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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7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王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昌等間回復股權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林瑞陽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回復股權等事件中,為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昌公司)、王榮昌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交付股票,及萬昌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伊敗訴,經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78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惟萬昌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限期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該屆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因無其他股東可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萬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因未依經濟部

限期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本屆之董事、監察人業於翌日起當然解任,有該部中部辦公室108年04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因此,萬昌公司自108年6月25日起已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堪可認定。又萬昌公司雖於108年7月29日由原董事長王榮昌代表委任王志陽律師,有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因斯時王榮昌之董事身分已解任而消滅,其代表萬昌公司委任王志陽律師之行為自不生效力,且因萬昌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榮昌之代理權消滅,在新任法定代理人產生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將致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萬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律師林瑞陽為臺北律師公會所列冊特別代理人人選,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且聲請人與王榮昌對由其擔任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6頁),其應屬適當人選,爰選任林瑞陽律師為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