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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被 上訴 人 林正賢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第56頁),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簽訂新建造船舶合約書(下稱102 年合約書),由上訴人承建Corum350船型之船舶,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嗣因上訴人告知Corum350船舶停產,必須變更為CorumC36型號,兩造再於104 年1 月1 日簽訂變更船型之新建造船舶合約書(下稱104 年合約書)。然上訴人無法如期建造船舶交貨,兩造遂於105 年6 月28日在自由意識狀況下訂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第1 條約定新建船舶施工日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上訴人未如期完成交船,應退還伊已支付之120 萬元及違約金70萬3,00

0 元,共190 萬3,000 元,另依切結書第3 條約定,伊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律師費及訴訟費,應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迄今僅返還16萬元,伊已因本件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3,470 元、第一審律師費15萬元,第二審律師費6 萬3,000 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10 萬3,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一直修改船體設計,致上訴人增加成本、無法完工,非可歸責於伊,而伊為建造船舶已花費超過200 萬元,不應由伊承受全部損失。且系爭切結書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潘貞秀帶兄弟來強迫伊於非自由意識狀況下所簽,伊並已陸續返還16萬元及30萬元,且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10 萬3,77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186、188頁):㈠兩造簽訂102 年合約書,由上訴人承建船舶,被上訴人已於

102 年8 月29日、11月12日、11月13日分別支付16萬元、89萬元、15萬元,共計120 萬元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嗣後兩造變更船型而簽訂104 年合約書,上訴人並未如期完工交船,兩造於105 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已於105 年

7 月26日返還16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102 年合約書、匯款委託書3 張、上訴人於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104 年合約書、系爭切結書,及潘貞秀退還之本票及簽收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至25、29至30頁、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

㈡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

景堯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88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閱明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船,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退還已支付之120 萬元及違約金70萬3,000 元,並賠償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3,470 元及律師費,合計210 萬3,770 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履行建造船舶交船,兩造簽

訂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同意退還已支付之12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律師費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29至30頁)。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經簽約協議新建船舶施工日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乙方未盡如期完成交船之責任,經合計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120 萬元及違約金70萬3,000 =190 萬3,000 元,乙方經核對後認諾。」、第3條後段約定:「至於甲方因乙方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於105 年7 月26日退還工程款16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萬元(

120 萬元-16萬元),應屬有據。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是遭被上訴人帶同兄弟強迫伊於非

自由意識狀況下所簽,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偵查庭被上訴人也有叫兄弟跟著一起去開庭云云,並提出潘貞秀於105 年7 月21日晚上6 時20分對曾景堯之Whatapp 對話紀錄有說「要我帶一個人過去」為證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105 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對話紀錄,從對話內容前後文亦看不出有何惡害通知,無從認定上訴人在簽立時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刑案105 年9 月22日偵查中自行向檢察官供稱:「換約後因為C36 是新船型比較複雜,工程有延宕加上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也有修改需求,一直遲延完工,所以我提出終止合約的提議,告訴人也同意,所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切結書是我要歸還告訴人前開定金及工程款120 萬元並包含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72 、177 頁),並未於不公開審理之偵查庭中表示有何非自由意識下所簽之情事。況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8日開庭時始抗辯係遭強迫而簽(本院卷第57頁),距離簽立系爭切結書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始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法亦無從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仍然有效,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

㈣上訴人又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修改設計,增加成本,非可

歸責於其而未履行,不應全由其承受損失,其已因建造船舶支出200 萬元云云,固提出船舶建造時之照片、第三人報價單、成本計算表、船舶布置圖等影本(本院卷第73至81、

199 至229 頁)及引用刑案105 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內曾景堯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88 、272 、273 頁)。然查,104 年合約書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止(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船舶建造時之照片,均無標註拍攝日期,亦無船舶整體完成品之照片;船舶布置圖(本院卷第

73、215 、217 頁)僅係船舶之電腦設計圖,並非實體。上訴人在105 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仍未完工交船(不爭執事項㈠),自有違約。而上訴人引用曾景堯與被上訴人間103 年9 月15日對話紀錄是在104 年合約書簽立之「前」所為之討論,上訴人既已同意104 年合約書之約定而簽立,自不能以簽約前之對話作為一年工程期限過後仍未完工之理由。再者,第三人報價單(本院卷第199 頁)與本件無關,成本計算表(本院卷第213 頁)僅係上訴人自行計算,並無支出單據為憑,均非可採。況上訴人業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款項,即應依系爭切結書履行,自無許其事後違約反悔,上訴人前開所辯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辯稱事後有返還30萬元云云,並以曾景堯與潘貞秀

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12時52分Whatapp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3 、15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清償30萬元之收據或金流為證,已有疑義,其於本院自承:就借款及定金,潘貞秀、訴外人李文鋒及被上訴人都要求簽本票,有欠李文鋒230 萬元、欠被上訴人104 萬元,其後來給30萬元,每一次派不同的人來收錢,不知道是拿給李文鋒還是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未能確認給付30萬元之對象。並參酌曾景堯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32分對話紀錄中稱:「原本還欠Sam (即被上訴人)的104 萬,本來就是他的錢,本來就應該要還,只是目前比較辛苦希望協商如何還。」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上訴人坦承尚有104 萬元尚未返還被上訴人,自難以上開105 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認定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30萬元之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積欠104萬元未返還,堪以認定。

㈥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本院卷第261 頁)。經查,系爭切結書約定:「按照合約第7 條罰責第5 小條:交期計算以第3 期104 年12月21日為限,工程延誤賠償金額為1 天3,700 元,計算方式如下:以總價的千分之一計算

370 萬/1,000=3,700 元/ 天。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6 月28日止,違約金合計共190 天×3,700 元=70萬3,00

0 元。」(原審卷第29頁),係以104 年合約書第7 條第5款約定之「罰責」(原審卷第25頁)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並參照系爭切結書第3 條另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全歸由上訴人負全責,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切結書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還款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狀況下,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額70萬3,000 元,約占欠款本金104 萬元之67.6%,顯然過高,且千分之一按日計算合年息36.5%(1000分之365 ),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週年利率最高20%甚多,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給付工程款120 萬元,並未給付總價370 萬元,故約定以370 萬元為計算依據,顯超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應依法酌減,本院綜合上情,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故以此計算違約金為10萬8,274 元(104 萬元×20%×190/ 365天=10萬8,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

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律師費,然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律師費15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另主張第二審律師費6 萬3,000 元,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65 、267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訴訟費部分,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相關規定為裁判,而原判決已確定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3 項,以及本院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既已命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重複請求,不予准許;至於本院命被上訴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部分,既非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 萬元、違約金10萬8,274 元及律師費6 萬3,000 元,合計121 萬1,274 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21 萬1,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9 月22日(原審卷第44、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係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