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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李俊傑

涂富滿陳真良陳夏陳志明黃麗玲林基文季柔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方一貴

林君立

柯維德夏毓仁潘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林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辛○○、子○○、癸○、壬○○、丑○○、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辛○○、子○○、癸○、壬○○、丑○○、戊○○、丙○○(辛○○以次7人合稱辛○○等7人,並與乙○○合稱上訴人):伊自民國99年起開始陸續擔任址設臺北市○○路00○00號之「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職務(職稱及屆次均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甲○○、丁○○、己○○、庚○○、寅○○(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現為或曾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期間,均將每月財務報表公告於社區公布欄,並遵循法令及系爭社區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事,然被上訴人竟以伊有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對伊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伊均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對伊為不實指控,伊依規定須將委任律師處理函公告於系爭社區住戶共見之公布欄,名譽權因之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12萬元、辛○○等7人各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張貼如附表3所示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公告欄5日以回復伊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社區公共基金陸續花費近442萬元,伊多年來依相關規定向管委會申請查閱帳冊、憑證未果,經臺北市政府要求提出,上訴人竟覆以帳冊已意外遭漂白水毀損而無可提供,蓄意阻擋伊行使帳冊查閱權限。伊多年來申請查帳無門,適系爭社區管委會收取仲介看屋保證金一事遭新聞披露,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始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以求真相。雖系爭刑案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數度發回續行偵查,足徵伊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系爭刑案難認為公眾周知而有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減損之可能,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僅規定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始須將訴訟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刑案並非以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之案件,上訴人誤認法律規定而為公告,自不得據以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所稱侵害其名譽之林淑娟律師事務所105年6月1日、同年7月21日函文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僅記載律師受委託處理上訴人之刑事背信辯護案件等語,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要求刊登道歉啟事之日數5日未說明合理基礎,就非屬管委會事務之系爭刑案要求伊刊登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公布欄,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等7人各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在系爭社區之公告欄5日(不含例假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2萬元,連帶給付辛○○等7人各6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在系爭社區之公告欄5日(不含例假日); ㈣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審卷三第33、33-1頁):㈠上訴人自99年至今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會將財務報表公告於系爭社區公布欄,

系爭社區於99年9月間管委會資產總計為533萬7,271元,於105年4月間則為178萬6,322元(見原審卷一第57至191頁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報表)。

㈢甲○○曾提出之財務登記單,申請閱覽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及

相關會計憑據,但上訴人認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予拒絕,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閱覽過相關會計憑證;又寅○○、庚○○、甲○○另曾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要求管委會詳為說明律師費、訴訟費用及雜支費用支出偏高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住戶意見提案單、申請閱覽財務登記回執單)。

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9日發函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要求其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申請閱覽99年至100年之社區財務報表一事,協調相關閱覽時間、地點、方式等,並將辦理情形於文到15日內函覆。系爭社區管委會於同年9月19日回函予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載明:委員會於100年9月15日發覺存放在本廈地下室3樓消防室,內裝93年7月至99年8月止之多年會計憑證等文件箱遭漂白水意外腐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75頁臺北市政府及系爭社區管委會函)。

㈤系爭社區於102年6月18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自同年月起,系爭社區向房屋仲介所收取之「清潔費」(保證金)、「人力服務費」,全權交由管委會運用,並編列於系爭社區第17屆修正版住戶規約第58條(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241頁規約)。

㈥系爭社區第14屆住戶規約第1項規定:自93年6月11日起,每

次會議發給出席之管理委員800元;同規約第6項規定:自94年7月起,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如遇公司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本管委會得聘請律師代為給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

㈦甲○○曾就系爭社區於100年6月17日召集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決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不存在,系爭社區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70號,認定除「本會收支帳冊與憑證需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議決同意才影印(防止惡意行為)……」、「案由……決議:

……辦理申請查核帳目,對動機不理性,不友善行為不予受理」等決議為違反法令而無效外,廢棄原審其餘判決,就廢棄部分駁回甲○○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判決)。

㈧被上訴人前分別就所有上訴人所涉背信罪嫌,就乙○○所涉侵

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94、12695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高檢署發回續查,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續行偵查中(見原審卷二第83頁高檢署再議發回續查通知、卷三第51至67頁不起訴處分書)。㈨乙○○曾因公然侮辱案件,經甲○○提告,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乙○○復因公然侮辱案件,對丁○○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二第51至63頁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㈩上開事實,有前揭㈡至㈨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審卷三第33、33-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名譽權受損害結果,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發生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之具體情形,經本院闡明令

其為事實上之陳述,上訴人確認係專指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後,管委會將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函文以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布欄,住戶見及公告內容而名譽權受侵害,非指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檢察官等辦理系爭刑案相關人員閱覽告訴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43頁),是本件首應確認者係系爭公告之內容,是否發生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之損害結果。

⒉查系爭公告內容,係將林淑娟律師事務所105年6月1日函揭示

於系爭社區公布欄,該函文內容記載:「本律師係受貴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全體委員乙○○、辛○○、子○○、癸○、壬○○、丑○○、戊○○、丙○○之刑事背信之辯護案件,該案件係因管理貴委員會事務而生,則依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及貴委員會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由貴委員會出面委託律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另同年7月21日函文則記載:「本律師係受貴委員會之委託,處理乙○○之刑事侵占辯護之案件…(以下同105年6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567頁)。乙○○以管委會主委身分,於同年9月9日公告同年8月30日第17屆第7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其中提案六決議記載:「經討論全部委員無異議追認通過:寅○○、庚○○、甲○○、丁○○、己○○等3戶5人濫告本管委會全體委員背信案(月股105年度他字第4273號)。另寅○○、庚○○、甲○○、丁○○、己○○等3戶5人濫告本管委會主任委員乙○○侵占案(月股105年度他字第4274號),上述2案係因管理事務而生。本管委會應依據『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第2項第6款及遵照本廈住戶規約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6條之規定』,由管委會出面聘請林淑娟律師進行辯護訴訟,並支付律師訴訟費用等開銷,直到該等案件定讞為止」等內容,並無附表2相關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69至571頁)。

⒊對照前述四、㈥所認定,系爭社區得以管委會名義聘請律師、

給付律師費之情形,係「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如遇公司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則系爭公告所傳達者,應係關於聘請林淑娟律師辯護支出律師費符合上開規約規定之緣由,即為上訴人及乙○○各遭住戶「蠻橫無理」、「不實指控」其等背信、侵占所為之辯護支出。如合併前揭105年9月9日公告之同年8月30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觀之,乃進一步說明系爭公告所指辯護、訴訟費用之支出,係因管理事務而遭被上訴人濫告,故合於規約之約定等情,則系爭公告內容所彰顯者乃上訴人因管理社區事務而涉訟,尚難認其等社會評價將因之貶損而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

㈡管委會之公告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條立法理由並載明:「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規定進入訴訟程序時,管理委員會應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前開條文所指管委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者,應係指管委會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為民事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時,在管理職責範圍內,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有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委員「個人」所涉民事訴訟、刑事案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前開訴訟告知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分別提出背信、業務侵占之刑

事告訴,並非以管委會為當事人之訴訟,依上說明,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管委會尚無依該規定將該刑事案件要旨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是即令㈠所述公告內容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惟系爭公告之張貼乃管委會所為,倘非管委會為系爭公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依吾人之智識經驗,通常亦不致發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按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公告所生之名譽權受侵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未具不法性:

查上訴人自99年至今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系爭社區9

9年9月間管委會資產為533萬7,271元,於105年4月間則為178萬6,322元,甲○○曾提出財務登記單,申請閱覽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據,經上訴人以不具備「必要時」之要件予以拒絕,管委會並曾以93年7月至99年8月止之多年會計憑證等文件箱遭漂白水意外腐蝕回覆臺北市政府之函文,被上訴人迄今未能閱覽相關會計憑證,系爭社區於102年6月18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同年月起,系爭社區向房屋仲介所收取之「清潔費」(保證金)、「人力服務費」,全權交由管委會運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揭四、㈠至㈤所述,且上訴人自承管委會於98年7月至105年4月7年期間,支出律師費144萬元進行如附表4所示民、刑訴訟,並有相關收支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191頁、第201至213頁),被上訴人非有公權力之人,其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行使會計憑證查閱權均遭管委會以欠缺必要性拒絕,因而有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主觀懷疑,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藉以釐清,雖經臺北地檢署兩度為不起訴處分,然亦經高檢署兩次發回續查(見前揭四、㈧),足徵被上訴人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之委員與其等間本存有委任關係,是上訴人執行管委會委員職務時,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支用應善盡其注意義務,斟酌其提起相關告訴及民刑事訴訟之必要性。然觀諸附表4相關16件案件,上訴人方皆委任同一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主動提起之編號1、3、6、7、8、10、11、15、16等9案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編號14所示乙○○經甲○○告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則經判決有罪、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案件並因乙○○個人有欠妥適之言行而起(如編號13、14),則管委會上開律師費支出是否均符合四、㈥所述「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之必要,確有疑義;於敗訴或受不利認定後對受任人(管理委員)復未設相關稽核、追償機制,亦有可議。且單一社區於7年間支用逾140萬元之律師費,主要用途復係用於刑事告訴、告發案件,亦與一般管委會經費運用之常態有違,此皆攸關系爭社區之共益事項,是則被上訴人本諸上開事實,就其等主觀之懷疑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由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以國家公權力釐清其等懷疑之事實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尚未逾憲法第16條規定訴訟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

㈣基上,上訴人並未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名譽權受侵害結果

,其主張受損害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具不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12萬元、辛○○等7人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張貼如附表3所示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公告欄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姓名 第12屆(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 第13屆(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 第14屆(100年7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止) 第15屆(101年7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止) 第16屆(102年7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止) 第17屆(104年7月1日至106年6 月30日止) 1 乙○○ 代理主任委員 代理主任委員 代理副主任委員 代理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2 戊○○ 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委員 財務委員 3 辛○○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4 壬○○ 委員 委員 委員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委員 5 癸○ 候補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監察委員 6 子○○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7 丑○○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8 丙○○ 委員 委員附表2編號 被上訴人告訴之事實 告訴之對象及罪名 1 系爭社區公共資金逐年遽減,款項用途不明,上訴人卻不當拒絕被上訴人之查帳請求,且稱帳冊已因保存不當而毀損。 對乙○○、辛○○ 子○○、癸○、壬○○、丑○○、戊○○、丙○○提起背信告訴。 2 系爭社區因住戶出售或出租房屋,得向住戶收取看房清潔費、人力服務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上訴人明知上開收入應作為公共用途,仍於系爭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利用所收集之授權書,強行通過將上開款項納為福利金,供管委會得自行運用及獎勵自己之費用。 同上。 3 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8月間,擅自動用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訴訟費用並委請律師,對申請查帳之住戶提起民、刑事訴訟。 同上。 4 98年5月至105年4月間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個別委員發言,且一律以管委會名義為提案人,上訴人竟虛報管理委員出席情形以領取出席費。 同上。 5 乙○○自102年7月擔任管委會管理委員後,為節省個人開銷,將其與住戶間多起訴訟糾紛之委任律師費用及出庭交通費用,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代為支付。 對乙○○提起業務侵占告訴。附表3篇幅 28號字體、長29.7公分、寬21公分 內容 道歉啟事:本人甲○○、丁○○、寅○○、庚○○、己○○ 等5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不實提告本廈管理委員會乙○○、辛○○、子○○、癸○、壬○○、丑○○、戊○○、季 柔均等8位委員背信及侵占案,經民事判決還其清白,本人 甲○○等5人,對管委會全體委員於訴訟期間名譽受損,內 心深感抱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 道歉人:甲○○、丁○○、寅○○、庚○○、己○○。附表4編號 當事人 委託律師 刑事或民事案號 案由 概要 1 辛○○(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451號(不起訴處分) 詐欺等 辛○○以寅○○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期間,明知庚○○無機電消防相關證照,仍將社區相關維修業務交由庚○○以富佳德公司之名義承攬,認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另寅○○、庚○○、甲○○、丁○○、汪湘玲散布指摘管委會之文書則涉犯誹謗罪嫌。上開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寅○○、庚○○、甲○○、丁○○、汪湘玲(被告) 2 系爭社區管委會、乙○○(告發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255號(緩起訴、不起訴處分) 商業會計法等 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庚○○明知富佳德公司承攬社區工程之工程款達數百萬元,卻漏未登載此會計事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乙○○以甲○○於偵訊時洩漏乙○○之身分證號及戶籍地址,涉及洩密罪。上開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系爭社區管委會告發丁○○擔任系爭社區副主委時,令系爭社區監視系統承包廠商開立不實發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庚○○、甲○○、丁○○(被告) 3 乙○○(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56號(不起訴處分) 誣告等 乙○○認其並未於管委會中對吳祖望為恐嚇或侮辱言語,吳祖望仍至警局提告,涉犯誣告罪嫌;另吳祖望及寅○○、丁○○則在案件偵查中就此案件為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嫌。上開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祖望、寅○○、丁○○(被告) 4 系爭社區管委會(被告) 林淑娟律師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2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㈦點。 甲○○(原告) 5 乙○○(被告)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722號(不起訴處分) 妨害名譽 庚○○以乙○○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其口出足以毀損名譽之言詞,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嗣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庚○○(告訴人) 6 乙○○、牛尚文(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45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69號(駁回再議) 妨害名譽等 乙○○以丁○○、甲○○明知其等所涉商業會計法案件乃系爭社區管委會依法告發,卻仍在該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指摘乙○○,毀損其名譽;又甲○○於系爭社區電梯間及偵查案件開庭時,出言詆毀乙○○名譽,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另牛尚文認汪湘玲以錄音方式,強迫其交付支出明細表,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上開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甲○○、丁○○、汪湘玲(被告) 7 辛○○(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768號、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58 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駁回再議) 妨害名譽等 辛○○以甲○○、丁○○;寅○○、庚○○均明知其未拒絕提供管委會帳冊,竟仍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及臺北市議員對其為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且使臺北市政府發函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與上開被告協調調閱帳冊事宜,認其等均涉誹謗、偽造文書罪嫌。上開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甲○○、丁○○、寅○○、庚○○(被告) 8 乙○○(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1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57號(駁回再議) 詐欺 乙○○以庚○○明知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向富佳德公司借牌,使系爭社區時任主委寅○○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於合約書漏列保養項目,而額外請求費用,致獲利數百萬元,涉犯詐欺罪嫌。上開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庚○○(被告) 9 乙○○(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204號(起訴)、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有罪) 妨害自由等 乙○○以高魏誠於系爭社區1樓大廳公然對其為侮辱言詞,並恫稱將找兄弟等語,經檢察官認高魏誠確涉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起訴,並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公然侮辱罪部分經乙○○撤回告訴)。 高魏誠(被告) 10 乙○○、牛尚文(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44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9號(駁回再議) 公共危險等 乙○○、牛尚文以己○○未申請室內裝潢許可,即擅自拆除承重牆進行增建,且未使用防火材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己○○因前情遭發覺而心生不滿,遂將律師函、調解書、書函等不實內容之文件散布於眾,亦犯加重誹謗罪嫌。上開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己○○(被告) 張鈞綸律師 11 乙○○(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99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59號(駁回再議) 妨害秘密 乙○○以汪湘玲、寅○○將錄音機置於汪湘玲信箱內,以竊錄其與牛尚文間之非公開對話,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上開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汪湘玲、寅○○(被告) 12 辛○○、牛尚文(被告)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537號(不起訴處分) 偽造文書等 庚○○以辛○○、牛尚文不實記載系爭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增列未經決議之旁聽事項並送主管機關備查,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另時任主委辛○○竟委由乙○○與池袋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訂定長達20年之租賃契約,亦涉犯背信罪嫌。上開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庚○○(告訴人) 13 乙○○(被告)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2號(不起訴處分) 妨害名譽 訴外人張鈞綸為己○○於編號10案件所委任之律師,其以乙○○在該案調解程序中,公然稱「就是因為他一直這樣,我才要告他,這律師太爛了」等語,致其名譽受損,認乙○○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上開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鈞綸 14 乙○○(被告)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329號(起訴)、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9號(有罪)、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有罪) 妨害名譽 甲○○以乙○○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辱罵並以手勢動作貶損其名譽,經檢察官認乙○○確涉公然侮辱罪而起訴,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甲○○(告訴人) 乙○○(被告) 林淑娟律師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甲○○於上述刑事案件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乙○○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判決乙○○應給付甲○○3萬元及利息,並應登載道歉聲明於系爭社區公布欄確定。 甲○○(原告) 15 乙○○、辛○○、牛尚文、潘又森(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20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駁回再議) 誣告 乙○○、辛○○、牛尚文以庚○○羅織不實事實對其提出編號5、12案件之刑事告訴,惟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涉誣告犯嫌;潘又森則以庚○○誣指其竊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邀請函而提告,嗣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庚○○涉誣告犯嫌。上開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 庚○○(被告) 16 乙○○(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51號(不起訴處分)、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駁回再議) 妨害名譽 乙○○以丁○○在系爭社區電梯中對其為侮辱言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上開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丁○○(被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