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佰煙
王佰誠王怡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佰煙、王怡然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王佰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宗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鄒文欽,經其檢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9至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契稅申報事務而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未受委任處理該事務(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兩造共同出具之信託財產處分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辯稱:兩造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與台新銀行合稱台新銀行等2公司)另簽訂信託管理契約,上開契稅申報事務之受任人應為該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9、77至81頁),核屬對於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90)(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任起造人並負擔建造成本,在該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再依約分配房地。該房地移轉過戶及契稅申報等事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均由上訴人統籌辦理。詎系爭大樓於103年間完工後,上訴人於辦理伊擇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申報契稅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以買賣契稅適用契價6%之稅率申報納稅,而未依交換契稅適用契價2%之稅率為之,致伊分別溢繳契稅新臺幣(下同)74萬4,276元、67萬2,068元、74萬4,028元(下稱系爭契稅款),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佰煙74萬4,276元、王佰誠67萬2,068元、王怡然74萬4,028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撤回〈見本院卷第118頁〉,另上訴人就本訴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合建案另於100年9月間與台新銀
行等2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及營建管理契約(下稱系爭信託管理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稅申報之事委由該2公司辦理,伊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前開事務。又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於建案基地地下層頂版完成後,即應先將伊分得土地持分過戶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建物部分則以伊為起造人,待完工後始將被上訴人擇定之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故房、地非同時移轉無法以互易辦理過戶及按交換之契稅申報納稅。況兩造於103年間系爭大樓完工後曾共同出具系爭指示書同意並指示台新銀行等2公司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縱認伊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前開契稅之申報,伊按前開指示以買賣之契稅申報納稅,亦難認伊有何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擇定之系爭房屋價值高於其轉讓之土地價值,該房屋差額部分亦無交換契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至6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查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上訴人為建物起造人並負擔營造成本之方式合建系爭大樓,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系爭大樓完工後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同年10月間辦理上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稅申報時係以買賣契稅申報,並按契價6%之稅率納稅,王佰誠、王佰煙、王怡然依序繳納契稅100萬8,102元、111萬6,414元、111萬6,0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房屋收款明細表及契稅申報核定資料、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
8、103至104頁、卷㈢第3至163頁、本院卷第229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委任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及契稅申報等事宜,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性質,原應依交換契稅之稅率申報納稅,上訴人卻以買賣契稅之稅率申報納稅,致伊溢繳契稅款,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損害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經查,兩造就於系爭合建案簽約同意該合建案由上訴人指定之
信託機構專責辦理該案起造人、建築基地之土地、建築執照及興建中與興建完成之建物的信託管理;其建造執照申請時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土地持分權利範圍,按各自分得之房屋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被上訴人並同意授權上訴人或其受託人於該案基地之地下層頂版完成後,逕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統籌辦理有關土地合併或分割費、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房屋保存登記等手續,所需規費、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由雙方各自依分得房屋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就依約應分得之房屋,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備齊證件資料,配合上訴人及受託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代書作業由上訴人統一辦理,並以政府機關之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報價格等情,業經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款、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2、3款、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2款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20、22、23頁)。上開契約第11條第4款有關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統籌辦理之事項,其文字雖僅記載房屋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未載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該合建大樓既係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名義人並負擔營造成本,其於出資興建完成後即當然取得該大樓所有權,嗣依約履行分配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尚需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同約第12條第1、2款明載被上訴人就其依約分得之房屋,應備齊文件資料配合辦理登記,其代書作業由上訴人統一辦理。堪認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統籌辦理之事項,應含其後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業受伊之委任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及契稅申報事宜等語,洵屬可採。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固以委託人身分另與受託機構台新銀行、管理機構台新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管理契約(見本院卷第285至296頁)。然該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明載:本合建案於信託期間應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移轉登記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及申辦建築執照、請領使用執照等建築興建所需辦理之一切手續,仍為委託人之義務,受託機構僅基於信託本旨配合辦理,所需費用仍由委託人甲方(上訴人)負擔綦詳(見本院卷第288頁)。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台新建經公司乃配合兩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契稅申報,依兩造共同指定之契稅文件配合用印後交由上訴人委託之地政士辦理申報,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8年12月18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84頁)。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義務人仍為兩造,再由渠等按前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履行,台新銀行等2公司就前揭契稅申報等事宜僅係配合用印,並無受兩造委任處理該事務之事。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該合建案另與台新銀行等2公司簽訂系爭信託管理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辦理申報契稅一事係委由該2公司辦理,伊就此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云云,要無足取。
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但書、第538條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稅申報納稅
之事,業如前述,兩造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僅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所需規費、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分得房屋比例負擔等項,而無受任人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處理契稅申報事務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僅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責任甚明,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者,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含契稅申報)事
宜,於系爭大樓於103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與上訴人共同出具系爭指示書指示台新銀行等2公司依系爭信託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將興建完成之建物以受託機構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並由該機構按買賣契約之約定,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台新建經公司函送之系爭指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3、311至315頁)。證人李志雄證稱:伊辦理本件合建案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契稅申報事宜,係依據地主或上訴人出具給台新銀行等2公司之信託財產處分書內容來辦理。而合建地主與建商就土地與建物於等值範圍內屬互易,價差部分才屬買賣,但申報契稅時要以交換契稅進行申報,需土地及建物產權同時移轉,如時間不同,實務上還是常用買賣來申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建物地下層完成時,地主就要將互易的土地持分過戶給上訴人,且地主亦未列為受分配房屋之起造人,其房地過戶時間有差異,找補價金亦不少,無法以買賣契稅來進行申報找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7、219頁)。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以買賣形式為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又前揭指示書係兩造共同向台新銀行等2公司為信託財產處分之指示,示按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非兩造間之契約行為,且不因該指示書由上訴人草擬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指示書乃上訴人統一提供予各地主簽署之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所定加重伊責任或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而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以買賣契稅申報納稅,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⒊又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款約明被上訴
人授權上訴人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相關產權登記,代書作業由上訴人統一處理等項,足見兩造合意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由代書作業,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委任專業之地政士(代書)代為處理,而上訴人就此復已為被上訴人選任領有合格地政士執照之證人李志雄代為辦理(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堪認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所為第三人之選任,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亦無過失。又上訴人以買賣契約申報納稅處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契稅等事務,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已如前述,則其據此對證人李志雄而為指示,自無悖於其應盡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具有互易性質,實務上亦有肯認得以交換契稅申報之案例或討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以買賣契稅申報納稅,而未以交換契稅申報納稅,係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再上訴人依約負責於系爭土地規劃興建系爭大樓所需營建成本均由其負擔,可知上訴人於該建物基地地下層頂版完成時已有相當費用之支出,則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上訴人或其受託人於前揭基地地下層頂版完成後即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維其權益,衡情尚屬公允,難認有單方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為無效云云,核無足取。況上訴人係於系爭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以後,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買賣形式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契稅申報事宜,而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而為,是系爭房屋契稅稅款多寡與上開約定無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稅稅款較「交換」契稅稅款為高為由,謂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稅申報事務有過失一事,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嫌乏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王佰煙74萬4,276元、王佰誠67萬2,068元、王怡然74萬4,028元,及均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