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巫由霜
黃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李佳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被 上訴人 官修正
羅琪羅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在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黃明山依其與被上訴人官修正簽訂之「醫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判決第2至6頁所列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羅琪、羅瑤、官修正應各給付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㈡官修正、羅琪、羅瑤應各給付黃明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㈢前二項之給付總額以2,600萬元為上限,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43、44、445、446頁)。上訴人上訴後,將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更正為巫由霜,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撤回對羅琪、羅瑤之起訴,將請求之2,600萬元內容更正陳述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4至5、7項次1、項次2、8請求金額之一部請求),並減縮起訴聲明為:官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擴張聲明:官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477萬1,907元(即附表二請求金額合計欄3,077萬1,907元-上訴聲明合計欄2,6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㈠官修正、羅琪應各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12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7項次3),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㈡羅瑤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2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項次4),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卷二第106、181、428、429、447至4
52、53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且上訴人追加部分亦係基於系爭合約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對羅琪、羅瑤部分,與原審請求經終局判決部分非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莊英仁醫院為黃明山及巫由霜之合夥事業,黃明山係以新莊英仁醫院之合夥人身分,就合夥事務,與官修正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官修正受伊等委任協助經營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自行經營管理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RCW、IDS,自負盈虧,須負責支付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該中心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員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等之費用,伊等僅負有提供現有的設備、場地及部分人員之義務。附表一編號2(下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僅以各編號稱之)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編號4廠商費用墊款629萬7,470元、編號5廠商費用墊款664萬7,972元、編號6墊款147萬5,396元、編號7項次1墊款7,501元及項次2罰款20萬元,依約應由官修正負擔,官修正未支付,由伊等代墊,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又官修正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用心經營醫病關係,反藉機慫恿訴外人馮桂妹等人在97年5月14日左右集體離院,違反促使現有病患留院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賠償新莊英仁醫院可得預期之14%收益如編號8。爰依編號2、4至
6、7項次1、7項次2、8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對官修正為一部請求(詳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聲明請求:官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羅琪向伊等借貸編號1(20萬元)、編號3(102萬元)及編號7項次3佣金(5萬元),應返還借款,且係以欺罔手段騙取佣金介紹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官修正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96年4月羅瑤收受吳劉雲鶯住院保證金2萬5,000元未歸還,應依民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並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㈠官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477萬1,907元(3,077萬1,907-2,600萬),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官修正、羅琪應各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127萬元(編號1之20萬元+編號3之102萬元+編號7項次3之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㈢羅瑤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2萬5,000元(編號7項次4),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黃明山與官修正,羅琪、羅瑤均非當事人。新莊英仁醫院於系爭合約簽約當時為黃明山所有,巫由霜無權依契約關係請求。本件屬合作經營醫院之財務糾紛,因黃明山不提出新莊英仁醫院領得之健保局給付,與官修正結算費用,乃生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單為官修正依系爭合約第4條但書,為新莊英仁醫院向黃明山提領之預支款,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自第四個月起之健保給付中扣抵還給黃明山。黃明山未就合作期間收支作結算前,不得逕向伊等請求返還,況結算之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等盈餘。伊等並無惡性詐騙轉介病人。編號2人事費用係新莊英仁醫院平日聘請醫師、職員之人事支出,應由新莊英仁醫院負擔,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由總收入撥付,編號4至7均係新莊英仁醫院應支付之支出,依系爭合約第4條可向上訴人預支,再由健保給付扣還,且新莊英仁醫院每日現金收入、健保撥款均由上訴人收取,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新莊英仁醫院94年8月至97年5月住院診部分業務收入7,514萬3,246.62元應歸官修正支配之款項,巫由霜僅係受託申領款項,依系爭合約應交付官修正用以支付醫院一切開支,官修正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得就上開健保收入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官修正應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擴張聲明:㈠官修正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477萬1,907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官修正、羅琪應各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127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㈢羅瑤應給付巫由霜及黃明山2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一)新莊英仁醫院登記之負責人為巫由霜,實際上由巫由霜、黃明山共同經營。
(二)黃明山於94年間與官修正簽訂系爭合約,委由官修正協助經營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RCW(即Respiratory Car
e Ward呼吸照護病房之簡稱)、IDS(即Integrated Delive
ry System呼吸照護整合性規劃之簡稱),合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止至99年7月31日止,由訴外人高榮宏擔任官修正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醫院之健保收入均匯入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巫由霜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經營呼吸治療中心之合約期間,曾簽立借款單向新莊英仁醫院支領款項或由新莊英仁醫院代墊款項。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簽立借款單部分之款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官修正負擔。
(四)黃明山已支付編號2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編號4廠商費用墊款629萬7,470元、編號5廠商費用墊款664萬7,972元、編號6墊款147萬5,396元、編號7墊款28萬2,501元(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43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至8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新莊英仁醫院究係獨資或合夥:
1.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内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於65年3月合夥成立新莊醫院,均在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新莊英仁醫院坐落土地為巫由霜所有,建物為伊等共有,夫妻所得合併申報,僅係由巫由霜登記為新莊英仁醫院之負責醫師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0日函、戶籍謄本、合夥證明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27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新莊英仁醫院坐落土地為巫由霜所有,建物為上訴人共有持份各1/2,實際上由上訴人共同經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1、183、283頁)。系爭合約第1條並約定:「甲方之新莊英仁醫院...」。且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對上訴人主張新莊英仁醫院為合夥,對外登記負責醫師為巫由霜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應屬自認。被上訴人嗣再否認新莊英仁醫院為合夥,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始得撤銷該自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抗辯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人為巫由霜,並非登記為合夥組織,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請領給付,亦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云云。惟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僅為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公法上之監督制度,與私法上以合夥方式經營醫院一事並無關連。新莊英仁醫院於78年12月18日核准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開業迄今,負責醫師為巫由霜,固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0日函、108年10月30日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二第277頁)。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新莊英仁醫院之組織型態,經該局函覆:組織型態非屬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須審查之事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新莊英仁醫院登記之資料,並無獨資或合夥之註記,且衛生局對醫院診所設立僅針對設施、設備、人員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至資金來源則非其職掌,自無從僅憑登記負責醫師認定新莊英仁醫院之組織型態為何。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經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核定後,撥付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亦無從認定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組織型態。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空言稱新莊英仁醫院為巫由霜獨資云云,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新莊英仁醫院為黃明山與巫由霜之合夥事業,僅係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負責醫師登記為巫由霜,黃明山並非隱名合夥等情,自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新莊英仁醫院為上訴人之合夥事業,黃明山並非隱名合夥,系爭合約乃黃明山以新莊英仁醫院合夥人身分與官修正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44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黃明山與官修正等情。查系爭合約甲乙方雖記載為黃明山與官修正,依其形式觀之,係黃明山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惟黃明山與巫由霜為夫妻,共同經營新莊英仁醫院,為新莊英仁醫院之合夥人,已如前述。且羅琪具結後陳稱:官修正係伊配偶,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人為巫由霜,從頭到尾都是黃明山出面洽談,伊認為黃明山就是新莊英仁醫院院長,系爭合約係黃明山在簽約當時直接拿出來給我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又細繹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之新莊英仁醫院...委由乙方協助經營呼吸治療中心」,第2條:「雙方需要維持地區醫院的資格...」,第3條:「每月上述呼吸治療中心(RCW、IDS)總收入(包括健保及自費之總數)之14%給甲方作為給甲方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之補償費,但每月總收入中先扣抵新台幣(以下同)肆拾萬元之呼吸器購買費(共四十五台及三合一或五合一監視器拾伍台、心跳調整器、手提X光機等)待呼吸器及監視器等必備儀器扣抵完後,繼續增設RCW、IDS之儀器用,如增設完成則甲乙各分得三分之一,餘作為準備基金增購新儀器用,但上述儀器歸甲方醫院所有」,第4條、第5條、第6條均有由總收入撥付之約定,第7條:「乙方須聘用合格醫師及醫護人員...經甲方同意來執行醫務,負責醫院一切責任」,第8條:
「若乙方須使用現有甲方精密儀器時,且若乙方之病患需甲方治療或手術及檢查時,乙方應付給甲方應給的費用;甲方提供乙方之所需設備及儀器...」等語,內容涵蓋新莊英仁醫院收取之健保收入之分配、所有之儀器,核均屬新莊英仁醫院之權利,當事人欄甲方簽名欄以電腦繕打「甲方(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佐以官修正經營管理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應知悉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為巫由霜,而非黃明山。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英仁醫院實際上由上訴人共同經營(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黃明山係就合夥事業,代表新莊英仁醫院與官修正簽訂系爭合約,且為官修正所知悉,自屬有據。而黃明山及巫由霜為新莊英仁醫院之合夥人,由合夥人之一簽訂契約,為合夥事務之進行,自屬合法。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為官修正。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新莊英仁醫院與官修正,應屬有據。又黃明山並非隱名合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若係合夥關係,巫由霜即為出名營業人,系爭合約應由巫由霜簽訂,始合於民法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請求部分,應先由總收入中撥款支付部分: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應先由總收入中撥款支付,上訴人應先將總收入支付官修正應支出之費用,進行結算後,始得請求官修正支付費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能否結清涉及雙方之會算協商,及系爭合約終止之時間,被上訴人以借款單向伊等借支,並非營業收入或利潤分配之先行給付,不影響伊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或代墊款項之權利等語。
2.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每月上述呼吸治療中心(RCW 、IDS
)總收入(包括健保及自費之總數)之14%給甲方作為甲方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但每月總收入中先『扣抵』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呼吸器購買費(共四十五台及三合一或五合一監視器伍台、心跳調整器、手提X光機等)待呼吸器及監視器等必備儀器『扣抵』完後,繼續增設RCW 、IDS 之儀器用,如增設完成則『甲乙各分得三分之一』,餘作為準備基金增購新儀器用,但上述儀器歸甲方醫院所有」,乃約定新莊英仁醫院呼吸治療中心健保及自費收入約定之分配方式。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約生效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準日,所有該中心的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員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等由乙方負責支付費用,但招牌廣告、垃圾、廢棄物、消防、工安、廢水處理等依雙方依使用狀況協議分擔之,可由總收入中先撥款支付,但第一、二、三個月因健保未撥款,不足乙方可先向甲方預借支付,第四個月起按月『抵扣』還給甲方」;第5條約定:「所有稅捐、報稅及繳稅,由雙方依收入比例分擔之;但需每月預留總營業額1%為預備金,將來作為第二次以上依稅捐處核定後繳稅等用,俟該年度稅務最後結算之結果少則補之多於當預備金用..會計師報稅費(每年三月)由該中心之總收入先撥付繳稅」;第6條約定:「乙方需支付甲方現有需要留下的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等(雙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則係約定各項費用應由何人分擔,何費用可由總收入中先撥款。有關呼吸治療中心總收入之分配,應以健保收入及自費收入合併計算,而兩造均不爭執新莊英仁醫院健保給付係撥入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巫由霜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呼吸治療中心之健保具體撥款金額非官修正所得知悉,故該健保收入加計新莊英仁醫院、官修正各自收取之自費收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分配方式,及依系爭合約第4至6條由總收入先撥款支付之費用後,始得確定各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亦自承健保款項匯入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巫由霜之帳戶後,應進一步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3.又依系爭合約,官修正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負擔新莊英仁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責任(第1條),須負責該中心之管理經營及人員管理(第2條),支付該中心所有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勞健保費、退休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第4條),支付甲方現有需要留下之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第6條),上訴人亦自承依約僅有提供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場所、空間之給付義務(第3條),衡情官修正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自係期待取得呼吸治療中心之健保及自費收益獲取分配利潤。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可由總收入中先撥款支付,但第一、二、三個月因健保未撥款,不足乙方可先向甲方預借支付,第四個月起按月抵扣還給甲方」,足見健保撥款後,可由總收入中撥款支付官修正應負責支付之費用,始特別約定健保未撥款時,官修正可先向上訴人預借支付。堪認上訴人與官修正締約時應有官修正得以健保收入作為繳付各項費用之資金之預期,以使呼吸治療中心能持續正常營運。
4.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總收入(含健保及自費收入)分配方式,乃14%作為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並應先扣抵40萬元作為呼吸器、監視器、心跳調整器、手提X光機之購買費,待呼吸器及監視器等儀器扣抵完成後,再以此每月40萬元之扣款繼續增設RCW、IDS 之儀器,如增設完成,此每月40萬元之扣款由上訴人、官修正各分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作為日後增購新儀器之基金,足見每月總收入扣除14%作為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及40萬元之餘額,再扣除系爭合約第4至6條由總收入撥付之費用後,即應歸官修正取得。被上訴人抗辯官修正就健保收入亦有權利,自非全然無據。
5.兩造均不爭執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進行計算分配(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上訴人既未告知官修正呼吸治療中心之健保收入金額,亦未與官修正進行會算,則官修正依約雖應負責支出、但可先由健保收入撥付之具體數額,未經會算,亦無從確定。再者,上訴人既稱每月均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被上訴人表示先從健保給付款扣(見本院卷二第489頁),益徵上訴人與官修正確實約定官修正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負擔之費用由總收入撥付,否則上訴人自94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後,歷經數年,倘系爭合約並無如此約定,上訴人豈可任被上訴人以自健保給付扣款為由拖欠不付款。況依中央健保署110年4月30日函覆新莊英仁醫院94年8月至97年5月之各月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醫療費用點數及各季點值彙整表(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以該署同年5月21日函稱:新莊英仁醫院各月金額,可參考「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以核付點數乘平均點值估算(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估算IDS病房給付數額為6,311萬3,153元(見本院卷二第331、344頁),經扣除14%作為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及94年8月至97年5月每月40萬元共34個月之餘額,扣除上訴人主張官修正應支出附表編號1至8之費用,尚有餘額。
6.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應先由總收入中撥款支付,上訴人應先將總收入支付官修正應支出之費用,倘有不足,始得請求官修正支付費用等情,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請求編號2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官修正應負擔新莊英仁醫院現有需留下之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雙方既未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伊等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官修正給付自94年9月至97年4月之人事費用共762萬2,349元乙情,並提出醫事人員請領明細及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至78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上開費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惟抗辯應由總收入撥付,而非伊另行籌措負擔云云。上訴人則主張雙方未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云云。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官修正)需支付甲方(即
黃明山)現有需要留下的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等(雙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足見系爭合約乃約定官修正須負擔現有需留下之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僅雙方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雙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
中撥付」文字,與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不同,係以括弧約定,為例外約定,且每月總收入之金額實繫於不確定因素,而薪資人事費支出係醫院經營管理之固定支出,不應因不固定之總收入而有所變化,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之真意,乃係雙方協商同意後,始由總收入中撥付云云。惟按: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第6條前段已明訂由官修正支付,括弧內則記載雙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由字面意義觀之,乃雙方已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而非尚須經雙方再協商或經上訴人同意始能由總收入中撥付。
②系爭合約第6條,係就官修正實際經營管理新莊英仁醫院之呼
吸治療中心後,訂約當時新莊英仁醫院現有需要留下之醫事人員之執照費或人事費,約定官修正須自行支付,此符合上訴人僅提供醫院病床供官修正經營管理呼吸治療中心業務,官修正須自負呼吸治療中心盈虧之契約意旨。又呼吸治療中心總收入之分配(含健保及自費收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每月總收入14%給上訴人作為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並扣抵40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6條應由總收入撥付之費用後,餘額即應歸官修正取得;且上訴人與官修正締約時應有官修正得以健保收入繳付各項費用之預期,以使呼吸治療中心能持續正常營運,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雙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並未改變該費用須由官修正支付,僅係約定同意此部分費用由總收入撥付,而總收入本即涵蓋官修正可分得部分。至總收入數額固定與否不影響上訴人與官修正同意由總收入撥付之意旨,總收入縱有不足,依該條前段,仍須由官修正支付。則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應係官修正雖應支付上訴人現有需要留下之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等,惟同意由總收入撥付。
⑶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新莊英仁醫院現有需要留下之醫護人員
執照費或人事費,同意由總收入撥付,而健保給付係撥付至新莊英仁醫院登記負責醫師巫由霜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由總收入撥付後尚有不足而應由官修正支出,則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官修正給付編號2人事費用,自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倘無法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向官修正請求醫事人事費用,官修正受託經營醫院,使用伊等僱用之現有醫事人員,受有使用該等人員之利益,致新莊英仁醫院受有支出該等人員薪資之金錢上損失,新莊英仁醫院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官修正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新莊英仁醫院現有需要留下之醫護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經上訴人與官修正協商同意由總收入撥付,而健保給付係撥付至新莊英仁醫院,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證明該費用由總收入撥付後尚有不足,尚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自難認官修正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官修正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伊等委託官修正經營管理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RCW、IDS,係為官修正之利益而替官修正代墊支出編號2之款項,伊等未受官修正委任且無替官修正代墊之義務,替官修正代墊經營醫院事務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代墊款客觀上利於官修正為醫院之經營,屬利於本人之有益費用,亦不違反官修正可得推知之意思,伊等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償還該代墊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就編號2款項由總收入中撥付,並非在無義務之狀況下,出於為官修正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編號2款項,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編號4之629萬7,470元、編號5之664萬7,972元、編號6之147萬5,396元、編號7項次1、2共20萬7,501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新莊英仁醫院墊支之廠商貨款(購買相關醫療器材)、辦公設備、電話費、消防公安、水電費即編號4項次1、3至7、編號5項次1、2、4至8、10至13及編號6,羅瑤勞健保、勞退金共7,501元(編號7項次1)及勞工局罰款20萬元(編號7項次2),共計20萬7,501元,以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墊支之醫師薪款即編號4項次2及編號5項次3、9部分,均應由官修正支付;其中編號4項次1乃借款3,182萬8,032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原審卷二第150頁)、項次2為墊支薪款348萬5,991元、利息9萬3,495元,加計照X光費用2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原審卷二第154頁)、項次3為墊支購買監視器等156萬6,500元、利息3萬9,916元(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原審卷二第157頁),項次5為借款640萬元之利息1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原審卷二第161頁);伊等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官修正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提出收據、薪水支出明細、水電費等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薪資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退休負擔金額表、臺北縣政府98年2月26日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0至271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3、205至211、21
5、511、513、517至557、559至56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黃明山有支付編號4至7之629萬7,470元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抗辯應從總收入撥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確實約定官修正應支出之費用先由總收入撥付,已如前述,則官修正前開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前開請求利息部分,其本金均係新莊英仁醫院之支出,並非借款,無約定利息或清償期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借款單均未記載有利息或清償期之約定,倘上訴人確有與官修正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焉有不明確記載於借款單之理。且上訴人不爭執所提出之筆記乃其單方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88頁),該等筆記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約定利息。上訴人空言主張依經驗法則,如此龐大金額之每月持續借貸,若要無息借貸,應另訂字據,否則對貸與人難謂公平,伊每月均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被上訴人都說先從健保給付款裡面扣,但被上訴人之借款及代墊款金額已經超過健保給付款甚多,無從抵扣云云,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前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若無法依系爭合約第4條或第6條向官修正請求上開代墊款項,官修正受託經營醫院,應支出上開廠商貨款、勞健保、勞退保費、勞工局罰款等費用,新莊英仁醫院代為墊支,致官修正受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水電及人員、未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新莊英仁醫院則受有墊支上開款項之金錢損失,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官修正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官修正基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就上開廠商貨款、勞健保、勞退保費、勞工局罰款等費用得由總收入撥付,而健保給付係撥付至新莊英仁醫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由總收入撥付後尚有不足,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自難認官修正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官修正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伊等委託官修正經營管理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RCW、IDS,係為官修正之利益而替官修正代墊支出編號4、5、6之款項,伊等未受官修正委任且無替官修正代墊上開款項之義務,替官修正代墊經營醫院事務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代墊款客觀上利於官修正為醫院之經營,即屬利於本人之有益費用,亦不違反官修正可得推知之意思,伊等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償還該代墊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伊等代墊之編號5項次7雇請非法外勞罰金、編號7項次2之勞工局罰款20萬元,係為官修正盡公益上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官修正不利,縱違反官修正之意思,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亦得請求官修正償還此部分墊款云云。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就前開款項由總收入中撥付,並非在無義務之狀況下,出於為官修正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對羅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對官修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編號3之102萬元、編號7項次3之5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羅琪以借款單向新莊英仁醫院借款21名病患之佣金介紹費,借款單金額共105萬4,000元,已逾編號3之102萬元;另向新莊英仁醫院借款病患郭謝鳳嬌之佣金介紹費5萬元即編號7之3;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羅琪與新莊英仁醫院,伊等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羅琪返還前開借款云云,固提出借款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26、38、50、
68、70、82、101、102、122、126、127、139、141、142、
144、176、192、221、238頁;卷二第396頁、本院卷一第56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不爭執編號3之102萬元係給付官修正之仲介費
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且該借款單記載「借款用途:病患佣金介紹費」,「主管簽名:羅琪」等語。惟借款單上並無借款人之記載。上訴人原主張各筆借款都是被上訴人共同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32頁),嗣稱係以「主管簽名」欄係由何人簽名即主張是該人所借貸(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於本院亦曾主張編號3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新莊英仁醫院與官修正(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則上訴人究竟是否與羅琪達成編號3、編號7項次3之借貸合意,自有疑義。又羅琪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羅琪在該借款單主管簽名欄位簽名,僅能認定其有經手該借款單,不能逕以該借款單遽認係羅琪向新莊英仁醫院借款。
⑶又羅琪具結陳稱:健保給付係撥付至醫院帳戶,呼吸照護病
房(包括IDS及慢性病房)要向黃明山請款時,巫由霜就會出現,拿借款單要伊填,為了要支付薪資貨款,故在借款單上簽名,借款單上金額係我們呼吸照護病房(包括IDS及慢性病房)應該要負擔之費用,但要向黃明山請款,伊有同時擔任主管及經手人之原因係因工作人員沒有當班,但廠商來要錢,一定要出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36頁)。證人即官修正、羅琪聘僱之會計謝秀玉亦證稱:伊有見過借款單,並在經手人處簽名;申報健保後,健保局於申報後15日內會撥款至英仁醫院帳戶,但院方沒有把健保款撥付給官修正等2人,官修正等2人沒有資金支付薪資及廠商款項,故官修正等2人簽借款單,巫由霜才願意開票給廠商,支付薪資也一樣,要簽借款單;巫由霜堅持官修正等2人要寫借款單及主管簽名,才幫官修正等2人處理,借款單填載的費用都是官修正、羅琪應該要負擔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足見羅琪係因健保局均撥款至新莊英仁醫院帳戶,新莊英仁醫院卻未將健保款項撥付給官修正,為支應呼吸照護病房之薪資、貨款、病患佣金介紹費及水電費等相關必要費用,經巫由霜要求簽立借款單,始願意支付薪資及廠商款項,故在借款單上主管欄位簽名,自難認羅琪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而簽立借款單。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羅琪個人與新莊英仁醫院間有借貸合意,或新莊英仁醫院係將該筆借款交付羅琪個人,自難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羅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前開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官修正為醫院經營管理者,卻於收受佣金介紹費後,讓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王慶文等21人於97年5月14日至20日間前後密集離院,編號7項次3病患郭謝鳳嬌於97年12月27日離院,轉往他醫院又具高度重疊性(不是中和龍佑醫院就是官修正經營之板橋德全醫院),有悖誠信,且損害合作經營之契約目的,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官修正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官修正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病患離院係因官修正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官修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
3.上訴人主張官修正身為醫院經營管理者,基於誠信原則,於履約過程中負有促使現有病人留院之附隨義務,以維持醫院之營運,不致發生虧損,或於得知病人即將轉院之時,告知伊等,讓伊等得以詢問病人其轉院理由並進一步為改善及挽留行為,官修正收受佣金介紹費後卻使病患轉至他院之行為,顯未依誠信原則協助經營醫院,影響新莊英仁醫院之契約利益及合作經營目的,違反促使現有病患留院之附隨義務,縱病人集體轉院並非因其所致,然病人短時間内密集轉院,即說明被上訴人之管理經營有缺失,未妥善經營醫病關係,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伊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病患轉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官修正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或債務不履行之具體行為,並導致病人離院,自難以該等病患轉往他院遽認官修正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不能證明係因官修正管理經營有缺失所致,自難認官修正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固約定上訴人委由官修正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官修正負責該中心之管理經營及人員管理及病人之轉介及照顧,上訴人有權更正或要求官修正改善,官修正應須遵守上訴人意見,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官修正有告知病患轉院之義務,亦難認官修正有告知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官修正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開病患轉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對羅琪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官修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編號1之2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羅琪以自臺北榮總醫院轉介4名病人,須支出病患佣金介紹費之名義向新莊英仁醫院預借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羅琪與新莊英仁醫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羅琪返還借款20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款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96頁)。惟該借款單固記載「借款用途:病患佣金介紹費」,「主管簽名:羅琪」,惟羅琪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羅琪在該借款單主管簽名欄位簽名,僅能認定其有經手該借款單,不能逕以該借款單遽認係羅琪向新莊英仁醫院借貸該20萬元。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羅琪與新莊英仁醫院間有借貸合意,或新莊英仁醫院係將該筆借款交付羅琪個人,自難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羅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羅琪於95年間詐騙伊其自臺北榮總醫院轉介4名病人,以借款單向新莊英仁醫院預借佣金介紹費20萬元,嗣伊發現並無自臺北榮總醫院轉院至新莊英仁醫院之病人,始知受騙,羅琪以欺罔手段騙取佣金介紹費,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羅琪賠償損害云云。然前開借款單並無法認定羅琪有對上訴人施以何詐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羅琪有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羅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官修正身為醫院經營管理者,就醫院内部財務、資訊、藥衛材、病歷、人員管理、病人照護等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對羅琪以欺罔手段騙取佣金介紹費未予阻止,等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附隨義務,合夥團體新莊英仁醫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2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羅琪以欺罔手段騙取佣金介紹費,已如前述,其進而謂官修正未阻止羅琪,違反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瑤給付編號7項次4之2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羅瑤於96年4月收取病患吳劉雲鶯之住院保證金2萬5,000元未歸還,而住院保證金經病人繳納後,應屬醫院所有,羅瑤擅自取走未歸還,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時效業已消滅,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明細分類帳、病患收費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3頁)。惟該明細分類帳記載「吳劉雲英96/07看護費」、「25,000」,並非住院保證金,亦難該明細分類帳及病患收費表記載「吳劉雲鶯」、「96.07為RT無自付額」,遽認係羅瑤取走吳劉雲鶯之看護費2萬5,000元。況承前所述,呼吸治療中心總收入包含健保和自費,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羅瑤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利益。況上訴人既委由官修正負責呼吸照護中心之管理經營及病人之照顧,則該筆向吳劉雲鶯收取之看護費,在未經結算前,亦難逕認均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瑤給付編號7項次4之2萬5,000元,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官修正給付編號8之852萬1,219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官修正身為醫院經營管理者,負責該中心之管理經營及人員管理及病人之轉介及照顧,於95年10月至97年3月間介紹近21位病患至新莊英仁醫院就診,羅琪並以借款單陸續向新莊英仁醫院借支佣金介紹費,官修正卻讓病患王慶文等人於97年5月14日至20日間前後離院,衡情病人不可能同時密集離院,轉往醫院又具高度重疊性,堪認屬系爭合約第12條之官修正應有系爭合約第12條所指有重大違反約定及誠信原則,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違反促使現有病患留院之附隨義務,伊等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官修正請求若該21名病患無轉院,依系爭合約第3條,新莊英仁醫院可繼續得到14%收入之可得預期利益852萬1,219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官修正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或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王慶文等21人離院係因官修正違約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其主張官修正違約、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官修正應賠償伊所失利益852萬1,219元,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官修正給付編號2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中之644萬0,325元、編號4廠商費用墊款629萬7,470元中之532萬0,899元、編號5廠商費用墊款664萬7,972元中之561萬7,048元、編號6墊款147萬5,396元中之124萬6,601元、編號7項次1墊款7,501元中6,338元及項次2罰款20萬元中之168,985元、編號8之852萬1,219元中之719萬9,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自無庸予以審酌。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對編號2、4至6、7項次1、項次2、8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聲明(即477萬1,907元本息部分),以及追加部分(官修正追加請求127萬元本息及追加羅琪、羅瑤部分),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內容編號 請求項目 事實 期間 金額(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請求權基礎 1 惡性詐騙轉介病人費 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告知有從台北榮總醫院轉介4名病人,被上訴人以病患佣金介紹費名義向上訴人預借20萬元,嗣後上訴人發現沒有病人自台北榮總醫院轉院至新莊英仁醫院。 95年11月28日 200,000元(原證7,原審卷一第295頁) 1.民法第478條 (對羅琪)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對羅琪) 3.民法第227條第1項 (對官修正) 2 人事費用 新莊英仁醫院現有需留下之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94年09月至97年04月 7,622,349元(原審卷二第49-78頁,原證4) 1.醫院合作合約書第6條 (對官修正) 2.民法第179條 (對官修正) 4.民法第176條第1項 (對官修正) 3 21名病人介紹費用 被上訴人介紹21名病人至新莊英仁醫院,以佣金介紹費名義向上訴人預借102萬元(每人5萬元),嗣後慫恿該21名病人陸續轉院。 95年10月至97年03月 1,020,000元 (病人名單,原審卷二第45-46頁) 1.民法第478條 (對羅琪)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對官修正) 3.民法第227條第1項 (對官修正) 4 廠商費用墊款 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新莊英仁醫院,合約存續期間之墊支薪款、醫療器材、雜支、水電、辦公設備、公安消防申報金、健保費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94年09月至96年03月 6,297,470元(原證5,原審卷二第147-220頁) 1.項次1、3、4、5、6、7請求:醫院合作合約書第4條(對官修正) 2.項次2請求:醫院合作合約書第6條(對官修正) 3.民法第179條 (對官修正) 4.民法第176條第1項 (對官修正) 5 廠商費用墊款 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新莊英仁醫院,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器材、墊支薪款、水電、健保、機器維修、勞工局罰金、消防公安申報金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96年04月至97年04月 6,647,972元(原證6,原審卷二第221-271頁) 1.項次1、2、4、5、6、7、8、10、11、12、13請求:醫院合作合約書第4條 (對官修正) 2.項次3、9請求:醫院合作合約書第6條(對官修正) 3.民法第179條(對官修正) 4.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官修正) 6 墊款 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新莊英仁醫院,合約存續期間之廠商未付款、外勞薪資、勞健保及勞退休金提撥、水電、電話費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97年04月至97年05月 1,475,396元 1.醫院合作合約書第4條 (對官修正) 2.民法第179條 (對官修正) 3.民法第176條第1項 (對官修正) 7 墊款 1.新莊英仁醫院代墊 97年1月11日至2月28 日之勞健保及勞退保費7,501元。 如左欄所列日期 282,501元 1.醫院合作合約書第4條 (對官修正) 2.民法第179條 (對官修正) 3.民法第176條第1項 (對官修正) 2.新莊英仁醫院代墊 98年4月30日勞工局 罰款20萬元。 3.96年12月27日將1名病患轉出,被上訴人應返還佣金5萬元。 1.民法第478條 (對羅琪)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對官修正) 3.民法第227條第1項 (對官修正) 4.96年4月羅瑤收住院保證金2萬5,000元未歸還。 1.民法第197條第2項 (對羅瑤) 2.民法第179條 (對羅瑤) 8 勸誘病人轉院所失利益 病患馮桂妹等人於97年間前後離院,轉往醫院又具高度重疊性,顯係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慫恿所致。上訴人得請求若該21名病患無轉院,依合約書第3條,新莊英仁醫院可繼續得到14%收入之可得預期利益。 97年05月 14 、 15 、 16 、 20日 8,521,219元(原審卷一第266頁、卷二第45-46頁) 1.醫院合作合約書第3、12條(對官修正)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對官修正) 3.民法第227條第1項 (對官修正) 共計:32,066,907元附表一編號3病患佣金介紹費: 項次 病患姓名 借款日期 金額 主管簽名 證據 1 王慶文 95.11.21 50,000元 羅琪 上證10 2 馮桂妹 95.10.4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20頁 3 陳林緞 95.12.11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26頁 4 施葉玉 96.1.5 24,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38頁 96.5.7 3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70頁 5 陳春星 96.2.27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50頁 6 鐘慧勳 96.5.4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69頁 7 王仁木 96.6.4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82頁 8 余永哲 96.8.2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01頁 9 黃朝永 96.8.7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02頁 10 范柄妹 96.9.13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22頁 11 羅長利 96.10.9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26頁 12 林黃秀薇 96.10.29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27頁 13 葉建成 96.11.1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39頁 14 薛卻 96.11.9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41頁 15 涂葉時 96.11.14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42頁 16 蕭金鐘 96.11.20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44頁 17 洪忠 96.11.28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44頁 18 李陳妙春 97.1.9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76頁 19 吳算 97.2.1 25,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192頁 97.4.7 25,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238頁 20 徐玉妹 97.3.3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221頁 21 楊淵文 97.3.3 50,000元 羅琪 原審卷一第221頁 總計 1,054,000元附表一編號4墊款: 項次 事實 金額 證據 1 94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 92,833元 原審卷二第150、152頁 2 94年9月至96年3月墊支薪款本利 3,804,486元 原審卷二第154-156頁 3 94年9月至96年3月購買森昌生理監視器14台、心臟電擊器2台、心電圖器4台之本利 1,606,416元 原審卷二第157-159頁 4 94年9月至96年3月電腦申報款項、雜支、水電費、維修費(含水電)、電梯、電腦桌、公安、消防申報金等 572,335元 原審卷二第160、166、168、169、180-188、196-200、203-214、216、217、218、220、246頁 5 94年12月31日至96年3月31日呼吸器借款利息 140,000元 原審卷二第161-163頁 6 94年至96年1月31日給友聯電腦公司健保申報費 46,200元 原審卷二第215頁、上證11 7 94年12月21日至96年3月15日黃明山負責照X光成本費(176張X200元) 35,200元 原審卷二第164-165頁 共計:6,297,470元附表一編號5墊款: 項次 事實 金額 證據 1 96年6月22日購買尚上血氧測試機1台 3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22頁 2 購買森昌生理監視器6台 510,000元 原審卷二第223頁 3 96年4月至97年4月墊支薪款 2,409,850元 原審卷二第224-225頁 4 96年4月至96年6月水電、友聯電腦公司健保申報、電話等維修費 89,948元 原審卷二第226-231頁 5 96年7月至96年12月水電費 59,217元 原審卷二第232-244頁 6 96年7月至96年12月電話、機器維修費、消防公安申報、雇請非法外勞罰金 401,119元 原審卷二第245-248頁 7 97年1月至4月水電維修、消防、公安申報費 273,429元 原審卷二第249-253頁 8 97年1月至4月水電費 28,495元 原審卷二第258-270頁 9 94年9月至97年4月巫由霜醫師負責行政事務,每月支薪50,000元,計32個月 1,600,000元 巫由霜自己向醫院請款,無單據 10 96年3月16日至96年6月28日院方照X光成本費(51張x200元) 10,200元 原審卷二第254頁 11 96年6月29日至97年4月30日院方照X光成本費 (89張x200元) 17,800元 原審卷二第255-257頁 12 96年4月10日至6月12日院方支出佣金,扣除病患自付額後之欠款 121,142元 上證12 13 以94年至96年3月借款16,590,742元計算96年4 月至97年4月之利息(以年利率4.6%計算) 826,772元 原審卷二第151頁 共計:6,647,972元附表一編號6: 項次 事實 金額 證據 1 96年至97年廠商未付款 994,569元 上證7 上證7-1 2 97年4月外勞薪資 165,088元 上證5 上證13 3 97年4月至5月勞健保及勞退休金提撥 160,244元 上證14 4 97年5月水電費(至97年4月30日) 149,614元 上證15 5 97年5月電話費(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 5,881元 上證16 共計:1,475,396元附表一編號7: 項次 事實 金額 證據 1 代墊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28日羅瑤之勞健保、勞退保費 7,501元 上證3 上證4 2 98年4月30日官修正聘僱非法勞工,致勞工局罰款 200,000元 上證17 3 96年12月27日病患郭謝鳳嬌轉出並入住官修正經營之醫院,應返還佣金 50,000元 原審卷二第396頁、上證18 4 96年4月羅瑤收受病患吳劉雲鶯住院保證金未歸還 25,000元 上證19 共計:282,501元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420、421頁)附表一編號 請求金額 上訴聲明 擴張聲明 2 7,622,349元 6,440,325元 1,182,024元 4 6,297,470元 5,320,899元 976,571元 5 6,647,972元 5,617,048元 1,030,924元 6 1,475,396元 1,246,601元 228,795元 7項次1 7,501元 6,338元 1,163元 7項次2 200,000元 168,985元 31,015元 8 8,521,219元 7,199,804元 1,321,415元 合計 30,771,907元 26,000,000元 4,771,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