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王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榮昌追加 被告 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瑜哲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股東,伊自民國72年起持有萬昌公司股份400股,而成為萬昌公司之股東以來,不曾處分自有之股份。萬昌公司多年來所有業務均為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昌掌控,詎其竟擅自以偽造文書或其他方式變更股東名簿上股東持有之股份而辦理移轉,使伊減少100股,同時訴外人王榮德持股從400股增至500股,嗣王榮德持股歸零,而王榮昌之持股從290股增加至790股,多了500股;伊上開股份之變更均未獲伊同意,伊遲至107年3月間始知悉上情,故請求王榮昌應返還伊所減少之萬昌公司股票100股(下稱系爭100股股票)。且萬昌公司既已發行實體股票,即應將實體股票交付各股東,伊當時持有萬昌公司股票100股(上訴人請求交付其餘300股股票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萬昌公司應將之交付予伊。爰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並聲明:㈠王榮昌應返還系爭100股股票;㈡萬昌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伊持有萬昌公司系爭1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伊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另行追加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公司)為被告,請求南利公司應將系爭100股股票背書交付予伊,萬昌公司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及南利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經查:
㈠依上訴人前揭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就其請求㈠王榮昌應返
還系爭100股股票;㈡萬昌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上訴人持有系爭100股股票交付予上訴人部分之主要爭點,應為:系爭100股股票是否為王榮昌或萬昌公司所占有?王榮昌或萬昌公司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請求王榮昌或萬昌公司返還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追加南利公司為被告,主張上訴人原持
有400股萬昌公司之股份,其中100股之股份遭移轉予王榮德,致王榮德之持股由400股增至500股,嗣王榮德持股歸零,王榮昌持股從290股增至790股,但上訴人未依法完成系爭100股股票背書交付之移轉程序,王榮德受讓系爭100股股份難認合法有效,另王榮昌將全部持股轉讓予南利公司,但未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且王榮昌為萬昌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7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如未申報或公告,依公司法第12條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王榮昌轉讓系爭100股股份予南利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自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南利公司應將系爭100股股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萬昌公司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主要爭點,應為:王榮昌將系爭100股股票讓與南利公司是否合法有效?南利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100股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及系爭100股股票之所有權?南利公司有無合法占有系爭100股股票之正當法律上權源?等各項。
㈢是由上開原訴及追加南利公司之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觀之
,原訴基於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審理兩造間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100股股份之占有人?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等各項,而追加南利公司之訴部分須審究者,係王榮昌將系爭100股股份讓與南利公司,是否合法?南利公司有無取得系爭100股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及系爭100股股東之所有權?南利公司有無合法占有系爭100股股票之正當法律上權源?則原訴與此部分追加之訴之上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原訴與此部分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與南利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南利公司為被告,亦已侵害南利公司之審級利益,對其等之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相合,此部分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南利公司為被告,請求南利公司應將系
爭100股股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萬昌公司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