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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被 上訴人 紀羅蘭

黃金義吳宜娟

仇海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紀羅蘭、黃金義、吳宜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紀羅蘭、黃金義、吳宜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被上訴人紀羅蘭、黃金義、吳宜娟(下合稱紀羅蘭等3人,分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58,784元(即侵占營業收入625,229元、106年8月份營業損失1,309,000元、竊取商品損失24,555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紀羅蘭等3人及被上訴人仇海旭(與紀羅蘭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98,274元(即106年9月至12月份營業損失),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就上開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又於109年1月10日就106年8月份營業損失減縮為1,122,271元,106年9月至12月份營業損失減縮為3,509,402元(見本院卷二第

11、43頁頁),減縮後上訴聲明:⒈紀羅蘭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財產權、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前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51-257頁),嗣於本院就侵占營業收入625,229元部分,對紀羅蘭等3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就竊取商品損失24,555元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1、8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惟上訴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前開訴訟標的後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上訴人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追加營業秘密法部分並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販賣寵物用品之公司,由股東即訴外人盛烽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盛烽公司)、吳宜芬及紀羅蘭共同出資設立,並由盛烽公司之法人代表蕭吉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委任紀羅蘭為林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店長,負責該店一切經營事務,並定期於每週二將該店營收轉入伊帳戶,再由盛烽公司財務人員核對以確認帳務正確性。伊於106年5月間,發現實際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影像,始發現紀羅蘭與員工共謀侵占公司營收。伊於106年7月22日解除紀羅蘭之店長職務,終止勞動契約,紀羅蘭等3人除拒絕交出林口店鑰匙外,並持續侵占營收,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侵占款項625,229元。之後伊指派訴外人王凱明為新任店長,紀羅蘭等3人拒不配合交接,致林口店被迫於106年8月間關店暫停營運,受有營業損失1,122,271元。因106年7、8月間只有紀羅蘭等3人得進出店內,店內動物在其等照顧下奄奄一息,並髒亂不堪,伊法定代理人蕭吉昌於106年8月30日夥同鎖匠進行換鎖事宜,發現店內動物多數生病,立即帶動物前往診療醫治,紀羅蘭等3人又於106年8月31日晚間夥同鎖匠換鎖,任意竊取店內商品,移往紀羅蘭在附近另行開設之達達寵物用品店販售,於106年9月間林口店重新回復營運,盤點後發現商品存貨遺失,損失共計24,555元。又林口店之FACEBOOK粉絲團原名「旺旺來寵物生活館」,為被上訴人持有帳號,其等擅自更名為「豆豆龍寵物生活館」,迄未返還管理權限,甚而仇海旭以「糗猴戲」名稱與紀羅蘭等3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留言散布如附表所示負面不實謠言,因該粉絲團之關注者均為林口店消費者,被上訴人所為直接影響消費者對林口店之觀感,而不敢到店消費,致使伊106年9月至12月間來客數大減,受有營業損失3,509,4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㈠紀羅蘭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紀羅蘭等3人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紀羅蘭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減縮聲明,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上訴人原請求達達寵物用品店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紀羅蘭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判決認定其主張容有誤會,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上訴人就達達寵物用品店已無聲明請求之事項,故就當事人欄「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應更正為紀羅蘭,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紀羅蘭等3人於105年10月間,與盛烽公司代表人蕭吉昌共同籌組上訴人公司,並選任蕭吉昌為董事,負責所有進貨、付款、接洽、管銷、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保存等事宜,且有管理與控制店內電腦POS系統之權,及由紀羅蘭擔任林口店店長,負責店內營運事宜之執行。紀羅蘭因持有上訴人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查知蕭吉昌多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上訴人營收陸續轉入其自身或盛烽公司名下帳戶據為己有,故紀羅蘭等3人多次向蕭吉昌質疑公司金流非正當,要求提供出貨原始單據以供查核,蕭吉昌均藉故拒絕,基於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避免損害擴大,始委由紀羅蘭基於店長職務暫行保管營收312,025元,嗣依上訴人之指示或基於適法之無因管理,給付上訴人積欠員工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廠商之違約款共計543,308元,不足之231,283元,亦由紀羅蘭代墊,如本件受不利之判決,爰主張抵銷。詎蕭吉昌反以此捏造紀羅蘭侵占公款,更換林口店店長為王凱明,並於106年7月31日偕同訴外人張心慧至林口店強行搬走統一發票,致難以繼續正常經營。於106年8月2日,紀羅蘭等3人對蕭吉昌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雙方透過律師達成協議先行停業,待共同盤點庫存、核對帳目無誤後再行營業,並由紀羅蘭於此期間負責餵養寵物、清潔環境等事務,然蕭吉昌再次無故違背上開協議,多次偕同廠商搬走林口店內商品,且以暴力方式阻擋紀羅蘭等3人參與盤點過程。伊等否認有妨礙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係因自行經營公司不善導致虧損,與伊無關,其製作之相關公司營業數額表單文件及損害額均未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不具有真實性;且紀羅蘭等3人係因上訴人未交出會計項目及帳冊供查核,而與上訴人協議盤點貨品、清查帳目,並非不法行為,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性,嗣後亦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因欠缺客觀確定性,不具備預期利益,係獨立發生之財產上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指稱竊取林口店內商品移至達達寵物用品店販售,然監視器影像擷圖無法證明紀羅蘭等3人確有將店內商品移至他處販售之行為,況於紀羅蘭任職店長期間,蕭吉昌未曾進行盤點,嗣於公司停業期間,蕭吉昌亦多次偕同廠商至店內搬離貨物,而自106年9月恢復營運後,則由王凱明負責林口店內事務,紀羅蘭等3人對營運情況毫不知悉,蕭吉昌之後與紀羅蘭之對話亦未曾質疑金額或商品短缺。再蕭吉昌確因上訴人公司財務流向不透明而與被上訴人衍生諸多刑事與民事糾紛,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留言或發文內容,均係本於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係由盛烽公司、吳宜芬及紀羅蘭等3人為股東,共

同出資而於105年10月19日登記設立,並由盛烽公司之法人代表蕭吉昌擔任董事及代表人,負責進貨、付款、接洽、管銷、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保存等事宜,另由紀羅蘭擔任林口店店長,負責林口店店內營運事務(見原審卷第237至247頁、本院卷一第111、301、307頁)。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FACEBOOK「豆豆龍寵物

生活館」粉絲團頁面,留言或發文如附表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

㈢紀羅蘭於106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2號

獨資開設達達寵物用品店,於107年1月24日歇業(見原審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紀羅蘭等3人於106年7月12日至106年7月31日止,陸續不法侵占林口店內營業收入款項合計625,229元,伊於106年7月22日解除紀羅蘭店長職務後,紀羅蘭等3人拒絕交出林口店鑰匙,致林口店被迫於106年8月間關店暫停營運,受有1,122,271元之營業損失;紀羅蘭等3人復於106年8月31日竊取林口店內商品,搬運至達達寵物用品店,使上訴人受有24,555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留言或發文如附表所示內容,為不實謠言,致來客數大減,使伊受有106年9月至12月營業損失合計3,509,402元,分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9-333、340頁、卷二第22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紀羅蘭等3人連帶給付侵占營業收入款項625,22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紀羅蘭等3人請求106年8月無法營業之損失1,122,271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紀羅蘭等3人請求商品損失24,555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06年9月至12月之營業損失3,509,402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紀羅蘭等3人連帶給付侵占營業收入款項625,229元,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亦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紀羅蘭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給付625,22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紀羅蘭等3人於106年7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之期間內,陸續不法侵占林口店內營業收入合計625,229 元等語,並提出106年7月17日陳士綱律師代上訴人寄發予紀羅蘭之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1258號存證信函(下稱1258號存證信函)、紀羅蘭等3人於106年7月21日回覆陳士綱律師之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存證信函(下稱208號存證信函)、林口店結帳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305頁、第307頁)。紀羅蘭等3人則否認上開結帳日報表之真正,並辯稱:紀羅蘭暫時保管之營收312,025元,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或基於適法無因管理,給付上訴人積欠員工之薪資及廠商之違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㈢經查,上訴人固有委任紀羅蘭單人林口店店長,而與之成立

委任關係,惟黃金義、吳宜娟僅為上訴人之股東,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金義、吳宜娟與紀羅蘭連帶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委託陳士綱律師寄發1258號存證信函指稱紀羅蘭侵占營收後(見原審卷第37頁),紀羅蘭等3人共同寄發208號存證信函回覆:「主旨:蕭吉昌未依合夥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已積欠紀羅蘭等人新臺幣壹百伍拾肆萬捌仟元整。故本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暫時保留7/12至7/20日之營業款共計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圓整。說明:請蕭吉昌於文到後3日內,出面協調帳款事宜,倘不出面處理,本人即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226、256、260條之規定,主張因蕭吉昌違約,故本人終止合夥契約並要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於原審自承因蕭吉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上訴人營收陸續轉入其自身或盛烽公司名下帳戶據為己有,且拒絕提供出貨原始單據以供查核,伊等股東不得不委由紀羅蘭係基於店長職務暫行保管營收,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蕭吉昌等語(見原審卷第153、273頁),堪認紀羅蘭等3人確實共同持有上訴人7月12日至7月20日之營業款312,025元。

㈣上訴人雖主張紀羅蘭等3人侵占林口店106年7月12日起至106

年7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金額為625,229元云云,惟其提出之結帳日報表(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07頁)為紀羅蘭等3人所否認,辯稱:該結帳日報表僅為流水帳,並非正式報表,除未有製表人之簽章,亦未有關會計師或專業財務人員核實簽章,且上訴人為POS系統之管理者,有控制店內電腦POS系統之權,而有修改之權限,如未提出上訴人會計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證明,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損害金額之依據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該結帳日報表係由POS系統所匯出、列印,無法造假、變更等語,並舉106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1日之結帳日報表及上訴人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惟觀諸上開結帳日報表形式上與一般電腦製作之表格無異,是否確由林口店之POS系統所匯出、列印,尚有疑問,且縱由POS系統所匯出,然上訴人陳稱商品之各項資料及門市優惠活動都是透過後台系統作設定,前台銷售人員若無權是無法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則其後台即管理經營者、管理者既有權設定POS系統資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會計憑證、進出貨資料證明其提出之金額屬實,自難認該結帳日報表之金額為真正,是本件僅能認定紀羅蘭等3人持有之金額為312,025元,該營收既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紀羅蘭等3人共同故意侵害其金錢所有權等語,尚非無據。

㈤雖紀羅蘭等3人辯稱:紀羅蘭嗣後依上訴人之指示或基於適法

之無因管理,以上開保管之款項給付上訴人積欠員工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廠商之違約款等語,並提出106年7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及資遣費簽收單、承攬寵物美容勞務及違約金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37之1頁),另舉證人林雨醇、陳哲鴻、蔣麗華到庭證述確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24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7月22日終止與紀羅蘭之勞動契約公告(見原審卷第43頁),及紀羅蘭等3人所提出之紀羅蘭薪資及資遣費簽收單記載「因乙方(即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單方由負責人蕭吉昌委由律師陳士綱告知停止本人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06年7月22日對紀羅蘭為終止店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其後紀羅蘭等3人自無權為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其等上開所辯仍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且無論紀羅蘭等3人辯稱其等為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係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是否可採,依前揭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㈥綜上所述,紀羅蘭等3人持有上訴人營收312,025元未予歸還

,侵害上訴人金錢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紀羅蘭等3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紀羅蘭等3人請求106年8月無法營業之損失1,122,271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5月間,發現實際營收短少,經調閱監

視影像,始發現紀羅蘭與員工共謀侵占公司營收。伊於106年7月22日解除紀羅蘭之店長職務,終止勞動契約,紀羅蘭等3人除拒絕交出林口店鑰匙外,並持續侵占營收,之後伊指派訴外人王凱明為新任店長,紀羅蘭等3人拒不配合交接,致林口店被迫於106年8月間關店暫停營運,受有營業損失1,122,271元云云,並提出林口店月銷售統計表及其計算方法、陳證4、陳證5、上證4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33-39頁、本院卷一第287、379、381頁、卷二第59-6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紀羅蘭因持有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查知蕭吉昌多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上訴人營收陸續轉入其自身或盛烽公司名下帳戶據為己有,故紀羅蘭等3人多次向蕭吉昌質疑公司金流非正當,要求提供出貨原始單據以供查核,並暫行保管營收312,025元,詎蕭吉昌反以此捏造紀羅蘭侵占公款,更換林口店店長為王凱明,並於106年7月31日偕同訴外人張心慧至林口店強行搬走統一發票,致難以繼續正常經營;於106年8月2日,紀羅蘭等3人對蕭吉昌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雙方透過律師達成協議先行停業,待共同盤點庫存、核對帳目無誤後再行營業,並由紀羅蘭於此期間負責餵養寵物、清潔環境等事務,然蕭吉昌再次無故違背上開協議,多次偕同廠商搬走林口店內商品,且以暴力方式阻擋紀羅蘭等3人參與盤點過程,嗣伊等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106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刑事告訴狀、監視錄影光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18頁、349-363、本院卷一第149-150頁)。

㈢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陳證5及上證4光碟,固可見上訴

人委任之陳士綱律師於106年7月23日及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均曾至林口店指稱紀羅蘭已非店長,請其離開,而遭紀羅蘭所拒絕(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勘驗筆錄),惟紀羅蘭等3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吉昌拒絕提出上訴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等閱覽,伊等對之提起民、刑事告訴,雙方透過律師達成協議先行停業,待共同盤點庫存、核對帳目無誤後再行營業等語。衡諸蕭吉昌與紀羅蘭等3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嗣後發生糾紛欲拆夥,原需雙方共同盤點、清算財物、核對帳目,且紀羅蘭等3人之股東監察權確未能充分行使,亦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363、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是紀羅蘭等3人辯稱兩造透過律師協議先行停業,待共同盤點庫存、核對帳目無誤後再行營業等語,亦非無可能。另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計算營業損失之林口店月銷售統計表(見原審卷第7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他會計憑證、進出貨資料以證明其真正,自難單憑之即認上訴人確實受有1,122,271元之營業損失。

㈣又林口店為上訴人所承租,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3-69頁),是上訴人使用林口店以營業係基於其租賃契約之債權,而非基於物權之財產權,上訴人主張因紀羅蘭等3人拒絕移交店面,致其106年8月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

紀羅蘭等3人請求106年8月無法營業之損失1,122,271元,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紀羅蘭等3人請求商品損失24,555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紀羅蘭等3人於106年8月31日,曾至林口店搬運商

品至達達寵物用品店販售云云,並提出林口店盤點差異表1份、原證8監視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然為紀羅蘭等3人所否認。經本院勘驗原證8監視錄影光碟,僅見106年8月30日14時13分37秒,紀羅蘭從畫面左邊搬出一箱東西,用腳踢到門邊,先離開畫面,數秒後出現開門,將紙箱放在門口左方即進入寵物店(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勘驗筆錄),並未見其將紙箱搬往他處,上訴人以此主張紀羅蘭等3人竊取店內物品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口店盤點差異表並未經紀羅蘭等3人會同盤點,其差異數量是否屬實,尚無法確認,亦不足採為認定紀羅蘭等3人確有竊取物品之依據。

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紀羅蘭等3人確有竊盜之行為,及其

商品確有遺失,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紀羅蘭等3人連帶賠償商品損失24,555元,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06年9月至12月之營業損失3,509,402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林口店之FACEBOOK粉絲團原名「旺旺來寵物生活

館」,為被上訴人持有帳號,其等擅自更名為「豆豆龍寵物生活館」,迄未返還管理權限,甚而仇海旭以「糗猴戲」名稱與紀羅蘭等3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留言散布如附表所示負面不實謠言,因該粉絲團之關注者均為林口店消費者,被上訴人所為直接影響消費者對林口店之觀感,而不敢到店消費,致使伊106年9月至12月間來客數大減,受有營業損失3,509,402元等語,並提出FACEBOOK「豆豆龍寵物生活館」留言、發文紀錄、林口店月銷售統計表及其計算方法(見原審卷第55-60、77頁、本院卷二第45-4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如附表所示留言或發文內容,均係本於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留言或發文之內容,均係與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蕭吉昌與紀羅蘭等3人間經營糾紛有關事項,而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曾於106年8月30日偕同鎖匠至林口店進行換鎖事宜(見原審卷第13頁),且雙方間因林口店經營糾紛,紀羅蘭等3人曾要求上訴人提供報表對帳而未果,無法充分行使股東監察權,已如前述,另紀羅蘭等3人之後再行換鎖而進入林口店時,其等所見情形為何,卷內尚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則其等就所見情之描述,自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明顯不符;是被上訴人等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計算營業損失之林口店月銷售統計表(見原審卷第7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他會計憑證、進出貨資料以證明其真正,自難單憑之即認上訴人確實受有106年9月至12月之營業損失3,509,402元。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致伊受有106年

9月至12月之營業損失3,509,402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紀羅蘭等3人連帶給付31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見原審卷第123-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已無必要,無庸將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予以廢棄。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附表:

編號 留言/發文時間 留言/發文內容 1 106年9月2日 仇海旭以「糗猴戲」名稱留言:「…法定代理人帶鎖匠去把鎖給換了…現在貓被鎖在裡面沒辦法進去餵。」 2 106年9月2日 仇海旭以「糗猴戲」名稱留言:「聽說你們的法定代理人一直不提供報表讓林口店股東可以對帳,所以才一直遲遲無法交接不是嗎?想要趕快解決就請趕快提供報表給股東可快一點對完帳好交接就好啦。」 3 106年9月2日 仇海旭以「糗猴戲」名稱留言:「Lisa Chang(按為訴外人即蕭吉昌之配偶張心慧)把鎖換了不讓其他股東進去餵小寶貝,這種虐待動物的店家不削去你們店裡消費,還要po爆料社團讓大家抵制。」 4 106年9月3日 紀羅蘭等3人以林口店名義發文:「8/31晚上7:00發現弟弟(波斯貓)在店裡,找來鎖匠開門餵食,發現QQ(曼赤肯貓)也在貓櫃,裡面竟然沒碗,蕭*昌你竟然一顆飼料都不給QQ你居心何在…將貓還給我,貓也是生命不需要因為我們的糾紛牽連無辜,如果你也將貓當作是一條生命就將貓還給我。」 5 106 年9月5日 仇海旭以「糗猴戲」名稱留言:「聽說昨天又有人去搬東西,那位店長及另一名股東要去阻止,結果被人毆打,要不要也po一下給大家看阿…」 6 106年9月10日 紀羅蘭等3人以林口店名義發文:「…怎麼不把你8/30晚上帶四個人翹門的翹門換鎖的換鎖改監視器密碼的還有只帶走四隻母貓留兩隻你認為不值錢的…還有9/1 晚上又帶兩個細漢ㄟ及你的枕邊人(也就是我以為她是我同學為恥的女人)來店裡搬走多少股東共有的財產…為何每一筆存入公司的營業額你都用網路銀行轉入你私人戶頭及你個人名下的公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