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沈健忠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被 上訴人 江玉琴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前夫沈文生為兄弟,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沈文生對外積欠債務(下稱系爭沈文生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對外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及沈文生乃與伊商議,將伊與沈文生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伊及沈文生持分各1/4)、同小段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伊及沈文生持分各1/2,下分別稱系爭000-1、00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江育晨,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所得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渠等於106年3月29日,在張金邦地政士事務所,與江育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伊指出若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代書要求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附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所載,系爭買賣價金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及清償系爭土地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餘額再清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後,系爭買賣價金將無剩餘,而將使伊無從獲分系爭買賣價金,故伊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另一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二),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買賣價金940萬元,僅扣除買賣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後除2之數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伊,以確保伊最終能獲分系爭買賣價金。詎系爭買賣完竣,被上訴人得款後,竟拒絕依約履行,伊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得受分配之價金為468萬598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940萬元-土地增值稅78萬2144元-代書費7萬1396元〉÷2+41萬2750元=468萬5980元),縱認應再扣除抵押權之債務,因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於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約90餘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伊應分得之價金,爰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萬1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2750元,及自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萬8928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沈文生與伊於106年3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沈文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000-18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以彌補上訴人提供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沈文生償債之損失,亦即沈文生將系爭000-1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互相交換,以使上訴人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並同意以所得價金全數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下稱系爭協議)。然因移轉系爭000-18地號土地,其時尚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於辦理農地農用免稅前,則約定暫為上訴人於系爭000-1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及預告登記,以確保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對沈文生請求移轉系爭000-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詎於106年3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突指其所有系爭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於系爭000-18地號土地面積,就面積之差額應為找補,並要求伊代為補償。伊為求簽約順利,同意以每坪6500元之價格,找補41萬2750元(下稱系爭找補金額)予上訴人。是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真意,上訴人除得向伊請求系爭找補金額外,並無再受分系爭買賣價金之權利。況系爭同意書二記載「...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沈健忠...」等語,並未排除仍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而系爭買賣價金扣除稅費及抵押債務金額後,即便除以2後,仍無餘額,故伊依系爭同意書二,仍僅需支付系爭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沈文生之兄、被上訴人與沈文生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2月24日離婚;上訴人及沈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940萬元出售予江育晨,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則簽立系爭同意書一及系爭同意書二,嗣於106年4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分別為120萬元、144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新光銀行)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嗣均以「清償」為原因,分別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13日辦理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000-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文生,該土地曾於105年1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14日以所有權1/2範圍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嗣於106年4月13日以所有權全部範圍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並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20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一、系爭同意書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爭土地及系爭000-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6、31至32、83至84、100至105、156至157、226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4至271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沈文生、被上訴人間並無達成將系爭買賣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而由沈文生移轉系爭000-18地號土地補償之系爭協議,則系爭買賣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伊可獲分價金為468萬5980元,因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應再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約90餘萬元),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伊應分得之價金,爰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萬1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一、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買
賣價款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及清償第一、二順位新光銀行貸款其後餘額清償第三順位全部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詳如附件同意書)。二、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銀行帳管費其餘額全數作為第一、二、三順位清償用。三、買賣雙方約定:於產權登記完畢後3日內,信託銀行代償第三順位抵押設定,由代書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江玉琴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之同期由信託銀行匯款至江玉琴指定帳戶(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玉琴)」等語,其下並有上訴人及沈文生之簽名(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買賣附件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一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沈建忠、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2筆,買賣價款940萬元整,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銀行帳管費及清償第一、二順位新光銀行貸款後,餘額作為清償本人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全部債務,並同意完稅時塗銷預告登記,買賣產權登記完畢後3日內會同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時信託銀行需將結餘款全數匯入本人三芝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另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二則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沈健忠、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沈建忠...」等語(原審卷第16頁)。
㈡就上開約定之緣由,證人即代書張金邦證稱:本件買賣是由
盧淑仁與伊聯繫,系爭土地有3筆抵押權設定,其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因設定金額高於價款,且有預告登記,需被上訴人同意才可移轉所有權,買賣條件為避免有問題,前1週有密集聯絡如何辦理,伊有請盧淑仁確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可配合辦理,後盧淑仁有電話告知伊說賣方已達成共識,條件已談妥,買方是其他介紹人洽談,簽約前,介紹人在伊之事務所以電話向上訴人及沈文生確認是否如盧淑仁所述之買賣條件,後約定兩造於106年3月29日到伊事務所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系爭同意書一約定之意旨係買賣價金優先繳完稅金,再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後,不管金額剩多少,用以清償第三順位抵押債務,只要匯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就要塗銷抵押權,亦即賣方同意全部價金用以清償土地各順位抵押權債務,對完第12條及系爭同意書一,當時尚未簽署,上訴人突暴怒,說交換土地之差額要找補,且價金要還上訴人老婆債務,盧淑仁就跟上訴人說不是說不用補差額,後被上訴人有加入爭吵,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了很多人的債權人名字,爭吵過程中買方要離開時,被上訴人才說要把差額補給上訴人,是兩造口述,由伊繕打系爭同意書二,被上訴人說以1坪6,500元乘以63.5坪計算,因為之前他們本來說不用找補,所以伊沒準備資料,就以印象中63.5坪為計算,兩造都說好,才據以製作,差額是指沈文生要移轉系爭000-18地號土地之農地給上訴人,系爭土地較大,要給上訴人之土地較小,2筆土地相減,以相差之面積為找補,因系爭土地依兩造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得價金,所以沈文生就把另一筆土地移轉給上訴人為補償,因面積不足,故另約定找補差額,沈文生確實有要移轉交換系爭000-18地號土地給上訴人,系爭000-18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是簽約前1日就確定,伊有讓沈文生簽署,金額是設定30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確認過,是簽約當天上訴人要求改為1200萬元,辦登記前伊有跟沈文生確認,他說隨便上訴人,當初是牽扯土地增值稅問題,無法馬上辦過戶,因此才做此設定,以確保沈文生將產權移轉給上訴人,各方於簽約當時,已認知買賣價金付完後,不會有任何剩餘,全部匯給第三順位,簽署系爭同意書二時,被上訴人除補差額外,伊沒有特別印象有要再付上訴人什麼錢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8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6年3月22日,兩造及沈正三(沈文生及上訴人之父)、盧淑仁(被上訴人之友人)曾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乙事進行協商,由當日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不是呀,我現在要跟他換土地呀」、「沒關係啦,你看想怎麼解套,你說的合理,我就順你的意,沒關係啦...,那個坪數你應該要補給我吧!不用補嗎?...你1坪換1坪嘛」、「你現在看怎麼算嘛,你土地,我現在跟你一人一半,我全部給你賣,那你土地跟我換過來嗎?對吧,是不是這樣算」、「好啦,隨便啦,沒關係啦,就照這樣,好吧,我也沒賺到一毛錢」等語(原審卷第216至218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初被上訴人與盧淑仁確實有說要互換土地解決債務,伊也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69頁)。綜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並由沈文生移轉其所有系爭000-1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以為補償,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二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找補金額41萬2750元由伊代替沈文生支付予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沈文生間未約定由沈文生移轉系爭000-1
8地號土地予伊作為伊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伊所謂互換土地,係指沈文生願意支付系爭000-18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清償伊於系爭000-18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之100萬元借款,並補償土地價差為條件,故伊與沈文生未達成土地交換之協議云云。查證人沈文生證稱:伊是跟父親討論,父親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交換土地,100萬元是伊私下向上訴人借的,與交換土地沒有關係,之前沒有說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就是換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證人沈正三雖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沈文生有把系爭土地賣掉,沈文生沒有拜託伊去跟上訴人說要把系爭000-18地號土地給上訴人,伊於106年3月22日沒有跟兩造討論賣系爭土地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然沈正三於106年3月22日確有與兩造及盧淑仁討論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乙節,有當日錄音光碟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可稽(原審卷第216至218、275至286頁),沈正三於上開錄音光碟對話中並陳稱:「...這個事情我跟大哥還有阿生都講好了,跟對方錢都協調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85頁),其猶否認上情,則其證詞已非可採。
且證人張金邦證稱:簽約前1日晚上,伊有跟上訴人電話問他是否知道系爭000-18地號土地有土地增值稅,他說知道,上訴人有說是否可移轉給小孩,伊說一樣有土地增值稅問題,他就說要自行解決等語(原審卷第259頁),上訴人亦無提及由沈文生支付系爭000-18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作為交換土地之條件,而由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亦難認有上述條件及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100萬元及土地價差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互換土地係有條件云云,已難採信。況證人張金邦已證述:賣方(即上訴人與沈文生)同意全部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各順位抵押權債務,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得價金,故由沈文生移轉交換其所有系爭000-1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以補償上訴人因買賣最後取得價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二補償土地面積價差等語(原審卷第256至258頁),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與沈文生交換土地並未附何條件,是證人沈文生證稱伊與上訴人間有交換土地之協議乙節,洵堪採信。上訴人既於原審已陳明伊有同意互換土地解決沈文生之債務乙節(原審卷第269頁),其嗣後改稱伊與沈文生間未約定由沈文生移轉系爭000-18地號土地予伊作為伊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其等未達成土地交換之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二記載「本人江玉琴同意就沈健
忠、沈文生所有系爭土地,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支付予沈建忠...」,並未記載應扣除系爭土地第一、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則依系爭同意書二,被上訴人應支付伊468萬598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940萬元-土地增值稅78萬2144元-代書費7萬1396元〉÷2+41萬2750元=468萬5980元)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金邦證稱:被上訴人先簽系爭同意書二後,上訴人再簽系爭買賣契約,才要求上訴人在第12條再簽名一次,因為第12條特別重要,之後被上訴人再簽系爭同意書一,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二並非表示買賣價金不需再清償系爭土地上各順位抵押權債務,仍應清償之,此為先決條件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二並未排除買賣價金應先扣除系爭土地上各順位抵押債務。且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雖分別以被上訴人、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惟該等貸款實質上均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分期款,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對外調借,交沈文生使用而積欠之債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明細、上開貸款繳款記錄查詢可稽(原審卷第73至82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上訴人及沈文生於000年0月29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與沈文生早於103年2月24日已離婚,實難認被上訴人會同意無庸先清償實質上為沈文生所積欠債務之各順位抵押權債務。況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全數用以清償系爭沈文生債務,並由沈文生移轉其所有系爭000-1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以為補償,其等有交換土地之系爭協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因系爭協議可取得系爭000-18地號土地之財產上價值利益,以補償其出賣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失,並由被上訴人代替沈文生補償土地面積差額41萬2750元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仍能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買賣價金468萬5980元,實有雙重得利之虞。依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二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系爭同意書一之約定,亦即系爭同意書二所載「...扣除所有費用(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解釋上除系爭買賣之稅費外,仍應扣除系爭土地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後除2再加41萬2750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復主張: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
於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後,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伊應分得之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伊為沈文生對外借款清償沈文生之債務,因此沈文生對伊負有債務等語,而被上訴人為沈文生向林文達調借200萬元、向林麗玉調借100萬元、向江春火調借60萬元、向沈貴玉調借70萬元、自身信用貸款95萬元、向上訴人調借119萬元、向張淑惠調借150萬元、58萬元,合計852萬元,該等借款並先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02至204頁),證人沈文生亦證稱:系爭土地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理伊債務問題,伊做生意失敗,被上訴人幫伊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沈文生向外調借款項清償沈文生之債務,沈文生積欠伊852萬元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被上訴人於上述106年3月22日錄音對話多次提及其為沈文生舉債,未見上訴人否認,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276至278頁),證人張金邦亦證述:賣方(即上訴人與沈文生)同意全部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各順位抵押權債務,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得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56至258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價金清償係爭沈文生債務後,將無餘額,亦有所知悉,是其於訴訟中否認被上訴人為沈文生對外借款清償沈文生之債務,而主張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而系爭土地增值稅為78萬2144元、代書費為7萬13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6頁),新光銀行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餘額分別為30萬6669元、54萬8598元,有新光銀行函所附繳款記錄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又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原為852萬元,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向江春火調借60萬元部分,已由出售沈正三所有另筆土地清償之,有沈正三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49、259至260頁),應予扣除,則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為792萬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清償沈貴玉30萬元,餘40萬元並未清償,難認係抵押債務云云,並以證人沈貴玉之證詞為憑,惟證人沈貴玉既證稱: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向伊借款70萬元,伊以保單貸款,錢是匯到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說要處理沈文生的債務,被上訴人已還款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縱餘40萬元尚未清償,仍係被上訴人為沈文生調借款項對沈貴玉所負之債務,即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據上述,系爭買賣價金為94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8萬2144元、代書費7萬1396元,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分別為30萬6669元、54萬8598元、792萬元後,買賣價金已無餘額,則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1萬275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0萬8928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40萬8928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