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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謝紹祖與被上訴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於上訴後將上開董事委任關係特定「自民國101年2月27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謝紹祖於95年6月15日,簽立渴望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制董事為上訴人、謝紹祖及訴外人張智能3人,伊為董事長,任期至少10年等情。嗣謝紹祖於99年2月27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渴望公司董事長暫由謝紹祖續任2年後即由上訴人接任,是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1年2月27日起不存在,伊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則自101年2月27日起存在。詎謝紹祖迄今卻拒絕辦理變更董事登記,求為命:㈠確認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7日起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7日起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謝紹祖則以:渴望公司章程第9條載明:「本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渴望公司於98年12月27日股東會增為3名董事之決議(下稱98年股東會決議),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下稱1751號判決)以違反上開章程規定判決無效確定。又渴望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同樣未討論變更章程乙節,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385號判決)亦認定渴望公司董事僅有謝紹祖1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選任或解任董事。且兩造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因不知悉98年股東會決議是違反章程而無效,上訴人張豐堂、張智能實際上不具董事身分,方會在系爭股東會紀錄上訴人為董事,甚至討論推派1人為董事長問題,殊不知當時合法董事僅有謝紹祖1人,是張豐堂故意曲解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刻意曲解為「選任、改選董事」、「推派公司負責人」,不僅與上開判決理由相悖,亦與系爭股東會之錄音內容大相逕庭。又張豐堂不具董事身分,自無可能在系爭股東會推選為董事長,此無效之推選或推派董事長決議,並不具終止董事之正當事由及表決後重新選任董事之要件,自無民法第11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渴望公司則以:本件為張豐堂與謝紹祖之紛爭,渴望公司無意見,對兩造所提事實、證據亦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7日起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8日起存在。被上訴人謝紹祖、渴望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謝紹祖續任2年董事後,由上訴人擔任董事,是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7日起不存在,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則自101年2月27日起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各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自101年2月27日起不存在?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自101年2月27日起存在?爰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渴望公司目前登記董事為謝紹祖,惟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7日起存在,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同日起即不存在,然經上訴人多次要求及催告,謝紹祖拒不配合辦理渴望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渴望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公司全體股東(含上訴人、

謝紹祖、訴外人張智能、呂麗紅)共同參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東會就開會通知記載(二)討論事項:「原協議現應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在擔任二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議程項目,除張智能(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比例33.3%)反對外,其他股東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謝紹祖、呂麗紅(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比例66.7%)均表示同意,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呂麗紅在該會議記錄上親書之聲明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是系爭股東會之上開議程項目,經渴望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之決議。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真意是自101年2月27日起終止

謝紹祖為渴望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委任關係,並選任上訴人為渴望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云云,為謝紹祖所否認。經查:細譯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

(一)請全體股東親簽與用印增加董事張豐堂、董事張智能。(二)討論事項:原協議應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在擔任二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及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議程項目:原協議應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在擔任二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討論:張智能:也願任董事長。謝紹祖:今天應該先依據原協議內容,完成增加董事事宜,但對誰任董事長也可以提議討論。張豐堂:應先依原協議增加董事,再來推派誰任董事長,我是同意先由謝先生再擔任二年。張智能:之前未簽,現因背景不一樣,變更的意義何在?若變更案對公司有影響,請立即說明,若無重大影響,則變更即無意義。謝紹祖:會重大影響公司後續運作。張豐堂:因為原協議書定的時間在去年就應辦理三位董事的程序,因大家事務繁忙而未處理,現在應該根據原協議書辦理。張智能:之前未依協議書辦理,對渴望公司的運作並未造成任何影響,不知現今時空背景不一樣時,為何又需要變更,又突然會造成公司運作的問題?結論:二票(謝紹祖、張豐堂)同意,一票(張智能)不同意,推派謝紹祖再擔任二年」、「議程項目:請全體股東親簽與用印增加董事張豐堂、董事張智能。討論:張智能:給予30天考慮。張豐堂:如果不簽,就是違反協議。張智能:是否可提臨時提議。謝紹祖:如果此次議程未完成,如何再提臨時動議。張豐堂:應先書面提出。張智能:電話已先告知。結論:張豐堂與謝紹祖已簽署相關文件(股東同意書、願任董事同意書),呂麗紅已簽署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也已交付張智能,張智能將於30天內完成,若未能於30天內完成,將依法完成之。」等內容,又佐以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略載:……。張豐堂稱:「第一順序是3位董事,當時就已經協議過了,不得變更了」,謝紹祖稱:「對」。……張豐堂稱:

「……所以今天的臨時動議你的臨時股東會應該是針對3位董事完畢之後,要推派的董事長與原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書)不一樣的地方,要推派謝大哥當董事長」,謝紹祖稱:「對」。……張豐堂稱:「對!應該是這樣子來講,第一件事是完成股東會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書)的3位董事變更,這是第一件事必然要做的」,謝紹祖稱:「對對對!」。……謝紹祖稱:「是,有限公司,那個律師這邊有給我們建議怎麼做啦,有給我們諮詢,還有會計師也問過了,陳小姐也問過了。」,張豐堂稱:「所以就是說,有限公司的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所以3個都是公司負責人了?」,謝紹祖稱:「那,選派一位作公司代表。」,張豐堂稱:「公司代表?」,謝紹祖稱:「對」。……張豐堂稱:「應該是先完成第一部分董事部分是為三人是不需要討論的!當時協議書就是這樣寫的!」,謝紹祖稱:「對」。……張豐堂稱:「……也是知道這個協議書,董事3席,本來去年就應該完成,只是因為大家忙,忙到都沒有去處理嘛,那既然是這種狀況,大家也瞭解,那就針對這一部分把它完成掉,一步一步把它完成下去,……。」……張豐堂稱:「……所以現在我們3個是當然董事」,謝紹祖稱:「是」,張豐堂稱:「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可以推派,只要3位董事在,1個董事可以不表達意見,但有兩個同意,就2比1,就可以選任董事長,這個涵義啦,就要過半數啦,這個部分選任董事長是要超過半數嘛。」……張豐堂稱:「不同意是哪一個,我們現在是第一個不同意?還是第二個不同意?第一個是董事哦,不願意擔任董事,還是那第二個,推派那董事長是不同意?」,張智能稱:「如果你們要全部照協議,那你們就全部協議。」,張豐堂:「恩,那沒有……第一個絕對是全部照協議。議程內容,那就是會議記錄草稿,原協議應由董事張豐堂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兩年後,由董事長張豐堂再擔任董事長,討論,這是議程內容當時發的嘛!」、謝紹祖:「對」。……張豐堂稱:「當時是協議就是這樣的作法,所以不是在做董事推派選舉的一個動作,不是做這一個動作,現在是董事以後的推派董事長那一部分。」,謝紹祖稱:「哦,兩票同意推派董事長」,張豐堂稱:「我們沒有在做改派的動作」等語,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在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第4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71號卷〈下稱171號卷〉第131至160頁)。足認系爭股東會主要係就「原董事謝紹祖外,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為董事」及「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議題進行討論,上訴人、謝紹祖在會議中同意增加董事人數為3名,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甚至於會議中多次說服張智能一起擔任董事,張智能表示須30天考慮,經過多數決決議由謝紹祖續任2年董事長後,由上訴人接任。是系爭股東會僅就「原董事謝紹祖外,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為董事」及「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進行決議,洵堪認定。其次,由上開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且為主要發言人,過程中多次自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增加董事3名及從中選任董事長之意見,更不斷強調依系爭協議書、公司法規定進行實質討論,謝紹祖則在旁附和,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目前渴望公司董事、謝紹祖先生1人;另協訂於98年4至5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謝紹祖、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10年」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益徵上訴人清楚知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是除原董事謝紹祖外,增加上訴人、張智能為董事共3人,以及由謝紹祖再擔任2年執行董事,由張豐堂接任董事長等節,並無任何終止或解除謝紹祖為渴望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委任關係,並選任上訴人為渴望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之決議存在,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並無可取。

㈣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經3分之2

以上股東之決議,仍有自101年2月27日起終止謝紹祖為渴望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並選任其為渴望公司之董事之效力,應拘束全體股東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就「原董事被上訴人謝紹祖外,增加選任上訴人、張智能為董事」及「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進行決議,尚無終止謝紹祖、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意,已如前述。又系爭股東會決議雖就「原董事謝紹祖外,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為董事」及「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進行決議,然按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47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渴望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由謝紹祖擔任董事等情,有渴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至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渴望公司若欲變更章程原設置董事1人之規定,增加董事為3人,自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為合法。雖98年股東會決議「渴望股東共4位、董事3位(謝紹祖、張豐堂、張智能)、股東1位(呂麗紅)、執行董事:謝紹祖,決議:無異議」,並經謝紹祖、張豐堂、張智能、呂麗紅簽名,有98年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該會議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71號卷第261頁、第265至279頁),但未有變更被上訴人渴望公司章程第9條之議案及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9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股東間於98年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會議外,另有變更渴望公司章程第9條中董事人數規定之決議,則渴望公司章程董事人數1人之規定既未經全體股東會決議變更為董事人數3人,系爭股東會卻通過「增加董事為3名」及「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之決議,顯然違反上開章程第9條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謝紹祖在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45號呂麗紅

與渴望公司(該案法定代理人為謝紹祖)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其於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自承是99年2月27日推選出來,且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所以系爭股東會有解任謝紹祖董事職務及再次選任謝紹祖為董事之意云云,並提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70頁)。惟無論98年股東會決議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始終僅係討論、決議「增加董事3名」、「董事長暫由何人擔任」等節,並無終止謝紹祖董事身分或重新選任謝紹祖擔任董事之議題及決議,業經說明如前,且1751號、385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更一卷78至87頁),是謝紹祖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或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陳述情節委無足採,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2條及公司法第118條規定,系

爭股東會決議經3分之2以上股東決議仍可發生選任上訴人為渴望公司董事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即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一、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二、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三、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上開章程第9條規定而無效,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無終止或解除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效力可言,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如該決議無效,仍有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或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法律行為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12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仍有發生選任其為渴望公司董事之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7日起不存在及上訴人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2月27日起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