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珍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林丙皇訴訟代理人 吳羚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及該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林丙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珍玫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珍玫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林丙皇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珍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珍玫(下稱張珍玫)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丙皇(下稱林丙皇)不得製造張珍玫無法忍受之噪音音量,並請求林丙皇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嗣上訴後,補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規定為請求,並就聲明林丙皇不得製造張珍玫無法忍受之噪音音量部分,更正聲明為:林丙皇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下稱OO號房屋)所產生之氣響,不得不法侵害張珍玫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張珍玫之侵害(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張珍玫主張:伊與林丙皇分別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林丙皇從事布袋戲布景及木招牌製作10餘年,全年無休,不分日夜、平假日,持續於00號房屋使用鐵鎚於與00號房屋之共用壁或於地面敲打,及於00號房屋內及騎樓使用電鋸切割,透過樓板共振,發出之巨大聲響與敲擊噪音侵入00號房屋,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伊在家中無法休息,經伊2年多不斷反應陳情、報警超過50次以上,侵害行為猶未停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第1準用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林丙皇產生之噪音侵害伊居住安寧,及命林丙皇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林丙皇則以:伊係從事布袋戲布景繪畫工作,非以電鋸、釘木板為業之專職木工,主要工作內容為素描、構圖、上色,布景分有木框及無木框,僅有木框始需依定作人要求之尺寸進行木材裁切、釘框,故繪畫占90%,木工僅占10%,一個月至多製造一幅布景,如有釘製木框之需求,最多以兩個工作天進行裁剪木材、釘框、固定布景等,發出敲打聲之時數合計最多4至5個小時。伊主要工作多在構思,常有休息、停頓,並非工作過程均以不斷敲打鐵釘等為主,伊所發出之噪音時間、次數、頻率低,不具經常性、持續性且短暫,屬偶發、輕微且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屬合理程度内可忍受之聲響,應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又OO、00號房屋屬住商混合區,對面為印刷廠、鋁門窗(107年停業),鄰近大馬路,聯結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不分晝夜地經過,00號房屋外電線桿並裝設有廣播器,均為製造噪音之來源,張珍玫在此環境下生活,其所稱不舒服、不喜歡而導致其痛苦之感受,可能來自於周遭生活環境、交通車輛、廣播器等發出之聲響,張珍玫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或損害與伊產生之噪音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丙皇在00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00號房屋之音量,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不得超過附表一所載音量,及應給付張珍玫5萬元本息,並駁回張珍玫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張珍玫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珍玫部分廢棄。㈡林丙皇在00號房屋所產生之氣響,不得不法侵害張珍玫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張珍玫之侵害。㈢林丙皇應再給付張珍玫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丙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丙皇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張珍玫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張珍玫主張:林丙皇於00號房屋或騎樓,以鐵鎚敲打、電鋸切割,發出之噪音侵入00號房屋,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林丙皇產生上開噪音,並請求林丙皇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等語,為林丙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本院依張珍玫所提光碟內容簡介(見本院卷第44-51頁),按時間順序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依附表二所示,林丙皇於105年8月3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約28月期間,發出敲、鋸聲之次數計40次,平均每月1、2次,每次時間持續數秒或數十秒,其中約27次不到5秒,持續超過60秒者為編號1-2、17-2、35-2、36、40)。又張珍玫各次拍攝長度數十秒至4、5分鐘不等,其中拍攝時間較長(約4、5分鐘)之編號4、8、11、33-1,敲、鋸聲各合計約7秒、74秒、70秒、45秒,但非持續。而例假日發生敲、鋸聲之次數14次,約上午10點多或下午2點多,或下午4、5點至7點多之間(僅編號5-3為晚間9點多,敲聲約36秒),平日發生敲、鋸聲之時間約下午5點至7點(僅編號8為晚間8點,敲聲約74秒),參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陳情前往00號房屋稽查12次,僅105年9月5日該次林丙皇進行木工作業,其餘稽查或未作業,或僅繪畫之情(見原審卷第19-20頁),堪認林丙皇雖偶於00號房屋、騎樓發出敲、鋸聲,但頻率僅每月1、2次,每次約數秒或數十秒,且非持續,時段多為傍晚,均屬一般人用餐或從事各種活動時間。雖林丙皇於原審陳稱:伊早上在市場做生意,中午吃飯、睡午覺之後開始工作,時間大約下午4點到11、12點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71號(下稱第471號)卷第59頁反面〉,惟其並未表示晚間、夜間仍進行敲、鋸之工作,且於同日明確陳稱:可能會發出聲音之工作通常在晚上7點以前進行等語(見同頁筆錄),原審以林丙皇自承製作布景之時間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認林丙皇於晚間、夜間仍有工作而產生噪音,顯與卷證未符,張珍玫執此主張林丙皇經常於夜間敲、鋸云云,即無可取。
㈡、次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噪音管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是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應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準此,本件自得依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判定林丙皇在00號房屋發出之敲、鋸聲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張珍玫主張本件不應依噪音管制法規範之噪音管制標準判定云云,自屬無據。茲就林丙皇產生之聲響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一節,審究如下:
⒈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桃園市政府並依上開作業準則,於104年8月17日以府環噪字第1040205340號公告(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月18日府環噪字第1080014287號公告自該公告生效實施日停止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104年8月17日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以桃園市全境為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公告事項一、二),其中依都市計劃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除第四種住宅區外)者劃定為第二類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須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劃定為第四類管制區(公告事項二㈣、三㈡)。兩類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並於交界處各自退縮30公尺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公告事項六㈡)。道路用地及交通用地係指寬度六公尺以上(含六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公告事項八,以上見本院卷第515-516頁)。查OO、00號建物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住宅區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查詢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97頁),應劃定為第二類管制區。惟53、00號房屋前方道路寬度達6公尺,係歸類為道路用地(見噪音管制區對照表編號31),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核屬第二類及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情形,應於交界處各自退縮30公尺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情,亦有環保局108年12月6日函及檢附之公告、噪音管制區對照表、噪音管制區分類範圍可佐(見本院卷第513-517頁),堪認00號房屋應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⒉次按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
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環保署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噪音管制標準」,其中第2條第12項規定:工廠(場)指具有以人工或機械製造、加工或修理性質之場所。準此,不論是否領得工廠登記,凡以人工製造、加工之場所,均屬該項所稱工廠(場),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見原審卷第71、72、75頁)。林丙皇於00號房屋從事歌仔戲布景製作,須裁切木材、釘成框架、固定畫布,再於畫布繪圖,並將數張畫布連結成一幅布景(見本院卷第439-454頁),00號房屋自為具有以人工加工製造性質之場所,核屬工場,應適用附表三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⒊原審囑託環保局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點到場,於00號房屋
內測量林丙皇在00號房屋內及騎樓,分別以鐵鎚敲打木框、鐵片,以電鋸裁切木板之音量,並作成噪音量測紀錄(見原審卷第38頁),依該局出具之噪音量測紀錄所示,於00號房屋內測得之全頻均能音量(即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6項參照,於本件為音量範圍在20Hz至20kHz間之能量平均值,見原審卷第68頁環保局107年12月13日函)分別為53.4、62.7、53.9、49.9、50.4、
48.3分貝,未逾附表三第三類管制區日間(即上午7點至晚上7點,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項第1點參照)音量67分貝之限制,且環保局於105年9月5日下午6點23分接獲陳情前往00號房屋稽查時,測得之音量為63.4分貝,亦未逾67分貝之限制(見原審卷第36頁),參以前述㈠,林丙皇發出敲、鋸聲之時間大多為下午7點以前之日間時段,堪認其於00號房屋產生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又環保局於00號房屋內測得之背景音量為43分貝,修正後音量分別為53.4、62.7、53.9、48.9、49.5、46.8分貝,與背景音量甚為接近(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10分貝,則欲測量音量需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項規定之公式修正之,見原審卷第68頁環保局函),且OO、00號房屋緊鄰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一段,可供汽機車、小貨車通行(見第471號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581頁兩造所提照片),及本院依張珍玫之聲請,勘驗其指定錄影畫面、聲音之結果,其中編號6-1因周遭雜音過大,無法辨識敲打聲,編號7因周遭有摩托車發動或騎乘之聲音,亦無法辨識敲打聲,編號10-1因周遭雜音過大,敲打聲亦不明顯(見本院卷第397-399頁勘驗筆錄),張珍玫所提光碟內容簡介亦記載自00號房屋內可聽見廣播聲(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時,距OO、00號房屋約20公尺之自強南路有大車經過,明顯高於林丙皇以電鋸工作之音量(見原審卷第24頁),依上各情,可認於00號房屋面臨馬路,於屋內可清楚聽聞屋外環境之各種雜音,林丙皇於00號房屋、騎樓發出之敲、鋸聲音量,並未高於屋外環境雜音之音量甚鉅,尚屬輕微,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⒋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規定,測量工廠(場)音源20Hz
至20kHz頻率範圍時,應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本件張珍玫居住生活之地點係在00號房屋內,自應於屋內測量林丙皇於00號房屋或騎樓發出之敲、鋸聲侵入00號房屋內之音量。原審竟囑託環保局於00號房屋外騎樓,測量林丙皇於00號屋外騎樓使用電鋸、線鋸、鐵鎚發出之音量,並以環保局測得之全頻均能音量為71.1、81.7、73.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1.1、81.7、73.4分貝,超過附表三第三類管制區日間音量67分貝之限制為由,判命林丙皇在00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00號房屋之音量,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不得超過附表一所載音量,自有違誤。
㈢、從而,林丙皇於00號房屋、騎樓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且其發生頻率僅每月1、2次,每次約數秒或數十秒,且非持續,多為一般人用餐或從事各種活動之傍晚時段,音量亦非高於屋外環境雜音甚鉅,其發出聲響侵入00號房屋之情節,應屬輕微。則張珍玫未能舉證證明林丙皇於00號房屋或騎樓發生之聲響逾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林丙皇發出敲、鋸之聲響,並請求林丙皇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珍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丙皇在00號房屋所產生之氣響,不得不法侵害張珍玫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張珍玫之侵害,及請求林丙皇給付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林丙皇在00號房屋製造之聲響侵入00號房屋之音量,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不得超過附表一所載音量,並命林丙皇給付張珍玫5萬元本息,自有未洽。林丙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張珍玫請求林丙皇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張珍玫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張珍玫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珍玫之上訴為無理由,林丙皇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