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林廷機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被 上訴人 林則權訴訟代理人 林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原臺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1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如附表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2萬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2,79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 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2,798元(見本院卷第38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廖寅文原為5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4年間出資與建商合建集合住宅1棟。嗣廖寅文將5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75/10,000移轉予訴外人郭承英,並由郭承英分得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經郭承英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郭承英於6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10,000(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於同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同屬郭承英所有,嗣分由兩造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兩造就租金無法達成協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額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2年3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之租金192萬4,758元暨後續按月給付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如附表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2萬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2,798元。㈢、就聲明第2項前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如附表所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2萬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2,798元。㈣、就聲明第3項前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寅文於6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指示出賣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當時為14歲、17歲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購買資金、交易過程及登記後之使用方式均由廖寅文安排,廖寅文與兩造間各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廖寅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設立廖氏家族宗祠及神明廳供祭祖追思之用,該房屋迄今亦供奉廖寅文牌位,未實際供人居住,應認兩造各自與廖寅文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無償提供系爭房地維持祭祀廖家祖先用途之負擔,且此對兩造無不利益。況自66年起迄至廖寅文死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兩造從未有給付土地租金之情,系爭房屋維持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及類推適用之餘地。又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租金,亦應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之比例(僅4.06%,佔用面積約11.1244平方公尺)計算,再系爭房屋現況不佳,應以申報地價2%計算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廖寅文於60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546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㈡、廖寅文與郭承英於64年8月27日為起造人,以546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集合住宅1棟,於65年3月8日第一次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廖寅文、郭承英、訴外人陳禮源、訴外人曾元良、訴外人方照美,嗣後於同年5月20日第二次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廖寅文、郭承英、陳禮源、曾元良、方照美、訴外人陳惠娜、訴外人吳榮駿,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位於上開集合住宅之第六層,面積為
51.98平方公尺。
㈢、廖寅文於6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榮駿(710/10,000)、陳惠娜(540/10,000)、郭承英(1875/10,000)、曾元良(540/10,000)、陳禮源(710/10,000)、方照美(1250/10,000),廖寅文所有之權利範圍剩餘4,375/10,000。
㈣、郭承英取得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75/10,000)後,系爭房屋於66年4月14日以新建為原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郭承英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5年12月18日),郭承英同時為系爭房屋及所分攤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10,000(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郭承英於6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2月1日),復於66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6年5月19日)。66年間上訴人為14歲,被上訴人為17歲。㈥
㈥、廖寅文於6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10,000予訴外人許文豹,廖寅文所有之權利範圍剩餘3,750/10,000。廖寅文於100年3月25日過世,其所有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0 /10,000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光娥、訴外人林廷昇、訴外人陸廖菊枝於102年9月2日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
㈦、原審及本院卷內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額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廖寅文分別代理兩造與自己成立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業經兩造事後承認而生效。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7條本文、第106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惟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且該承認之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依民法第115 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兩造母親廖寅文於64年間以546地號土地與建商郭承英
合建集合住宅1棟,合建完成後由建商郭承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於66年間由廖寅文出資向郭承英購買系爭房地,並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斯時為14歲之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屋登記於斯時為17歲之被上訴人名下所有,相關合建、所有權移轉、買賣、出資等事宜均由廖寅文辦理等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影本在卷可證(見外放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審卷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於生前,有為避免死後遺留財產遭課徵遺產稅,或能依其意思分配其財產,或因特殊目的預先規畫財產歸屬,以登記所有權人方式將特定財產預先分配予特定子女之情形,足見廖寅文係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別無償給與兩造所有,而以渠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分別代理兩造與自己成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⒊揆諸前開規定,廖寅文代理兩造與其自己分別成立之贈與契
約,自屬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未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且該承認之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查被上訴人自承廖寅文代理其與未成年之自己成立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有效存在,此有被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見廖寅文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本人事後承認而生效。次查,上訴人固否認廖寅文贈與其系爭土地,而主張廖寅文係贈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上訴人自認廖寅文出資向郭承英購買系爭土地,並指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買賣過程均由廖寅文接洽辦理,伊未參與(見本院卷第506頁),則價金自當由廖寅文逕予郭承英,而無先贈與14歲之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價金予郭承英之可能,是廖寅文贈與上訴人之標的乃系爭土地而非購買土地之資金,至為灼然。再查,上訴人於71年間成年(51年2月生,見原審107年北簡字第3645號卷第13至14頁)至今已逾30年之久,上訴人未曾就廖寅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指示登記於其名下有反對之意思,甚且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於成年時,對於廖寅文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至少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業經上訴人本人事後承認而生效。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於66年間其父即訴外人林國恩始為其法定代
理人一情,縱屬真正,然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毋需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但書定有明文。
是廖寅文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乃純獲法律上利益,本無需待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生效力,且上訴人於成年時亦承認此贈與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是無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寅文抑或林國恩,均不影響廖寅文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為有效存在,併予敘明。
㈡、廖寅文與兩造分別成立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均附有兩造應維持系爭房地用以祭祀廖家祖先用途之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或有償契約。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雙務或有償契約不同(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1廳2房1衛之格局,室內坪數約
15坪(登記總面積為51.98平方公尺),由廖寅文於6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兩造至今,系爭房屋之客廳作為神明廳供奉祀廖家祖先之用,廖寅文有信奉祖先及神明之慣行,其他2間房間分供兩造居住使用,衛浴及客廳其他空間則屬共用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室內格局圖1紙、系爭房屋神明廳照片13張、房間照片4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進行結婚儀式時祭祀祖先照片1張、廖寅文參與法會照片1張,並經原審調取建物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北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至119、202、205、321、323、329、331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格局,並自承於其76年間出國留學前,系爭房屋之客廳均設有祭拜祖先之神明廳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35頁),堪認屬實。且查,上訴人於84年間留學歸國後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85年間亦搬離系爭房屋,自此之後,系爭房屋僅供祭祀廖家祖先使用,無其他使用迄今;於廖寅文在世時,被上訴人未曾有給付地租予上訴人情形,兩造亦未曾異議上開使用方式,為兩造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26頁、第327頁、本院卷第423、425、435、439頁),亦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73年後由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固提出88至100年之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1至545頁),然觀此等繳納證明書均係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8年12月20日補發,至多證明系爭土地有按年繳納地價稅,不足證明為上訴人所繳納,且衡情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寄件地址為系爭房屋址,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多年,直到84年間才學成歸國,且歸國後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27頁),難認上訴人於73年起有收受地價稅稅單並自行繳納之情形。反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74、75、95、97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暨繳費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第501至503頁)均為原始通知書之影本,而非補發之文件,且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廖寅文帳戶轉帳明細所示轉帳金額及時間均與系爭土地95年至97年地價稅金額及繳款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493至500頁、第561至5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廖寅文在世時(廖寅文於100年3月25日過世)由廖寅文繳納地價稅及管理系爭房地一情,與事證相當,較為可信,洵屬可採。
⒊綜上,自兩造於66年間分別受贈系爭房地起,系爭房屋即設
有神明廳供奉祭祀廖家祖先,且自85年起,除專供祭祀廖家祖先使用外,無其他使用迄今;於廖寅文在世期間,均由廖寅文以上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兩造未曾反對上開使用之方式,上訴人亦未要求給付租金,歷經逾30年之久,可見廖寅文於66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贈與兩造之初,其目的顯然是促使兩造保持系爭房地所有權,共同使用並維持系爭房地用以祭祀廖家祖先之特殊目的,足認廖寅文分別贈與系爭房地與兩造時,該等贈與契約均附有使兩造共同維持系爭房地用以祭祀廖家祖先用途之負擔(下稱系爭贈與負擔)。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各自於受贈系爭房地時,均對廖寅文負有一定給付債務,該債務乃履行共同維持系爭房地用以祭祀廖家祖先用途之負擔內容,業如前述。而查,廖寅文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廖寅文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1頁),同樣繼承廖寅文就系爭贈與負擔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對廖寅文之繼承人應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內容,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租金,乃為自己就系爭土地之收益行為,已然阻礙並違悖兩造共同使用、共同維持系爭房地作為祭祀廖家祖先之目的。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得以繼承廖寅文與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上訴人,故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得無償坐落系爭土地以實現兩造所負系爭贈與負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額如附表所示,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起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2,79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附表:上訴人請求酌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年度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租金 租金期間 107 266,000元 73,400元 393,573元 107年3月20日至106年3月20日 106 270,000元 76,700元 399,492元 106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20日 105 274,000元 76,700元 405,410元 105年3月20日至104年3月20日 104 260,000元 57,100元 384,496元 104年3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 103 231,000元 57,100元 341,787元 103年3月20日至102年3月20日 1,924,758元 年租金之計算式為土地年度公告現值總價10%即為:公告現值×總面積×權利範圍×1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