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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戴旌凱

戴聖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士銘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決議(經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70061201號函備查,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修正後上證9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土地範圍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核其備位之請求僅為減縮確認決議無效之範圍,請求權及基礎事實均與先位之訴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原由伊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共有坐落○○縣○○鄉○○段438、438-1、438-2、438-3、439、439-2、439-3、439-4、439-5、439-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重劃前系爭土地,分稱重劃前各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粗框所示「戴旌凱等4人重劃前土地標示」部分)重劃時應由伊等4人優先分配在此範圍內之臨路街角及道路,待伊等4人分配完妥後倘有剩餘面積才可依序分配予次順位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最後再有剩餘面積方可充作抵費地,且應將3個街角依序分配予應有部分比例最多之伊等2人與次多之施翔議,即依法應重劃分配如修正後上證9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詎被上訴人並未窮盡一切分配方案,亦未與伊等充分協調取得同意,逕以系爭決議通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將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重劃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重劃後系爭土地,分稱重劃後各地號土地),除將1098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戴旌凱、1040地號土地分配予劉瑞桐、1141地號土地分配予施翔議外,竟將1139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陳玉鄰、1144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沈宴竹、1145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姜義彬,使土地持分較劉瑞桐、施翔議更多之上訴人戴聖峯受分配1099地號土地,超出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之外,偏袒劉瑞桐、施翔議、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而罔顧伊等使用土地之價值效益,並非公平妥當之分配方案,而有權利濫用情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為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關於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土地範圍部分為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有重劃前438-1、438-3、439-2、439-4、439-5、439-6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有合法建築物」或第6款規定「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情形,自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伊考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將重劃前系爭土地10筆合併並依上訴人等4人之位次分配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臨道路及街廓,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上訴人雖於會員大會開會前向伊監事陳文偉提議如本院上證2手寫草圖方案將上訴人等4人受分配土地合併置於同一街廓,惟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且事後發現此方案將使該街廓產生建築面積不足之畸零地,並不可行。嗣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通過之附圖一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協調中上訴人亦不接受伊將其2人受分配土地拆開分別置於不同街廓、各臨1個街角之提議,致協調不成立,然上訴人又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審附圖7、本院上證1、上證5、上證6、修正後上證9(即本判決附圖二)將上訴人受分配土地分別置於不同街廓,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況經伊逐一指出上訴人所提上開各方案與原街廓面積不符、產生建築面積不足之畸零地等問題後,上訴人復提出如本判決附圖二將兩街廓之深度、寬度均予變更,造成戴聖峯受分配土地面積大增,及其他重劃土地之連鎖變動,亦不可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決議無效;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決議關於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土地範圍部分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依法組織成立之「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上訴人等4人共有重劃前系爭土地屬系爭重劃區內,上訴人等4人簽署同意書同意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共有土地重劃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土地,嗣系爭決議通過上訴人等4人受分配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等情,且有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重劃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見原審卷第51-56、31、62-65、11-30、72頁、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21日函覆本院系爭重劃區相關資料1冊)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通過附圖一方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惟其土地如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或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等情形,得依同條項後段7款規定調整分配方法加以合併或調整分配,並非當然得分配於「原街廓」,且因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提供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故重劃後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未必均位於重劃前該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之土地範圍內,此經內政部及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1、317頁)。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此款之「原有位置」與同條項本文之「相關位次」用語不同,應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而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貳、分配設計」、「二、作業方式」所載「㈡分配方法」亦明確將「原位置分配」及「原位次分配」分列為不同之分配方法,「原位置分配」係就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必須按原有位置分配(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位次分配」則係以「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見原審卷第59頁),二者並不相同。準此,「原位次分配原則」係以「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並非以「重劃前原土地範圍」為限。上訴人雖以戴聖峯依系爭決議受分配之重劃後1099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超出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之外,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惟觀附圖一可知上訴人等4人重劃前共有系爭土地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所坐落之兩街廓、面臨之路街線及3個街角,均屬相同,並無違反以「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至於戴聖峯依附圖一受分配土地坐落位置雖超出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之外,惟並未超出「原街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重劃前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之事實,即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原位置分配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徒以戴聖峯依附圖一受分配土地超出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重劃分配方案應依上訴人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依

序將3個街角分配予上訴人及施翔議,但系爭決議卻將3個街角分配予戴旌凱、施翔議、劉瑞桐,亦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關位次分配」,係指按相關位置與次序分配,例如重劃前位於街角地者,重劃後仍應分配於該街角地,原毗鄰街角地者,重劃後仍應分配毗鄰該街角地而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重劃實務全輯」為憑(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查上訴人、施翔議、劉瑞桐於重劃前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固依序為1031分之325、325、200、181(見外放系爭重劃區相關資料1冊所附重劃前土地清冊),然應有部分比例係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仍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等4人對於重劃前系爭土地之3個街角地既屬共有關係,其等4人不得主張特定街角地為個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等4人對於該3個街角地有「相關位次」存在,自不能逕認上訴人與施翔議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必須依序受分配該3個街角地始屬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原位次分配原則」須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大小決定「相關位次」,則其主張依「原位次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與施翔議依序分配該3個街角地,附圖一方案將其中1個街角地分配予劉瑞桐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2人之父戴仁楨於會員大會前,曾向重劃會監

事陳文偉提議上證2手寫草圖之分配方案,但被上訴人未按此方案分配,亦未再與其等協調取得其等同意,擅自作成附圖一方案將戴聖峯排除在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之外,並非合法云云,並舉證人戴仁楨於本院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47、250、151頁)。惟查:⑴上證2手寫草圖僅為簡易示意圖,並未精確計算土地面積、寬

度、深度,此由證人戴仁楨證稱:當時沒有細算4人分配在同一街廓面積夠不夠大,如果不夠大,施翔議、劉瑞桐分配到旁邊街廓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與證人陳文偉證稱:戴仁楨所提上證2手寫草圖係將上訴人等4人全部置於同一街廓,其表示上訴人兩兄弟土地要放在一起,如果該街廓面積不夠,施翔議、劉瑞桐可以移到上一街廓;其有告知戴仁楨,土地配置要交給顧問公司做分配,因為有公設用地地主也要放進來,不可能完全在原有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6頁),大致相符,可見當時雙方並未詳細計算上證2是否合法可行,亦未達成協議,陳文偉亦明確告知戴仁楨,分配方案要交由顧問公司處理,且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要加入分配等變動因素,難以完全分配在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內。況依證人戴仁楨之證述:其當時沒有表示上訴人一定要分配到2個街角,或上訴人受分配兩筆土地一定要在一起,被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們土地不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0頁),可見戴仁楨當時並未明確向陳文偉表達上訴人受分配土地是否一定要臨2個街角?兩筆土地是否一定要相鄰?倘若兩筆土地相鄰或臨2個街角僅能擇一時,究竟何者優先?則附圖一將上訴人受分配土地劃在一起,難認違背戴仁楨當時向陳文偉表達之意願。戴仁楨當時既未明確表達分配方法,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受上證2手寫草圖之拘束而不得採取其他合法之分配方法。

⑵再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通過之附圖一方案表示異議後,

戴仁楨於兩造協調會中,又提出原審附圖2分配方案--將上訴人受分配土地相鄰置於附圖一1040、1041地號土地坐落之街廓(下稱系爭下方街廓),施翔議、劉瑞桐受分配土地置於附圖一1098、1099地號土地坐落之街廓(下稱系爭上方街廓),上訴人與施翔議各臨1個街角,劉瑞桐未臨街角地,此亦為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審附圖2、附圖4、附圖5為最妥適合法之分配方案(見原審卷第73、84、8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此方案將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面積集中在系爭下方街廓,導致該街廓出現面積不足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即1136地號之抵費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但書及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已難認原審附圖2、附圖4、附圖5方案為可取。嗣上訴人於原審再提出附圖7分配方案,將上訴人分配土地分別置於系爭上、下方街廓(見原審卷第138頁),並不相鄰,係另一新的分配方法。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協調會中曾有如附圖7將兩地拆開之提議,但上訴人當時不接受,強調其2人受分配土地必須相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所表達之意願並不同意附圖7之分配方法。上訴人復在本院多次修改主張如本院上證1、上證5、修正後上證5、上證6,最後主張最妥適合法之分配方案為修正後上證9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61、229、269、381、493頁、卷二第13頁),然此方案又與證人戴仁楨證述上訴人之意願如原審附圖2、附圖4、附圖5(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並不相同。且上訴人為將戴聖峯受分配土地移置系爭下方街廓臨街角地、將姜義彬移置於系爭上方街廓及為避免原審附圖2、附圖4、附圖5造成畸零地之情形,在附圖二所示分配方案中大幅調整兩街廓內各筆土地之深度、寬度,因戴聖峯依附圖二受分配1099地號土地面積為482.66平方公尺,遠大於附圖一該位置分配予劉瑞桐之1140地號土地面積297.04平方公尺,致壓縮同街廓其他受分配土地之深度、寬度,影響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難認合理。

⑶綜上,上訴人既未於會員大會開會前向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分

配方法之意願,其等於協調會所提原審附圖2方案有造成畸零地問題,又對於被上訴人提議如原審附圖7方案表示不同意,致兩造協調不成立,且所主張最妥適合法之分配方案前後數變,反覆不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其意願作成系爭決議如附圖一之分配方法云云,難認可採。

⑷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說明三

、㈠闡釋:如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重劃會不得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見原審卷第122頁),足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重劃分配土地位於「原街廓」為原則,惟如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則得分配至「原街廓」以外區域,至非屬上開規定之情形時,如擬將土地得調整分配至「原街廓」以外區域,則須特別徵得所有人「同意」。查系爭決議通過之附圖一分配方案中,戴聖峯並未分配至「原街廓」以外區域,已如前述,而重劃前系爭土地其中6筆土地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有系爭重劃區之地籍套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得調整戴聖峯之分配位置等語,亦屬有據。從而,戴聖峯依附圖一受分配土地位置並未違反「原街廓」原則,且其分配位置係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調整分配,非屬必須徵得戴聖峯同意始能進行調整分配之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其充分協調取得其同意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通過附圖一分配方法為無效云云,亦非有據。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附圖一將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內之1

139地號土地分配予陳玉鄰、1144地號土地分配予沈宴竹、1145地號土地分配予姜義彬,而將戴聖峯移出原土地範圍,罔顧其權益,系爭決議應屬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通過附圖一重劃分配方案之設計為:綜合考量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原屬農地,多屬共有狀態,尤以248地號、3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並未分割,倘依各共有人持分計算重劃後面積,均未超過200平方公尺,而位於都市計畫之「公七」、「廣(停)四」、「機六(代用地)」重劃前土地面積細小零碎,且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所有人受分配土地多未達100平方公尺,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該等面積細小土地集中分配於1104地號土地坐落之狹長街廓,依西北、東南方向劃分上、下兩塊土地後之深度各約20公尺,即得供建築使用;故將系爭上、下方街廓集中分配予重劃前248地號、320地號、437地號、438地號、439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且以重劃前土地位置由北到南、東至西之順序即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依序分配重劃後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111-117、144-149頁),並提出重劃前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堪信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重劃前部分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得依序調整分配至尚餘有面積之系爭下方街廓,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分配方法大幅變動兩街廓土地分配位置及土地之寬度、深度,影響甚鉅,已如前述,況縱附圖二分配方案為合法,然重劃土地之合法分配方法並非唯一,亦不能因此認定附圖一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通過附圖一分配方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系爭決議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㈤末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前所述,系爭決議通過之附圖一分配方法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各款所定調整分配方法,亦無故意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情形。戴旌凱受分配街角地,而戴聖峯雖未分配街角地,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關於「臨街地特別扣除額」之計算式,當角地之正面臨路之寬度超過18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比率為100%,故戴旌凱之分配計算部分即有「-1.000×20.25 ×1.000」之扣除額,而戴聖峯之分配計算係「-0.000×20.25 ×1.000」,即無扣除「臨街地特別扣除額」,此有土地分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28頁),故戴聖峯雖未受分配街角地,亦難認因此受有損害。且戴旌凱「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449.45平方公尺,實際重劃後受分配1098地號「土地標示面積」則為483.18平方公尺,增加33.73平方公尺,戴聖峯「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463.91平方公尺,實際重劃後受分配1099地號「土地標示面積」則為483.15平方公尺,增加19.24平方公尺,有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8、86-87頁),可見上訴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且兩地相連合併使用,價值效益更甚。再查系爭上、下街廓土地均屬「住三」用地,地價評議同為每平方公尺1萬8800元,亦有重劃後地價評議圖可考(見新竹縣政府函覆系爭重劃區相關資料1冊),難認上訴人受分配土地置於系爭上、下街廓有何使用價值上之明顯差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依附圖一分配方法受有如何之損害,其主張即難採信。系爭決議通過之附圖一所示分配方案係被上訴人綜衡兼顧系爭重劃區內所有人共178人,土地總面積共81575.76平方公尺(見新竹縣政府調取系爭重劃區全部資料所附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土地清冊)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及利用效益,謀求最公平適當之分配方法,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通過附圖一重劃分配結果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附圖二所示土地範圍部分為無效,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一(系爭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有關上訴人、施翔議、劉瑞桐、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圖):

附圖二(上訴人修正後上證9):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