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郭玉珍被 上訴 人 廖崇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區○○段洲子小段16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區○○段洲子小段284-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8(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94年間購入,嗣於99年8 月間委託仲介出售予訴外人翁志強後,又以原價買回,於99年9 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借用其名義登記,並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將租金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負及抵押貸款。迨至107年7月間,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請被上訴人備妥文件配合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與翁志強協議買回系爭不動產,但無資金可供買回,故透過訴外人廖禹勛(伊胞兄即上訴人前配偶)與伊母詢問伊有無購買意願,伊應允並與上訴人約定,頭期款78 萬9210 元由上訴人支付以清償其與廖禹勛前共同積欠伊約90至100萬 元之借款債務,餘款335萬0790 元則由伊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伊因忙於飲料店生意,無暇親自處理簽約事宜,且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源於上訴人與翁志強之買賣糾紛,故全權委任上訴人與翁志強簽訂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伊。而上訴人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亦將買賣文件及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予伊收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伊為系爭不動產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為給付翁志強價款,於99年9 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按月繳納貸款至106年11 月間清償為止。而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99年11月1日起以每月1萬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國順水電工程行至101年10 月31日止,嗣再出租予訴外人即伊友人陳羿順迄今,均由伊間接占有與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於99年8 月13日出售並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翁志強,嗣於同年月25日與翁志強簽訂協議書買回,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價款由上訴人以其安保履保專戶之78萬9210元支付,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
335 萬0790元支付。翁志強於99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89、147 、151頁)。
㈡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之335 萬0790元,由被上訴人向玉
山銀行償還本息,於106 年11月29日清償貸款完畢,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9 至243 頁)。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所有買賣文件(含
系爭協議書)、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收執,並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保險,並繳納保險費、房屋稅與地價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保險單、保費收據、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61 至195 頁)。
㈣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與吳朝國簽
訂租賃契約,由吳朝國以每月1 萬2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57 至261 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8 月25日向翁志強買回系爭不動產,價款由伊以安保履保專戶之78萬9210元,及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335 萬0790元支付。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本息,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以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清償,不足部分伊每月再給付被上訴人2 、3 萬元。伊因長期居住國外,且伊當時尚與廖禹勛有婚姻關係,見被上訴人憨厚老實,行事作風實在,乃於99年9 月27日與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伊於107 年7 月間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之買賣文件及所有權狀
正本均由伊持有,相關稅負及99年間買受時辦理之抵押貸款亦均由伊繳納,且以伊名義出租予吳朝國等情,已據提出99年8月25日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9月29日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文件、103 年12月29日核發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富邦產險保險單、102年至107年之房屋稅繳款書、101年及105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國順水電工程行營業稅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243頁、255至263頁),且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50 頁),足堪憑信。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與處分,被上訴人並非僅為出名登記之名義人。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雖提出其於99年8 月25日與翁志強簽訂,記載其為買方,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協議書;其於同日與翁志強簽訂,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7 至156 頁)。惟查上訴人為前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其因而執有保管該等文件,當屬必然,尚無從推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觀諸前揭文件亦僅記載「登記名義人廖崇亨」字樣,至於上訴人因何緣故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無記載,尤不足憑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長期居住國外,且伊當時尚與廖禹勛有婚姻
關係,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9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均居住國內,雖曾於同年10月19日出境,但旋於同年月24日入境,出境期間僅5 日,迨至100 年9 月20日又出境,堪認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與翁志強簽訂協議書,及於同年9 月27日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並無長期居住國外之情。又上訴人自承已於99年8 月26日與廖禹勛離婚(見本院卷第18
5 頁),可見上訴人於同年9 月27日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與廖禹勛已無婚姻關係。準此可知,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俱不存在,難認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為真。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固向玉山銀行貸款335 萬0790元支
付翁志強價款,然伊另委託上訴人以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本息云云(見原審卷第250 頁)。惟查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係以每月1萬2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吳朝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57 至261 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向玉山銀行清償貸款本息1萬8263元【計算式:2629+566+10205+4863=18263】,同年12月20日清償貸款本息1 萬8424元【計算式:2620+591+10112+5101=18424】,100年1月20日清償貸款本息1 萬8435元【計算式:2623+589+10121+5102=18435】,亦有客戶帳戶交易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199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用以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本息尚不足6000餘元,當係由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清償。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信為真。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回後,每月房貸約1 萬4000元至
1 萬6000元之間,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不足清償房貸本息部分,都請被上訴人至伊公司拿現金,或請廖禹勛把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伊每個月給被上訴人2 萬元至3 萬元,多的部分讓被上訴人繳稅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憑信。況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25日買回後,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1 月間止,每月繳納之貸款本息均超過1 萬8000元,非如上訴人所稱之1 萬4000元至1 萬6000元之間,系爭不動產如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實無不知應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本息金額之理。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
105 、107 年間繳納之地價稅依序為2074元、2516元、2461元,自102 年起至107 年間止繳納之房屋稅依序為5634元、5562元、4943元、2169元、2141元、2112元,有房屋與地價稅繳款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79 至195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每年須支付之房屋與地價稅合計均不逾1 萬元。苟上訴人確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與其自有資金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貸款本息與租金收入之差額約僅6000餘元(即每月貸款本息1 萬8000餘元扣除租金1 萬2000元),併計每年應繳納之房屋與地價稅即為已足,衡情當無每月再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至3 萬元之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乖離常情,亦不足取。
㈦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餘元,伊給付予翁
志強系爭不動產價款78萬9210元,係向翁志強買回系爭不動產,並非清償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給付翁志強價款78萬9210元,然被上訴人亦向玉山銀行貸款335 萬0790元給付予翁志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兩造均有給付翁志強價款,尚難僅憑上訴人有給付翁志強78萬9210元之事實,遽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證明兩造約定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倘其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此一約定,縱然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以先前借款抵償一部買賣價金之事實未能證明為真,或其舉證仍有疵累,仍不足憑認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