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王進祥
陳信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培穎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仲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玲
林忠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林玉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輾轉受讓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被上訴人林文玲之本金14億4,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詎林文玲明知積欠伊等債務,竟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擅自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忠志(下稱系爭信託),致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伊等亦無法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林文玲係為脫免債務而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忠志,違反公序良俗,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惟林文玲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林忠志塗銷系爭土地103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系爭信託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然有害於伊等對林文玲之債權,爰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林忠志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為姊弟,系爭土地原屬林氏家族共有之財產,而上訴人與林文玲、訴外人林凱若、許慧芳(下稱林文玲等3人)於99年9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乙方(即林文玲、林凱若)及丙方(即許慧芳)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之49筆土地,及合作標的大範圍內之26筆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先簽立合建契約之基本協議條件;嗣上訴人、林文玲等3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玉霜及訴外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復於100年1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林文玲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參與合建,並以合建所得利益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並允諾不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本不得針對系爭土地求償,又林文玲原依約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合建用地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辦理信託,惟於101年11月間始知悉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復因林文玲自93年起即長年定居國外,考量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用印需求將有所不便,始將系爭土地自益信託予林忠志,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且林文玲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況上訴人於
103 年間即知悉伊等辦理系爭信託,遲於106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⑵林忠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林忠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76頁)㈠上訴人與林文玲等3人,就林文玲等3人名下新北市○○區○
○段49筆土地,及合作標的大範圍內之26筆道路用地(包含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取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步處理上訴人與林文玲、林凱若之債權償還關係及三方之合作合建契約,先行約定合建契約之基本協議條件,作為合作開發建築之基準,乃於99年9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與銓誠公司、林文玲等3人、林玉霜再於100年1月20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1日由林文玲信託登記予林忠志。㈢上訴人前以林文玲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58號案件駁回再議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信託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之,且違反公序良俗,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林忠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2款亦有規定。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信託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與林文玲等人間先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建契約
,由林文玲提供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名下數筆土地與其他地主土地一同參與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土地於合建案中係規劃○區○區○○○○道路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478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或暫未編定,均非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又供道路使用之使用地類別應為交通用地乙節,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加入合建案,且規劃為道路用地使用,應為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等語,自有所據。此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4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三、變更編定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即除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外,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19日新北地管字第1071390766號函(下稱新北市107年7月19日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15頁)。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林文玲僅係提供合建土地之地主之一,並非負責申請變更編定之人,兩造與建方銓誠公司均合意先交由林耀德等人申請變更編定,若未能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日起3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未獲建方銓誠公司書面同意延期時,即同意林耀德等人撤回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銓誠公司與上訴人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原審卷一第139、140頁),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時,需要林文玲提出變更編定同意書。此外,林文玲主張其自93年起長期居住於國外等情,核與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51、252頁)顯示其自93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間出境臺灣時間甚長,中間僅短暫返臺之情況相符。另觀諸系爭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上亦明確記載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開發、管理運用及處分。土地合併、分割,及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原審卷一第270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參與合建,有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用印之需求,惟因林文玲久居國外,用印不易,故為利合建之進行,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忠志等節,並無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信託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系爭信託之目的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在參與合建前、合建規劃中均作為道
路使用,無需變更編定,且林文玲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再用印之需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因於合建案中作為道路使用,故有變更編定需求,業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無變更編定需求,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即有系爭土地無需變更編定之主觀認知云云,亦未有積極事證可佐,不足採信。又林文玲雖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31日出具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所有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因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建築房屋,並於民國99年9月24日簽定協議書及民國100年1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在案,現特依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同意將開發範圍內○○○區○○○○道路(如後附圖部分)自本同意書簽立日起,永久無償提供予本開發基地之建築商、房屋買受人、住戶、管理人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約定同意將開發範圍內○○○區○○○○道路永久無償提供使用,未載明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標示、範圍面積及同意變更之使用地類別,爰不得替代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等情,業據新北市107年7月19日函回覆甚明(原審卷二第315頁),自難以林文玲業已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系爭土地在日後合建過程中已無用印需求。況且,上訴人自陳,在系爭信託之後,林忠志未再重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致系爭土地因欠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無從作為合建範圍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本院卷二第493頁),足見上訴人所為針對系爭土地無須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林文玲無用印需求之主張,即有未合。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原即為被上訴人之母指定分產予林忠志,顯然系爭信託係通謀虛偽而為之云云。惟查,林文玲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稱:「被駁回(指系爭合建土地之變更編定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之後我更需要信託,因為我都在國外,才能夠重跑開發流程,我沒有毀損債權之犯意,我是有誠意履行契約。我母親生前也有說寶興的土地要給林忠志,信託給他,他才能用印履約」等語(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875號卷第26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9頁),及林忠志於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林玉霜是否會一起開合建會議?)會,主要就是他與王進祥在開,都是在王進祥事務所,開會約1個月1次,我有時會去,因為母親有交代這塊土地要給我,所以才信託給我。」等語(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875卷第326頁,本院卷三第75頁)。無非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之所以指定林忠志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予他人之緣由,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對外客觀上參與合建之關係,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原因即屬虛構,遑論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1、534頁),自難認系爭信託係為使林忠志終局享有系爭土地權益所為之安排。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信託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
之,且違反公序良俗。則其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林忠志應塗銷系爭土地103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林忠志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
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信託,其
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於106年3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系爭信託情事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辦理系爭信託前,即已多次與上訴人開會、溝
通,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林玉霜之助理許秀雲證稱:伊有協助處理系爭信託的事,上訴人也知道林文玲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林忠志的事,因為簽立合建,為了履約用印方便,所以要信託給林忠志,這期間王進祥公司之經理許麗娟有提供信託的契約書給林玉霜,林玉霜也有寫電子郵件給王進祥告知他林文玲長期旅居國外,所以將土地信託給林忠志;除了在102年間開合建會議討論合建時,林玉霜有跟王進祥提到林文玲在國外,為了履約用印要信託這件事外,期間為了信託的目的,伊有寫信給王進祥請他看信託的目的,之後又電話跟許麗娟聯繫,王進祥有提到說伊寫的文稿不夠清楚,他會書面給伊,再之後就是伊跟許麗娟用電話聯繫,最後伊有寄一份信託目的電子郵件給許麗娟,跟她確認,許麗娟有以電話回覆說看被上訴人要寫的目的有哪些,都把它寫上去,林文玲辦完信託給林忠志之後,林玉霜曾在合建會議中提及此信託已經辦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林玉霜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林文玲都在加拿大,不可能每3個月就回臺一次,所以才信託給林忠志,伊有告訴王進祥要信託的事,他還有寄電子郵件給伊,告訴伊如何填資料,信託契約上記載信託財產開發、管理運用處分,土地合併、分割及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這載明是為了合建契約可以進行等語明確(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79、81頁);另除受僱於王進祥之證人許麗娟曾於102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02年8月6日郵件)寄發空白之信託契約書範本予許秀雲外(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林玉霜於102年11月7日寄送予王進祥之電子郵件已清楚載明:「因為我妹妹不在台灣,為方便家族分產過戶,將土地信託予弟弟。可否麻煩您幫我審閱一下信託目的,以便信託能達到分產過戶之目的及節稅。再者出售土地,土地需作分割,及分割後之出售、道路同意書等。我已略擬下列文稿,紅色字體係欲增加文字。⒈信託目的:家族抽籤分產配合過戶、土地分割、信託財產開發、管理運用及處分(出售)。⒉受益人:同委託人」等語(下稱102年11月7日郵件,本院卷一第439頁);而許秀雲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為了確認信託目的寄送予許麗娟之電子郵件(此經許秀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內容仍記載:「信託目的:家族抽籤分產配合過戶、土地分割、信託財產開發、管理運用及處分(出售)。土地合併、分割及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等語(下稱102年11月13日郵件,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一第443頁)。參以林文玲於103年2月11日信託予林忠志之土地中,僅有系爭土地與合建案有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5、262頁),則僅有系爭土地會有「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必要,亦堪認定。故由前開事證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信託之事,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收受上開102年11月7日、同年月13日郵件
,惟抗辯上開2封郵件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家族分產土地,與參與合建之系爭土地無涉云云,並舉許麗娟之證詞為證。惟上開102年11月7日、同年月13日郵件均已明確敘及「道路同意書」、「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等內容,許麗娟固證稱102年8月6日郵件是針對分產後之土地為信託,不包含系爭土地,102年11月13日郵件亦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第192頁),然無論是許麗娟或是上訴人均未能合理解釋上開「道路同意書」、「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等文字用語與被上訴人家族分產土地有何關涉,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電子郵件所敘及之信託與系爭土地無關,實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許秀雲受僱於林玉霜,難以期待其與林玉霜為不同之陳述,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惟查,許秀雲雖受僱於林玉霜,然其證詞業經具結,復與卷內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自難僅以其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玉霜之受僱人,即認其證詞無可採信。又許麗娟雖證稱:100年以後林家與王進祥開會都是針對林家分產的會議,沒有針對合建的會議,因為合建契約已經簽立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惟其亦證稱:若林玉霜是私底下約王進祥,伊就不會知道,有時候林玉霜會在會議室或王進祥辦公室了解合建案件進度,伊覺得不是會議,那種情況下伊不一定會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參以許秀雲證稱:林家與上訴人有兩種會議,一種是合建會議,一種是分產會議,上訴人是由王進祥代表,合建會議是由林玉霜與王進祥一起開,許麗娟並非全程參加,林玉霜是在合建會議上提到系爭信託的事,信託前林玉霜告知王進祥時,許麗娟是否在場伊不確定,但辦理系爭信託後,林玉霜告知王進祥時,許麗娟是不在場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堪認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後,兩造間仍有因合建事宜溝通討論之場合,且許麗娟不一定在場,自難排除林玉霜係在許麗娟未參與、與王進祥討論合建相關事宜時,告知王進祥辦理系爭信託之事,故上訴人援引許麗娟之證詞,主張許秀雲證稱之合建會議並不存在,林玉霜有於合建會議上告知系爭信託之事亦屬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辦理系爭信託時,同時亦將林文
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27筆土地(下稱新坡段等2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忠志,而新坡段等27筆土地是以打字方式列表附於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則以手寫方式列於上開表格後等情,有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惟觀諸上開102年11月7日、同年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關於信託目的除提及「道路同意書」、「行使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之行為」等內容外,尚包含家族分產相關事宜,佐以系爭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上記載之信託目的亦包含上開二者,則被上訴人先以打字方式將與家族分產有關之土地列出後,再以手寫方式將參與合建之系爭土地記載於後,一併申請信託登記,亦無任何不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於信託登記時以手寫記載於後,與新坡段等27筆土地記載方式不同,顯然被上訴人無信託系爭土地之真意,伊等無從自上開102年11月7日、同年月13日電子郵件得知系爭土地信託之事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雖上訴人確為林文玲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僅對債權額本金為14億4,500萬元或6億9,345萬5,325元有不同主張,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261頁),惟上訴人既已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信託之事,縱認系爭信託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其遲於106年4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信託損害其債權(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另於10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訴主張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日期,原審卷一第5頁),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已消滅而無從行使。故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林忠志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林忠志應塗銷系爭土地103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林忠志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
┌──┬───┬──┬──┬──────┬──────┬──┬──────┬──────┬───────┐│編號○○○區○○段│地號│原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 │登記│移轉登記日期│土地持分 │其他登記事項 ││ │ │ │ │(即委託人)│(即受託人)│原因│ │ │ │├──┼───┼──┼──┼──────┼──────┼──┼──────┼──────┼───────┤│ 1 │新店區│寶興│614 │林文玲 │林忠志 │信託│103年2月11日│2637/20000 │信託財產,信託││ │ │ │ │ │ │ │ │ │內容詳信託專簿││ │ │ │ │ │ │ │ │ │依102 年12月31││ │ │ │ │ │ │ │ │ │日收件新登字第││ │ │ │ │ │ │ │ │ │234520號辦理 │├──┼───┼──┼──┼──────┼──────┼──┼──────┼──────┼───────┤│ 2 │新店區│寶興│768 │林文玲 │林忠志 │信託│103年2月11日│7025/30000 │同上 │├──┼───┼──┼──┼──────┼──────┼──┼──────┼──────┼───────┤│ 3 │新店區│寶興│707 │林文玲 │林忠志 │信託│103年2月11日│3/14 │同上 │├──┼───┼──┼──┼──────┼──────┼──┼──────┼──────┼───────┤│ 4 │新店區│寶興│702 │林文玲 │林忠志 │信託│103年2月11日│7025/30000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