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吳姝儀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 上訴人 黃薰靚
黃建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25日借用長女即被上訴人黃薰靚(下稱黃薰靚)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宜蘭縣○○鎮○○○路OOO巷O之O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當時黃薰靚年僅22歲,尚在就學,無財產可以購買房屋,係由伊支出買賣價金,僅借名登記於黃薰靚名下。詎黃薰靚未經伊同意,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康民欣,並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14萬5,460元全數取走。又伊於99年間與黃薰靚及其夫被上訴人黃建維(下稱黃建維,與黃薰靚合稱被上訴人)商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基金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並提供其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OOOOOOOOOOOOOOO號、OOOOOOOOOOOOOOOO號外幣帳戶、OOOOOOOOOOOOOOOO號、OOOOOOOOOOOOOOO號新臺幣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伊辦理轉帳扣款購買基金、外幣。詎被上訴人故意於101年7月26日以言語、行為刺激伊,致伊情緒失控、精神失常遭強制送醫,更拒絕將系爭帳戶內基金、外幣及新臺幣返還予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薰靚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114萬5,460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外幣金額本息,如不得以外國貨幣請求返還時,黃薰靚應返還19萬6,950元本息,黃建維應返還181萬7,78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黃薰靚應給付上訴人114萬5,46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幣別之「金額」,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薰靚於99年8月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業已成年,黃薰靚係親自到法院拍賣得標,嗣並自行使用系爭房地,而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贈與,兩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未曾催告黃薰靚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款,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出售款項,及自102年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系爭帳戶內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帳戶內投資款係上訴人將黃薰靚所有大溪房產賣掉後所得轉入,且時隔多年迄今,外幣匯率差距甚大,不能以101年7月27日當時投資價值計算應返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拍定款項為其所支付,黃薰靚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康民欣,取得買賣價金114萬5,46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內於101年7月27日前之投資款項為上訴人所匯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
㈠針對上訴人與黃薰靚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8月4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投標系爭
房地之拍賣時,與黃薰靚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黃薰靚所否認,而關於系爭房地購買經過、管理使用與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即黃薰靚之小妹黃豑瑩證稱:系爭房地是黃薰靚跟媽媽(上訴人)一起去買的,誰出錢伊不是很瞭解,當時買系爭房地是說要給伊等四姊妹,為了彌補伊等,因當時上訴人的男友性騷擾伊,上訴人要保護伊等及上訴人男友,所以買系爭房地給伊等居住,當時黃薰靚已經成年負責照顧伊等,伊還未成年,所以登記在黃薰靚名下,系爭房地後來是伊及伊三姐居住,黃薰靚與二姊黃薰萱偶而才會過來,伊未曾聽過上訴人或黃薰靚提過系爭房地是暫時登記在黃薰靚名下,上訴人不常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黃薰靚的,所以黃薰靚有鑰匙是很正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黃薰靚之二妹黃薰萱證稱:因為當時上訴人男友有性騷擾的情況,所以買系爭房地要給孩子們住,伊沒有聽上訴人提過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給黃薰靚,長期住那邊的是妹妹(黃豑瑩及三妹),伊回宜蘭時也會去住,伊也有小孩要顧,偶而回去宜蘭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相符,兩造對於上訴人鮮少使用系爭房地,因黃薰靚結婚所以由黃薰靚及其妹妹們使用系爭房地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並自承伊與黃薰靚未曾約定如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及何時返還等節(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上訴人係為使黃薰靚可協助照顧其他妹妹,始購買系爭房地供黃薰靚在內子女居住使用,上訴人則未參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於101年7月26日遭黃薰靚報警強制送醫,權狀等物才被黃薰靚取走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於遭強制送醫後,於同年10月22日即返家(見本院卷第115頁),倘黃薰靚確有如上訴人指稱取走權狀正本之情,衡情上訴人應於斯時即終止與黃薰靚間借名登記契約,或向黃薰靚索討權狀正本,當不致令黃薰靚得順利出售系爭房地,應認黃薰靚抗辯權狀正本向由其持有較為可採。黃薰靚固不否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所支出,惟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原因,可能係出於借名登記、贈與、借貸或其他之意思,原因不只借名登記一種,而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與處分既均由黃薰靚為之,上訴人並無上開權限,其復未能說明兩人間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具體約定內容,自難認上訴人與黃薰靚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執有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執行命令、案款收
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提出其自99年至101年間繳交系爭房地水費、地價稅、房屋稅之記帳本(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第169至第174頁),資以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限,但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為黃薰靚所不爭執,縱上訴人執有投標購買系爭房地時相關資料,亦無從證明其與黃薰靚就系爭房地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而依上訴人提出記帳本,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交系爭房地之99年10月、12月間水費(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1頁),及99年度、100年度地價稅及100年度、101年度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63至第167頁),然依上訴人鉅細靡遺之記帳習慣,諸如電話費、信用卡費、第四台費用等均逐月記載,果系爭房地水、電費均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當不致僅能提出2個月份記帳內容,況99年至101年間黃薰靚僅20餘歲且初成家,其將所有不動產稅賦繳付等事項委由親密長輩即上訴人處理,亦屬常見,而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房地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認上訴人與黃薰靚各有負擔系爭房地稅負繳納,亦難憑上訴人提出上開記帳本記載內容,遽認其等約定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薰靚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薰靚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本息,即屬無據。
㈡針對兩造有無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查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各自開立,及簽立基金投資契約等
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年3月7日、107年5月3日函暨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第98至100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提款卡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與處分權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投資款項係由其匯入,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況關於上訴人匯入款項來源,經證人黃薰萱證稱:伊曾聽上訴人說這筆錢是從黃薰靚嫁妝的錢過來的,是由上訴人代辦,上訴人曾打電話跟伊說在大溪的房子是其與父親一起買的,離婚時給黃薰靚,其實是要給伊等小孩子,是暫時登記在黃薰靚名下,後來黃薰靚要結婚,上訴人擔心黃薰靚在婆家不好過,詢問伊將該房子給黃薰靚做嫁妝好不好,伊等4名孩子均同意,後來趁大溪房子還有市價,也沒人住,上訴人就與黃薰靚討論將該房子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父母離婚調解筆錄、大溪房地買賣登記聲請書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出售其所有大溪房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自有資金等情為可採。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帳戶其在使用云云,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及經友人即證人呂麗雲證稱:伊曾於100年1月份時問過上訴人美金如何做,剛好上訴人在使用電腦,故請上訴人教伊怎麼用,上訴人有說是其女婿的帳號,因小孩還小所以先放在其女婿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惟呂麗雲亦證稱:伊不會使用電腦上網路帳號,也沒有去看上訴人的帳戶,伊只是聽上訴人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則依證人呂麗雲所述,斯時上訴人所操作者是否為系爭帳戶,即容有疑。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可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但此係經被上訴人簽名設定等語,並提出網銀設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始得操作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自未能僅以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密碼、資訊,且可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遽認上訴人有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為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權利之意思,及兩造對於上開借名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黃薰靚給付上訴人114萬5,46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薰靚、黃建維分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幣別之「金額」,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