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上訴 人 佛光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簽訂佛光大學節能績
效保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建置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照明等工程及維護,施作地點於被上訴人學校之「雲來集」、「雲五館」、「香雲居」、「海雲館」等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以減省其電費支出,合約期限以機器設備完工測試運轉正常時起算10年。其中第4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為標準與往後各學年度每年(同月)電費度數(基本及流動電度)相較後再乘以使用當月單價,計算當月節能效益金額,每月節能效益90%歸屬伊,10%回饋被上訴人。伊於96年7月間即依約完成設備安裝,經測試運轉正常後,被上訴人卻不提供95學年度各月之用電量資料及各月抄表紀錄;並延至96年10月始同意計算節能效益,致伊無法依約計算確實之節能效益金額。經伊暫依其提出之被證九計費表,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公告之歷年電價一覽表所載各年度平均電價,計算系爭建物之96、97學年度(即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節能效益金額,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回饋金,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伊之新臺幣(下同)222萬8,908元後,其尚應給付伊節能效益金額211萬4,52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款之約定,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出資購買成品及材料,為被上訴人供給製造物或成品裝設在
其指定處所,再將製造物或成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足見成品或工作物全部材料由伊供給,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自應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原審以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職員證述為解釋契約之主要論據,無視契約內容為實質衡量(即「上訴人出資購買產品裝設供被上訴人使用」及「約定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為契約實質之重要內容),更無視契約「移轉所有權」用語已臻明確,遽認系爭契約絕無任何買賣性質實有違誤,是系爭契約為具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應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所稱「節能效益金額」,計算基礎出自整體製造物之材料、保養、維修、耗材及勞務各項,實為一個獨立之債權,只是分成數期而為給付,故分期付款或分期償還債務的各期給付,均非定期給付債權,而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此外,系爭契約稱「按月」給付「節能效益金額」,實則系爭節能設備若未產生節能效益,則無節能效益金額可言,且依約兩造應行抄表、核對、計算節能效益,雙方達成合意,方能得出節能效益金額,顯非民法第126條所稱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且當事人若有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時,已非單純的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係具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故亦不適用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審認定系爭契約不具買賣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
6、127條規定,認定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容有違誤。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投資興建伊之電能管理監控設備導入
電能管理整合系統之工作物所有權,於建置完成後為上訴人所有,伊至多僅負有保管義務,故系爭契約並無其所述「側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性質。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向伊請求96年8月1日起迄98年7月底止之節能效益款項,乃按月給付之性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性給付」,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節能效益金額差額之請求權,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均已罹於時效,其於106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惟其片面將系爭建物之度數分別計算作為效益估算基數,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亦與實際整體獲得之節能效益未符,而其96、97學年度各期開立予伊之統一發票金額與其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計費表之「付瑋力公司費用(G)」欄各期金額完全相符,足證伊並無短付節能效益款情事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
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照明等工程及維護,施作地點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以減省被上訴人之電費支出,合約期限以機器設備完工測試運轉正常時起算10年。其中第4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為標準與往後各學年度每年(同月)電費度數(基本及流動電度)相較後再乘以使用當月單價,計算當月節能效益金額,每月節能效益90%歸屬上訴人,10%回饋被上訴人。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款、第3款、第6條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一第4-5、105-107之1頁):
⒈第3條合約期限:10年(以機器設備完工測試運轉正常後起算)。
⒉第4條付款方式:上訴人應按月依據節能效益之金額開立二聯式
統一發票(扣除10%回饋金),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⒊第5條效益保證:
第1款:被上訴人之設備容量改變時,應儘速通知上訴人,以
確保節能效益之精神;另上訴人有權利及義務調整契約容量,但如有超約罰款,則由上訴人負責。
第3款:每月節能效益之10%回饋於被上訴人。
⒋第6條雙方權利義務:
第2款:合約期限內上訴人所投資安裝之設備機具所有權仍皆
屬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責設備機具之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應負保管之義務(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時,則被上訴人免負其責),亦不得藉故停止履行本合約,否則得賠償上訴人所投資之機具設備、材料、施工費用等相關損失。
第4款: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應無條件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有異議。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分別給付96、97學年度節能效益款各4
9萬1,602元、173萬7,306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3-51頁之付款憑證)。
㈢兩造於98年8月1日修訂佛光大學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98年契約),變更合約期限及合約期滿之財產所屬,其中第3條、第6條第3款約定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08-110之1頁):
⒈第3條合約期限:98年8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
⒉第6條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3款: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除雲五館(含德香樓)上訴人
投資之所有設備外】,應無條件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有異議。
㈣兩造於101年2月1日修訂佛光大學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101年契約),其中第3條、第6條第3款約定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08-112之1頁):
⒈第3條合約期限:100年8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
⒉第6條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3款: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除雲五館(含德香樓)上訴人
投資之所有設備外】,應無條件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有異議。
㈤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財產設備拆除取回(見本院卷第98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5條第2款約定之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96學年度、97學年度節能效益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學年度、97學年度節能效益金額計211萬4,522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兼具承攬、使用及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且不具買賣性質: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
、照明等工程及維護,施作地點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以減省被上訴人之電費支出,合約期限以機器設備完工測試運轉正常時起算10年。其中第4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為標準與往後各學年度每年(同月)電費度數(基本及流動電度)相較後再乘以使用當月單價,計算當月節能效益金額,每月節能效益90%歸屬上訴人,10%回饋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前段、第8款分別約定:合約期限內上訴人所投資安裝之設備機具所有權仍皆屬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責設備機具之正常運作;本案竣工完成後,如無法達成節能之目標(電費),上訴人應將施作之工程恢復原狀,對於被上訴人所損壞之設備機具應負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且兩造亦均不爭執,如系爭機器設備竣工後,當月沒有產生節能效益時,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款項,如果無法達成節能之目標,上訴人應恢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由兩造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建置系爭機器設備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於建置完成後,在合約期限內,由上訴人派員負責維持設備機具之正常運作,且系爭機器設備必須達到節能效益,即達到約定之節能效益,上訴人始得按月請求節能效益90%作為報酬,如無法達成節能之目標,非但無法請求報酬,甚至應將施作之工程恢復原狀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中有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系爭機器設備供被上訴人使用部分,應兼具承攬及繼續供使用之性質,另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必須派遣人員負責維持設備機具之正常運作部分,應屬維修服務性質之勞務供給契約,而不論係系爭機器設備之建置費用、使用費用或維修服務費用,均未獨立計價,係合併以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所達成約定之節能效益時,上訴人始得按月請求節能效益90%作為對價,故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具兼具承攬、使用及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退休職員蔡武雄、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鄭東霖、被上訴人員工李自強等人,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如下:
①蔡武雄證稱:我印象去開會時,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一個
節能方案,由上訴人派人在學校駐點,若節能專案有產生節電績效,被上訴人要提撥節電金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
②鄭東霖結稱:我的工作是負責被上訴人電力系統,總務長要我
參與這個專案,剛開始接觸請上訴人派人到我們學校參觀學校設備,由上訴人確認在何設備下可以達到節能效益,再開會討論,開會時雙方有討論到節能設備由上訴人自行購買裝設至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獲利方式,是透過例如他們買一套熱泵設備裝在雲來集取代原先的電熱鍋爐,施作完成後,再跟95學年度同月電度相比,若電度有減少,以減少的度數折算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回饋10%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
③李自強證述:系爭節能績效保證專案是委由上訴人建置、維護
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照明等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應無條件歸屬被上訴人,當時是希望節電系統建置完十年後,上訴人能無條件將該套設備無償交給被上訴人,節能設備上訴人出資購買,其能得到的利潤就是節電度數的金額(其中10%要回饋給被上訴人),這些錢原本是被上訴人要支付給臺電公司,當初簽訂此專案基本精神是基於三贏策略,臺電公司可以因為被上訴人節省用電而少蓋電廠,上訴人可以賺到價差,被上訴人可以拿到回饋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
④經核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建置系爭
機器設備供被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派員負責設備機具之正常運作,於系爭機器設備完工測試運轉正常後起算10年內,上訴人僅能在各月產生節能效益時,始得請求當月節能效益90%之款項,如當月未有節能效益時,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0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益證系爭契約之性質兼具承攬、使用及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
⑶雖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成品及材料,為被上訴人供給製造物
或成品裝設在其指定處所,再將製造物或成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足見成品或工作物全部材料由上訴人供給,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自應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固約定: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應無條件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有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㈠),另系爭契約後附之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及維護(下稱節能附件),其中並載有各設備之數量、單價、總價等各項(見原審卷一第107-107之1頁),但系爭契約並未依後附之節能附件所載之各設備數量、單價、總價等各項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自不得憑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應無條件歸屬被上訴人之約定,及後附之節能附表所載之各設備數量、單價、總價等各項,作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重在系爭財產設備財產權之移轉。且嗣後兩造就系爭契約先後修訂系爭98年契約、系爭101年契約時,就合約期滿之財產歸屬,均變更為合約期滿後財產設備【除雲五館(含德香樓)上訴人投資之所有設備外】,應無條件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財產設備拆除取回(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徵系爭契約不具買賣之性質甚明。蓋如系爭契約有關系爭財產設備之歸屬具有買賣性質,則何以合約期滿歸屬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豈有將之拆除取回之理?再者,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果有由被上訴人作價購買系爭財產設備之意思,則何以於系爭契約中未約定買賣之總價款或各期分期之款項?且在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即系爭財產設備取回,而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情況下,其又何以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遑論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設備完工測試運轉正常後起算10年內,僅能在各月產生節能效益時,始得請求當月節能效益90%之款項,如當月未有節能效益時,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0,亦核與系爭契約後附之節能附件所載各設備之數量、單價、總價等各項內容及計價無涉,益證系爭契約非重在系爭財產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款約定之自96年8月1日起至
98年7月30日止之96學年度、97學年度節能效益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之抗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按月依據節能效益之金額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扣除10%回饋金),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應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為標準與往後各學年度每年(同月)電費度數(基本及流動電度)相較後再乘以使用當月單價,計算當月節能效益金額,每月節能效益90%歸屬上訴人,10%回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頁)。是系爭節能效益金之約定既係約定應每月計算當月節能效益金額後,再由上訴人按月開立節能效益金額之90%請款,核其性質應為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且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可認定。又系爭契約之性質兼具承攬、使用及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非典型之承攬契約,節能效益金亦無從區別為何部分之對價,已如前述,雖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承攬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然依前說明,即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再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6年8月底竣工,經試車運轉月餘,被上訴人同意自96年10月開始計算電費節能效益等情,有上訴人96年10月19日瑋電字第96101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款約定,所得請求之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96學年度、97學年度節能效益金額,其按月之各期節能效益金,應自96年10月(竣工試車完畢)起即得按月陸續請求,至最後一期即98年7月之節能效益金額,至遲於98年7月30日之翌月亦得請求,是其各期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迄最後一期即98年7月之節能效益金額,至遲應自98年8月31日起算,並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後,其各期請求權時效均已屆滿。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請求權既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6學年度、97學年度節能效益金額211萬4,522元,為無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學年度、97學年度節能效益金額計211萬4,522元,縱屬實在,惟因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4,52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11萬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