加重劃,同意參加重劃的地主會與三群公司簽約,裡面有約定一條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由三群公司付給地主,計算方式為地主重劃前的土地面積乘以2%,以每坪560,000元計價,簽約當下就有支付一部分的金額(大約10到20%),但並沒有給全部的履約保證金,後來再依重劃進度給付履約保證金,這筆履約保證金與拆遷費不同;因伊等有給履約保證金,地主拿到後,可以選擇回來跟伊母親買土地,也可以選擇將錢拿走,不換成土地,所以地主才會覺得是無償的;後來實際行使權利要買賣的地主約有5、6位。伊父親是後來才知道有補貼500多萬元給沈吳密(即被上訴人之妯娌,其將重劃前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以伊父親一直強調沈吳密已經拿了5百多萬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396頁、卷二第14頁),被上訴人則主張5,616,771元係搬遷補償費,並非用以購買系爭9.04坪土地之履約保證金等語。

查重劃會及三群公司依附表編號7之3協議書、編號7之4協議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7,383,229元,及承租戶搬遷、營業損失等其他費用5,616,771元,共計13,000,000元,上開款項均由簡張麗珠帳戶中提領款項請銀行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證人簡凱琳證稱:簡茂男係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有受補貼500多萬元云云,並不可採。而依上訴人及證人簡凱琳前開所述,與證人楊福華證稱:有跟重劃會簽重劃同意書的話,會多給2%的土地或是現金等語,亦可證三群公司為爭取地主簽訂重劃協議書,確有允諾多配2%土地或金錢予簽約之地主,並以由簡張麗珠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作為移轉土地之依據。

㈦雖上訴人辯稱其他地主均係以三群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買

回多配之2%土地,被上訴人亦自三群公司受領5,616,771元之補貼,應以該筆款項買回系爭9.04坪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約定買回土地乙事,而縱認其他地主係以三群公司支付之履約保證金買回多配之土地,然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係以重劃會核定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過低而聲請調解,嗣與重劃會及三群公司達成和解,由重劃會、三群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7,383,229元,及承租戶搬遷、營業損失等其他費用5,616,771元,共計13,000,000元,已如前述,則三群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616,771元並非以「履約保證金」之名義給付,金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金5,062,400元不同,與其他地主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證人楊福華證稱:上訴人僅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當初是簡茂男自己跟沈吳密談,邱律師也在,沈吳密當時擔心那9坪土地沒有配給她,土地就沒了,所以簡茂男就開了系爭本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證人簡凱琳亦證稱:其他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時,父親都沒有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足見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亦為其他簽訂買賣契約之地主所無,自難比附援引。

㈧此外,被上訴人前曾以重劃會評定重劃後土地市價過低,導

致地主負擔之重劃費比例過高等情為由,以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為簡茂男)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原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25號),於該案中邱景睿律師與許翔寧律師代理重劃會於104年3月27日出具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亦述及「……五、有關原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應就兩造先前超出法定拆遷補償金以及額外給付之9坪土地部分,作為對待給付返還予被告,其詳如下:(一)……被告考慮為加速完成重劃工程,同意給予被上訴人1300萬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外,尚另外額外給予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割區(開發單元2-6區),鄰近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共計9.04坪,系爭土地乃被告於法定補償以外之額外給付……皆屬被告為系爭重劃進行就本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應計入本件被告所給付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證人邱景睿於原審證稱:伊記不起來當時的狀況,這個書狀應該是受僱的許律師寫的,有關重劃會相關的事證,當事人談的事情,有時候是當事人自己幫伊加上去的,這段內容應該是重劃會自己增加的,是重劃會要給9.04坪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9

2、493頁),益證重劃會、三群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成立之和解,確係達成由重劃會、三群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3,000,000元之拆遷補償費,另再額外給付被上訴人系爭9.04坪土地之合意,上訴人事後辯稱13,000,000元係包含買回系爭9.04坪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5,062,400元始可買回系爭9.04坪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簽立,

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因重劃會同意多配2%即9.04坪土地予伊,為配合上訴人製作「資金流程」所簽立,係隱藏有移轉土地登記之無名契約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由前述三群公司為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重劃,而同意多配給地主2%土地之緣由,及被上訴人依約負有配合重劃業務,提供相關文件憑證等義務(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其性質上並非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上訴人辯稱其得於贈與物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即無給付系爭土地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62,400本息,有無理由?㈠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已就重劃會完成配地後應移轉被上訴人9.04

坪土地之位置(即緊鄰被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有所約定(見原審卷第34、37頁),應認簡張麗珠於重劃完成後即應履行移轉系爭9.04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另簡茂男於103年6月17日書立附表編號7之8保證書記載: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預計於102年移轉他人,因重劃作業未能移轉,日後若完成重劃作業及登記土地時,於當年度移轉他人,在扣除重劃作業所減免之免稅額及102年移轉時所需繳交之增值稅後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時,本人同意支付該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亦可認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有於重劃完成當年度將分配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之計畫,而系爭9.04坪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時自有將之一併出售之必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35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3頁),簡張麗珠並未依約於重劃完成後移轉系爭9.04坪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委由訴外人沈慧如出席重劃會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會,沈慧如即發言請求重劃會履行承諾於配回土地旁增加分配2%土地等語,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被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62,400元本息,並於107年11月6日追加請求簡張麗珠應將系爭9.04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285頁),簡張麗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取得系爭9.04坪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稱土地目前在訴外人名下,是主觀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變更聲請,僅請求金錢賠償(見原審卷第414頁),上訴人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簡張麗珠已於108年5月10日取得緊鄰35地號土地之33-4地號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約9.0387坪),並非給付不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184頁、198頁),然其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於重劃完成後2年始取得系爭9.04坪土地,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30日將其分配取得之3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白書鴻(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並主張該建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故伊於原審尚要求移轉土地,可出售予建商,但現在建商已取得建築執照,無法購買系爭9.04坪土地,上訴人給付土地對伊已無利益等語,衡情並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有理由。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簡張麗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

移轉土地登記之無名契約,簡茂男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伊系爭9.04坪土地約定價金共計5,062,4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見原審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移轉土地登記之無名契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2,40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