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王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榮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榮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王榮昌應返還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100股股票予上訴人,㈡萬昌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上訴人持有萬昌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㈠王榮昌應將萬昌公司100股實體股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㈡萬昌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上訴人持有萬昌公司300股記名實體股票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確定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萬昌公司應將其所持有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如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則下稱系爭股份)交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王榮昌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01-302頁,至上訴人另追加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公司)應將萬昌公司100股實體股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萬昌公司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㈠伊自72年起持有萬昌公司股份400股,而成為萬昌公司之股東以
來,不曾處分自有之股份。萬昌公司多年來所有業務均為負責人王榮昌掌控,詎其竟擅自以偽造文書或其他方式變更股東名簿上股東持有之股份而辦理移轉,使伊減少100股,同時訴外人王榮德持股從400股增至500股,嗣王榮德持股歸零,而王榮昌之持股從290股增加至790股,多了500股;伊上開股份之變更均未獲伊同意,伊遲至107年3月間始知悉上情,又萬昌公司既已發行實體股票,即應將實體股票交付各股東,系爭股票之股東記名為伊,萬昌公司自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萬昌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倘認系爭股票之現占有人為王榮昌而非萬昌公司,則追加備位請求王榮昌返還系爭股票,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萬昌公司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王榮昌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㈡伊之股權係配偶王榮貴所贈,伊雖未參與公司經營,但王榮貴
有參與經營並擔任總經理一段時間,且萬昌公司的資金是四兄弟一起出資,並非王榮昌個人出資,伊之股權係於72年4月取得,從一開始即登記享有系爭股份,此應係王榮貴收購了其他股東股權後贈與給伊而登記於伊名下,並非自王榮貴本身原有股票中轉贈,萬昌公司非王榮昌一人所有,伊與配偶王榮貴均實際持有萬昌公司之股份,而非人頭股東。因王榮昌長期操控萬昌公司,印製股票為王榮昌自己去處理,並未告知當時身為董事之伊及王榮貴,伊始不知發行股票之事。至於萬昌公司借款後用營運所得之公司財產去償付貸款,係王榮昌以負責人身分一手操作,不影響伊身為萬昌公司股東之地位。又王榮昌知悉萬昌公司實際上係三兄弟(王榮貴、王榮昌、王榮德)所共有,出售萬昌公司財產獲利亦依三兄弟持股比例〔王榮貴(包含伊之股份)7/16、王榮昌4/16、王榮德5/16〕分配,而非全部股東均為人頭。另萬昌公司之租金收入亦係由王榮貴按7/16之比例分得,足證伊非王榮昌之人頭股東,遑論王榮昌從未提出萬昌公司全部資金由其單獨支付之證明,故王榮昌未對借名登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卻認定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與事實有違。且倘若萬昌公司為王榮昌一人所有,其餘股東均為人頭,此借名登記關係已違法,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方面:
㈠萬昌公司則以:
⒈王榮昌於63年間設立萬昌公司,囿於舊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
司發起人及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用其胞弟夫妻即王榮貴、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設立公司所需資本皆由王榮昌負責,並由王榮昌擔任公司董事長經營萬昌公司,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公司股票,實際亦由王榮昌所持有,王榮貴及上訴人僅為萬昌公司掛名之人頭股東。上訴人掛名萬昌公司股東30幾年來,其登記之股權均係由王榮昌行使,股票亦係由王榮昌保管,並由王榮昌持上訴人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授權刻用之印章,辦理股權登記、移轉及與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之一切事項。上訴人未有任何出資,未曾參與萬昌公司之經營,未曾支應任何萬昌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未曾行使過萬昌公司股權,亦未曾持有萬昌公司股票,其僅為王榮昌掛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又王榮昌業於107年11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⒉王榮昌對萬昌公司之全部持股即790股,業已出賣、完稅並交付
予南利公司,故王榮昌對萬昌公司實已無任何股份存在。而王榮貴是否持有萬昌公司股份,此為繫屬中之另案訴訟並未確定,於王榮貴一審尚未獲敗訴之情況下,實難認上訴人確曾自王榮貴處受贈股份,況比對71年至74年萬昌公司股東及持股變化,可知上訴人所持股份並非來自王榮貴。上訴人不得持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握有萬昌公司股份之證明方法。且借名登記行為若無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份,應回復借名前之狀態,即應回歸到借名人即王榮昌名下,斷無因無效法律行為,即令系爭股份任由出名之上訴人擁有之理等語,資為抗辯。㈡王榮昌則以:上訴人僅係伊當時成立萬昌公司的人頭股東,公
司股東名簿的登記只有對外對抗的效力,是否真為股東應以實際權利義務來認定,王榮貴與上訴人結婚後,伊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金城、周鳳、王重盛、張月娥名下各100股之萬昌公司股份,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再於84年間將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其中100股移轉予王榮德,故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400股,減少為300股。94年間,王榮德名下之500股萬昌公司股份,歸入伊名下,伊由原290股,增加為790股。106年間,伊名下之790股,及登記在汪彩霞(伊之配偶)名下之60股、王文慧(伊之女)名下之50股,合計900股之萬昌公司股份,均移轉予南利公司。而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完全係由伊為之,申言之,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掛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萬昌公司股票,實為伊所有,伊本即有處分之權利。又上訴人稱不知為何其股份由原來之400股變成300股,若上訴人確實為萬昌公司股東兼董事,對公司所能行使之權利應知之甚詳,惟其30餘年來卻不曾過問公司事務,顯與常情相違。因此,登記於萬昌公司股東名簿之上訴人名下300股股份,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未實質取得該股份,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伊為系爭股票之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持有系爭股票,既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萬昌公司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王榮昌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萬昌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其股東及股份之變動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與王榮貴於69年6月7日結婚。
㈢上訴人於74年4月7日登記之股份400股,係分別由王重盛、劉金城、張月娥、周鳳各移轉股份100股。
㈣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登記之股份300股,其減少之100股係移轉
予王榮德,並製作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股數100股、成交總價50萬元、應納證券交易稅1,500元、買賣交割日期為84年1月16日,另萬昌公司簽發面額1,500元之支票,但尚未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完畢,有繳款書、支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8頁)。
㈤王榮昌99年2月1日登記之股份790股,其增加之500股係王德榮
分別於94年8月17日移轉100股、94年9月7日移轉200股、94年10月13日移轉200股,並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有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0-201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㈥萬昌公司99年2月1日登記之股份,其中王榮昌790股、汪彩霞60
股、王文慧50股,其等均於106年10月17日將各全部股份移轉予南利公司,並均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有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㈦萬昌公司於85年1月26日發行股票,股票共195張,分為2本,股
票上記載之編號、戶號、股東姓名、背面轉讓登記表記載情形等各項記載之內容,詳如下述,業經原審勘驗股票實屬(見原審卷二第233頁):
⒈第1本編號自85NB000001至85NB000100,其中編號85NB000001至
85NB000025、戶號1為股東王榮昌,編號85NB000026至85NB000
064、戶號2為股東王榮貴,系爭股票、戶號3為股東王蔡淑芬,編號85NB000095至85NB000100、戶號4為股東汪彩霞。
⒉第2本編號自85NB000101至85NB000195,其中編號85NB000101至
85NB000150、戶號5為股東王榮德,編號85NB000151至85NB000
155、戶號6為股東王文慧,編號85NB000156至85NB000160、戶號7為股東王瑜婷,編號85NB000161至85NB000195,為備用股票,未記載股東姓名。
⒊上開股票除戶號5王榮德編號85NB000101至85NB000150,股票背
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分別蓋用王榮德及王榮昌印章外,其餘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均為空白。
㈧王榮昌99年2月1日登記之股份790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南
利公司,並於106年10月17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其原登記之790股股票均已交付南利公司;另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仍由王榮昌占有。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與王榮昌是否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先位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萬昌公司交付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榮昌交付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王榮昌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王榮昌所持有萬昌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上訴人,王榮昌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自應由王榮昌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王榮貴於69年6月7日結婚,並於婚後之74年4月7日受
讓400股萬昌公司股份,嗣於84年12月4日其名下之100股股份轉讓予王德榮後,剩餘300股萬昌公司股份,與王榮貴名下之400股股份,合計700股,占萬昌公司全部1,600股之比例為7/16(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萬昌公司之租金收入均係各按7/16、9/16之比例分配予王榮貴、王榮昌等情,有萬昌公司自88年2月26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之收支明細、王榮貴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4-221、284-289頁)。再者,曾受僱王榮貴而先後擔任萬昌公司,及王榮貴所經營之萬錦公司、瑜信公司會計之蔡芳君,於王榮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伊之前在萬昌公司擔任出納,後來跟王榮貴到萬錦公司當會計,伊就沒有在萬昌公司任職,只是萬昌公司有些事情要辦理例如要報帳,他們的人員如果不清楚就會打電話來問伊,萬昌公司後來沒有營業,已經有10幾年以上,沒有營業期間,萬昌公司因為有廠房出租,有租金收入,所以會開董事會、股東會,開會時間到時,要辦理續任,廖碧娥會跟伊聯絡,伊就會跟王榮貴講,就是告知王榮貴,其就說「喔」表示知道,王榮貴、王榮昌後來有爭執,就比較沒有往來,王榮貴拿會議紀錄過來,伊就幫他簽名、蓋章,簽名、蓋章都是伊弄的,因為印章都一直放在伊那裡,伊當時想老闆不在,只是董監事續任而已,就直覺幫他處理,因為他無法回來處理,王蔡淑芬續任董事後,伊不會問她,伊只問王榮貴,因為王蔡淑芬是掛名的。萬昌公司除王榮貴、王榮昌之外,其他都是掛名的而已,所以伊就不想問王蔡淑芬,且王蔡淑芬也不管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4-95頁,即本院卷一第175-177頁〕。是以,觀之上開王榮貴與上訴人夫妻兩人合計之股份占萬昌公司股份之比例為7/16,及自89年起萬昌公司租金收入之分配均係按7/16、9/16之比例分配予王榮貴、王榮昌等各情,堪認蔡芳君前述萬昌公司除王榮貴、王榮昌之外,其他都是掛名一節,應為可採。且蔡芳君所稱上訴人是掛名股東之真意,應係指其名下股份之股東權利係由王榮貴行使,此觀其稱伊只問王榮貴,因為王蔡淑芬是掛名的等語自明。從而,萬昌公司實際股東僅有王榮貴與王榮昌兩人,即王榮貴得以實際控制之萬昌公司700股股份,應係其名下之400股及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而王榮昌得以實際控制之萬昌公司則為900股股份一節,應堪認定。
⑵雖王榮昌抗辯:萬昌公司實際係由其經營,萬昌公司營運所需
資金及貸款債務,均係由其個人出資及清償,而上訴人自74年間登記為萬昌公司股東及董事30餘年來,其名下登記之股權均係由王榮昌行使,股票亦係由王榮昌保管,並由王榮昌持上訴人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授權刻用之印章,辦理股權登記、移轉及與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之一切事項,數十年來,萬昌公司之經營,並未有何扞格之處。上訴人未曾參與萬昌公司之經營,且從未支應任何萬昌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未曾行使過萬昌公司股權,其未曾持有萬昌公司股票,甚至不知萬昌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因此,王榮昌排除其他兄弟而獨自經營萬昌公司,盈虧自負,系爭股份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於股東名簿上登記。至於自88年間至95年間,王榮貴受有出租廠房之租金分配,係因王榮貴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回家鬧分產,王榮昌不忍年邁母親為此擔憂,乃交待公司會計將出租廠房部分租金撥付予王榮貴,且萬昌公司租金收入除交付王榮昌外,僅交付王榮貴1人,倘其確為萬昌公司股東應分得之租金,豈有王榮貴1人而無其他股東分得租金?且其他股東均無意見?王榮貴未出資,亦未支付任何萬昌公司應支付之各項費用或清償任何債務,其有何資格受分配萬昌公司之盈餘?另萬昌公司縱有出租廠房而有租金收入,亦應於年度決算後依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存法定盈餘、員工紅利後始得分派,萬昌公司豈有每月分配盈餘之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8頁)。惟查:
①萬昌公司自89年以後幾乎沒有營運,只有租金收入而已等情,
已據曾任王榮昌秘書之廖碧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即本院卷一第179頁)。是以,在萬昌公司自89年起只有租金收入,且實際股東僅有王榮貴與王榮昌兄弟兩人之情形下,其等決定不經年度決算,而逕自將部分租金收入按兩人所實際控制萬昌公司股份之比例分配,部分租金收入則用以支付保險、營業稅、營所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支出,自與社會常情無違。此亦與萬昌公司收支明細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84-289頁),其87年度有餘額486萬餘元,自88年起以此餘額及倉庫租金等收入,用以支付各項支出,而自89年起將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之租金收入按兄弟兩人之持股比例分配等情相符,益證萬昌公司實際係由王榮貴、王榮昌兩人各控制700股與900股之股份,並按此比例分配遠茂公司之租金收入。
②萬昌公司前揭支出明細所載交付王榮貴之款項,倘確係如王榮
昌所述僅係王榮昌交待公司會計將出租廠房部分租金分撥予王榮貴而非按股份所為之分配,則衡諸常情,萬昌公司之支出明細當僅須記載交付王榮貴之金額即可,豈須大費周章記錄有關遠茂公司之租金收入,係各按王榮貴7/16及王榮昌9/16之比例分配?並長達6年之收支明細均係按此方式記載,此顯與常情不符。且依84年12月4日之萬昌公司之股東觀之,當時登記於王榮昌三弟王榮德之500股股份、王榮昌之妻汪彩霞之60股股份、王榮昌之女王文慧、王瑜婷各50股股份,依王榮昌所述均為其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各該股份均屬其所有等語,則加計其名下之240股股份合計即為900股;而上訴人為王榮貴之妻,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委由王榮貴行使,既與常情無違,即加計王榮貴名下之400股股份,兩人合計700股股份。準此,王榮昌與王榮貴各自實際所能控制之股份分別為900股、700股,已為萬昌公司之全部股份,此亦與蔡芳君前述萬昌公司除王榮貴、王榮昌之外,其他都是掛名一節相符,則實際控制萬昌公司之王榮昌、王榮貴兩人,達成按9/16、7/16之比例分配萬昌公司之租金收入,其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登記股東,對此自無異議。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份,或設立後之股份轉讓,倘係
由家族成員之一方出資,如父母或兄長出資,並將部分之公司股份登記於未出資之一方,如子女或弟妹等親人名下,其態樣多重,出資一方與未出資一方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贈與、或可能雙方就出資額成立借貸、或可能為信託、亦或可能為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因此,縱使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係由他人所出資,則該股東與出資者間之法律關係,仍須依其等間相關往來事實,據以判斷之,尚無法僅以股東並非出資者,即否認其非公司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查證人即曾任職於萬昌公司擔任廠長、亦曾為萬昌公司股東之劉金城證稱:萬昌公司設立時伊所取得及事後轉讓之股份,其原因及經過伊均不清楚,伊所取得之股份,都是王榮昌出資的,伊沒有錢,是王榮昌跟伊說,他幫忙出錢。伊退股時,加減有收到錢,因為伊認股時並沒有出錢,退股時,有把原本出的錢和利息扣掉,所以加減有拿一些錢回來。退股時,小姐有拿錢給伊,是伊跟王榮昌說要退股,伊不要做了,王榮昌跟伊說好,他算一些錢給伊。退股的手續及金錢如何計算,伊都不知道,是公司算給伊的。伊擔任股東沒有出錢,退股時,當初出的股金,是王榮昌借給伊的,有算利息,所以結算時有扣掉本金及利息,但是拿多少伊忘記了;伊擔任股東時,有分到股利;因為錢是王榮昌借給伊的,所以如果是王榮昌要辦理股份的變動,伊會同意;伊沒有留印章在公司,若公司需要股東的印章,伊會拿印章給他們蓋,但是他們辦什麼內容,伊不知道、也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387頁)。是由劉金城前揭所述,其所取得之萬昌公司股份,雖係由王榮昌所出資,但兩者間應係就王榮昌所提供之資金成立借貸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此觀之劉金城曾受有股利之分配,及其轉讓全部股份時,尚與王榮昌結算而扣除出資額之本金及利息等情自明。因此,縱使劉金城係依王榮昌之指示行使其股東權利,亦僅能認定劉金城之股份係由王榮昌得以實際控制,但無法憑此認定劉金城名下之股份係王榮昌實際所有。王榮昌所稱劉金城為人頭股東,其名下之股份為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固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係受贈於王榮貴,然縱認系爭股份係由王榮昌所出資,依上說明,王榮昌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法以上訴人或王榮貴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股份係由其等出資之事實,而得推論上訴人與王榮昌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憑此認定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④上訴人之夫王榮貴在離開萬昌公司之前,曾參與萬昌公司之經
營,此觀證人劉金城證述:王榮貴有在萬昌公司任職,伊不知道他做什麼,只知道大家都叫他經理,其實際上有在萬昌公司工作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383-384頁),且王榮貴確曾先後擔任萬昌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4、18、22頁,卷二第212頁)。而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之權利委由王榮貴行使,既與常情無違,且王榮貴亦確實就系爭股份行使收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王榮昌辯稱:上訴人自74年間登記為萬昌公司股東及董事30餘年來,固未曾參與萬昌公司之經營,支應任何萬昌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未曾行使過萬昌公司股權,或持有萬昌公司股票,甚至不知萬昌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等語縱為真正,亦不足以憑此即得認定王榮昌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綜上,王榮昌前揭抗辯,除與王榮貴曾就其與上訴人之系爭股
份合計700股行使股東受益權,而按此比例,受萬昌公司有關遠茂公司租金收入之分配情形不符外,亦與證人劉金城證述其所取得之萬昌公司股份,係由王榮昌所出資,但其曾受有股利之分配,及其轉讓全部股份時,係與王榮昌結算而扣除出資額之本金及利息,兩者間應僅係就王榮昌所提供之資金成立借貸關係,而非就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節不符。因此,王榮昌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所舉之前揭間接事實,經綜合各該間接事實,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等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心證,從而,王榮昌抗辯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
、第3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昌公司交付系爭股票,均無理由: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 公司應
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又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⒉查萬昌公司業已發行系爭股票,並交付王榮昌而由其占有系爭
股票,業如前述,因此,萬昌公司既非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未占有系爭股票之萬昌公司交付系爭股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榮昌交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係由股票表彰之,股東權之讓與,於
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應經背書交付,於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為交付,始生轉讓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甚明。查萬昌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固交付予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榮昌,而由王榮昌占有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為記名上訴人之股票,並未經上訴人背書而交付,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王榮昌持有系爭股票,並不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其自不得行使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亦無從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榮昌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其抗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非可採,王榮昌占有系爭股票,自無正當之法律權源,則上訴人為系爭股票所表彰股份之權利人,其本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王榮昌返還系爭股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
王榮昌交付系爭股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萬昌公司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王榮昌交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編號 發行人 記名股東 面額 編號 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5 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6 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7 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8 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69 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0 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1 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2 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3 1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4 1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5 1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6 1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7 1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8 1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79 1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0 1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1 1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2 1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3 2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4 21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5 22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6 23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7 24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8 25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89 26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0 27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1 28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2 29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3 30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蔡淑芬 新臺幣伍萬圓整 85-NB-000094附表二:
股東姓名 62年11月7日(原審卷二第10-11頁) 65年11月1日(原審卷二第12-13頁) 68年2月17日(原審卷二第14頁) 74年4月7日(原審卷二第15頁) 84年12月4日(原審卷二第108頁) 94年3月25日(原審卷一第32頁) 99年2月1日(原審卷一第33-36頁) 備 註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王榮昌 100 200 240 240 240 290 790 王陳愛蓮 100 - - - - - - 王榮昌之母 王榮福 100 - - - - - - 王榮昌之二弟 王榮貴 100 166 400 400 400 400 400 王榮昌之三弟 王榮德 100 166 400 400 500 500 - 王榮昌之四弟 汪彩霞 50 52 60 60 60 60 60 王榮昌之妻 王重盛 100 84 100 - - - - 郭炳煌 100 - - - - - - 劉金城 100 84 100 - - - - 曾為萬昌公司之員工 翁廷鴻 100 42 50 - - - - 翁黃梅 50 42 50 - - - - 翁廷鴻之妻 張月娥 - 82 100 - - - - 王重盛之妻 周鳳 - 82 100 - - - - 劉金城之妻 王蔡淑芬 - - - 400 300 300 300 王榮貴之妻 王文慧 - - - 50 50 50 50 王榮昌之女 陳啓華 - - - 50 - - - 王蔡淑芬之表哥 王瑜婷 - - - - 50 - - 王榮昌之女 合計 1000 10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