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張美珍被上訴人 西城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財釘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8元,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是否溢繳管理費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仁文自民國96年起即當選為被上訴人主
委,至今已數度連任,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主委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其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故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其於106年4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決議西城故事大樓管理費每坪逐年調漲5元係無效(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亦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法定人數。又被上訴人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以89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每坪每月25元為準,伊建物面積係
20.52坪,乘以每坪25元,每年應收取6,156元(計算式:513元/月×12月=6,156元),惟被上訴人自89年至105年均向伊收取6,240元,其管理費計算有誤,致每年溢收伊84元管理費,合計17年溢收管理費1,428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悉數返還,並追加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聲明:㈠確認西城故事大樓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8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爭執西城故事大樓106年4月1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無效,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西城故事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每坪按25元計收管理費,係經規約第8條第2項授權伊制定收取標準,並經89年1月7日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管理費收取標準表係將每月管理費個位數以下金額一律進位至十位數,此為方便收取以免找零,每戶皆然,故伊無溢收而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縱認有給付金錢義務,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又因上訴人積欠106年、107年管理費依序為6,156元、7,440元,故伊得以該兩筆款項為抵銷,而先以107年管理費為抵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2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西城故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面積為20.52
坪,自89年至105年歷年均繳納按每坪25元計收之每年管理費6,240元,其中101年至105年是以匯款繳納(歷年管理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1第10至14頁,101年公告帳號見本院卷第53頁)。
㈡西城故事大樓89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並決
議按每坪每月25元計收,1樓住戶按每坪每月17元收取,管理費之收取金額以4捨5入方式進位至10元收取(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0頁)。89年1月7日規約第8條第1款約定管理費依房屋權狀登記面積繳交,同條第2款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
㈢詹仁文自101年至107年7月8日義務性幫忙處理西城故事大樓
公共事務,未經西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亦未被推選為主任管員,無權召集106年4月16日西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詹仁文於106年4月16日召集西城故事大樓106年住戶大會,
僅有5位區分所權人出席,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將逐年調升管理費,自現行每坪25元每年調升5元,至111年調為每坪50元(見原審卷1第8頁、本院卷第49頁)。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西城故事大樓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89年至105年計17年溢收之管理費1,428元,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以107年管理費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西城故事大樓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西城大樓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不爭執該決議無效,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詹仁文自101年至107年7月8日義務性幫忙處理西城大樓公共事務,未經西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亦未被推選為主任管員,無權召集106年4月16日西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詹仁文於106年4月16日召集西城大樓106年住戶大會,僅有5位區分所權人出席,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將逐年調升管理費,自現行每坪25元每年調升5元,至111年調為每坪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關於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詹仁文召集,決議無效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明白表示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記載:「被上訴人不爭執西城大樓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86頁),可知關於西城故事大樓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兩造均認為該決議無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106年12月1日答辯狀記載住戶會議紀錄是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107年1月24日答辯二狀記載出席人數只5位未達法定人數,無法做成決議,實際上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存在,前後所言不一致云云,然縱使該決議是否無效曾有不明確之情形,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決議無效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管理費,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建物面積係20.52坪,乘以每坪25元,每年應收取6,156元(計算式:513元/月×12月=6,156元),惟被上訴人自89年至105年均向伊收取6,240元,其管理費計算有誤,每年溢收84元,17年計溢收1,42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為時效抗辯及以107年管理費抵銷抗辯。
2.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檢送西城故事大樓89年1月7日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及歷次規約影本(函稿見本院卷第11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5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0004679號函檢送西城故事大樓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89年1月7日規約及管理費收取標準(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曾將89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送主管機關備查,然其後並無其他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西城故事大樓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共有至項,其中「會議時間:87年1月7日」,「表決制定大樓規約:依管理委員會所擬定之住戶規約草案(如附件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3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6.67%,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佔全體區分有權71.52%)全數同意通過(佔出席人數100%,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佔全體出席區分有權100%)同意通過」,「制定公共基金收取標準:本大樓電梯保養支出每月4,000元、清潔費預估3,000元、雜支預估3,000元,另有日後各項檢查及消防器材更新費用支出。為免除大樓經費不足須另行收取費用之困擾,本大樓89年管理費收取標準按每坪每月25元計收,1樓住戶因未使用電梯,經考量免除1樓住戶電梯維護費用與推估用電金額計算後,1樓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按每坪每月17元收取。管理費之收取金額以4捨5入方式進位至10元收取。...」,「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於每年年初1次收取全年度各月份管理費,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須於89年1月31日前繳交89年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標準詳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會議紀錄第項所載之「附件一」為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通過,規約第8條第1款約定管理費依房屋權狀登記面積繳交,第2款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第8條見本院卷第204頁);上開會議紀錄第項所載「附件二」為管理費收取標準,管理費收取標準其中「代號30」「所有權人姓名張美珍」為上訴人,其坪數、所有權比例、每坪17/25元、年繳金額4欄之記載分別為:20.52、2.84%、520、6,240(管理費收取標準見本院卷第207頁),依每坪25元、面積20.52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為513元(計算式:25元/坪×20.52坪=513元),無條件進位至十位數後之金額為520元,與上開會議紀錄第項所載「管理費之收取金額...進位至10元收取」相符。89年1年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上開管理費收取標準作為會議紀錄附件二,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其後已實施10餘年未變動,上訴人並自89年至105年依該管理費收取標準記載之金額,繳納管理費6,240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其中101年至105年是以匯款繳納(歷年管理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1第10至14頁,101年公告帳號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依89年1年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件二該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記載收取管理費,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至105年計17年溢收之管理費1,428元,自無理由。
3.上開西城故事大樓89年1月7日區分有權人會議紀錄第項所載「管理費之收取金額『以4捨5入方式』『進位』至10元收取。」其「以4捨5入方式」部分,倘若為「4捨5入」則會有「捨去」及「進位」二種情形,與該項所載均為「進位」不符,亦與該會議紀錄附件二管理費收取標準表記載之金額不符,應解釋該「以4捨5入方式」7字為贅語。然為免滋生疑義,宜於將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決議明確之管理費收取金額計算方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西城故事大樓106年4月1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每坪管理費逐年調漲5元之決議無效,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