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許明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上訴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簡秀玲應與被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68萬8870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兆益公司所交付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19樓房屋),因變更管線及開孔之二次施工而有瑕疵,致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1日向兆益公司購買系爭19樓房屋,於99年12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3月15日交屋。詎兆益公司竟未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擅自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屋)之污水排放管、糞管等管線下遷,並於系爭19樓房屋頂版及鋼大梁腹鑿洞開孔,以便該等管線穿過,致有部分管線外露於系爭19樓房屋臥室及客房之頂版,經伊要求兆益公司依原始竣工圖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並在未經伊同意下,自行派員進入系爭19樓房屋施作第一次管線修改工程。然兆益公司該次修改僅將外露之管線切除,仍留有數公分之管線於洞口,凹凸不平,更未就開孔處確實填補,已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及強度;嗣兆益公司於103年4月間仍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系爭19樓房屋施作第二次修改工程,並於103年4月8日寄送主旨為完工圖片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業已修復完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9樓房屋所為之鑑定報告,認兆益公司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對系爭19樓房屋頂版及鋼梁鑿洞開孔以更改管線設置之二次施工行為,致生系爭頂版開孔、系爭鋼大樑開孔,及系爭19樓房屋管線外露、滲漏水、結構強度、欠缺防火效能等瑕疵,並影響其通常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已構成物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兆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賠償瑕疵修復費用10萬1629元、交易價格減損110萬8922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1萬7850元,及社區管理費支出26萬0469元,合計368萬88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按月給付伊4萬4357元至系爭19樓房屋修復至無瑕疵狀態為止。另簡秀玲為兆益公司之董事長,就兆益公司二次施工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實無可能諉為不知,竟漠視兆益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二次施工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兆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兆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1629元,並加計自104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交易價格減損97萬624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1萬7850元,及社區管理費支出26萬0469元,合計345萬4562元本息,並應按月給付4萬4357元至系爭19樓房屋修復至無瑕疵狀態為止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簡秀玲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5萬4562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35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兆益公司前於100年3月15日將系爭19樓房屋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且於發見其所稱瑕疵後,仍未即時通知兆益公司,遲至104年5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除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19號房屋防火被覆及防鏽塗裝均僅係外觀塗料,與樑、柱等結構本身無關,此部分交屋後長達近6年外露未包覆,顯因上訴人維護不當所致,非保固範圍,兆益公司就此無須負責。而系爭20樓房屋始終為兆益公司所有,自99年起迄今從無人居住使用,復未有任何衛浴設備及廚具存在,應無系爭20樓房屋之排水經由該樓底版即系爭19樓房屋頂版開孔造成實際滲漏水之情形。又開孔部分僅存在於系爭19樓房屋,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無瑕疵,不因房屋內有開孔而生交易價格減損,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概以房地總價作比例減損,顯於法未合。上訴人長期旅居美國,其買受系爭19樓房屋本意在出售,迄今仍舊空置,上訴人並非因開孔而不能使用收益系爭19樓房屋,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無理由。
又上訴人為系爭19樓房屋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本負有繳交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核與系爭19樓房屋是否具有瑕疵無涉。至簡秀玲雖為兆益公司之負責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簡秀玲知悉兆益公司前揭施工行為,或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況兆益公司所交付之房屋即令有瑕疵,未符債之本旨,實僅關乎其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並非侵權行為。系爭19樓房屋既係由兆益公司出資興建,則其在竣工後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上訴人前,以起造人身分變更該房屋之原有管線所在位置,嗣因將管線回復原位而留有開孔未完全封閉,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可言。上訴人以簡秀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向兆益公司買受系爭19樓房屋,於99年12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3月15日交屋。
㈡兆益公司於上訴人買受系爭19樓房屋後,曾將其所有系爭20
樓房屋之污水排放管、糞管等管線下遷穿過系爭19樓房屋頂版及鋼大梁腹,其中頂版開孔位於臥室及客房部分計7處,鋼大梁腹開孔位於臥室與浴廁、陽台間部分計2處。
㈢兆益公司於103年4月8日寄送主旨為完工圖片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㈣簡秀玲為兆益公司之董事長。
㈤原審經兩造同意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9樓房屋有無
因兆益公司變更管線及開孔之二次施工行為而生瑕疵,暨瑕疵之修補費用進行鑑定,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年1月13日作成(106)(十七)鑑字第00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㈥原審經兩造同意委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19樓房
屋之交易價格減損及合理月租金進行鑑定,經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6年9月27日出具(106)估字第01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五、上訴人主張:兆益公司交付之系爭19樓房屋具有瑕疵,並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兆益公司賠償345萬4562元本息,及按月給付4萬4357元至該屋修復至無瑕疵狀態為止等語,為兆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兆益公司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
,對系爭19樓房屋頂版及鋼梁鑿洞開孔以更改管線設置之二次施工行為,致生系爭頂版開孔、系爭鋼大樑開孔(SB12鋼大梁腹開孔H2),及管線外露,而構成瑕疵等語,已為兆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19樓房屋有滲漏水、結構強度,及欠缺防火效能等瑕疵,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⒈系爭鑑定報告就兆益公司二次施工行為所生瑕疵進行鑑定後
,認:「按原設計平面圖(詳附件五-02),上述A、B區『系爭頂版開孔』於20樓相對應位置並非原設計浴廁、廚房、陽台等有給、排水需求之空間,依一般營建『按圖施工』之原則,實無留設地板落管(即本案19樓『系爭頂版開孔』暨配管)之必要」(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據現場查勘,鑑定標的物19樓『系爭頂版開孔』A、B區於投影上方20樓之空間現況已配置有給、排水管出口(詳附件七照片32-33),研判該20樓投影位置未來預定作為有用水需求之空間使用,其地板難免有落水、潮濕之狀況。縱然鑑定標的物20樓已將部分系爭樓版開孔自20樓用水泥掩蓋、抹平,倘未依規範(詳附件八- 01『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0、72條)將19樓各『系爭頂版開孔』先以鋼筋混凝土等材質將開孔上下緣確實填補至t≧10cm,使具備2小時防火時效,並於上方完整施作防水措施,則該樓版未來防火效能堪虞,且滲漏機會無法排除,將仍屬未修復狀況,由於原設計圖皆係依循『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設計繪製,基此,推論鑑定標的物經前項修改後之現況並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9頁);「按原設計圖『S0-21』鋼梁開孔原則與補強標準圖(詳附件五-07),鋼大梁腹圓形開孔應位於鋼梁深1/3中央處,開孔邊緣應距固接柱邊達二倍鋼梁深以上,由於本案開孔之SB12及SB42梁深皆為65 cm(詳附件五-08原設計圖『S1a-20』鋼大梁尺寸表),則本案系爭鋼大梁開孔H1距C17柱115 cm<(65×2=130)cm,不符原設計圖相關規定,屬不得開孔區域,應予以封口補強」(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
⒉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結果,亦認:「鑑定事項㈡⑴兆益
公司該系爭樓版開孔二次施工之行為確有造成鑑定標的物19樓有滲漏水瑕疵情形。A、B二系爭頂版開孔應依附件六-04『系爭頂版開孔補強示意圖』補強,方不至於影響結構安全及強度;其餘a1、a2、a3、b1、b2等五系爭頂版開孔則無須補強,惟應以鋼筋混凝土等材質確實填補,使具備原設計防火效能,並減除應力集中現象」;「鑑定事項㈢⑶鑑定標的物SB12鋼大梁腹開孔H1確有不符原設計圖說或相關規範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封口補強;SB42鋼大梁腹開孔H2因屬原設計圖說之預留開孔,且確已依施工圖預作補強,勿需再行補強,惟開孔周邊防火被覆已完全剝落,並呈現嚴重鏽斑,其防火塗裝及防火被覆應依規範(詳附件八-02)修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4頁)。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9樓房屋及20樓房屋均為毛胚屋,無
衛浴或廚具存在,實際上無所謂20樓滲漏水經由系爭19樓房屋頂版開孔造成實際漏水之情形云云。惟系爭19樓頂版開孔上方投影位置即為20樓房屋未來預定作為用水需求之空間使用,縱現兩屋均為毛胚屋,如未修繕,將來地板仍難免有落水、潮濕之狀況。尚不得以兩屋均為毛胚屋,尚未實際用水,即認無滲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9樓房屋因兆益公司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對系爭19樓房屋頂版及鋼梁鑿洞開孔以更改管線設置之二次施工行為,致生滲漏水、結構強度、欠缺防火效能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⒋準此,兆益公司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二次施
工,致系爭19樓房屋產生系爭頂板開孔、系爭鋼大梁開孔,及系爭19樓房屋管線外露、滲漏水、結構強度、欠缺防火效能瑕疵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5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需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9樓房屋具有系爭頂板開孔、系爭鋼大梁開孔,及系爭19樓房屋管線外露、滲漏水、結構強度、欠缺防火效能等瑕疵,足以影響其通常使用收益,而屬兆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除原審已判決兆益公司應就系爭頂板開孔、系爭鋼大梁開孔,及系爭19樓房屋管線外露等瑕疵給付修補費用10萬1629元確定部分外),分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主張系爭19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未依圖
說施工及二次施工,有滲漏水、結構強度、欠缺防火效能等瑕疵,致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請求兆益公司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10萬8922元等語,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憑(見外放卷宗)。然: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頂版A、B兩處開孔應予補強,而
所謂補強部分無非增設簡易角鋼2支(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六-04(1/2)頁),a1、a2、a3、b1、b2開孔無需補強,且應以鋼筋混凝土等材質確實填補,使具備原設計防火效能,並減除應力集中現象;另鑑定標的物滲漏水及結構強度瑕疵尚得以修補,惟須先將鑑定標的物19樓A、B二系爭頂版開孔按附件六-04系爭頂版開孔補強示意圖補強,並將各系爭頂版開孔以鋼筋混凝土等材質確實填補至t≧10CM,使具有2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再於上方施作完整防水措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可見關於結構強度之瑕疵修補,並非困難,且修復後即可排除將來結構強度不足之虞,堪認無價值減損之虞。
⑵另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事項㈢所載屬原設計圖說之預留開孔,因已依施工圖預作補強,勿需再進行補強,惟開孔周邊防火被覆完全剝落並呈現嚴重鏽斑,因防火被覆剝落屬於內隱瑕疵,故實務上不動產買賣並無因該部分瑕疵造成價格減損,因此只要依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修復完畢後仍可維持房屋原有價值,不會造成交易價格減損」(見外放估價報告第52頁)。足見關於欠缺防火效能之瑕疵,屬於內隱瑕疵,實務上亦不至於造成不動產交易價格減損。
⑶又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結論,雖認因樓版開孔二次施工之行為
造成系爭19樓房屋有滲漏水瑕疵情形但未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與強度時在尚未修繕情況下,因滲漏水屬於外顯瑕疵,故實務上不動產買賣確實會造成房價之減損,依據評估結果減損總額為110萬8922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惟原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判決兆益公司應給付修繕費用確定後,本院再次函詢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如系爭19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修復完畢,與自始無漏水瑕疵相較,其交易價格是否有減損,該會函覆稱:「㈢本次評估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瑕疵情形,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在方式修復後,該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即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結論㈠所列減損總額為新臺幣110萬8922元,該減損比例係依據市場上相同瑕疵不動產交易減損比例計算而得,減損總額包括瑕疵實體修復費用、修復期間租金、搬遷費、買受人心理補償…等因素,因此,該瑕疵無論在修復前或修復後在買方可接受的價格會比正常無該項瑕疵減少3-4.5﹪之間」,有該會108年10月4日(108)公字第10000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6頁)。是以系爭19樓房屋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滲漏水瑕疵後,因該漏水瑕疵屬於外顯瑕疵,於市場交易時,仍可能因需告知交易相對人而影響交易價格之評估,故認系爭19樓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實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且以交易價格之3.75﹪為適當。佐以上訴人購買系爭19樓房屋之價格為875萬2000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19樓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所生交易價值減損為32萬8200元(875萬2000元×3.75﹪=32萬8200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19樓房屋因系爭頂版開孔與系爭鋼大梁腹開
孔未予修復補強前,無法施作天花板,亦無法裝管線、懸掛燈具、裝冷氣空調設備等,致未能使用收益該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關於頂版修補作業與一般室內裝修工程之順序,該會則以108年9月16日108(十七)鑑字第2302號函覆稱:「㈡按一般室內裝修工序,類如本案前揭頂版修補作業,當應先行修補完成後,再進行其下方樓層之室內裝修工程,較為妥當」(見本院卷第249頁)。然頂版開孔處位在系爭19樓房屋之東北側臥室及緊急升降機南側原傭人房,為2大5小圓孔;而鋼大梁腹為2處開孔,上開瑕疵開孔面積均不大,且修繕費用僅為10萬1629元,並經原審判決確定,費用非鉅,上訴人仍可就其他部分進行室內裝潢,難認達無法居住使用系爭19樓房屋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瑕疵修補前,無法進行室內裝潢,致未能居住使用該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衛浴設備、廚具等設備,
無法居住使用該屋云云,並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設備點交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1頁、原審卷三第67頁正反面、第70-74頁)。然兩造早於100年3月15日已完成交屋,並簽立交屋完成確認書,載明:「各項工程等,貴我雙方確認業已按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完畢,經本人點交無誤且已完成交屋手續,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本標的買賣關係已告結束,特立此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是以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衛浴、廚俱等設備,若交屋時不符約定,衡情上訴人會拒絕收受及簽立交屋完成確認書,益徵交屋時即未有衛浴、廚具等設施。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19樓房屋,旨在出售,乃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就衛浴、廚具、各該牆面、地磚及平頂等毋庸施作等語非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衛浴設備、廚具等設備,使其無法居住使用該屋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19樓房屋上開瑕疵合理修補時間約
三星期(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然系爭19樓房屋目前仍為毛胚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可見該屋本需經過室內裝修方可居住使用,並非修補瑕疵後,立即可供居住使用,尚難認修補瑕疵之時間影響上訴人對於該屋之居住使用。且上訴人自100年交屋迄今已逾8年,仍為毛胚屋,並未居住使用,亦難認上訴人有自住或使用該屋之計畫。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評估滲漏水瑕疵價值減損時,已將修復期間租金計入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認該瑕疵無論在修復前或修復後在買方可接受的價格會比正常無該項瑕疵減少3-4.5﹪之間(見本院卷第253-256頁),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修復期間所受租金之損害。
⑷從而,系爭19樓房屋雖有上開瑕疵,但均可修補,且費用非
鉅,尚未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難認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19樓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1萬7850元,並請求兆益公司自104年6月16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4萬4357元,均非有理。
⒊社區管理費:
上訴人固主張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19樓房屋,卻仍須繳納管理費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本為系爭19樓房屋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本負有繳交社區管理費之義務,且該筆費用係區分所有權人因社區公共管理所應分攤者,核與系爭19樓房屋原有管線所在位置變異或開孔之存在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1年9月起每月支付之社區管理費計26萬0469元,洵非可採。
㈢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又上訴人與兆益公司就系爭19樓房屋於95年7月21日成立買賣契約,迄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兆益公司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簡秀玲為兆益公司之董事長,對兆益公司所為二次施工致不完全給付等違法情事,不能諉為不知,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兆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簡秀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上訴人與兆益公司就系爭19樓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兆益公司
交付之房屋雖具有瑕疵,未符合債務本旨,惟此係兆益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並非簡秀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39條或其他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簡秀玲與兆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七、上訴人主張簡秀玲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兆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簡秀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兆益公司就系爭19樓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兆益公司交付之房屋雖然具有瑕疵,並未符合債務本旨,惟此係兆益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且民法第28條係指「法人」對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以民法第28條主張簡秀玲應與兆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再給付32萬820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簡秀玲與兆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