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被 上訴人 紀羅蘭
黃金義吳宜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下稱修正前智財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據以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倘其中涉及智慧財產權者非屬主要部分,縱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處理,仍非屬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紀羅蘭、黃金義、吳宜娟(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侵占其林口店營收款、竊取店內商品,並拒絕交接,致林口店於106年8月間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及擅將該店臉書粉絲團更名,與原審共同被告仇海旭共同張貼不實言論,損及其名譽權等,因而受有106年9月至12月營業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8784元、與仇海旭連帶給付379萬8274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106年8月、9月至12月之營業損失部分,另以被上訴人竊取其POS系統資料(含銷售紀錄、客戶管理、庫存控管等資訊),侵害其營業秘密,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7、83、91、93頁、卷三第11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被上訴人有拒絕交接林口店、張貼不實言論及竊取店內商品,移往紀羅蘭在附近另行開設之達達寵物用品店等侵權行為,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與其原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較,非屬主要部分,不宜割裂處理,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販賣寵物用品之公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盛烽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盛烽公司)、吳宜芬為伊股東,紀羅蘭並擔任林口店之店長。伊公司建有POS系統,其中前台系統係供門市櫃臺人員將客戶選購商品結帳,後台系統則有供經營管理者讀取之各項分析銷售數據,包含銷售紀錄、客戶管理資訊及庫存控管等未公開資訊,涉及客戶商品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銷貨往來廠商名稱、報價清單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僅店長以上之職位始能取得POS系統密碼查看,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客體。伊於106年5月間,發現林口店實際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影像,發現紀羅蘭與員工共謀侵占公司營收;伊於106年7月22日合法解除紀羅蘭之店長職務,被上訴人竟拒絕交出林口店鑰匙外,並不配合辦理新任店長之交接,且於10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至106年8月2日中午,偕同非股東之訴外人張溢生、蔣麗華及吳姓會計助理潛入店內,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店內POS系統,並大量閱覽、抄錄、重置、列印伊POS系統內部資訊,侵害伊營業秘密,再利用此營業秘密資訊,在林口店隔壁地下室開設「達達寵物用品店」,與伊競爭,造成伊客源流失,受有營業損失,爰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06年8月份營業損失112萬2271元,及同年9月至12月份營業損失350萬9402元,共計463萬1673元,若認損害額無法證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3萬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上訴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有權調閱上訴人之相關會計帳冊,紀羅蘭訴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吉昌提供帳冊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蕭吉昌本要提供予股東之流水帳內容不清楚,伊等才會於106年8月1日在林口店內聚集討論後續如何處理;而POS系統需要權限才能進入,蕭吉昌早已變更其密碼,紀羅蘭並無權限登入,伊等當天列印之資料為蕭吉昌每月透過其同居人張心慧以Line傳送予紀羅蘭之流水帳,為Excel所製作,記載每月支出及營收,紀羅蘭將之儲存在店內電腦資料夾,因傳到Line上的資料時間過久無法列印,伊等才會回店裡列印。又因上訴人將紀羅蘭解雇,紀羅蘭方自行開設達達寵物用品店工作,紀羅蘭本為上訴人之店長,係憑藉個人工作經驗開店,與上訴人無關,更無使用上訴人之資料,然因店面小、販售商品少、來客不多,營運不到半年即結束營運,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公司因達達寵物用品店之開立而受有營業上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盛烽公司、吳
宜芬及被上訴人,盛烽公司之法人代表蕭吉昌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紀羅蘭原擔任林口店店長,嗣經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解除其店長職務(見原審卷第237至247、43頁、本院卷一第291、301、307頁)。
㈡紀羅蘭於106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2號
獨資開設達達寵物用品店,於107年1月24日歇業(見原審卷第51頁)。㈢紀羅蘭曾對蕭吉昌提起行使股東權之訴(下稱另案),經原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命蕭吉昌應將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文件交付紀羅蘭,以影印方式查閱(見原審卷第349-36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再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四、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22日解除紀羅蘭店長職務後,被上訴人霸佔林口店,並於10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至106年8月2日中午,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店內POS系統,並大量閱覽、抄錄、重製、列印其中之資料,侵害伊營業秘密;紀羅蘭並利用此營業秘密資訊,在隔壁地下室開設「達達寵物用品店」,與伊競爭,造成伊客源流失,受有營業損害,得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6年8月份營業損失112萬2271元,及同年9月至12月份營業損失350萬9402元,共計463萬167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潛入林口店,使用店內POS系
統並閱覽、抄錄、重製、列印其中之資料,侵害伊營業秘密等語,係提出店內錄影光碟(陳證6、7)、翻拍照片及說明、POS系統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6頁、卷三第143-162頁)。經本院勘驗陳證6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畫面顯示106年8月1日22:19:01,上訴人稱為被上訴人紀羅蘭之人蹲在櫃台內,觸摸櫃子內上訴人指為印表機之物品,上訴人稱為蔣麗華及其男友之人站在櫃台另一側;桌上擺放2台電腦,左側電腦畫面為綠色,上訴人稱為POS系統。22:19:15兩造指稱為被上訴人黃金義之人(身穿藍色上衣紅白條紋)及身穿藍色上衣戴口罩之女子走入櫃台內,該女子手碰右側電腦滑鼠,電腦畫面即開始變動。22:21:50開始藍衣女子使用鍵盤打字。22:26:20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短髮之人走入畫面,上訴人稱為被上訴人吳宜娟,22:26:40一名身穿綠色、藍色條紋上衣之人走入畫面,上訴人稱為前員工張溢昇。22:29:23藍衣女子操作之右側電腦畫面亦顯示為綠色,上訴人稱為POS系統,於22:29:38上訴人稱為被上訴人紀羅蘭之人開始操作左側電腦,畫面顯示為綠色。二、另一檔案畫面顯示106年8月1日23:54:56上訴人稱為被上訴人紀羅蘭之人放紙進入列表機列印出2張紙。」(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陳證7光碟翻拍照片及說明及POS系統說明,固可見依勘驗結果106年8月1日畫面時間22:29:23,藍衣女子操作之右側電腦畫面進入POS系統,嗣陸續列印出數張上訴人稱為「營收資料」之文件,紀羅蘭並將文件內容輸入自行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內(見本院卷三第159-160頁),被上訴人並閱覽、整理資料,惟錄影畫面中並未見藍衣女子及紀羅蘭有進入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出POS系統中畫面為藍、橘色之客戶檔及廠商檔之頁面(見本院卷三第145、158、159、16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重製、列印此部分資料,用以經營達達寵物用品店。
㈡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日列印者為其POS系統中之「營收資
料」,然被上訴人縱有閱覽、重製、列印上訴人「營收資料」,惟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再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會計帳簿及憑證,以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且日記簿僅為普通序時帳簿之一種,非屬完整之會計帳簿。而依上訴人所述,POS系統之前台系統係供門市櫃臺人員將客戶選購商品結帳使用,上訴人製作前開財務報表時自需使用POS系統中之相關銷售紀錄、營收資料,POS系統中之營收資料自屬與上訴人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之一。又紀羅蘭曾對蕭吉昌提起另案行使股東權之訴,請求蕭吉昌應將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文件交付紀羅蘭,並以影印方式查閱,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黃金義、吳宜娟亦為上訴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自亦有權請求查閱前開財務文件,則上訴人POS系統中之「營收資料」既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之一,被上訴人在上述所稱之會計助理(即錄影畫面中藍衣女子)協助下閱覽、重製、列印上訴人營收資料,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重製、列印POS系統中
客戶及廠商資訊,或營收資料以外之營業秘密,供其等自行開店使用;而被上訴人既得請求查閱、影印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文件,則其等縱有閱覽、重製、列印上訴人POS系統中之營收資料,亦難認屬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六、從而,上訴人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3萬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