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78號聲 請 人 林瑞陽律師相 對 人 王蔡淑芬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王蔡淑芬與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股權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蒙本院選任為民國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回
復股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並經訴之追加,囿於相對人為二審本訴全部敗訴之當事人,另被上訴人王榮昌為追加之訴全部敗訴之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洵應由相對人與王榮昌共同負擔,爰聲請核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回復股權等事件,前依相對人之聲請
,於109年2月1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上訴人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現本件業於110年9月14日宣判(見本院卷三第180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擔任萬昌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曾到庭執行職務9次,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375頁、第521-523頁、卷二第223-227頁、第267-270頁、第293-297頁、第301-305頁、第381-389頁、第427-432頁、卷三第73-77頁),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有各該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451頁、卷三第35-41頁);參以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審酌相對人對萬昌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3-26頁)、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達9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與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耗心力等,酌定聲請人擔任萬昌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㈢至王榮昌未聲請選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不負擔先位之訴訴訟
費用,聲請人主張酬金由王榮昌共同負擔部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