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不服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
(二)原判決就本訴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6萬1149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7129元,上訴人以該債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136萬1149元債務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4020元;就反訴部分,係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2333元本息部分無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本訴經抵銷部分之判決,自有上訴利益,故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04萬4020元及准抵銷之31萬7129元,加計其反訴請求受敗訴判決之122萬2333元,共計258萬34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9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9961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