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殷綏吉

何蓓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被 上訴 人 柯仲澤(原名柯季良)追 加被 告 吳麗雲

吳慶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殷綏吉、何蓓蓓(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柯仲澤(下稱柯仲澤)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原審卷第178頁、第18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變更並追加其請求為:㈠先位請求:柯仲澤應給付何蓓蓓105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何蓓蓓8,000元;㈡備位請求:柯仲澤應給付殷綏吉105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殷綏吉8,000元;㈢再備位請求:追加被告吳麗雲、吳慶洋(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何蓓蓓10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何蓓蓓8,000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經查,上訴人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無法取回所受之損害,而就請求權人、金額(共同請求或先備位請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人等節,為變更及追加備位、再備位主張。上訴人變更、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既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自應准許,並依上訴人變更、追加後主張之請求權人、應負給付義務人之順序及金額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殷綏吉於91年間向柯仲澤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柯仲澤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約為33萬元,並佯稱須以系爭房地(係登記於殷綏吉之妻何蓓蓓名下,何蓓蓓原以173萬元買受)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要求殷綏吉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何蓓蓓之印鑑證明。柯仲澤明知其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竟持殷綏吉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以低於當時市場行情之75萬元至80萬元間出售予吳麗雲或吳慶洋,惟仍於92年8月28日虛偽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系爭房地之移轉僅出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目的,且承諾如殷綏吉清償40萬元,系爭房地即歸還原所有權人。嗣殷綏吉因遍尋柯仲澤無著而未能清償系爭借款,迄至99年6月30日始知悉系爭房地業於92年5月16日再出售予訴外人池曼瓊。柯仲澤上開行為顯已侵害何蓓蓓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何蓓蓓因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至少105萬元之差價損失,及系爭房地每月約8,000元之預期租金收益損失,柯仲澤並受有同額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擇一求為命:柯仲澤應給付何蓓蓓105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何蓓蓓8,000元之判決。

㈡備位請求部分:柯仲澤係受殷綏吉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

貸款,卻逾越權限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麗雲或吳慶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何蓓蓓受有上㈠所示損害,殷綏吉因此須對何蓓蓓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柯仲澤賠償同額損害,且柯仲澤亦已簽署系爭承諾書交付予殷綏吉表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殷綏吉亦得依系爭承諾書對柯仲澤為同額請求。爰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承諾書約定,擇一求為命:柯仲澤應給付殷綏吉105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殷綏吉8,000元之判決。

㈢再備位請求部分:柯仲澤並未獲得何蓓蓓之授權或委任處理

系爭房地,故吳麗雲及吳慶洋與何蓓蓓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讓與合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慶洋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何蓓蓓所有,吳麗雲、吳慶洋於92年5月16日未經何蓓蓓同意,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池曼瓊,而各自受有出賣系爭房地之不正利益,顯係共同侵害何蓓蓓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利益,致何蓓蓓受有同額損害,爰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吳麗雲、吳慶洋應連帶給付何蓓蓓10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何蓓蓓8,000元之判決。

二、柯仲澤辯稱:伊係介紹殷綏吉向吳麗雲借款,吳麗雲並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子吳慶洋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伊基於與雙方之情誼而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房地係因殷綏吉遲未清償系爭借款而由吳麗雲出售取償。系爭借款並非伊所出借,伊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亦未得分毫,自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殷綏吉長年未還款亦未主張對系爭房地仍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常理,且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追加被告辯稱:柯仲澤曾向吳麗雲借錢,但應未介紹他人向吳麗雲借錢,吳麗雲係與柯仲澤接洽,並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給吳慶洋,係以柯仲澤欠吳麗雲之60萬元,及吳麗雲再給付柯仲澤之15萬元至20萬元左右之現金作為買賣價金,吳麗雲身體不好已不太記得前事。吳慶洋完全未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追加被告均未獲有不當得利亦無違法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柯仲澤應給付何蓓蓓105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何蓓蓓8,000元;㈢備位請求:柯仲澤應給付殷綏吉105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殷綏吉8,000元;㈣再備位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何蓓蓓10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何蓓蓓8,000元。

五、先位請求部分(即何蓓蓓請求柯仲澤給付部分):㈠何蓓蓓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柯仲澤給付部分:

查系爭房地原為何蓓蓓所有,於91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慶洋;復於9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池曼瓊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上訴人復自承殷綏吉於91年間向柯仲澤借款40萬元,並已取得33萬元,柯仲澤要求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為擔保,上訴人乃出具授權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柯仲澤之情(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75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載明:授權人何蓓蓓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或貸款,授權被授權人即丈夫殷綏吉全權代理,並授予簽訂買賣契約之涉及有關代理之相關事宜(原審卷第15頁、第22頁);而系爭房地91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以「權利人吳慶洋」、「義務人何蓓蓓」、「被授權人殷綏吉」為申請人申請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參以兩造不爭執由殷綏吉擬具內容、柯仲澤於92年8月28日簽署之系爭承諾書載明:「今有殷綏吉先生委托代借NTD40萬元,以房地產証抵押貸款,本人擔保如在本年度內,殷綏吉先生如歸還NTD40萬元,則將房地產証恢复原持有人,保証一切手續合法。如有變更本人愿承擔一切賣任。特此承諾。」(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可見殷綏吉為向柯仲澤或其介紹之實際出資人借款,獲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何蓓蓓授權而得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擔保系爭借款,且明確知悉、同意其須於92年底前清償系爭借款,始能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又由土地登記書所記載之買受人/權利人為「吳慶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及殷綏吉擬具而要求柯仲澤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今有殷綏吉先生委托『代借』」等節,可見縱殷綏吉接洽借款之對象僅為柯仲澤,惟其主觀上應有預期借款出資人亦可能為他人,又殷綏吉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94頁),應可區分「借款」、「代借」之意思,殷綏吉嗣後辯稱其係誤解「代借」之意思故於擬具系爭承諾書時有筆誤云云,尚無可取。又殷綏吉自承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卷第76頁),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房地自無庸返還予何蓓蓓。且殷綏吉92年借得款項後,迄其107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相距將近15年間均未還款亦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請求,柯仲澤或其接洽之實際出資人亦未曾要求殷綏吉還款,堪信借貸雙方均合意如殷綏吉未於92年度清償,即無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何蓓蓓,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終局移轉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雖抗辯殷綏吉於擬具系爭承諾書時不瞭解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上意義,故系爭承諾書關於「如在本年度內,殷綏吉先生如歸還NTD40萬元則將房地產証恢复原持有人」之文字為筆誤,並非如殷綏吉不歸還40萬元即無庸將系爭房地返還或恢復登記為何蓓蓓所有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其既係大學肄業且有自行擬具系爭承諾書內容之能力,則其抗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筆誤或非其真意云云,即有未合。準此,殷綏吉與柯仲澤接洽借款,而經柯仲澤或柯仲澤代為接洽而同意出資之人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慶洋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尚難認柯仲澤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何蓓蓓系爭房地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何蓓蓓,或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何蓓蓓之情;又何蓓蓓未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殷綏吉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所致,並非因柯仲澤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所致。從而,何蓓蓓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柯仲澤賠償其未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何蓓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仲澤給付部分:

何蓓蓓另主張:系爭房地嗣後再出售予池曼瓊,柯仲澤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價差105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按月收取租金8,00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同額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柯仲澤已否認其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吳慶洋、池曼瓊而取得任何利益,吳麗雲復陳稱:系爭房地再出售予池曼瓊之價金應係由伊收取,惟伊已不記得其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已難認何蓓蓓之主張為真實。況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何蓓蓓因殷綏吉未於92年年底前清償系爭借款,而無權要求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上述,則無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吳慶洋之後如何處分、用益,均未能認係何蓓蓓之「損害」。此外,何蓓蓓復未能舉證證明柯仲澤受有利益及其金額,從而,何蓓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仲澤給付部分,亦非可取。

㈢據上,何蓓蓓先位請求柯仲澤給付部分,均屬無據。

六、備位請求部分(即殷綏吉請求柯仲澤給付部分):㈠殷綏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柯仲澤給付部分:

殷綏吉於91年間為與柯仲澤接洽商借系爭借款,柯仲澤乃自行或依實際出資人之指示,要求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為擔保,上訴人乃出具授權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於91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慶洋之情,業如上五、㈠所述,可徵上訴人明知殷綏吉得到何蓓蓓授權後,再授權柯仲澤商借借款之擔保方式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柯仲澤或實際出資人指定之人」無訛。從而,殷綏吉於本院改稱其僅授權柯仲澤辦理抵押貸款,柯仲澤係逾越其授權而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追加被告云云,已無可採,尚難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慶洋係柯仲澤所為「逾越殷綏吉授權」之行為,殷綏吉既未能證明柯仲澤有何逾越其授權之行為,自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言。故殷綏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柯仲澤賠償,非有所據。

㈡殷綏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柯仲澤給付部分:

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殷綏吉係同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擔保系爭借款,且須於92年底前清償系爭借款,始能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殷綏吉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房地無庸返還予何蓓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五、㈠所示。從而,柯仲澤並不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而須對原所有權人何蓓蓓或借款人殷綏吉負任何賠償責任,殷綏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柯仲澤給付,自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柯仲澤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知悉系爭房地已再出售予池曼瓊而仍故意簽署,係欺騙上訴人云云,惟為柯仲澤所否認。證人褚明堂(曾受何蓓蓓委任代為出租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雖證稱:伊知道後來殷綏吉財務好像有些問題,就沒有再委託伊出租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後來好像沒有在何蓓蓓名下,但不知過戶予何人及過戶原因,伊似乎曾與柯仲澤談過系爭房地再出售之事,但談話細節及原因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之記憶既已模糊而未能詳述其究竟有無於何時與柯仲澤談及系爭房地再出售事宜及其原因,自難據以認定柯仲澤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知悉系爭房地已再出售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池曼瓊。況縱系爭房地已再移轉予吳慶洋以外之人,亦非不能再移轉回復予何蓓蓓所有,是柯仲澤簽署系爭承諾書,即難認有何欺瞞之情,更未能據以認定柯仲澤應依系爭承諾書對殷綏吉負賠償責任。

㈢據上,殷綏吉備位請求柯仲澤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七、再備位請求部分(即何蓓蓓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部分):㈠何蓓蓓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

告連帶給付。經查,殷綏吉於91年間為與柯仲澤接洽商借系爭借款,柯仲澤乃自行或依實際出資人之指示,要求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為擔保,上訴人乃出具授權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於91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慶洋;且因殷綏吉未於92年底前清償系爭借款,故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房地無庸返還予何蓓蓓等情,業如上五、㈠所述,是吳麗雲與柯仲澤接洽受讓系爭房地、吳慶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其等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池曼瓊,亦非無處分權限。從而,何蓓蓓主張其與追加被告間並無讓與合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慶洋之物權行為為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其所有,故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池曼瓊係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租金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㈡此外,何蓓蓓復未能舉證證明追加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何蓓蓓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何蓓蓓,或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何蓓蓓,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從而,何蓓蓓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未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部分,因其於108年12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已未再予主張(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復未舉證證明柯仲澤或追加被告有何因借名登記、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情事,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柯仲澤給付何蓓蓓105萬元本息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105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何蓓蓓8,000元,備位請求柯仲澤給付殷綏吉上開金額,再備位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何蓓蓓上開金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追加之訴,亦為無據,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