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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琪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涵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伊之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業務,被上訴人應依伊之客戶在被上訴人所開立劃撥存款戶之月平均積數給付伊回饋金(下稱回饋金),兩造乃簽訂劃撥交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94年5月31日回饋金支付標準(下稱94年支付標準)簽訂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下稱94年特約);復於96年7月31日依同年月29日修改後回饋金支付標準(下稱96年支付標準)簽訂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下稱96年特約);再於99年9月27日依修改後回饋金支付標準簽訂備忘錄(下稱99年備忘錄),以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之依據。嗣99年備忘錄雖於105年6月30日屆期並經被上訴人終止,但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合約給付回饋金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17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而取得伊證券客戶之資金存款,並獲得存款利差,致伊受未取得回饋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金額。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2,000元,及其中16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6,0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2,000元,及其中16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6,0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案請求伊給付105年7月份之回饋金47萬6,000元,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既判力之適用。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伊應給付回饋金,伊原本依序依94年、96年特約及支付標準、99年備忘錄陸續給付回饋金,惟99年備忘錄於105年6月30日期滿終止後,兩造未再另行約定伊應給付回饋金,伊已無須給付系爭期間之回饋金。又伊於105年7月1日起由上訴人之主交割銀行變更為次交割銀行,並依系爭合約繼續提供上訴人之客戶辦理證券劃撥交割服務而收受存款,縱因此獲有放款利差,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一)兩造於94年6月簽訂系爭合約及94年特約,復於96年7月31日簽訂96年特約及支付標準,再於99年9月27日簽訂99年備忘錄。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以中信銀證字第1052232070020號函通知上訴人99年備忘錄於105年6月30日期滿終止。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以全管字(105)第04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將於10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後被上訴人將由上訴人之主交割銀行變更為次交割銀行。

(四)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以上訴人之次交割銀行之地位為上訴人之證券客戶辦理買賣證券款項之劃撥交割,至107年6月30日止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23日以中信銀證字第1072232070005號函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再於107年7月5日以中信銀證字第1072232070010號函知上訴人確認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30日終止。

(五)上訴人於前案係以99年備忘錄為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份回饋金47萬6,000元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期間之回饋金,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證券客戶存款利差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雖屬相同,亦均屬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客戶證券交易款項交割業務而生之爭執,惟上訴人於前案係依99年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份回饋金47萬6,000元,本件則係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回饋金217萬2,000元或返還系爭期間同額之不當得利,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兩造於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以前係依據99年備忘錄計付回饋金,99年備忘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後,兩造並未再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回饋金:

1、經查兩造於94年6月所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證券客戶於集中市場、櫃檯買賣中心、興櫃之有價證券交易款項劃撥收付及交割結算,認購權證履約及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及有價證券認購價款劃撥等業務,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饋金之約定文字;又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1年,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契約到期前2個月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均無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本約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由上約定可知,系爭合約雖有效期間為1年,契約到期前兩造任何一方得任意通知對方不再續約而終止系爭合約關係,若契約到期前兩造均無終止契約之表示,則系爭合約自動續約1年。而兩造自94年6月簽訂系爭合約後,至107年以前,均無任何一方曾於當年度契約到期前2個月向對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乃陸續展延至107年,直至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函知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始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先予敘明。

2、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另為簽訂94年特約,並以94年支付標準作為特約附件,該94年特約略以:「茲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為辦理甲方劃撥交割作業暨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分擔事宜,議訂特別條件如下:一、本約為雙方於94年6月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特別約定,其效力優先於該約。二、自94年7月1日起乙方應依下列標準支付甲方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依中央銀行公布94年6月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依甲方客戶在乙方之證券存款戶月平均餘額水準...決定前述費用...。三、本約自94年7月起生效,其存續期間與『系爭合約』相同」;94年支付標準約定略以:「一、除依存款積數...依中央銀行公佈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採行浮動標準。二、支付方式:機動方式,存款積數未達5,000萬元,不付回饋金...」(原審卷第15、16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該94年特約及94年支付標準應屬依附於系爭合約(主約)之附約,且關於回饋金之支付專以該特約約定及支付標準為準。嗣兩造於96年7月31日簽訂96年特約,並以96年支付標準作為特約附件,該96年特約約定略以:「茲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為辦理甲方劃撥交割作業暨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分擔事宜,雙方議訂特別條件如下:一、本約為雙方於94年6月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特別約定,其效力優先於該約。二、自96年7月1日起乙方應依下列標準支付甲方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依中央銀行公布95年12月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依甲方客戶在乙方之證券存款戶月平均餘額水準決定前述費用...。三、本約自簽署日起生效,其存續期間與『系爭合約』相同」;96年支付標準略以:「一、除依存款積數外...依中央銀行公佈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採行浮動標準。二、支付方式:機動方式,存款積數未達5,000萬元,不付回饋金...」(原審卷第126、96頁),是依前述94年、96年特約及支付標準之時序、約定內容以觀,可知96年特約及支付標準應已取代94年特約及支付標準而成為系爭合約之附約,關於回饋金支付應專以96年特約約定及支付標準為準,至94年特約及其支付標準即已失效。其後兩造再於99年9月27日簽訂99年備忘錄略以:「甲方(上訴人)為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特與乙方(被上訴人)簽本備忘錄:一、乙方依甲方證券客戶於乙方帳務行開立之劃撥存款戶之月平均積數...依附表方案按月支付甲方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利率標準依中央銀行公佈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爾後每年1、4、7、10月1日為查詢及調整日。註一、費用給付方式,甲方於每月初計算上月份應收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金額...。註二、本備忘錄簽訂後,取代甲乙雙方96年支付標準。

有效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本備忘錄到期前若甲乙雙方均無終止本備忘錄之表示,則本備忘錄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原審卷第17頁),觀諸該99年備忘錄內容含括與96年特約及96年支付標準相關之回饋金計付內容,並增訂定期調整回饋金利率之機制,可見99年備忘錄係將特約及支付標準合併約定,並取代96年特約及96年支付標準成為系爭合約之附約,關於回饋金支付即應以99年備忘錄之約定為準,至96年特約及其支付標準則為失效。基上所述,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其應給付回饋金,兩造係以另行簽訂特約或備忘錄之方式,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之義務一節,應屬可採。

3、再查兩造簽訂99年備忘錄後,至105年以前,均無任何一方曾於當年度備忘錄到期前向對方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99年備忘錄依約即陸續展延至105年,直至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以總公司中信銀證字第1052232070020號函知上訴人略以:「一、爰貴公司(即上訴人)與本行(即被上訴人)因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業務,雙方於99年9月27日簽訂99年備忘錄,有效期間至105年6月30日止。二、今因經濟環境變遷迅速,本行認為原備忘錄內容已有修改之必要,故擬與貴公司修改之,特此通知。

三、99年備忘錄將於105年6月30日期滿終止,期貴公司與本行重新協商相關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簽署新備忘錄,以利雙方權益」(原審卷第79頁),故99年備忘錄於105年6月30日期滿後即因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失效,兩造自斯時起,未再就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回饋金及回饋金給付標準重新議定新的備忘錄或特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自105年7月1日起已無關於回饋金支付之約定,伊自斯時起亦不再負給付回饋金之義務等情,即屬可採。

4、從而,系爭合約於系爭期間雖仍屬有效,但系爭合約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回饋金及其計付方式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回饋金217萬2,000元,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因繼續提供上訴人之客戶辦理證券劃撥交割服務而收受存款,縱因此獲有放款利差,亦非不當得利:

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訂立初始,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之主交割銀行,並在上訴人營業處所駐點,而有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設備及場地,嗣於105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退為次交割銀行,已不再駐點在上訴人營業處所等情(本院卷第217、249頁),上訴人並無異詞,且有上訴人105年4月25日全管字(105)第0403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1頁)。而觀諸前述94年特約及其支付標準、96年特約及其支付標準及99年備忘錄之約定內容,均載明「回饋金」是因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客戶劃撥交割作業之營業場所費用分擔及資訊設備使用之回饋,則依本件「回饋金」之約定源由及其性質以觀,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既已退為次交割銀行不再駐點,亦不再使用上訴人營業場所及資訊設備,兩造復未就105年7月1日以後之回饋金而為約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5年7月1日起即無給付回饋金之義務,且未受有使用上訴人營業處所及資訊設備卻免負回饋金之利益,上訴人更未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要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以後繼續提供上訴人之客戶劃撥交割服務,縱有因收受客戶存款而衍生放款利差之附加利益,亦係基於系爭合約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要屬明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客戶存款之放款利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其受損害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或不當得利217萬2,000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