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沈祥有
沈春蘭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富有上 訴 人 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官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沈富有、沈祥有、沈春蘭(以下分稱沈富有、沈祥有、沈春蘭,合稱沈富有等3人)提起上訴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駿一公司)應再給付沈富有等3人新臺幣(下同)2,564,121元本息,及再給付沈富有1,035,000元本息。
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駿一公司應再給付2,564,121元本息予沈富有等3人公同共有,及再給付沈富有1,03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經核沈富有等3人於本院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沈富有等3人主張:
㈠沈富有及其配偶詹秀美、沈富有等3人之父沈鳳昌與駿一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清官、訴外人許育華於民國9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沈富有、沈鳳昌、詹秀美出租沈鳳昌所有桃園縣OO市OO段OOOO-O 、OOOO-O 、OOOO-O
(誤載為OOOO-O )地號土地、沈富有所有同段OOOO-OO地號土地、詹秀美所有同段OOOO-O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OOOO-O 、OOOO-O 、OOOO-O 、OOOO-OO、OOOO-O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予駿一公司,供其興建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營業,租期第一階段自9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5筆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核准日止,無租金;第二階段自系爭加油站興建動工日起至加油站營業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第三階段自系爭加油站營業日起10年一租,每月租金9萬元。
㈡嗣詹秀美於94年11月24日將系爭OOOO-O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沈富有所有,沈鳳昌則於95年3月13日死亡,沈富有等3人為沈鳳昌之繼承人,沈祥有、沈春蘭乃授權沈富有與駿一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官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租約關於租用標的、租期、租金保證金等事項更為約定,並約定承租人若於興建加油站時,損害出租人之自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結構,承租人應無條件完成修復。詎駿一公司於興建系爭加油站時,為加油站所需而架設2支H型鋼樑(下稱系爭H型鋼樑),因系爭H型鋼樑與系爭建物接觸,系爭建物長期受系爭H型鋼樑之壓迫,致其牆面嚴重龜裂、傾斜、變形,而發生建物結構毀損及滲漏水等損害,駿一公司自應給付系爭建物估價之修復費用286萬元。
㈢又沈富有使用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在修復期間無法居住系爭建
物而需支出搬遷費用85,000元,且因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嚴重受到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沈富有自得請求駿一公司給付搬遷費用8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爰依系爭租約、系爭變更協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駿一公司給付沈富有等3人修繕費用286萬元,及給付沈富有搬遷費用8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審判命駿一公司給付沈富有等3人295,879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建物修復費用部分),暨給付沈富有25萬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精神慰撫金部分),而駁回沈富有等3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沈富有等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駿一公司應再給付2,564,121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沈富有等3人公同共有,暨再給付沈富有1,035,000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上訴駁回。
駿一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變更協議第7條第4款約定,伊於興建系爭加油站時,若
有損害系爭建物之結構,應無條件修復完成,惟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之強度經評估尚可,並未損及結構安全,自不符系爭變更協議第7條第4款約定之要件,故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與伊興建系爭加油站無關。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建物為78年1月前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構造物,較易因受外力而造成建築物之結構體損害或自來水管損害致漏水等現象」等語,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書僅敘明系爭H型鋼樑碰觸系爭建物造成水平推力而與系爭建物受損有關,惟未認定係因系爭H型鋼梁所致,足見系爭建物所生損害與系爭H型鋼樑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再系爭建物於95年間因漏水而水費暴增,應為用水量增加所致,且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管老舊,沈富有等3人未舉證證明其修復水管與系爭H型鋼樑之設置有關,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依沈富有之陳述而將自來水管修復費用及水費損失列為修復費用,並非可採。況沈富有等3人於102年間始修繕自來水管,故其就95年至102年間水費損失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金額應予酌減,且應扣除各項折舊,故沈富有等3人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286萬元,顯無理由。
㈡另沈富有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漏水情節重大,且為伊公司所
造成,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況沈富有自承於95年8月10日前即知悉受有損害,惟遲至101年9月24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駿一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沈富有等3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⒋上訴駁回。
經查:㈠沈富有、訴外人沈鳳昌、詹秀美於93年12月4日與黃清
官、許育華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作為興建系爭加油站營業之用,並約定承租人現籌設階段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股東等,而以黃清官、許育華為簽約代表,正式公司名稱依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為準;㈡詹秀美於94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OOOO-O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沈富有所有;㈢沈鳳昌於95年3月13日死亡,沈富有等3人為其繼承人,而沈春蘭、沈祥有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繼承系爭OOOO-O、OOOO-O 、OOOO-O 地號土地之承租事宜,授權由沈富有處理;㈣黃清官於95年1月12日取得駿一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擔任駿一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㈤沈富有於95年10月17日與黃清官就系爭5筆土地另行簽訂系爭變更協議,約定興建系爭加油站過程中如有造成系爭建物之結構受損之情形,應無條件完成修復;㈥系爭變更協議由黃清官代表簽立,於駿一公司設立後承受系爭變更協議之權利義務並承受承租人之地位;㈦系爭加油站於96年10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7年2月13日核准經營,並以駿一加油站之名義對外營業;㈧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沈鳳昌原始起造,由沈富有等3人繼承,且自95年起即由沈富有居住使用迄今;㈨系爭H型鋼樑為駿一公司架設;㈩沈富有於102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清官,請求賠償因興建系爭加油站所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變更協議、授權書、駿一公司股東同意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至11、38至43、54、55、127、129至145、165至168頁;原審壢訴更㈠卷一第31、33、35、108、109頁;原審壢訴更㈠卷二第13至54頁;本院卷第155至177、253至277頁),自堪信為真正。
沈富有等3人主張:沈富有等3人將系爭5筆土地出租予駿一公司,供其興建系爭加油站營業,並先後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變更協議,且約定承租人若於興建加油站時,損害系爭建物之結構,承租人應無條件完成修復,詎駿一公司為加油站所需而架設系爭H型鋼樑,惟因系爭H型鋼樑與系爭建物接觸,系爭建物長期受系爭H型鋼樑之壓迫,致其牆面嚴重龜裂、傾斜、變形,而造成建物發生結構毀損及滲漏水等損害,依系爭租約、系爭變更協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駿一公司給付沈富有等3人修繕費用286萬元,及給付沈富有搬遷費用8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惟為駿一公司所否認,駿一公司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沈富有等3人主張駿一公司於興建系爭加油站時,因架設系爭H型鋼樑而造成系爭建物發生建物結構毀損及滲漏水等損害,有無理由?㈡沈富有等3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系爭變更協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駿一公司給付沈富有等3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286萬元,給付沈富有搬遷費用8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㈢駿一公司辯稱沈富有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㈣駿一公司辯稱沈富有等3人就95年至102年間水費損失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駿一公司、黃清官、許育華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沈富有等3人起訴,請求沈富有等3人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予駿一公司、黃清官、許育華(案列107年度訴字第2262號),經該院判命沈富有等3人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予駿一公司,沈富有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經本院以:系爭租約原出租人為沈鳳昌、沈富有、詹秀美,詹秀美雖未與沈富有及承租人簽訂租賃承擔契約,然已將系爭租約標的OOOO-O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富有,由沈富有繼續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收取租金,嗣並由沈富有代表沈富有等3人與駿一公司之代表黃清官簽訂系爭變更協議,可見駿一公司及沈富有均已各自履行三方承擔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堪認駿一公司亦有承諾三方承擔契約情事,詹秀美即已脫離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地位;又沈鳳昌死亡後,沈富有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即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承受系爭租約沈鳳昌部分之出租人權利義務,沈富有復經沈祥有、沈春蘭授權處理其繼承部分之系爭租約一切事宜,而於95年10月17日與駿一公司代表黃清官簽立系爭變更協議以補充、變更系爭租約部分約定內容,是駿一公司主張沈富有等3人應受系爭租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拘束,自為可取;再駿一公司立具切結書取得沈富有等3人同意後,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出租與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經營,租期至107年3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亦於107年3月31日屆期而終止,於租約終止後,駿一公司、山隆公司已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加油站為由,於109年9月8日判決駁回沈富有等3人之上訴確定,有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6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91、401至433頁)。
㈡因此,兩造既均為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62號、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646號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本院參酌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認駿一公司、沈富有等3人為系爭租約、系爭變更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關於沈富有等3人主張駿一公司架設系爭H型鋼樑而造成系爭建物發生損害,請求駿一公司給付修繕費用286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故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沈富有等3人將系爭5筆土地出租予駿一公司,約定由駿一公司
以系爭5筆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加油站營業之用,並先後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承租人若於興建加油站而損害系爭建物之結構時,承租人應無條件完成修復,且系爭H型鋼樑係駿一公司於興建系爭加油站時所架設一節,業如前述。
㈡又原審就造成系爭建物龜裂、傾斜、變形、滲漏之原因,送請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⒈平行鑑定建築物之加油站依原設計圖說,並無現況2根H型鋼200x200柱之設計,目前現場有設置該2根柱與2根樑支撐加油站上方之頂板,且目前該H型鋼樑抵住系爭建物3樓之女兒牆牆面約20公分x20公分;⒉系爭建物與系爭加油站(加油站與洗車台)間離系爭建物約30至40公分處,有一道平行鑑定建築物之水平裂縫長約9.5公尺,裂縫寬約0.2mm-1.5mm,代表系爭加油站之洗車場靠近系爭建物約30-40公分之地面有裂開之現象,故地面水易從該裂縫滲入,可能造成地面下土壤掏空之現象;⒊系爭建物與樓梯同向之牆面或磚牆沿著樑或地板之界面有長條之水平裂縫,其應為牆面因受水平推力而造成分離;⒋系爭建物之現場變形量測,其中3樓窗戶146公分之高度有逆時向變形約1公分,3樓窗戶116公分之高度有變形約0.5公分,3樓門兩邊有逆時向位移0.4公分,1樓門兩邊皆有逆時向位移分別為0.5及0.4公分,現場開關門不順,研判有變形之現象;⒌依現況調查表與現況照片,顯見牆面出現多長條之水平裂縫,最長外牆達5.7公尺,其方向皆為在加油站與洗車台之垂直方向即X向,顯見其牆面曾受水平推力,導致1樓至2樓、2樓至3樓樓梯間牆面之水平裂縫與2樓外牆、3樓女兒牆予樓板分離之多條水平裂縫;依現況調查表與現況照片中少發現與加油站、洗車台平行牆面即Y向之水平裂縫;依系爭建物多條水平裂縫之走向,推估為系爭建物在洗車台之垂直向即X向曾受水平推力,該水平力可為地震力或水平接觸力,但依系爭建物之水平裂縫走向(大部分為X向即與洗車台垂直向,甚少Y向),故推論系爭建物受到X向接觸力應比X向地震力之可能性較高,而該接觸力研判應即是200x200H型鋼造成對系爭建物之水平推力,該水平推力導致系爭建物牆面沿X向產生水平裂縫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8頁)。其鑑定結論略以:⒈系爭建物為78年1月前建築之加強磚造構造物,較易因外力而造成建築物之結構體損害或自來水管損害致漏水等現象;⒉依系爭加油站原設計圖說、建築物鑽心強度、系爭建物之現況調查表與現況照片、傾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變形量測及系爭建物自來水暴增現象綜合研判,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因應與系爭加油站緊鄰系爭建物之2根200x200H型鋼柱上方H型鋼樑有關,因該H型鋼樑碰觸系爭建物造成X向之水平推力而導致對系爭建物之損害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與系爭加油站相鄰之牆面(包含1樓至2樓樓梯間、2樓牆面、2樓至3樓樓梯間牆面、2樓至3樓樓梯間廁所牆面、3樓牆面、3樓屋頂樑、牆交界牆面、3樓女兒牆與3樓地板交界、2樓外牆與地板交界等牆面)均有多處水平裂縫(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15至946頁);及鑑定人於原審結證稱: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H型鋼樑接觸系爭建物,接觸層有剝落情況,因此推論鋼樑接觸建物有水平推力之現象,而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最怕外力所推擠,易生損壞及錯位,故推估系爭建物之水管因此破裂而造成漏水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44、245頁),認駿一公司興建系爭加油站,因架設系爭H型鋼樑緊鄰、壓迫系爭建物,造成該建物有牆面產生水平之裂痕及建物毀損之情形而受有損害,且沈富有等3人上開損害與駿一公司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駿一公司辯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之強度經評估尚可,並未損及結構安全,不符系爭變更協議第7條第4款約定之要件,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與伊興建系爭加油站無關;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僅敘明系爭H型鋼樑碰觸系爭建物造成水平推力而與系爭建物受損有關,並未認定係因系爭H型鋼梁所致,足見系爭建物所生損害與系爭H型鋼樑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再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管老舊,不應將自來水管修復費用及水費損失列為修復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㈣因此,沈富有等3人主張駿一公司因架設系爭H型鋼樑與系爭建物接觸,而導致系爭建物發生結構毀損及滲漏水等損害一節,既屬有據,則沈富有等3人因駿一公司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駿一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㈤另沈富有等3人主張修復系爭建物之費用為286萬元,固據其提
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6頁),惟為駿一公司所否認。查上開報價單並未載明估價詳細項目、金額,則其估價範圍是否均為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部分,已難遽信。又經原審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如下⒈裂縫修復2,877元;⒉天花板滲水修復6,312元;⒊牆面磁磚剝落(二丁掛)修復9,898元;⒋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120元;⒌外牆面防水修復68,415元;⒍牆面網狀裂縫修復20,783元;⒎鋪設地磚修復2,790元;⒏平頂與牆面網狀裂縫及滲水修復15,945元;⒐廁所貼方塊磁磚1,226元;⒑拆除磚柱及重塑磚柱986元;⒒裂縫灌注7,848元;⒓3樓女兒牆拆除與施作9,798元;⒔鷹架施工費用52,235元;⒕自來水管修復費用8,000元;⒖水費損失賠償25,642元;⒗鋼筋防鏽處理維護費用1,541元;⒘零星整修29,301元;⒙稅捐及管理費32,162元,合計295,87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01頁)。而鑑定人於原審亦結證稱:沈富有等3人所提報價單研判是依整個面積處理,如報價單載明地板牆身龜裂敲除,研判應是整個地面拆除,而不是針對特定損害部分,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則係依照特定損害部分作估算,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之修復費用與沈富有等3人所提修復費用額會有差距;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費用之計算係依照鑑定手冊所載單價,數量是以現場損害狀況加總計算得出,單價是依土木技師公會所決定之標準,鑑定作業手冊估價單價與市場行情大致接近;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295,879元,係依現場損壞、剝落、漏水、自來水費增加量,以土木技師公會之標準整合計算而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原審壢訴更㈠卷一第61、62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估價,乃係以系爭建物受損之牆面、磁磚、地磚、柱及管線之滲漏水、剝落、裂縫等面積作為數量單位估算單價,再加計零星整修等雜支項目而得。審酌鑑定人具有工程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係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單價表為鑑定,其估算所得之修復費用295,879元,自較可採。是沈富有等3人主張修復系爭建物之費用為286萬元一節,尚屬無據。
㈥從而,原審判命駿一公司賠償沈富有等3人修復系爭建物之費用
295,879元,並無不合。沈富有等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關於沈富有請求駿一公司給付搬遷費用8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部分:㈠沈富有主張其因修復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需支出搬遷費用8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壢訴更㈠卷一第200頁),惟為駿一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僅須就牆面裂縫以刮除並施以水泥砂漿粉刷、更換剝落磁磚及滲水天花板,及就3樓露台部分鋼筋裸露施以防鏽及水泥砂漿粉刷等方式修補,業經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專業逐一說明其修復方式,且其修復方式已詳列修復工程之細項、數量、價格,亦有修復工程預估費用表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01至1207頁),而上開修復工程並非繁複,亦經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14日(107)省土技字第2860號函覆稱:系爭建物之修復無須搬遷,僅需搬移傢俱即可施工等語(見原審壢訴更㈠卷二第63頁),足見沈富有於系爭建物修復工程期間並無暫時搬遷之必要。是沈富有請求駿一公司給付搬遷費用85,000元一節,自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沈富有等3人因駿一公司興建系爭加油站,架設系爭H型鋼樑與
系爭建物接觸,而導致系爭建物發生結構毀損及滲漏水等損害,業如前述。又依鑑定報告書所附勘驗相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09至947頁),系爭建物因系爭H型鋼樑之推擠而產生1至3樓地板、牆面龜裂、漏水之情況,室內修復範圍含牆面與地坪刮除工程,滲漏水情狀自非輕微,則沈富有主張其因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忍受居家環境潮濕及滲漏水之不便與干擾,日後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嚴重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堪以採信。是沈富有請求駿一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沈富有以擔任吊車、卡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見原
審壢訴更㈠卷一第181頁),其於105年有租賃所得1,033,5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4,966,418元;駿一公司則以經營加油站為業,資本總額200萬元,向沈富有等3人承租系爭5筆土地,興建系爭加油站,每月租金9萬元,嗣經沈富有等3人同意,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出租予訴外人山隆公司經營,租期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證書、租賃契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52、53頁;原審壢訴更㈠個資等文件卷第151至156頁;原審壢訴更㈠卷二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227、435頁),並參酌駿一公司不法侵害之情節非輕,侵害之期間亦長,沈富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沈富有得請求駿一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5萬元,自非無據。因此,沈富有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駿一公司雖辯稱:沈富有自承於95年8月10日前即知悉受有損害
,惟遲至101年9月24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沈富有等3人於102年間始修繕自來水管,故其就95年至102年間水費損失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金額應予酌減等語。惟查:
㈠關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駿一公司與沈富有等3人應受系爭租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拘束
,且駿一公司經沈富有等3人同意後,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出租與訴外人山隆公司經營,租期至107年3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亦於107年3月31日屆期而終止,於租約終止後,駿一公司、山隆公司已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加油站,業如前述。而駿一公司亦自承:伊依系爭變更協議第7條第4款約定,於興建系爭加油站時,若有損害系爭建物之結構,伊應無條件修復完成等語,則沈富有等3人對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既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且信賴駿一公司將依系爭變更協議第7條第4款約定,無條件修復完成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而容認駿一公司之侵害狀態長達數年,本件若允因駿一公司懈怠修復完成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行為,作為其拒絕賠償之理由,顯有鼓勵駿一公司延宕至沈富有等3人之時效完成後始為修繕,以規避賠償責任之嫌。是駿一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況沈富有於101年9月10日經沈建宏建築師鑑定,認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加油站而造成系爭建物發生龜裂、側斜、變型、滲漏等損害,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足見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係因時間推移而繼續擴大,則沈富有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駿一公司辯稱沈富有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駿一公司因架設系爭H型鋼樑與系爭建物接觸,而導致系爭建物結構毀損及滲漏水等損害,一有該行為,沈富有等3人之損害即告發生,且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沈富有等3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駿一公司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沈富有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駿一公司
給付295,879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沈富有25萬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駿一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沈富有等3人其餘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末查沈富有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則
其另依系爭租約、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沈富有等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