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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敬瑋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上訴人 吳德榮

吳立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提出,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時效抗辯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陳泰德於民國77年7 月20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92、92-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泰德出資興建店舖大樓(下稱系爭建案),陳泰德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證金,並依約建造完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 樓及臺北市○○區○○街○○號1-5 樓房屋(下稱系爭大樓),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按分得房屋比例移轉所有權予陳泰德指定之人,致系爭大樓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業於79年3 月開工,依約應自開工日起1 年2 月完工,至遲應於80年5 月31日完工,陳泰德遲至80年12月間僅完成系爭房屋5 樓結構體部分,顯已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提供之地籍圖說並未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建築基地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之處理情事,陳泰德不能以此做為遲延完工之理由;本件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建築,非屬不可抗力事由;被上訴人否認曾要求上訴人停工,且上訴人未舉證鄰地房屋受損係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事由,亦未說明為何無法繼續施工;系爭房屋興建遭檢舉違章建築,應屬陳泰德可立即說明之範疇,非不可歸責於陳泰德,故陳泰德未依約完工交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2 項約定配合辦理,亦無違約可言;另上訴人如可請求,上訴人於81年1月15日存證信函已可行使,迄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德榮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立榮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72頁):㈠陳泰德於77年7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地主

即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建主即陳泰德負擔建築工程一切費用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店鋪住宅大樓,前後棟共計拾戶,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面積約為98.3坪(實際坪數依照地政機關丈量坪數為準)(見原審卷第5至8頁)㈡陳泰德於簽約時,曾給付被上訴人吳德榮100 萬元保證金,

並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均為77年7 月20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予被上訴人吳立榮及訴外人即吳立榮配偶吳王淑惠(見原審卷第69頁)。

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1月18日核發79建字第50號建照執

照,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中就系爭大樓建築之層戶數載為「地上5層、地下1層2棟14戶」,被上訴人二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親簽及蓋章。系爭大樓4樓板係於80年11月29日申報進度、5樓板係於80年12月12日申報進度,屋頂板係於80年12月26日申報進度。訴外人鄭永吉(即系爭大樓起造人)、承造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趙明賢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大樓申請使用執照,而於81年6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勘查(見原審卷第64、125、

133、148頁)。㈣陳泰德於81年1 月15日以臺北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3號催告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將土地產權提供代書辦理合併手續,並將土地所有權照陳泰德應分得房屋比率過戶登記予陳泰德或指定之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履行。又於81年4 月16日以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363 號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

(原審卷第79-80)㈤陳泰德於102 年5 月7 日死亡,生前曾於101 年8 月9 日預

立遺囑,將其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全部繼承,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板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見原審卷第9-10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德榮、吳立榮各給付200 萬元,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系爭建

案工程進度至5 樓結構體完成,應將土地所有權照上訴人所分得房屋比率過戶給上訴人指定的任何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之無故違約,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工程損失,並加倍返還保證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1007號、臺北4 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3號、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363 號及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74-81頁),然查:

⑴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記載,系爭建案5 樓板於80年12月12日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完成(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

7 號卷第195 頁)。⑵上訴人81年1 月15日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1007號內容略為:

「…查本工程進度除肆樓結構體早已完成多時外,伍樓結構體亦於去年十二月底既已依約完成,此乃台端所見知者。唯台端迄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產權提供代書辦理土地合併手續並將土地所有權照本人應分得房屋比率…辦理過戶登記給本人或指定人,自與契約約定未合。為特函請台端等於文到後七日內檢齊必要證件迅依契約書第18條規定確實履行,協同辦理應配基地持分過戶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77-78 頁)。

⑶上訴人81年4 月16日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363 號內容略為:

「…台端與本人間之直興段三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上合建樓房工程,業經本人建築完成,前此業已於81年1 月15日、81年4 月1 日屢次函請台端依雙方77.7.20 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履行將上開土地產權辦理土地合併手續及按本人應分得…協同辦理申領房屋使用執照及土地持分過戶登記手續,並就台端始終遲不依約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違約情事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見原審卷第78-80 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大樓5 樓結構體於80年12月12日完成後,上

訴人已於81年1 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迄至81年4 月16日仍未履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之時為81年1 月15日,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3 頁),已逾15年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